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 代理人 沈秀梅 住台中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 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及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不得使用、進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及道路B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土地。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鄉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與B部分○、○二四一公頃,及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與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即使用被告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上,設立工廠,並居住於該處。因原告係屬善意且無過失占用上開土地,依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但遭駁回。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及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二棟地上建物,均係被告同意原告興建。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及道路B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土地,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鋪設柏油,供工廠經營通行之用。
(2)原告占用上開土地時,係誤認上開土地亦屬原告向被告所承租與之相鄰房屋(即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之租賃範圍內。故原告占用上開土地,自屬善意且無過失。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費繳納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駁回通知書各一紙,證明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志祥、丁水。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及反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被告使用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土地,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自非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況前開反訴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故反訴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即最高租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曾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市○○○段車籠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之房屋。因原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房屋,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後,兩造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還上開房屋予被告。但屆期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業已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三八八號)。
(2)至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與道路B部分面積○、○一○五公煩之道路,乃係被告於上開房屋承租期間,為便原告由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出入,同意原告通行使用。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與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建物,乃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興建。被告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即曾告知原告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各一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不得進出、使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承如前述,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應為無權占有,而反訴被告使用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亦有妨害於反訴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並禁止反訴被告繼續使用道路。
(2)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占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利益,經分以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反訴被告共計應給付反訴原告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起訴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日前揭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八百六十三元。
(3)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係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路,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反訴被告即無權再使用該道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以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共計六百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起訴日)起,至反訴被告不得使用、進出該道路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四)證據:提出執行筆錄一紙,地價謄本七紙為證。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即使用被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鄉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與B部分○、○二四一公頃,及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與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土地上,設立工廠,並居住於該處。因其係屬善意且無過失占用上開土地,依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但遭駁回。爰依法訴請確認就前揭土地之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以: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並非善意、無過失,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占用前揭土地已達十年,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但遭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費繳納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駁回通知書各一紙,證明書三紙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會同派員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占用前揭土地,係屬善意無過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所辯:原告曾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伊承租與前揭土地相鄰之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之房屋。因原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房屋,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後,兩造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還上開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各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辯以:與前揭土地相鄰之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與道路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道路,乃係被告於上開坐落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土地之房屋承租期間,為便原告由所承租之該房屋出入,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三)再者,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與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建物,乃經原告同意後,加以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由證人蔡志祥、丁水二人所為之結述,僅得證明:於被告興建該二棟建物時,原告曾至現場,而未表示任何意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述,尚不得徒以上揭二位證人所結述之事實,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興建該二棟建物之事實。(四)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應就其占用土地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及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謂:其占用上開土地,係誤認上開土地亦屬原告向被告所承租與之相鄰房屋之租賃範圍內,而加占用等情,顯見原告占用之始,應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非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甚明。況且,依被告所提之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標的,僅有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建物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土地之房屋及基地,與之相鄰之週圍土地,並不在承租之範圍內,顯見原告主張:其係誤以為如附圖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及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係其所承租之範圍內之事實,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有悖,實難採信。(五)綜上等情,實難認原告業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原告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其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與B部分○、○二四一公頃,及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與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無涉於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而反訴被告使用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亦有妨害於反訴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並禁止反訴被告繼續使用道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占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利益共計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日前揭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八百六十三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占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路所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共計六百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不得使用、進出該道路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使用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土地,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自非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況前開反訴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故反訴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即最高租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情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占用伊所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及進出、使用第四項所示之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會同派員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以:其占用如主文第三項之土地及進出、使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路,均經反訴原告同意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一)如前所述,由反訴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志祥及丁水二人所為之結述,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同意反訴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2)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以後,反訴被告仍有權進出、使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路。此外,反訴被告復末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反訴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準此,反訴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排除道路部分之侵害,應均屬有據。
四、基上所述,反訴原告占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一)本院經審酌:(1)上開土地八十三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五百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四元,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八百元,申報地價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八百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地價謄本七紙在卷可參。(2)反訴被告先前就坐落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面積○、○五三一公頃土地之房屋及基地,向反訴原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有反訴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在卷可考等情後,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較為公允(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參照)(二)。準此,就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之部分,反訴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為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一五六乘以六三四乘以一○除以一○○乘以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部分,反訴原告所應返還之利益為二萬零七百十七元(一五六乘以六六四乘以一○除以一○○乘以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占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每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十八元(一五六乘以六六四乘以一○除以一○○除以三六五,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進出、使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查:(一)基前所述,反訴被告僅係「進出、使用」該道路,而非「占有」該道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二)且該道路亦非僅由反訴告排他性、獨占性地進出、使用,反訴原告亦有進出、使用該道路。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1)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及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反訴原告;(2)不得使用、進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及道路B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土地;(3)給付反訴原告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反訴原告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十八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