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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投資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0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洪淑芬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因原告資金不足,乃引介洪淑芬向被告借款,被告遂邀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由原告出資五十萬元(原告先提供三十五萬元,後又補十五萬元),其餘二百萬元由被告出資,並約定洪淑芬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合夥借貸之利潤則按出資比例分配之。

㈡前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屆期因洪淑芬無法清償,被告乃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

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照價承受抵押物。在拍賣過程中,原告從不知情,嗣至七十五年九月間,被告猶答稱:「還沒拍賣出去,這個價錢賣出去我會虧死」云云。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閱結果,始知原告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承受該系爭土地,原告乃向被告索求五分之一土地,詎被告竟以承受價格不足償還其本息為由,置之不理,且僅承認原告第一次出資之三十五萬元,而否認第二次出資之十五萬元。

㈢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第二次出資十五萬元部分,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支票三紙、本票二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有邀約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情事,且被告與訴外人洪淑芬互不認識,

借貸事宜係由原告與洪淑芬接洽,被告將款項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洪淑芬。嗣後經由原告告知洪淑芬無法償還本息,乃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開執行程序,均經公告及登報,被告並未隱瞞。

㈡被告係將二百十五萬元交給原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亦是由原告辦理,後來拍

賣之價金僅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不足償還被告之本息。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依據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報酬,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與洪淑芬間是否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從知悉,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七號背信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院洋沙簡民悠沙簡八八五字第八00號函、本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拍賣公告各一份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引介訴外人洪淑芬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遂邀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由原告先後二次出資共五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由被告出資,並約定洪淑芬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合夥借貸之利潤則按出資比例分配,前開借款屆期因洪淑芬無法清償,被告乃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照價承受抵押物,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第二次出資十五萬元部分,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將二百十五萬元交給原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亦是由原告辦理,後來拍賣之價金僅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不足償還被告之本息,被告否認有邀約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情事,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依據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引介被告借款予訴外人洪淑芬,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以拍賣價格承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支票三紙及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須符合下列要件始足當之:⑴須出名營業人經營一定之事業,⑵須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營業所生之損失。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淑芬原互不相識,被告係經由原告引介而將款項交由原告借予洪淑芬,且利息係由原告向洪淑芬收取後,再按兩造出借金額之比例,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僅係透過原告將款項借予洪淑芬,藉以賺取利息,尚難認被告係經營一定之事業,更非出名營業人。縱認原告主張其另出資三十五萬元借予洪淑芬,並將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設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兩造按出借金額比例分配利息乙節,確有其事,亦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綜上以觀,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