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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二四0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五五九一之二、票號AE0000000、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整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鈞院八十九年執四字第九七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得悉被告竟以給付票款為由對原告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二之二、二四0之四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閱卷,得知被告係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從未曾知悉有此判決,何以被告得有此件判決。八十年間原告並未收到有關本件票款任何民事訴訟之通知,何以會判決確定?而八十一年間被告就本件票款提起八十一年自字第六九號自訴詐欺案件,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原告在該案中答辯此票為保證票,並非積欠任何款項之憑證,在刑庭審理時,被告並未提起在八十年間已有民事判決。依被告習性,積欠二萬多元即聲請支付命令,如原告確實積欠其一二0萬元,豈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遲不催討之理?卻遲至八十年二月五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八十一年自字第六九號審理中,原告辯稱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檢具帳簿影本詳實說明兩造之借貸情形,並且指「本件債務之正確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訴人於本件債務發生後,另於同年七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復借貸被告王進益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此項答辯確係事實,倘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借貸之金額並未全部清償,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七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日願意再借貸高達一百九十四萬元之理?若同年七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借貸之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追討之理?

(二)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案號為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原告閱卷得知被告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兩者相距已六年,被告聲請執行時,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因不知有此執行事件,而無從異議。就被告如何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亦不知悉。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鈞院回覆謂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係本於前八十年執字第五六三七號核發。本件被告持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八十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三七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以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核發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距八十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三七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租屋。其後因生意失敗而搬家,原告於經營生意時帳務及支票如何開立均交由妻張嘉真處理。於租賃期間,原告因周轉之需要,經常持票向被告貼現。被告專營類似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生意,是以其於原告借貸時往往要求要另立保證票,以求保障。若遇有退票,即使金額僅有數萬元,其亦依法律途徑求償,此有鈞院八十年度促字第0二0一四號被告對原告經營之名滿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可證,金額僅為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其即依法求償,豈有輕縱遲不予追償之理。而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初閱得本次執行卷後,張嘉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整理搬家物品,赫然發現被告執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即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ENO.0000000、票期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票根,其上有張嘉真親筆註記之「保證抵押票」字樣,足證此為保證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支票債權,竟遭判決確定並進而強制執行。退步言,被告縱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其所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判決、反訴狀、聲明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支票票根、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之送達是否有問題及為保証抵押票等事由,皆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蓋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在前訴訟(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並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詎原告竟提起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後(八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三七號),於取得債權憑証後,於八十六年再行換發債權憑証後(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七號),始另於現今查得債務人財產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依據確定終局判決而換發之債權憑証,是殊無任原告於現今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中,再行爭議兩造之間於確定判決前否有無債務問題,此不僅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異議之訴規定,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有關既判力之規定。

(二)原告謂三次執行案之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且依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七號執行事件核發債證日期,距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逾五年。另就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判決確定,及強制執行無效而換發債權憑証之日期,距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七號繫屬於法院時之期間是否已五年,此亦非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三)就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被告非僅單純以票據關係而為主張,尚包括借貸關係而為主張,是原有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八十年簡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時起,應有十五年時效,並非僅五年而已。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票款事件(鈞院八十年簡字第六○五號),並非僅依據票據關係而請求,尚包括借貸關係而請求,蓋該案被告原係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即表明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惟當時原告主張以債務已經清償,而聲明異議,該案因而視同起訴,惟其後原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始由鈞院於該案以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其判決書中雖標示係票款給付請求權,惟此不過僅係其中一項請求權,是被告既於該案中有併行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重新換發債權憑証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經重新計算,是現今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可言。有關被告就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其請求權時效應有十五年期間,而非僅五。縱退萬步言之,如謂被告僅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而不包括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有請權求時效僅五年而已,然被告之現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有罹於時效情形,蓋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既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現今憑以辦理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証,是其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時效依同法第一三七條規定,既已重新起算是何來時效已經消滅可言。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對八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六號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八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三七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執四字第九七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被告竟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二之二、二四0之四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案號為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原告閱卷得知被告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兩者相距已六年,被告聲請執行時,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因不知有此執行事件,而無從異議。就被告如何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亦不知悉。被告持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判決,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八十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三七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以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核發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距八十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三七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初閱本次執行卷後,訴外人張嘉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整理搬家物品,赫然發現被告執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即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ENO.0000000、票期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票根,其上有張嘉真親筆註記之「保證抵押票」字樣,足證此為保證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債務。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之送達是否有問題及為保証抵押票等事由,皆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蓋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在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並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七號執行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日期距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逾五年。就八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判決確定,及強制執行無效而換發債權憑証之日期,距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時之期間是否已五年,亦非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被告就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非僅單純以票據關係而為主張,尚包括借貸關係而為主張,是原有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八十年簡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時起,應有十五年時效,該判決書中雖標示係票款給付請求權,惟此不過僅係其中一項請求權,是被告既於該案中有併行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退步言之,倘被告僅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包括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有請權求時效僅五年而已,然被告之現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有罹於時效情形,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既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証,其時效已重新起算,顯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被告抗辯稱其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未罹時效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查:本院調閱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其第二十七頁郵務送達證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命其給付票款之判決正本,未據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而告確定,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日起,被告對原告即發票人追索權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固已完成,惟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調閱八十年度執四字五六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審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有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即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參照該卷證第七十六頁郵務送達證書),重行起算為五年,其時效應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惟被告持八十年度執四字五六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既如前述,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甚明。

三、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被告抗辯稱就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被告非僅主張票據關係,尚包括借貸關係,是原有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確定判決時起,應有十五年時效,並非僅五年而已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或五年。次查: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並未就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可言。況訴請給付票據債務與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自不為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該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消滅時效為五年,顯非十五年,是被告抗辯上開確定判決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於法未合。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執四字第二二八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支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應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參照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嘉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現被告執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即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ENO.0000000、票期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根,其上有張嘉真親筆註記之「保證抵押票」字樣,足見系爭支票為保證之用,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票據債務,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抗辯稱蓋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支票事實係在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經查:被告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該票款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前訴既命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就給付系爭票款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系爭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該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二四0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確認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