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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黃振東即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 告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 設臺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接受被告委託辦理臺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已依約逐步完成草圖、詳細圖說,領得建造執照,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四十之酬金,但一直以無預算拖欠,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正式以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致函原告稱中商新村二期眷舍改建公教住宅案,因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已嚴重短絀,停止改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在被告之第二會議室召開會議協商上開酬金問題,會中做成結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酬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①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②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③鑑界費用六千元;④開放空間審查費用二萬元;⑤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⑥領照規費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代被告支付之規費共計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連同酬金共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自己沒有預算,要向住福會(按全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請,付款的手續是住福會核撥後被告才有錢付給原告,在契約上才會加上這一條約定」「當時可能沒有想到這一點,原告對於被告簽約當時沒有預算經費要向住福會申請核撥一事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等語,乃訴訟代理人未向原告問明事實之前所為之答覆,故於為上開陳述之後又補充陳述:「要由當事人自己說明才清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補充:「上次庭期只是表示契約中有這個附註,至於附註的真意應請教原告本人」等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是對契約第七條附註之事實真相如何,應以當事人之原告陳述為準,訴訟代理人因當時並未參與定約,依理依法對事實之陳述若與原告之陳述衝突時,應採原告本人之陳述為正確。

2、對於契約正本之製作經過,因時間久了,原告並不記得,但原告一再強調「在簽合約前校方有提供草稿的契約書並沒有告知我要寫上這些附註,在簽約後文字的繕打等是校方做的,是校方自行加註的」「(問:在正式合約書上蓋章時有無看到這些字?)我沒特別注意,我不確定蓋章的同時有無這句話,是過了很久我才發現,但當時我並沒有特別在意,因依我們平常的習慣,若有加註,雙方會在加註的地方用印」「被告經費如何籌措是被告的事情,我們不會同意被告向住福會核准撥款後才付款,且我們不是與住福會簽約的,如果像第七條附註的約定,對我們並不公平」「合約正本製作好後,我們到被告那裏用印,印章及簽名都是我本人做的,用印好後我們先離開,後續被告的章及騎縫章再由被告做,在我用印時我並未發現有第七款的附註」「(問:對於學校經費來源要向住福會撥借是否清楚?)我在參加競圖及簽約時並不是清楚,我之前也未參加過類似的設計案,現在才清楚」等語,可知兩造於最初洽談草約時未談到第七條之附註,而簽正式契約時,原告不知有此附註,待事後發覺此附註時,亦不同意此附註,故兩造對此附註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可由該附註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得知原告並不知悉、同意該附註,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證人江長杰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知道學校經費由住福會來的?)應該知道(庭呈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建築設計基準影本)當初在競圖時有將這份設計基準當成邀標的參考資料」「(問:自設計基準何處可看出經費自住福會來?)看不出來...」可知原告當時未知悉經費由住福會來。證人江長杰又證稱:「是給付報酬的條件,一定要住福會撥借下來學校才有資金可支付」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對於合約書第七條的附註是一個期限不是條件」可見就該附註到底是條件或期限,承辦人員之江長杰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有不同之認知,故該附註之真意在被告機關自己的內部意見亦顯模糊不明,如何對原告主張?

4、原告之前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均屬學校教室等之工程,並非學校宿舍工程。

5、退萬步言,假設該附註成立,亦應解為被告向上級請款之行政手續而已,並非民法之條件或期限。蓋若將此解釋為停止條件或期限,則公家機關將可以上級不撥款或無預算而任意拒絕或無限期延長私法上應予履行之債務,如此焉有人敢再與公家機關為交易?此不僅破壞交易安全之法的安定性,且亦違反私法之帝王條款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該附註應屬無效。

6、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係被告一方製作,且未彙整通知原告確認,亦未將會議紀錄寄達原告,其正確性已有疑問。況且當時原告在會議中曾表明若被告能於三個月內給付酬金,則原告願勉強接受此數額,但若未能於三個月內給付,原告即會提起訴訟請求全部應得之酬金、利息及代墊款,不同意再接受此退讓之數額。被告既於該會議後三個月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酬金,原告自可請求全部之酬金、利息及代墊款項。

(四)證據: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原告事務所函、請款明細表、被告函各一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一份、會議紀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已明確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按指原告)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詳言之,兩造就應給付原告之酬金,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故於住福會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尚未核准撥借前,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顯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2、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僅係據以主張:本件工程委託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故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豈容原告事後辯稱不知該契約第七條有關約定?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答稱:「(問:當時當事人雙方就這一項之約定意思為何?)被告自己沒有預算,要向住福會申請,付款的手續是住福會核撥後,被告才有錢付給原告,在契約上才會加上這一條約定」「當時可能沒有想到無法核撥時他會拿不到錢,原告對於被告簽約當時沒有預算,經費要向住福會申請核撥乙事,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等語,足徵上開約定本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且為兩造約定之條款之一,又豈容原告於事後否認曾於簽約時知悉該條款約定?

3、系爭契約書中,除事先繕打好之文字內容外,其餘加註文字均係原告事務人員所填寫。亦即經被告採用原告之工程設計圖後,被告即先提供制式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請原告事務所先行填寫後再送還被告,以憑簽呈准予訂約,嗣原告填妥內容後再將草約交付被告。而被告承辦單位營繕組簽辦時,因會辦單位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現已調任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考量此一類型工程合約,其工程經費依照中央各機關學院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肆、費款借撥規定,本悉數由住福會借撥,乃於草約第七條上加註:「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文字,並奉被告學校校長核定後據以辦理,此均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及簽呈等文件可據。嗣經被告核准後,被告再提供契約書正本二份,副本八份之空白契約,及將簽奉核准之草約內容,請原告方面取回,俟照稿填寫完畢及用印後,連同保證人攜帶其開業證件等相關資料,至學校辦理對保,待完成對保手續,被告學校營繕組再彙整契約書之份數送交被告學校文書組審核無誤後用印。簡言之,系爭契約書內之書寫文字內容均係原告事務所人員所填註且其內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書寫,原告自已明知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附註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至於原告參與本件工程競圖時,是否知悉有關經費均來自住福會核撥一節,實與本件無涉,原告辯稱不知有該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在簽約時即已清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然簽約就應遵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所承攬的其他工程都是學校工程,在簽約前應已知悉契約內容。

5、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又本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倘原告不同意該條款之約定,自可拒絕簽訂系爭契約書。

6、學校宿舍工程經費來自住福會,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並非僅係被告請款之行政手續,否則無須特別明定在契約內,原告所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系爭契約書上所有加註均未蓋章,若照原告所述未蓋章即不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書上所有加註將均不生效力。

7、一般當事人不瞭解法律上期限或條件之意義,證人江長杰所稱之條件是何意思並不重要。

8、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曾就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多寡作成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結論,惟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示,教育部函略以:「...申請借撥依約應付建築師之費用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乙案,其金額係按全部工程概算金額計算,而實際發包金額應較概算金額為低,請惠予評估並再與建築師協商後報部核轉」基此,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達成「以工程費預算金額八五%估算發包金額核算應付建築師費用並加計利息及代墊規費,總計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結論,且加計利息部分已依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故兩造就系爭酬金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已有意思合致,被告亦已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結論報請教育部核轉住福會核准撥借。原告雖曾於會中提出三個月內給付之條件,但被告無法承諾在一定期間內一定可以給付,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之前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經送住福會,已不為該會同意,故原告亦知被告不可能以該全額之請求來給付。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函一紙、被告函二份、會議簽到簿一紙、會議紀錄、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簽、工程委託契約書各一份、省規資料一紙、函稿一份、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紙、土地登記簿二份、圖示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紙、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建築設計基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長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臺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領得建造執照,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四十之酬金計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①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②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③鑑界費用六千元;④開放空間審查費用二萬元;⑤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⑥領照規費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代被告支付之規費計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連同酬金合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能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1)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已明確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按指原告)之酬金...按照下列期限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故兩造就應給付原告之酬金,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並非僅係被告請款之行政手續,否則無須特別明定在契約內,是以在住福會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尚未核准撥借前,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顯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2)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除事先繕打之文字外,其餘加註文字均係原告事務人員填寫,且原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均屬學校工程,在簽約前已知悉契約內容,既然簽約即應遵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3)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4)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曾就應給付原告之酬金作成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結論,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兩造重新達成「以工程費預算金額八五%估算發包金額核算應付建築師費用並加計利息及代墊規費,總計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結論,且加計利息部分已依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並已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結論報請教育部核轉住福會核准撥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臺中市○○段二五二之五九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商新村眷舍第二期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已依約完成草圖、詳細圖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領得建造執照,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之報酬;另原告代被告支付①樁位圖、登記簿、地籍圖等各項謄本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②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③鑑界費用六千元;④開放空間審查費用二萬元;⑤建築規費一千三百五十元;⑥領照規費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代支規費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函催被告給付後,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致函原告,稱中商新村二期眷舍改建公教住宅案,因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已嚴重短絀,停止改建,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被告之第二會議室召開會議協商上開酬金問題,會中做成結論: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酬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⑵代支規費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支付。惟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示,教育部回函略以:「...申請借撥依約應付建築師之費用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乙案,其金額係按全部工程概算金額計算,而實際發包金額應較概算金額為低,請惠予評估並再與建築師協商後報部核轉」,故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協商會議,並達成「以工程費預算金額百分之八五估算發包金額,核算應付建築師費用並加計利息及代墊規費,總計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整」之結論,加計利息部分則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結論報請教育部核轉住福會核准補助,惟迄今尚未獲住福會核准撥借等情,有工程委託契約書、原告事務所函、請款明細表、被告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會議紀錄、教育部函影本各一件、被告函二份、會議簽到簿一紙、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二份、圖示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代墊規費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共計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附註:「.

..並經送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之條件或期限?抑或僅是被告請款之行政手續?

(一)經查,本件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乃係被告先就系爭工程發函邀請各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規劃、設計並提送服務建議書,經被告採用原告之工程設計圖後,即由被告提供制式工程委託契約書一份,請原告事務所先行填寫,再送還被告以憑簽呈准予訂約,待原告填妥內容後再將草約交付被告。而被告承辦單位營繕組簽辦時,因會辦單位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現已調任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考量此一類型工程合約,其工程經費依照中央各機關學院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本悉數由住福會借撥,乃於草約第七條上加註:「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等文字,並奉被告學校校長核定後據以辦理。嗣經被告核准後,被告再提供契約書正本二份,副本八份之空白契約,及將簽奉核准之草約內容,由原告照稿填寫完畢及用印後,連同保證人攜帶開業證件等相關資料,至學校辦理對保,於完成對保手續後,被告營繕組再彙整契約書之份數送交被告文書組審核無誤後用印等情,業經被告營繕組技士即證人江長杰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簽、工程委託契約書各一份、省規資料一紙、函稿一份、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紙、土地登記簿二份、圖示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紙、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建築設計基準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稱於競圖時並不知悉被告之經費係由住福會核准撥借,且在書立草約第七條時,並無「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等字,嗣經被告填加後亦未獲告知,故原告在簽約時並不知情,於後發現時亦未表同意,兩造對此附註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開「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固係被告會辦單位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在原告書寫完草約後始予補註,惟依前述簽約流程,在被告會計室前主任林雲山於草約上加註後,尚須送被告校長核定以憑簽約用印,嗣後再送請原告照稿填寫用印,應認上開附註之填加係兩造尚在洽談契約書內容之階段所為。另就原告書立之草約及兩造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對照以觀,亦可得知:由被告方面在原告書立草約後始加註之文字,並非單單只有上開第七條「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其他條款亦有或多或少之修正或補充,且均已以打字或手寫形式補正在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此有草約及系爭契約書可資參照,足徵兩造並非以草約作為締約之合意內容,而係以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為準。再者,經本庭當庭審視被告持有之契約書原本,其中以手寫部分之內容均與原告提出附卷之契約書影本相符,且書寫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依前述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過程,當認系爭契約書之手寫部分係由原告事務所之人員所填註,據此,益證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中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應解釋為被告向上級請款之行政手續,並非民法之條件或期限云云。然查,學校宿舍工程之經費均須經由住福會核准撥借一節,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肆、費款撥借」各項所明定,原則上可認前開費款撥借流程係屬行政手續之性質,應臻明確。惟在締約雙方已有合意,並將上開注意事項之費款撥借流程明文約定在契約約款時,即難認此項費款撥借流程仍僅係單純之行政手續,易言之,在工程承攬契約中,酬金之給付係屬必要之點,若契約當事人間就酬金之給付附有「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要件,則顯對酬金給付之時期已另有明示之約定,自難無視當事人之此項約定,而與未明確記載「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情形作相同之解釋。在本件中,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係兩造間就原告酬金給付所為之約定,對系爭契約而言,即屬重要之點,兩造既就原告酬金之給付明文約定「...按照下列期限『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分期付給之...」,且該項約定為兩造所同意,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原告稱是項附註僅係行政手續云云,要無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並未經原告蓋章,不生效力;且若認該附註係屬被告給付酬金之條件或期限,則公家機關可以上級不撥款或無預算而任意拒絕或無限期延長私法上應予履行之債務,此不僅破壞交易安全之法的安定性,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附註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凡能證明當事人之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即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無論打字或手寫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一節,已述於前,且系爭契約書中之附註部分,均未由原告或被告另行簽章,以表同意,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辯稱「並送經住福會核准撥借後」之附註未經其蓋章,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且各項約款本為原告簽約時均已明知,並同意簽訂,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容原告於嗣後任意反悔。此外,復參以公家機關學校之經費編列,係受法規、政策所規範、影響,此為公知之事實,故在請款之流程上自有別於一般私人間之交易情形,私人在承攬公家工程之際,理應對請款之限制有所認識,尚難以公家機關或學校之經費編列或核撥無著,即認兩造間以上級機關核准撥借款項之約定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況且,在本件中,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酬金數額,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重新達成結論,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報請教育部核轉住福會,已如前述,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僅四月餘之時間,縱截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八月餘,而住福會仍未核准撥借,惟因尚屬同一會計年度,且依一般行政流程之時程,亦無特別延宕之情形,自難認公家機關有何故意拖欠酬金,對原告不公平之情狀。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酬金,既因住福會尚未核准撥借,原告即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