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戊○○丁○○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
㈡備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均為被告第十三屆之理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第十
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長吳文卿擔任會議主席,在會議開始,主席即徵詢全部與會之理事意見,宣布開會至中午十二時散會,當時與會之理事全部均無異議通過,嗣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主席即宣布會議時間已屆至,散會,主席及原告等人隨即離去,詎其餘之理事即訴外人陳德勳、呂椸文、蔡連盛、王登澄、蕭金川等五位理事竟互推陳德勳理事為會議主席,於是日下午繼續討論議案,並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⒉依被告之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並為
會議之主席;第四十三條亦規定,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另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為會議主席之職權,是只有理事長始有權召集理事會及為理事會會議主席,再者,依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規定,無異議之認可,為表決方式之一,只要由會議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因此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本件上開臨時理事會既已由有權宣布散會之主席宣布散會,該會議即已結束,會議既已結束,主席及原告等人離席即無不妥,當不得再行繼續討論及作成決議,如有未了之議案尚未討論完畢,有繼續討論之必要,自應由理事長依章程規定,另行定期召集,並通知全體之理事,始合乎程序,然該日下午所召集之會議,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由理事長另行定期,並通知原告參加與會,致使原告對該次會議所為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一事未參加與會,無法參加討論、表示意見及參與決議,行使職權,有損原告之權益外,且未由理事長擔任理事會會議之主席,主持會議,是該日下午之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章程之規定。
⒊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雖係理事會,並非社團總會,惟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身為理事之原告亦得訴撤銷該決議,是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⒋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①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八九號判決,僅係謂社員得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社員不得訴請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其意係謂社員僅得訴請撤銷其有權參與之社團總會之決議,不得越級訴請撤銷其無權參與之理、監事會之決議,並非謂社團理、監事不得訴請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所以如此認定,係因社員有權參加社團總會之決議,所以對社團總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違反章程之規定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理、監事會議,係由社員所選出之理、監事所組成之會議,其性質與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不同,因此由理、監事始能參與所組成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具理、監事身分之社員既無參加理、監事會議之權,對於其無權所能夠參與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權越級訴請法院撤銷,而本件係社團理事對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不合法召集程序之理事會議之決議,與前開二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之內容不相具體吻合,自不得引用作為本件處理之依據。
②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即亦為類推引用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實例,該判例要旨亦謂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引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即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例。雖其謂社員不得請求撤銷社務會議之決議,然其意係謂社務會議與社員大會二者組成會議之成員不同,社員不得訴請撤銷由理、監事所組成之社務會議之決議,亦即社員僅得訴請撤銷其有權參與之社團總會之決議,至於非由其組成,其無權參與之理、監事會之決議即不得訴請撤銷。本件係理事訴請撤銷其有權參與之理事會之決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③再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亦謂:「上訴人係社會
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上開判決明白指出此種情形,與會員代表之私權有關,不得因已有相關行政救濟規定,而據以排斥會員代表所得行使「私權」,是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在加強主管機關對農會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參照。④又會議主席依會議規範於會議時間屆至時宣布散會,係本於職權依會議規
範所為,會議主席並非因故中途離席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自無由繼續在場之理事互推一人主持會議之餘地,該日下午所召集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既然有違章程規定,及由非具主席身分之人主持會議,則該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有瑕庛,即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備位之訴: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為之,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之理事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非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其作成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應屬無效,是原告亦可提起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為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之決議無效。
⒉本件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提供擔保假處分
在案,被告違反鈞院假處分查封之效力,強行依上開不合程序所召集之理事會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自不得謂為有效,是本件即有確認其決議不成立之必要。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之臨時理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被告與參
加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理事當選證書影本三件、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
⒈依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之組成及職權,各不相同,
其性質既不相同,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或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顯不可採。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意旨,亦認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集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議案有
①逾期放款催收辦理情形,請討論案;②為遴聘本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請表決案。而於議案尚在進行中,出席理事均未提出散會動議,會議主席吳文卿於「主席報告」時雖宣布「人數已到齊,會議開始,全體同意中午十二點散會」等語,然亦不符合會議規範所規定之散會動議提出之程序,故該次會議並不因主席片面於十二點四分宣布散會而結束,該次會議仍然繼續存在,主席及原告等人係屬會議中途無故離席,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得由在場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故在原來主席及原告等人逕行離席之後所進行之會議,乃原來會議之續行,並非另行再召開之會議,故本件並無理事會議之召集或決議違反章程之情事。
㈢備位之訴:
又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己再決議遴聘參加人為被告第十四屆總幹事,理事長業依法核發聘書與參加人,參加人並已就職任事,是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之決議業已執行完畢,故已無確認之利益,原告備位訴訟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章程、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府農輔字第六二一0八號函、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均影本)。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㈠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現行民法並無得請求法院撤銷理事會決議之規定,亦無得請求法院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規定。
㈡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判決意旨,均認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理、監事會之決議。
㈢原告為被告之理事,吳文卿為被告之理事長,其等四人均出席被告八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之臨時理事會,未料,吳文卿於會議中途逕行宣布散會而離席,原告亦隨同離席,嗣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彭乾銘當場指示依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00五一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0二九號函示,由在場五位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而由理事會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是原告係出席臨時理事會後而中途無故離席,其等若指摘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實屬無稽,
二、證據:提出台中縣沙鹿鎮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沙鎮農會務字第0九一一號函文、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七九0一三六號函文、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章程及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份(均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卿,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為蕭金川,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變更為丙○○,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文、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府農輔字第六二一0八號函文、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會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所為遴聘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之決議,自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復以若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故以該決議無效為由,先後追加訴請㈠確認該決議不成立;㈡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為備位之訴,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第十三屆之理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由被告之理事長吳文卿擔任會議主席,在會議開始,主席即徵詢全部與會之理事意見,宣布開會至中午十二時散會,當時與會之理事全部均無異議通過,嗣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主席即宣布會議時間已屆至,散會,主席及原告等人隨即離去,詎其餘之理事竟互推陳德勳理事為會議主席,並於是日下午繼續討論議案,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因上開臨時理事會既已由主席宣布散會,該會議即已結束,會議既已結束,當不得再行繼續討論及作成決議,如有未了之議案尚未討論完畢,自應由理事長依章程規定,另行定期召集,並通知全體之理事,然該日下午所召集之會議,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由理事長另行定期,通知原告參加與會,致使原告對該次會議所為聘任參加人為被告總幹事一事未參加與會,有損原告之權益外,且未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之主席,主持會議,是該日下午之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章程之規定,且非由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其作成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乃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決議;若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因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為此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該決議不成立;㈡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集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議案有①逾期放款催收辦理情形,請討論案;②為遴聘本會第十三屆中途出缺總幹事,請表決案。而於議案尚在進行中,出席理事均未提出散會動議,主席吳文卿於「主席報告」時雖宣布「人數已到齊,會議開始,全體同意中午十二點散會」等語,然亦不符合會議規範所規定之散會動議提出之程序,故該次會議並不因主席片面於十二點四分宣布散會而結束,該次會議仍然繼續存在,主席及原告等人係屬會議中途無故離席,則依內政部函示,得由在場理事互推臨時主席主持會議,故在原來主席及原告等人逕行離席之後所進行之會議,乃會議之續行,並非另行再召開之會議,故本件並無理事會議之召集或決議違反章程之情事。再者理事會之組成及職權,均與農會會員大會各不相同,其性質既不相同,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理事會之決議。另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之任期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屆滿,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決議遴聘參加人為被告第十四屆總幹事,故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第十三屆之理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由被告之理事長吳文卿擔任會議主席,在會議開始主席報告時,確有提及「全體同意中午十二點散會」等語,當時與會之理事全部均無異議,嗣會議進行至中午十二時四分,議案尚在進行中,主席即宣布會議時間已屆至,散會,主席及原告等人隨即離去,其餘之理事陳德勳、呂椸文、蔡連盛、王登澄、蕭金川等五位理事即互推陳德勳理事為會議主席,於是日下午繼續討論議案,並決議聘任參加人為總幹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理事當選證書影本、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其性質為公益社團法人,再參照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足認會員代表大會係農會最高機關,其性質與總會相同,是對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會員代表,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尚無疑義,至於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理事候選人選出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得否撤銷,則未明文規定,原告雖以社員因有權參與總會,故對於總會之決議即得請求撤銷,則依同一法理,理事既是有權參與理事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理事會之決議,惟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而關於理、監事會之決議得否撤銷,未列入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究係立法者無意的疏忽,還是有意不為規定,自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查民法第五十六條於十八年十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嗣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理由為「㈠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㈡、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又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而㈠變更章程。㈡任免董事及監察人。㈢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㈣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等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則總會不論在性質或職權上,均與一般理、監事會大不相同,由此足見民法於制定及修正時即已有意不使理、監事會之決議得訴請撤銷,並非立法者無意之疏漏。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認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是總會之決議與理、監事會之決議二者尚難認屬相類似之事件,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理事會之決議,尚非可採。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農會理事會之決議,係因多數理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其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該決議是否存在,即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雖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是否存在,固係被告與參加人間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惟原告本得以該決議無效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事實上原告亦因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而為該訴之追加,是原告仍執意提起確認該理事會之決議不成立之訴,則此部分訴訟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㈡再按確認之訴應以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有爭執,則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僅追加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亦有爭執之參加人則未追加為被告,則因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參加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對造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而未將參加人列為對造,就追加訴訟之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理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章程之規定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召集之理事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所召集之理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由於該決議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但原告得提起其他訴訟,故此部分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因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