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原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
分則為三分之一。被告明知其應有部分已為鈞院於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一四三六號拍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買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之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該房屋,破壞門所及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恣意搗毀屋內之設施,並於牆壁及玻璃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林媽亡魂」、「振廷真棺墓」、「林媽育英申冤」、「謀財害命真廷」、「真廷墓園」、「林媽亡魂永住不移」等字跡,並黏貼冥紙,致原告心生畏佈,復竊取該屋之門板、馬桶及洗臉台等物。
㈡被告於牆壁及屋內玻璃上噴漆並黏貼冥紙令原告心生畏佈,原告精神為之崩潰,於今心
悸猶存,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資慰藉。另被告毀損、竊盜系爭房屋之設施,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屋內設施之所有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孟瑞裝潢有限公司修繕,計花費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裝潢之費用負損還賠償責任。共計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三、提出:相片八張、請款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原告任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醫院顧問之聘書影本一紙、原告擔任中國鼻煙壺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擔任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董事之證明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並以答辯書狀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噴漆及貼冥紙:
⒈按證據爭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無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上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可稽。查,在刑事偵審程序中,證人林立浩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是李國泰告訴我出來看,看到甲○○(即被告)一人在屋內」;惟於鈞院刑事庭中證稱:「我那天只有看到他人在裡面,沒有看到他在噴漆」,是證人林立浩從未目睹被告為噴漆及貼冥紙之行為。證人李國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噴漆,我是住五樓之三,他們正對面,我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出來看,他在噴字,我看到『林媽亡魂』字覺得不妥,趕快找主委林立浩,主委出來他還在噴,還與主委對話。」;惟於鈞院刑事庭中證稱:「我是沒有看到他噴漆,我只是聽到有噴漆的聲音,我從我家門孔眼看到對面有人在燒冥紙。因為我去叫主委,一同下來時還有聽到噴漆的聲音。」,是證人李國泰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噴漆,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卻於鈞院刑事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噴漆,只聽見噴漆聲,見到被告在門口燒冥紙,延後證詞不符,顯見證人李國泰關於是否目睹被告噴漆、燒金紙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李國泰亦從未證稱目睹被告於系爭建物中貼冥紙。又證人李國泰於鈞院刑事庭證稱被告當天曾向主委回話,證人林立浩卻於鈞院刑事庭證稱被告未回他話彼此證詞亦有不符,故證人李國泰之上開證詞有嚴重之瑕疵存在。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不得遽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曾遭人噴漆及貼冥紙
,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究係遭何人於何時噴漆及貼冥紙,且任何原告有糾紛並熟悉原告家庭狀況之人均可能為如照片所示之噴漆,況兩造有親兄弟之血緣關係,雖有繼承財產之糾紛,但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必要加害原告生命,綜上可知,原告並無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噴漆及冥紙之噴、貼是被告所為。況觀諸該六張照片之內容,並無表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所謂「林媽亡魂」、「林媽育英申冤」之「林媽」,指兩造已過世之母親,原告如未愧對母親,何需畏懼?所謂「振庭真棺墓」、「真廷墓園」及貼冥紙,亦在詛咒原告及其同居人(陳碧真)死亡之意思,而此詛咒死亡之事係宗教習俗之說,並非被告所能支配,故可知以上噴漆之字句及貼冥紙均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均為民間習俗詛咒死亡或詛咒遭亡靈申冤之事,客觀上並非被告所能支配之事,本案實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事實既不存在,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二百萬元之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原告並未取證明確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在原告提出其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證據前,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所涉竊盜及毀損等罪既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0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法務部檢察司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法72檢㈡字第一00三號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0七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原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一。被告明知其應有部分已為鈞院於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一四三六號拍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買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之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該房屋,破壞門所及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恣意搗毀屋內之設施,並於牆壁及玻璃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林媽亡魂」、「振廷真棺墓」、「林媽育英申冤」、「謀財害命真廷」、「真廷墓園」、「林媽亡魂永住不移」等字跡,並黏貼冥紙,致原告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損害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㈡被告復竊取該屋之門板、馬桶及洗臉台等物,該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修繕而支出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以:㈠未至系爭房屋噴漆或貼冥紙,並無恐嚇或污辱原告之犯行,自無需賠償原告任何損害。㈡被告所設竊盜及毀損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噴漆噴上「林媽亡魂」、「振廷真棺墓」、「林媽育英申冤」、「謀財害命真廷」、「真廷墓園」、「林媽亡魂永住不移」等字跡,並黏貼冥紙等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至原告心生畏懼;另㈡被告竊取該屋之門板、馬桶及洗臉台等物,該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此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㈠並未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況該噴漆之內容及冥紙之黏貼並無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可能,而此種詛咒死亡之事係宗教習俗之說,並非被告所能支配,故以上噴漆之字句及貼冥紙均不足使人心生畏懼;㈡被告並未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述之物品,且該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告修繕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因其母過世後財產繼承問題訴訟不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至系爭房屋噴漆噴寫詛咒原告死亡等字眼並黏貼冥紙等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李國泰、林立浩於被告觸犯竊盜、恐嚇案件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屢次證述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卷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雖證人所供細節略有出入,惟無礙於被告前開恐嚇事實之真實性,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目的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原告,客觀上自足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曾有前開犯行,委無足採,且被告亦因前開恐嚇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驗屬實,並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有以前揭加害原告生命之行為恐嚇原告,足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破壞門鎖
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系爭房屋內,除噴字並貼冥紙外,並竊取該屋之門板、馬桶及洗臉台等物,固據其提出相片六紙為證,惟查,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原告聲請查封,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仍陳報法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曹振泰使用,迄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始搬離該屋,而法院歷次拍賣公告中仍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足認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猶實際上管理使用該屋,而被告於曹振泰退租後僱請訴外人黃俊洲修繕該房屋並裝設衛浴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俊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期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於系爭房屋未點交之前取回其以前裝設在房屋內之衛浴設備,尚無毀損原告之物之情形;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板係被告竊取者,亦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因毀損原告之物而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竊盜、毀損等犯行,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驗屬實,並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尚難認被告有因毀損原告之物而需負損害賠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據前述,被告既然有恐嚇原告生命之犯行,原告見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語詞,現實地即產生畏懼的心理,即屬「致生危害於安全」,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意思之自由,並或多或少影響原告精神上之健康,此乃無形之侵害,不同於身體上有形之創傷,原告既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於「意思之自由」、「精神之健康」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本件恐嚇行為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何損害,認不應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爰審酌原告提出擔任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醫院顧問並為中國鼻煙壺協會理事長、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董事等證明資料,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低,而被告雖因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而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其身份、地位,然斟酌兩造原係親兄弟,係因財產之分配而心生怨懟,基於氣憤方為前開恐嚇之行為,而前開噴漆之內容縱足使人心生畏佈而致精神受損,然尚未於產生實際上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因其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以賠償二十萬元為允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損毀系爭房屋內設備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就其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