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被 告 乙○○ 住宜蘭訴訟代理人 丙○○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立章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立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一七地號與其上建物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該貸款,經結算本息合計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亦將上述標的物債權讓與被告。
(二)經查,訴外人李立章其抵押○○○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寅股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既已獲得清償,理應塗銷將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同小段第七九之一七及其地上物建號四七號上,設定之抵押債權玖拾萬元部份,豈料被告竟再次將上開抵押債權參與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案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分配,實欲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金額計算分配表、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一七、第七九之三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號七九號建築改良物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豐原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原本各一紙。
貳、 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代地主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座落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七十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抵押債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原來地主要賣地還錢,後來轉賣予訴外人沈坤,最後系爭房地由原告主導拍賣,其中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拍賣,經由法院分配,被告取得分配款參佰萬元;今拍賣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則以九十萬元參與分配。被告之抵押權是從銀行繼受而來,對銀行清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但實際上借予李立章之款項有參佰玖拾萬元,被告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自得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二)被告是系爭七0之一七地號(應係七九之一七之誤載)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是第三者一般普通債權,他憑一張七0之三0地號(應係七九之三0地號之誤載)銀行收據貳佰肆拾餘萬元,就可代表李立章已完全清償對其之欠款,七0之三0地號抵押權為捌佰萬元,李立章之子李永泉確實向被告拿很多錢,甲○○也告過被告詐欺已不起訴,被告有李永泉開給我的支票已遭銀行退票,被告已讓李永泉拿回去補退,另李立章亦有一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抵押在被告手中。
三、證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一七地號建物分配表一份、李立章與張明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函一份、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一份、借據一份、七九之一七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一份、李永泉銀行支票帳戶一張、郵局提款證明一份、李立章所有權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李立章之執行債權人,李立章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號,及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該貸款,經結算本息合計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述標的物債權讓與被告。其中抵押物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寅股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於分配中被告以參佰萬元之債權優先分配,被告有擔保之債權業已受償完畢,被告債權既已獲得清償,理應將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同小段第七九之一七及其地上物建號四七號上,設定之抵押債權玖拾萬元部份塗銷,豈料被告竟再次將上開抵押債權,參與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案分配,並以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分配,實欲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其代地主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代位清償座落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七十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抵押債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原來地主要賣地還錢,後來轉賣予訴外人沈坤,最後系爭房地由原告主導拍賣,其中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拍賣,經由法院分配,被告取得分配款參佰萬元;今拍賣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則以玖拾萬元參與分配。按李立章實際欠被告之款項為參佰玖拾萬元,被告尚未完全受償,原告不得以被告僅向銀行清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即謂被告不自得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是系爭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是第三者一般普通債權,無權主張被告不得優先受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被告就系爭座落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七十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有多少抵押權優先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優先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完畢?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立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李立章所有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含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業經拍賣,且制作分配表完成,被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玖拾萬元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以書狀就被告之分配順序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亦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立章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0(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權利價值變更為捌佰萬元,並以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玖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系爭七九之三0地號、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卷內所附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一份可參,應屬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抵押貸款,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結算本息、違約金合計總額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上述標的物債權讓與被告,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亦有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豐原字第一四四五號函一紙及上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三份可參,且上述被告代李立章清償,而取得抵押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為準。本件訴外人李立章以系爭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貸款,其存續期間雖約定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為李立章代償債務時,系爭抵押債務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結算,確定李立章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共計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是於結算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李立章所有具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業已確定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是被告代李立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述債務,其得請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之抵押權債權範圍,亦僅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三筆系爭不動產,其抵押優先債權額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包含代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之部分,其計借予李立章參佰玖拾萬元,其抵押債權範圍應為參佰玖拾萬元,顯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李立章所有之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經拍賣執行,被告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參佰萬元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額,僅為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已如前述,其於前述八十六度執字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對系爭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第七九之三0地號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參佰萬元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被告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李立章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屬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李立章所得主張之優先抵押債權,業已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應堪採信。按被告對李立章之抵押優先債權既已清償完畢,縱被告抗辯其對李立章之債權,包含前述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共計有參佰玖拾萬元為真實,其就李立章未為清償之部分,亦屬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被告自無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將該部分未受清償之債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優先受償,被告抗辯其就分配表所列之系爭玖拾萬債權,仍可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尚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五0六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已無優先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將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標的台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及建號四七號建築改良物,已無優先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將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立章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玖拾萬元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