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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同意抵押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四六九地號、一0四─四七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六六分之三七,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二九五號房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並同意以所辦理之貸款抵償鼎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積欠銀行之貸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四六九地號、一0四─四七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六六分之三七,及向訴外人鼎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竹公司)於其上興建之建物建號一六二九五號(編號2B)之房屋乙棟。嗣被告於八八年六月廿八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原告將土地所有權及訴外人鼎竹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應向台中商銀崇德分行辦理貸款,以抵償鼎竹公司積欠該銀行之貸款。原告及鼎竹公司已依約於八八年九月四日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同意銀行撥款以抵償鼎竹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証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乙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件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影本乙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件等為証,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四六九地號、一0四─四七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六六分之三七,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二九五號房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並同意以所辦理之貸款抵償鼎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積欠銀行之貸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