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丁○○丙○○即 參加人 甲○○右聲請人與被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間請求宣告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同法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聲請人即原告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理事,本件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卿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理事長,其等四人均出席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未料,理事長吳文卿於會議中途逕行宣布散會而離席,原告三人亦隨同離席。嗣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彭乾銘當場指示依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函示及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由在場五位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而由理事會決議聘任參加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豈料吳文卿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聘任通知及核發聘書予參加人,經台中縣政府限期為之仍拒依規定辦理,台中縣政府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解除吳文卿之理事職務。吳文卿先要聲請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三人對本件訴訟之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假處分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吳文卿乃又以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之身分要求聲請人三人提起本訴訟,再改持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向內政部表示有本件訴訟,以之作為其拒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聘任通知及核發聘書予參加人之藉口。因此,吳文卿既拒絕依照臨時理事會所為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之決議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及依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發聘書在先,其自不可能就本件訴訟以被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善盡答辯之能事。參加人既經上開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聘任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聲請人主張前開理事會決議無效,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異議意旨雖以:上開決議不合法,參加人在未獲被告聘任為總幹事前,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與被告間即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應不得參加,聲請法院裁定駁回參加云云。惟查參加人既經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聘任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前開理事會會議決議無效,自涉及參加人具備總幹事資格之有無,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