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倩芸 住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在點交前,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該房屋傾斜,並有瑕疵,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原告所取得但未點交之不動產,應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應依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且請求鈞院調解二次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二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撤銷買賣契約書一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簡易庭通知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原告若過戶給被告,被告須負擔肆萬元之契稅,且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建商尚未協調完成,希望原告待被告與建商完成協議之後,再辦理過戶及由被告返還價金貳拾萬元等事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在點交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該房屋傾斜,並有瑕疵,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約定原告所取得但未點交之不動產應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之價金貳拾萬元,應依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返還予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原告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須負擔肆萬元之契稅,且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建商尚未協調完成,希望原告待被告與建商完成協議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及由被告返還價金貳拾萬元等事宜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在點交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該房屋生有瑕疵,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催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請本院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撤銷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中調字第一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雙方若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被告須負擔肆萬元之稅捐,並希冀原告待被告與系爭建物建商間之協調完成後,彼此再為回復原狀之法律行為等情置辯,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且約定被告願無條件將原告所交付之訂金貳拾萬元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完成時,返還予原告,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撤銷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協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返還貳拾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所抗辯,其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所須支付之稅捐款項,此為被告於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過程中,依法所應負之義務,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據此拒絕履行與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亦抗辯:應待其與系爭建物建商間協議完成,方移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等語,按兩造協議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雖未約定,惟參諸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意解除契約,迄今已逾七個月,被告猶未能與建商達成協議,殊無令原告無限期等侯之理,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協同辦理,其拒絕協同辦理,顯屬無理。且按被告與該建商之約定,為另一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涉被告與建商間之糾葛,原告自無受拘束之義務,該協議是否達成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不得以其與建商間之糾葛,而拒絕履行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所辯,尚難採摘。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之時,將貳拾萬元返還予原告,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拒絕履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FO附表:
┌─┬─┬─┬──────────┬─┬────┬─┬──────────┐│土│ │坐│台中縣太平市○○段 │面│五五三一│持│ ││ │一│ │ │ │ │ │一萬分之二五 ││ │ │落│地號二五四之一○ │積│平方公尺│分│ ││ ├─┼─┼──────────┼─┼────┼─┼──────────┤│ │ │坐│台中縣太平市○○段 │面│一四七 │持│ ││ │二│ │ │ │ │ │一萬分之二五 ││地│ │落│地號二五四之○八四九│積│平方公尺│分│ │├─┼─┼─┴─┬─┬──────┼─┼────┴─┼─┬───┬─┬──┤│建│坐│編號一│建│ │門│ │面│二二.│持│二二││ │ │ │ │ │牌│太平市○○街│ │六六 │ │ 一 ││ │ │ │ │一二五九九號│號│一○○號 │ │平方 │ │分之││ │落│土地上│號│ │碼│ │積│公尺 │分│ 一 ││ ├─┼───┼─┼──────┼─┼──────┼─┼───┼─┼──┤│ │坐│編號二│建│ │門│ │面│九六.│持│ 全 ││ │ │ │ │一二八四二號│牌│太平市○○街│ │二二 │ │ ││ │ │ │ │ │號│九六號十樓 │ │平方 │ │ ││物│落│土地上│號│ │碼│ │積│公尺 │分│ 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