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甲 ○ 住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胡吉武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間之承領係無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胡吉武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與胡吉武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揭所示土地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債務人甲○、溫嘉麟,設定義務人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吉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胡吉武無繼承人,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78)內地字第七三二二二四號頒訂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應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另行處理,惟因胡吉武於生前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私下將其所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讓與被告實際管理,依前揭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由原告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詎被告乃委託知情之代書何玉霜,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隱瞞胡吉武業已死亡之事實,以胡吉武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水土保持處理證明,原告不疑有詐,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四府農水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函檢送核發胡吉武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一份,被告與何玉霜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胡吉武名義向原告申請繳清地價,致使原告不知上情,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九○二四號函知胡吉武提前繳清地價,被告依上揭函文而繳清地價,台中縣政府霧峰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核發上揭土地知所有權狀與胡吉武。被告與何玉霜接獲權狀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偽造胡吉武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胡吉武死亡而無繼承人已不具承領資格,乃假藉胡吉武名義向原告辦理提前繳清地價,令不知情之原告予以核准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已死亡之胡吉武承領取得所有權,被告再偽造其與胡吉武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且其取得系爭土地要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為不當得利。
(三)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所侵奪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交還,且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顯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除去。
(四)訴外人胡吉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胡吉武即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則胡吉武死後,原告自無從與胡吉武間成立承領關係,胡吉武既無權利能力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胡吉武死後亦無從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即無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法律原因自明,被告主張其與胡吉武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縱係屬實,然係於胡吉武死亡後即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實無從自胡吉武受讓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繼承人者,由縣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及同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冒名頂替及轉讓或出租者,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經查訴外人胡吉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於死亡前未繳清地價,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由被告冒名頂替提出台中縣專案放領土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逕將系爭土地收回且不予發還所繳地價。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之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予胡吉武,於核發時承領人胡吉武即取得承領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實有誤會。
2.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移轉登記予胡吉武。斯時胡吉武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之人,被告所以辦理登記,再以胡吉武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該移轉登記實屬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被告自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以返還不當得利。
3.至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乃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當然負有予以塗銷排除之義務,被告辯稱僅抵押權人有塗銷之權利,實屬有誤,是故實無被告所辯當事人不適格及給付不能之疑慮。
三、證據:提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起訴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中縣專案放領土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一件、切結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於胡吉武生前訂立之讓渡契約,經胡吉武之合法授權,委託何玉霜代書代辦繳清地價承領系爭土地及土地過戶事宜,均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二)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而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而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係依法放領予胡吉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
(三)系爭林地之承領者為胡吉武,被告僅受胡吉武委託找代書辦理,並非本人直接承領,被告信賴代書之專業能力及原告所為之放領行為,受讓於胡吉武,乃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有善意取得之適用。
(四)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府地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承租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天內,向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承領之申請,而承租人胡吉武依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審核無誤,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按放領之行為係國家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該買賣關係於胡吉武申請承領時,意思表示即一致而成立生效,而於核發承領證書時承領人即取得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此由承領人憑著承領證書得向地政機關換取所有權狀之規定可明,退步言之,至少應解為於承領證書核發時債權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本件原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承領(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之承領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
(五)且原告與胡吉武間之債權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在原告未與撤銷承領或解除前,原告本對於胡吉武或其繼承人本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何能一面收取胡吉武之買賣價金,一面請求塗銷胡吉武與原告間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依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胡吉武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存於原告與胡吉武之間,與身為第三人之原告無關,被告非債之相對人,自無義務及能力塗銷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胡吉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構成要件,需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又不動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未依法塗銷或更正前,仍不得以其名義為請求權之主體,故縱在胡吉武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吉武名下,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在未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況且被告本於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除如前述外,惟被告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非權利人,自無權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請屬給付不能。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一件、承領申請書一件、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一件、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九三七九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二九一六五五六號函各一件、地價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二件、森林登記證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政府檢送系爭土地放領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吉武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又胡吉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私下將其所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讓與被告實際管理,依內政部頒訂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規定,應由原告收回承租之土地另行處理或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惟被告乃委託知情之代書何玉霜,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隱瞞胡吉武業已死亡之事實,以胡吉武之名義,向原告承領系爭土地,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偽造胡吉武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本於胡吉武生前訂立之讓渡契約,經胡吉武之合法授權,委託何玉霜代書代辦繳清地價承領系爭土地及土地過戶事宜,均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係依法放領予胡吉武,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先由胡吉武承領,被告信賴代書之專業能力及原告所為之放領行為,受讓於胡吉武,乃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而按放領之行為係國家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該買賣關係於胡吉武申請承領時,意思表示即一致而成立生效。退步言之,至少應解為於承領證書核發時債權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本件原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承領(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之承領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另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胡吉武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存於原告與胡吉武之間,與第三人之原告無關,被告非債之相對人,自無義務及能力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不動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未依法塗銷或更正前,仍不得以其名義為請求權之主體,故縱在胡吉武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吉武名下,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在未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被告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非權利人,自無權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胡吉武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承領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土地,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領有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處理證明書(同年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核發),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申請提前繳清地價,而由原告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分別有兩造所提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專案放領土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切結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承領申請書、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九三七九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二九一六五五六號函、地價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二件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政府檢送之本件承領資料相符,而訴外人胡吉武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上開承領及移轉登記手續,均係由代書何玉霜所代辦等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間之承領係無效,以及被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是依前述認定之事實,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胡吉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關係(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與訴外人胡吉武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成立生效?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胡吉武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及原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地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承領申請,並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載明「為發給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事,茲據申請人胡吉武申請承領左列(即系爭土地)公有土地,業經本府審核無誤,應准予放領」等語,是原告與胡吉武間,就放領(買賣)標的物、價金均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從而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應已成立生效。至原告陳稱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繼承人者,由縣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及同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冒名頂替及轉讓或出租者,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等規定,應係買賣關係成立生效以後,基於特定事實由原告收回土地或撤銷意思表示之約款,要與買賣關係成立生效不生影響,此見上開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等語自明,亦難論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間之承領係無效云云,自無理由。⑶其次,被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部分,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買賣關係(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固載明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係於訴外人胡吉武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之後,惟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而言,係屬所謂之「公契」,交易雙方往往另訂有買賣契約,是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發生原因」所示日期,自難作為認定被告與胡吉武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而被告辯稱:胡吉武生前即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讓渡被告,兩造訂有承租林地讓渡契約一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一件為證,依該判決記載:「胡吉武因病無法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經營,約定總價為六十萬元,由被告先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則於林地完成承租過戶手續時一次付清等情,有承租林地讓渡契約書、全權委託書及胡吉武信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明生結證屬實」。從而,被告辯稱胡吉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讓渡與伊經營等語,堪以採信。然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未經放領胡吉武,仍屬國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買賣契約既屬負擔行為,是訴外人胡吉武於生前將尚屬國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雖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則被告與胡吉武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此而無效。況且上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係內政部於被告與胡吉武訂立「承租林地讓渡契約」前(即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修訂),故其等約定「於林地完成過戶手續後,由被告付清餘款,並委託被告全權辦理承租過戶手續」,顯見其等已預期系爭土地可由訴外人胡吉武承領,並俟胡吉武取得所有權後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亦屬有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吉武就系爭土地間買賣關係無效云云,亦不足採。⑵惟原告基於放領關係,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吉武時,訴外人胡吉武既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因此原告與訴外人胡吉武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欠缺對造當事人而不成立,雖依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買賣)之債權行為成立生效,惟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成立,形式上雖已為移轉登記,但實質上並未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訴外人胡吉武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同。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國有,並未因上開二次不成立之物權行為而由被告取得。至被告辯稱:其信賴何玉霜代書之專業能力及原告(公權力機關)所為之放領行為,自胡吉武處受讓所有權,乃屬善意第三人,自有善意取得之適用部分,惟按民法上所謂「善意取得」係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並已辦畢登記為要件,而本件二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一造當事人而不成立,換言之,並無發生物權變動可能,是縱形式上訴外人胡吉武曾為「登記名義人」,但其業已死亡,被告自無從本於有效成立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情節顯與「善意取得」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本件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五、再者,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胡吉武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二次移轉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而原告與訴外人胡吉武間,以及被告與胡吉武間之債權行為均有效成立,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胡吉武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於原告與胡吉武間之放領關係,另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移轉登記,亦本於胡吉武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不法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前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債務人甲○、溫嘉麟,設定義務人甲○)登記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當然負有予以塗銷排除義務等語。然查:被告係該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並非抵押權人,並無塗銷抵押權之處分能力,而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云云,係被告清償債務使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此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逕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部分,被告雖以不動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未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告仍不得以其名義為請求權之主體,且被告本於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辯。惟查: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是登記縱有有無效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七三三判例參照),惟在登記無效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既不因二次不成立之物權行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已如前述,該土地仍屬國有,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返還土地,自無不合。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本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不得基於於其與胡吉武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對於原告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六、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前述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給付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