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俊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艷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