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劉惠娟律師被 告 甲○○住台中市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分之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建
號:二六七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三—一地號土地乃係原告所有。緣民國(下同)七十
二年間,原告計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診所及住家使用,然因六十七年間,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乾溝子段四—十及六—六八地號土地)之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六—二號等廿八筆土地面積約四千坪,出售與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嗣因偉祺公司違約未付清土地價款等相關費用,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將部分土地轉售與他人,而與偉祺公司房屋承購戶間糾紛不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足稽,而當時原告因慮及該件售地糾紛,為免所興建之房屋遭假扣押查封,衍生不必要之麻煩,是以乃與當時與原告同居,形同夫妻之被告商議,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出名與包商訂立工程契約書,著手興建系爭房屋。
㈡又因系爭房屋僅係以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事實上出資興建者乃為原告,故原告
乃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前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特一六六」號帳戶作為將來陸續支付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轉出帳戶(按:此目的在於使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形式上似亦由起造名義人即被告所支出,俾免該房屋遭偉祺公司之房屋承購戶查封扣押)。嗣後原告即陸續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建築師設計費、房屋興建工程費用及完工後之裝潢家俱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餘萬元,存入被告前開「特一六六」號帳戶以應支出。故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已至明確。亦因此,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完畢迄今,該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保管。詎被告竟罔顧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興建,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一再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偽以該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但均因原告提示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未果後,嗣復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份改向 鈞院台中簡易庭提起返還權狀之訴訟,誣指原告無端持有其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混淆事實真相。迫不得已,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按: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 鈞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調字第六一號答辯狀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書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按信託關係經終止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故信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託人將信託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係屬於法有據。另「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乃係原告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則本件原告自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鈞院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原告仍依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查本件原告前係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自其
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前開「特一六六」號帳戶達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已如前述,則倘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亦即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未達其信託之目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受領上開給付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以鈞院認先位聲明第一項無理由者,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另被告前揭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申請設立時
,乃係由原告提供面額三百萬元整之定期存單以為質押,並擔任保證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始核准被告開立該透支(借款)期間自七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透支(借款)額度可高達二百七十萬元整之「特一六六」號帳戶。嗣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被告已透支達二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之金額,連同透支利息一萬八千八百廿六元,共計積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而因當時被告經濟狀況已漸困窘,無力償還,但本件借款又係以原告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且原告復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不得已原告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特一六六」號帳戶,以代為償還該筆透支帳款,且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該筆款項,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查本件原告乃係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特一六六」號透支帳戶之質押物即三百萬元定期存單之所有人及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透支(借款)債務之清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自得爰依前揭法文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特一六六」號透支帳戶透支(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就原告代被告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清償之上開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款項,原告自亦得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乙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特一六六」號帳戶帳卡影本十六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影本卅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件、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答辯狀暨回執卡影本各乙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件、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帳戶支票存款透支帳卡影本三紙、定期存單影本六紙、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請帖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紀廖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於被告,蓋雙方間就信託財產之管理
方法、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等均未約定,顯見雙方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根本不存在。
㈡按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
。」,則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原告因慮及該件售地糾紛,為免所興建之房屋遭假扣押查封…乃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出名與包商訂立工程契約書,著手興建系爭房屋。」,則該信託契約係為進行訴訟而為,故亦屬無效;又若如原告以上所稱,則何以原告不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信託與原告。
㈢系爭房屋確由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申請得建照執照,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與建商簽訂建屋工程契約書,於完工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年年向稅捐處繳交房屋稅,此有建照執照、工程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等附卷可按。
㈣原告無法證明其匯入被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
戶之款項係用來支付房屋款項,且系爭房屋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與建商簽訂建屋工程契約書,然依原告所稱轉帳或存入金額表中所列二十四筆建屋款中,有十九筆共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在簽約前即已支付,甚至在簽約前一年即支付,其時序不符,有違常理。
㈤對於原告帳冊中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有一筆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
元之款項,由原告帳戶提領,並存入被告之上開特一六六號帳戶內之事實自認,惟抗辯此乃其做生意所得之客票,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交換所累積的,嗣後原告一併返還。
三、證據:提出建照執照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問證人紀廖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揆之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二六三—一地號土地曾有售地糾紛,,為免所興建之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故以由被告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上開土地上建號二六七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並以被告名義與包商訂立工程契約書,著手興建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即陸續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所需之各項費用計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存入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特一六六」號帳戶以應支出,故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若鈞院認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原告均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申請設立時,乃係由原告提供面額三百萬元整之定期存單以為質押,並擔任保證人,迄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被告已透支達二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之金額,連同透支利息一萬八千八百廿六元,共計積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而因當時被告無力償還,但本件借款又係以原告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且原告復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不得已原告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特一六六」號帳戶,以代為償還該筆透支帳款,且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競合合併請求鈞院則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雙方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屋確由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申請得建照執照,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建商簽訂建屋工程契約書,於完工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年年向稅捐處繳交房屋稅,又否認原告匯入被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之款項係用來支付房屋款項,且原告之二十四筆匯款中,有十九筆共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在工程契約簽約前即已支付,甚不合理,且縱如被告所稱該房屋係為避免遭人假扣押始信託登記於被告,則何以不一併將坐落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而即使雙方有信託契約存在,該信託契約係為進行訴訟所為,故無效;原告雖曾提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存入被告之上開特一六六號帳戶內,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做生意所得之客票,多次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交換所累積的,故原告的存款原本即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利請求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曾有信託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舉:㈠原告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由其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共二十四次,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供做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領取迄今,均由原告所持有。㈢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後,即由原告充當診所兼住家使用,迄今十餘年均無改變。兩造原為同居人,倘系爭房屋果係被告所有,則何以於兩造感情破裂之後,搬離系爭房屋者為被告,而非原告。㈣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亦其所有權人時,將會造成諸多不便及將來遇處分土地時之限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若非考量有遭假扣押之虞,何以願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理?由此可反證兩造間確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為證。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告所有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特一六六」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共二十四次,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等事實,並提出上開存款帳戶之帳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堪採信,然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資金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係供做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之用;又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與建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有系爭房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其中編號一至十九等十九筆資金,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均係於上開工程合約簽定前即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且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金額遠超過系爭房屋工程款,故兩造縱使有上開資金往來,亦難以上開資金往來逕為推論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由原告所支出。
㈡兩造間原為同居關係,於感情甚篤形同夫妻時,不但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且資金
往來頻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迄今仍供原告使用等事實,均屬系爭房屋興建後之使用及保管情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及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且兩造間原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後並供原告使用,原告既有使用利益,其提供土地供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無違常情,故原告主張土地與建物分屬兩造與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㈢另證人即原告之母紀廖菊雖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剛自醫學院畢業,原告之父均
以原告之名購買土地及開戶存款,當時原告與被告二人回家告知要在原告名義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診所、住家之用,當時因為我們的土地與偉祺公司之間有買賣之糾紛,為避免將來房屋被拍賣,所以大家商量要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我們是以賣土地給偉祺公司之資金興建房屋---(問:興建房屋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花多少錢,但是錢是從原告之父賣土地的錢支出的,至於房屋興建費用如何給付我不清楚」等語,揆之證人對於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究竟多少及如何支付等節既不知情,又如何能肯定興建費用確實由原告所支付,復審之證人為原告之母,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故證人上開證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之上開事實均屬輔助事實,經由經驗法則之適用有多
種可能性,故均無法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輔助事實推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且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本院一再闡明後,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兩造間有信託契約等事實,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告受領系爭房屋,顯已無法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且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亦不足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所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付目的因終止契約而嗣後不存在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若未成立信託關係,亦即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未達其信託之目的,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給付行為所生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包括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而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兩造信託關係若不存在,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即屬給付目的不達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目的為何,從而依邏輯推理即未能據此推論給付目的不達。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而原告主張本件因給付所生不當得利,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原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金錢往來極為頻繁已如前述,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若認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目的(興建房屋)因無法證明而未能採認,即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對被告反而顯失公平。若採此種舉證責任見解,任何人僅需任意主張某種法律上原因而且任意放棄舉證,即能將舉證責任轉嫁於受領人,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兼顧衡平原則之法理。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見解,如逕適用於本件事實,將會導致上述顯失公平之結果,故本院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即無法推論被告受領
上開款項有給付目的不達之無法律上原因,且經本院一再闡明後,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擔任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帳戶之保證人,被告上開透支帳戶積欠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未能清償,被告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原告所有上開「S二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特一六六」號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S二二三六」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卡影本、被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特一六六」號帳戶之支票存款透支帳卡影本、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提領上開款項清償上開透支借款等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上開「S二二三六」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經營生意收取客票存入上開帳戶內,故帳戶內存款本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並無代被告清償透支借款云云,惟上開「S二二三六」帳戶既為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依經驗法則自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故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清償代位制度,各國立法例有採列舉主義及概括主義,我國民法分別就共同債務人採列舉主義,而第三人採取概括主義,故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共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原告係被告上開透支借款之保證人,應屬共同債務人,故應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七、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債,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上開透支借款之保證人,且向債權人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被告之透支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行使債權人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即透支借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透支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告代位清償之翌日即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