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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楊順宇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丁○○

己○○張淑珠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B部分(面積○‧○○○五三五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丙○○、丁○○、己○○、張淑珠、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範圍內斜線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三八三五公頃)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第五八四地號、第五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上開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同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四七六○公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B部分(面積○‧○○○五三五公頃),始能到達公路○○○鄉○○路)。因被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原告顯有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且因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丙○○及其胞兄張錫勳共有之老舊建築物,是原告如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該建築物應予拆除,原告始能通行,而張錫勳業已死亡,爰請求被告丙○○及張錫勳之繼承人丁○○、己○○、戊○○、乙○○○應坐落上開第五八三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範圍內斜線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三八三五公頃)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查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為台中縣○○鄉○○段第三三三之八號,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及第三三三之二地號。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係建築於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三之八、第三三三之

二、第三三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上,而原告未買受第三三三之二、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以前其先後之所有人為呂春枝、陳步雲,惟因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一四五公頃;占用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五九公頃,經訴外人呂春枝、陳步雲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丙○○不履行和解條件,訴外人呂春枝、陳步雲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十字第九六○三號),將占用第三三三之二、第三三三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可見為台中縣○○鄉○○段第五八

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均原屬被告丙○○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基地。故上開二筆土地原均通行被告丙○○所有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第五七九之三地號土地○○○鄉○○路至為灼然。

2‧雖原告所有之福隆段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第三三三

之三及第三三三之二地號)係於重測前之社口段第三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該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無通路通行至中山路,因此被告丙○○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辯,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所有之第五九○地號土地,亦非由重測前社口段第三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該地號土地勢必經過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第五八三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第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方可與通路連絡。

3‧尤其被告丙○○所有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第五八九之三號

土地係屬騎樓地,顯然無法建築,況該地上建物為土塊造搭蓋鐵皮之老舊建築,已不堪使用,有礙市容觀瞻,因此原告請求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B部分通行應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本院八十一年執十字第九六○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己○○、張淑珠、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已由被告丙○○辦理承租使用,該筆土地應如何使用本局無從置喙。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通行台中縣○○鄉○○段第五八九、第五八

六、第五八七、第五八七之一、第六○○、第五八八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原有二條道路可供通行,但原告就其中第五八七、第五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不主張通行,而任由訴外人楊武雄以水泥板堵塞,自不得自己不利之行為轉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三)況且原告所有之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第三三三之二、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分割而來,該土地又分割○○○鄉○○段第五八四之一、第五八四之二、第五八五、第五八六、第五八七之一、第五八八地號等筆土地,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上開分割土地。而被告不依法請求分割土地所有人准予通行,轉而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供其通行,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一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鑑測圖。理 由

一、被告丁○○、己○○、張淑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八二、第五八四、第五九○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同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第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B部分,始能到○○○鄉○○路。因被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顯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丙○○及其胞兄張錫勳共有之老舊建築物,倘原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丙○○及張錫勳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己○○、張淑珠、乙○○○應將該建築物予以拆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國有財產局以其管理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現已出租予被告丙○○使用,是否應予原告通行,國有財產局無從置喙。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經過其他通路○○○鄉○○路聯絡,已難認係袋地或準袋地。且系爭福隆段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原係由重測前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二、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向其他分割人主張通行,自不得轉而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至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第五八四、第五八二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荒地,左側為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中第五八二地號前即被告丙○○所有之第五八三地號,其上建有土角造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現由被告丙○○及其家人使用中,右側所臨土地部分現經他人以水泥板圍牆阻隔,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不通公路之土地無疑。然查,系爭原告所有之福隆段第五八四、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二、第三三三之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惟該二筆土地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判合併分割,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上字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按,但共有人等嗣以和解分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辦理和解分割登記,該社口段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第三三三之五、第三三三之六、第三三三之七等三筆土地(六十八年因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該筆土地逕予分割出第三三三之四號土地),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自第三三三之二地號分割出第三三三之十、第三三三之十一等二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就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歷年所分割出之土地,計有社口段第三三三之四至之十一等六筆土地,茲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關係,以表列方式說明如下:┌───────┬───────┬────────┬────────┐│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前面積 │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後面積 │├───────┼───────┼────────┼────────┤│ 三三三之二 │ 七七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四 │ 八四‧三七 │├───────┴───────┼────────┼────────┤│ 三三三之三 │ 五九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二 │ 五一‧四一 │├───────┴───────┼────────┼────────┤│ 三三三之四 │ 一五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七 │ 八‧○四 │├───────┴───────┼────────┼────────┤│ 公用徵收 │ 五八七之一│ 五‧二七 │├───────┬───────┼────────┼────────┤│ 三三三之五 │一七三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五 │ 一七三‧四八 │├───────┼───────┼────────┼────────┤│ 三三三之六 │一七三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六 │ 一七四‧四六 │├───────┼───────┼────────┼────────┤│ 三三三之七 │ 二八平方公尺│ 福隆段五八八 │ 三六‧○三 │├───────┼───────┼────────┼────────┤│ 三三三之十 │ 九二平方公尺│福隆段五八四之一│ 八五‧一七 │├───────┼───────┼────────┼────────┤│ 三三三之十一│ 九一平方公尺│福隆段五八四之二│ 八三‧九九 │├───────┼───────┼────────┼────────┤│ 合 計 │七○八平方公尺│ │ 七○二‧二二 │└───────┴───────┴────────┴────────┘參酌右表及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二地號於分割前,並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福隆段第五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五八七之一號部分,尚○○○鄉○○路相鄰),是原告所有之福隆段第五八四號、第五八二地號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上開土地分割所致,堪以認定。

四、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自訴外人陳步雲受讓福隆段第五八二、第五八四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係陳步雲之前手呂春枝與其他共有人(和解)分割,原告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應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實有爭議。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立法目的觀之,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藉由立法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義務」,以達成促進物(土地)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目的。換言之,袋地所有人之權利有所擴張,而鄰地之所有權則受有限制,且因土地性質之故,因此鄰地容忍通行之義務,應屬「物上負擔」之性質。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最大的差異,乃在於袋地通行之限制及應否支付償金。前者,有通行權人,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後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後者之所以有此限制,乃在於「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之法理,蓋行為人因分割土地有使土地之一部成為袋地可能時,其在分割時當可預見,即應事先預為合理之解決,倘其於分割時任意的不就袋地通行問題預作安排,就此不利益應自行承受,不得將此不能通行之不利轉嫁他人負擔,故明文限制有通行權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他分割人不得請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而基於容忍通行之義務為「物上負擔」之性質,如受讓人得以預見通行限制及負擔之情形下,縱分割之土地嗣後分別讓與他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查系爭福隆段第五八二(重測前為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三地號)、第五八四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訴外人呂春枝單獨所有,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步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按,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買受時止,僅歷時約六年之許,再依系爭土地相關位置而言,該福隆段第五八四號(地目為田)前方為第五八二地號(地目為建),而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正前方土地(第五八三地號)上為被告丙○○與其兄張錫勳所有之數十年老舊建物一幢,依附圖所示,該建物已將原告所有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完全阻隔,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可預見通行問題,倘其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應不難查知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事係因土地分割使然,基於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通行限制之規定,原告對其土地通行問題,就買賣價金部分自應有所折衝,或與他分割人協調,如原告不為此圖猶任意買受,倘仍得向被告丙○○主張通行權,並要求拆除房屋容忍原告通行,則他分割人容忍無償通行之義務,即因系爭土地之讓與而得免除,此容忍無償通行之不利益,顯因原告與原所有人呂春枝之任意行為,而轉嫁予被告,自非得宜。

五、綜合前述,本件情形猶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原告應以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通行,從而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丙○○、丁○○、己○○、張淑珠、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範圍內斜線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被告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馮安昌、林茂烈等二十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