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鐘仲智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併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原告乙○○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藥公司)之股東,並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且展藥公司經營之藥局由被告概括承受,嗣公司之業務即由被告掌管,而公司之股東楊東榮因見被告拒絕提出帳冊等資料,為明真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會計師至公司查閱帳簿資料,卻發現公司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及所有帳冊資料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因已表示公司解散後擬概括承受展藥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且股東楊東榮亦函催應先確定金額及確定被告究否承受,被告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所有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確立藥局庫存及如何移轉經營權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展藥公司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被告當場並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由被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出席會議之股東當場並簽立讓渡書、聲明書,表明展藥公司之股權已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原告因各投資展藥公司五十萬元,且係公司員工,故於會議時被告承諾按原告投資之金額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給付十六萬元、第二、三期各給付十七萬元,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二、三期之款項均拒不給付,兩造間既有讓渡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丙○○否認有被告所指拒絕辦理歇業而有違約情事,且若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九月給付所約定之款項,原告丙○○何有拒絕辦理之理,況被告在知悉原告丙○○辦理歇業後,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經營展藥藥局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開會,於當日匯集及決議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之股份,並簽訂讓渡書、聲明書,被告並已支付一期之價金,被告既明知原告丙○○已辦理歇業,仍願概括承受原告之股份,並繼續經營公司,足見原告謝淑分之辦理停業行為並未影響被告之權益,是原告丙○○辦理停業一事與兩造之股權讓渡契約無關。
而原告丙○○在辦理停業後,展藥公司及附屬之展藥藥局之一切業務均已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已無從插手管理,則被告辯稱因展藥公司之業務交接不清,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價金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會計師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讓渡書一份、聲明書一份、藥師執照一份、報價單二張(均係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份: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固召開股東會決議擬解散並選定張瑞濱為清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展藥公司又通知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雖會議主席由反訴原告擔任,然清算人張瑞濱亦有參加當日會議,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議之召集係以展藥公司名義通知,並未指明係以反訴原告之名義召集,何能遽指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限人召集而屬無效。
(二)反訴原告係展藥公司之董事長,其對繼續經營公司即有意願,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股東開會即表示擬概括承受其他股東之股份,反訴被告當日均同意承受股份,並與反訴原告簽訂讓渡書、聲明書,自此反訴被告均已退出展藥公司之經營,全由反訴原告自行經營公司,迄今所有庫存之貨品均在反訴原告之掌握中,是兩造既已達成股權讓渡約定,反訴原告亦已支付第一期款十六萬元,自無理由不依約履行給付第二、三期款項。
(三)另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展藥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反訴被告即退出該公司之營運,反訴被告丙○○既係展藥公司所附設展藥藥局之負責人,在程序上即應辦理該藥局停止業務之執行,且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會議中亦已提議展藥藥局應先停業,是反訴被告丙○○向藥師公會辦理停業或歇業等事項與本案無關。又反訴被告丙○○曾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停業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且為反訴原告所明知,則反訴原告猶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願承受反訴被告丙○○之股份,並簽訂讓渡書,則丙○○依讓渡書請求給付價金並無違約。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履行契約,係以本訴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所有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確立藥局庫存及如何移轉經營權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展藥企業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本訴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十六萬元,嗣後應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份各給付之十七萬元,則拒絕再給付予本訴原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右開臨時股東會係違法召開且違反最低法定人數強制規定,故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依法無效,縱退萬步言,該次臨時股東會非違法召開,而認所作決議有效,則因股東兼展藥連鎖藥局負責人丙○○恣意辦理停業,致本訴被告無法進行根據承受展藥公司之業務,此等違約情況,屢經本訴被告催告改善,均遭置之不理,已依法解除契約,則本訴被告實不負給付義務可言,爰詳述理由於后。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因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從而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查「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東會除本法另有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閱。
2、按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為展藥公司解散之決議並推派張瑞濱為公司解散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徵諸上開規定,展藥公司決議解後清算完結聲報前即應以張瑞濱為公司負責人,準此,同年七月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當亦應以張瑞濱代表清算中之展藥公司召集之,方為合法。惟事實上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非由張瑞濱召集之,隨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由本訴被告承受前述張瑞濱等十四人股份之決議,自亦屬當然無效。
3、復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前開臨時股東會中張瑞濱等十四人同意轉讓其股份予本人,然此決議將使展藥公司股東人數低於上開法定最低股東人數,實質上破壞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及存續目的,依公司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應屬無效。
(三)綜右所述,右開臨時股東會或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因違反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數強制規定,而致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無效,則本訴原告據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請求本訴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四)縱退萬步言,展藥公司右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係合法召開,而其決議亦屬合法有效,然因丙○○就展藥連鎖藥局司恣意辦理停業,而非依約辦理歇業,致使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由本訴被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目的無法達到,違約之情可謂昭然明甚,屢經催告履行,均遭置之不理,故而本訴被告已解除與本訴原告之股份轉讓契約,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五)又被告與原告二人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二人之股份,而係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承接展藥公司所有資產,而該承接金額依展藥公司各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取得,付款方式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各個股東,且因原告丙○○擅自將展藥連鎖藥局辦理停業而造成被告無法概括承受展藥公司,故原告並不能以讓渡書請求原告給付讓渡金額。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紀錄一份、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通知函一份、台中市衛生局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達、呂碧芬、張瑞濱及函台中藥師公會及台中市衛生局查原告丙○○將展藥連鎖藥局辦理停業後,對展藥公司之營運之影響。
貳、反訴部份: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丙○○、乙○○等二人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十六萬元,併各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兩造合意之股權讓渡契約,依法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利益即十六萬元返還本訴原告,洵屬無疑!
(二)次按,縱鈞院審理後認為股轉讓契約合法成立,亦因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被告各應負返還十六萬元之義務。
(三)又本件兩造之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既已無效或不生效力或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十六萬元,誠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原均係展藥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各為五十萬元,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因被告表示公司解散後擬概括承受展藥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所有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確立藥局庫存及如何移轉經營權之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且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而簽立讓渡書、聲明書,並承諾按原告原投資之金額各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給付十六萬元、第二、三期各給付十七萬元,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二、三期之款項均拒不給付,兩造間既有讓渡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分期之讓渡金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係違法召開,所作之決議應屬無效,故原告據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請求本訴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又縱認該決議有效,因展藥連鎖藥局負責人即原告丙○○恣意辦理停業,而非依約辦理歇業,致使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目的無法達到,該違約情況,屢經被告催告改善,均遭置之不理,被告已解除與原告之股份讓渡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展藥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與被告達成股權讓渡契約,並簽有讓渡書,約定被告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讓渡金,就原告對於展藥公司及其連鎖藥局之全部權利概括承受,並約定分三期給付讓渡金,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各十六萬元予原告,目前尚有第二、三期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會計師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讓渡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展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所作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縱認該決議有效,因原告丙○○恣意辦理停業,而非依約辦理歇業,致使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一切業務目的無法達到,被告已解除與原告之股份讓渡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均屬無據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一)被告固辯稱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違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因違反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數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讓渡金,非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與該次展藥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合法與否無涉,換言之,因兩造間對於股權讓渡契約已達成意思合致,故縱該臨時股東會召集之程序違法而屬無效,亦與原告依契約請求讓渡金無關。再依兩造所簽訂讓渡書觀之,該契約係約定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且被告對在該讓渡書上簽名之事實復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有據。(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對展藥公司及連鎖藥局之業務達成結束營業之約定後,其二人即於同年六月底退出公司營運,原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將所負責之展藥連鎖藥局辦理年停業,且已通知原告,展藥公司及連鎖藥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此均與原告無關,而被告亦自行營業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足見原告丙○○之辦理停業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權利,且兩造間之讓渡契約無關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藥師執照一份、報價單二張(均係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丙○○恣意辦理停業,而非依約辦理歇業,致使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一切業務目的無法達到,被告並已解除與原告之股份讓渡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在簽訂讓渡契約時曾另有不得將展藥藥局辦理停業之約定,亦否認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對於原告丙○○將展藥藥局辦理停業後已通知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到場參與會議之展藥公司股東林明達到庭結證稱:展藥連鎖藥局確實營業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等語,另證人即展藥公司股東張瑞濱亦結證稱:被告曾與其他股東約定展藥藥局要營業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而證人楊東榮亦證稱:「我也是股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討論要解散,有說六月二十七日要把帳做出來,他們做不出來,故延到七月,七月十七日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後,我們三人退出經營權。」等語,此外,由兩造之讓渡契約觀之,除約定原告須將股份權利讓出外,並無記載原告對於契約之履行應負其他義務,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將展藥藥局辦理停業確屬違約之行為,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之事實,再由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觀之,展藥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仍有繼續進貨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丙○○通知將藥局辦理停業後,既已接手展藥公司及連鎖藥局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繼續經營藥局,自難認原告丙○○將藥局辦理停業行為與請求本件契約之履行有何相關性存在。是以原告既已依約讓出展藥公司及連鎖藥局之股權,其二人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即給付讓渡金,洵屬有據。(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並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伊抗辯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係屬無效且有法定解除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舉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紀錄一份、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通知函一份、台中市衛生局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台中藥師公會及台中市衛生局函覆原告丙○○將展藥連鎖藥局辦理停業後,展藥公司以其他藥師之名義登錄未能獲准之情,亦有台中市藥師公會、台中市衛生局函各一份在卷足稽,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丙○○將展藥公司辦理停業與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間有何相關性,又參照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並未訂有原告丙○○不得將展藥連鎖藥局辦理停業之約定,且該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僅為將股權讓予被告,尚無約定其他義務,作為兩造間讓渡契約之條件,則被告僅泛言原告丙○○應將展藥藥局無條件移交予被告經營,並不得私自辦理停業,係屬兩造讓渡契約生效之要件,因原告未履行該條件,被告自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然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三十四萬元,併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股權讓渡契約,依法係屬無效,縱認該股權讓渡契約合法成立,亦因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因本件兩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既已無效或不生效力或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二人各應將所受領之利益即十六萬元返還本訴原告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讓渡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法定解除原因等情,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均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參照本訴部分之理由),則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本件因無法定解除原因,反訴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反訴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丙○○、乙○○等二人應分別給付十六萬元,併各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無涉於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