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另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訴外人汪道泓則因原告為處理房客拒不搬遷及欠租事宜,經被告介紹代為處理而認識。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原告為了解汪道泓處理前開事務之情形,並因另有他事相託,乃經由被告之通知,三人會於台中市○○路○○○號之「真鍋咖啡館」內。席間,因原告突感身體不適,汪道泓乃將原告載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則往他處收取會錢而先行離去。
因原告嘔吐,汪道泓乃脫去原告之上衣,迨約半小時後,被告返回該汽車旅館,因見原告之狀況,即為原告洗澡,並將原告送回家中。原告見自己衣衫不整,且被告告以:汪道泓係有妻小之人,大家都是成年人,此事過去就算了,不要再提等語,以此暗示原告曾與汪道泓在汽車旅館發生不可告人之事,致原告心中不安,又恐汪道泓有性病遭致感染,乃請被告查詢汪道泓有無性病。
(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初,與汪道泓為意思之聯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由汪道泓將錯就錯,佯裝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以原告向被告查詢其有無性病之事已妨害其名譽等情,恐嚇原告交付財物:
1、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汪道泓先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查詢其有無性病一事,造成其妻無法諒解,故不會讓原告之家庭好過,其已令「小弟」去「整理」被告的家,會用同樣的手段來對付原告等語。
2、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先往原告住處,向原告諉稱:已遭汪道泓毆打恐嚇,並邀約原告同往設於中美街之「胡桃鉗咖啡館」商談,原告因而與被告同行。
3、於該「胡桃鉗咖啡館」中,汪道泓即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一式三份,由汪道泓及兩造各執一份),其上書明:對於汪道泓與原告之間發生之超友誼關係,絕不再對外透露任何訊息,如有再犯傷及原告聲譽,汪道泓願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抗辯權利,任憑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更當面向汪道泓佯稱:「你不要再打我了,你的小弟把我打得好痛、好殘忍」,且汪道泓表示簽了以後彼此均無瓜葛,亦不再見面等語,原告因而簽下該切結書,被告則簽字為見證人。
4、同日中午,被告獨自找原告,告以:汪道泓要原告立刻付二百萬元,否則會有可怕之事情發生在原告身上,並恐嚇稱原告之子女就讀某國小,其先生在某公家機關上班,禁不起任何打擊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
5、原告同意付款後,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於當(十三)日下午至汪道泓與被告約定之台中市○○街「胡桃鉗咖啡館」。於咖啡館內,汪道泓表示要原告付其名譽受損之賠償金,且其因另案通緝需款偷渡,要原告交付五百萬元,原告表示無如此多之現金,央求汪道泓減少,汪允諾降為三百五十萬元,但表示原告需先賠償二百萬元。原告乃將上開提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交給汪道泓,汪告知原告須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同一咖啡館內,給付剩餘之二百零五萬元,其才會將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錄音帶交還原告,否則要將其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事情公布。
6、汪道泓收取該一百四十五萬元後,三人即分別離開咖啡館。之後,汪道泓繞至台中市○○○路○路地下道旁道路(被告住家附近),待被告搭計程車前來,王道泓即將該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從中取出五萬元交予汪道泓,並稱汪如需用錢,再向其索取。被告並於次(十四)日上午再將六萬五千元存入訴外人蘇曉婷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汪道泓,囑汪缺錢時依密碼提款使用。
7、自原告交付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後,迄六月十七日約定之二度付款日止,被告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備齊剩餘之二百零五萬元,並須準時赴約,否則汪道泓將對原告不利。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依約前往中美街之「胡桃鉗咖啡館」,被告在場又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原告不願,嗣汪道泓以電話聯絡被告將原告載往中美街三九七巷,王道泓則先於巷內車中等候。迨原告到場後,原告要求汪道泓播放汪所稱之錄音帶,汪取出撥放未久,即以打火機點火燒毀,並將錄音帶折損。原告因見確有錄音帶,復希望能取回切結書,乃答應再領取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交予汪道泓。嗣汪道泓及被告於取款時,為早經原告報知在場等候之員警查獲,乃查知上情。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與汪道泓二人共謀向原告恐嚇取財,已屬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此兩種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該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汪道泓於事後已返還另六萬五千元),並附加自損害發生或被告受領時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利至鉅。蓋原告本為良家婦女,丈夫又為公務人員,被告以原告學妹之身分,佯裝協助,使原告毫無戒心,侵蝕原告善良本性,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無與汪道泓一同恐嚇原告,也沒拿到原告的錢;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已聲請再審。
三、證據: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恐嚇取財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汪道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於台中市○○路○○○號之「真鍋咖啡館」內,因事會商。席間,因原告突感身體不適,汪道泓乃將原告載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則往他處收取會錢而先行離去。因原告嘔吐,汪道泓乃脫去原告之上衣,嗣被告返回該汽車旅館後,即為原告洗澡,並將原告送回家中,惟被告另稱:汪道泓係有妻小之人,大家都是成年人,此事過去就算了,不要再提等語,以此暗示原告曾與汪道泓在汽車旅館發生不可告人之事,致原告心中不安,又恐汪道泓有性病遭致感染,乃請被告查詢汪道泓有無性病。被告見有機可乘,乃與汪道泓為意思之聯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由汪道泓將錯就錯,佯裝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以原告向被告查詢其有無性病之事已妨害其名譽為由,恐嚇原告交付財物,其詳細經過如前陳述欄所載。原告因遭被告與汪道泓恐嚇,心生畏佈,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予汪道泓,汪道泓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另轉手交予被告,雖汪道泓於事發後,已返還其中六萬五千元予原告,惟被告尚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迄未返還原告。按被告及訴外人汪道泓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前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損害發生或被告受領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及汪道泓所為侵害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之行為,痛苦已極,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無與汪道泓一同恐嚇原告,也沒拿到原告的錢;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汪道泓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經汪道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汪道泓嗣後因逃亡經通緝在案,迄未歸案),汪道泓並對事發經過供述甚詳:
1、汪道泓於接受警詢時稱:「因為乙○○以電話或口頭向甲○○詢問我是否有性病,是甲○○提議將錯就錯,就假裝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並以此事恐嚇乙○○交付財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早上,我和甲○○、乙○○相約分別到達台中市○○街『胡桃鉗咖啡店』,並以乙○○向甲○○及我友人詢問我是否有性病(之)行為,損及我本人名譽為由,要求乙○○賠償五百萬元。但因乙○○沒有那麼多的現金,協商後廖女答應先賠償二百萬元,並稱當天下午再取錢。當天下午我們亦相約在『胡桃鉗(咖啡館)』取款,但是乙○○僅拿出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尚離當日早上談妥之三百五十萬,不足二百零五萬。我堅持要收得餘款二百零五萬元,才將切結書、和解書、錄音帶還給乙○○…」、「當天我取得現款後,乙○○、甲○○及我分別離開『胡桃鉗』。然後我再繞到台中市○○○路○路地下道旁道路(甲○○住家附近),然後甲○○乘計程車到達,我將所得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交給甲○○,甲○○抽出五萬元給我,餘由甲○○拿走,並稱如我需要用錢,再向她拿取。翌(十四)日上午約十時許,甲○○在公司樓下拿一張提款卡(第一銀行)給我,稱帳戶內尚有六萬五千元,如我需用錢,可隨時提領」、「現金五萬元我已零碎花用殆盡,提款卡內之六萬五千元我沒有動用,我願意提領出還給乙○○」、「(問:你恐嚇乙○○係由何人提議策劃?)(答)均由甲○○提議策劃,由甲○○從中煽動乙○○,及由我出面恐嚇取款等」、「我不曾毆打甲○○,整個恐嚇取財案及切結書均由甲○○策劃填寫,並主動煽動乙○○交付現金給我…」、「(問:你是否有恐嚇乙○○如不交付現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答)沒有,這些恐嚇的話均是由甲○○傳話中,向乙○○提起」(詳見臺中市警局刑警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妨害風化等案偵查卷中)。
2、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否認汪道泓之前開供詞,並稱係因汪於警詢中遭受刑求所致,惟汪道泓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檢察官問:事後是否與甲○○恐嚇強迫乙○○簽切結書?)(答)是,共簽了三份切結書…,甲○○叫乙○○簽切結書,再以切結書來恐嚇乙○○」、「(檢察官問:如何以切結書來恐嚇乙○○?)(答)由甲○○傳話給乙○○,說若不拿錢給我,就要將切結書拿給乙○○之先生」、「(檢察官問:有無向乙○○恐嚇取得財物?)(答)有,取得一百四十五萬元,錢我交給甲○○,我自己留五萬元。隔天甲○○有拿一張提款卡,說內有六萬五千元,若我缺錢時可去領。我被查獲後,我與警員說該六萬五千元領出返還乙○○,該提款卡之密碼是甲○○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有無毆打甲○○?)(答)沒有,她是我的老闆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汪道泓前開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詞一致,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前開供述將致其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其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汪道泓與被告素無糾紛,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應認汪道泓之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皆為真正。
(二)被告確曾告訴原告:如不付錢,汪道泓將施以教訓,並稱其已先遭汪道泓毆打一事,業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錄音帶一捲,經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自陳錄音帶所紀錄者,確為其與原告之對話(見前揭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恐嚇被告之行為。
被告雖於其後否認錄音帶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載偵查卷第七十二至第七十四頁)之一致性,並聲請將該錄音帶送鑑定,以查明是否遭剪接變造而成;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八十八年陸(三)字第八八0八四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回覆,認:「送鑑錄音帶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妨害風化案件刑事卷宗可稽,是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容被告任意置辯(較完整之錄音帶譯文為被告自行提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恐嚇取財案件刑事卷宗第五十四頁以下)。
(三)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上中港業字第一五五號函所附交易表顯示,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自該行帳戶中,提領出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
(四)被告與汪道泓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並有汪道泓及被告於遭警查獲(被告當時坐於汪道泓車中後座)時,當場扣得之切結書與和解書各一份(當時皆為被告所持有),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已於二度付款時取回之另切結書二份、錄音帶一捲(遭汪道泓燒毀並折損)等可證(證物皆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中)。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汪道泓,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向原告取得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無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與訴外人汪道泓共同向原告為恐嚇取財之事實,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所取得原告交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無論依前開規定何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系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或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被告確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
(一)原告係專科畢業,曾在藥校進修,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藥劑生資格,原任職於私人企業擔任藥劑生之工作,因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心理受創,現在家休養,仍須經常就診,其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子等不動產,自七十一年結婚迄今,育有三名子女,家庭生活原稱平穩、(二)被告係五專畢業,現於企管顧問公司擔任經理職,年所得約三十二萬元,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三)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提議並策劃整個恐嚇取財之行為,嚴重傷害原告於人群互動中對人基礎之信任感,其所為恐嚇之內容,並生影響於原告賴以生活之家庭穩定、(四)事發迄今雖已近五年,原告之犯行並經刑事第一、二審皆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仍矢口否認、迄無悔意,足以延續並加深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恰當。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另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