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蔣萬福被 告 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州孝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如係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之間對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者,應循行政救濟之方法,不能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先予敘明。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為使用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所申請整地○○里鄉○○段○○○號土地,作為「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用地」,應給付債權人之行政救濟金一案,前經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商議使用原告承租地補償事宜,協議成立。惟被告除已支付部分救濟金外,目前尚未核發之土地改良行政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即尚餘土地一點四九九五公頃部分),經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召開之「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土地改良行政救濟金協調會議」達成結論(如會議記錄),屢催被告給付,遲未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各一件(均影本)為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利用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所申請整地○○里鄉○○段○○○號土地,經協議發給行政救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係關於公法上之給付爭議,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行政程序謀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管轄範圍。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