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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股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之陳述部分:

⒈緣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之前身為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耐公司),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資本額為五十萬元,負責人係原告,出資額十萬元。因美耐公司係由原告一手創設,獨力統籌經營公司業務,其餘股東僅僅出資,未曾插手執行公司之業務,故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盈餘增資,資本額變更為二百萬元,負責人仍為原告,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則由十萬元變更為二十萬元。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自行創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頓公司),乃將美耐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公司,由其妹林聘雅負責公司財務。詎料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美耐公司竟擅自變更負責人為甲○○,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股份辦理辨理變更登記,原告原有之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竟遭擅自變更為被告名下,其餘股東出資額均未變動。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美耐公司更名為家進公司,資本額則改為六百萬元,被告之股份竟減為五百股(相當於出資額五十萬元),並擔任董事,原告因兄弟情誼,在刑事追訴權期間內不忍以刑事訴追,惟被告與其夫甲○○擅自將原告之出資額(股份)移轉,並辦理登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現有之股份僅五百股(相當於出資額五十萬元),惟原告之出資額原為一

百二十萬元,被告之出資額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登記時仍為一百二十萬元,除返還股份五百股外,尚受有七十萬元出資額之不當得利,爰一併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之陳述:

⒈原告設立美耐公司係委由會計師代辦登記手續,原告之出資額為十萬元,故登

記為十萬元,此有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依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足信為實。被告雖辯稱美耐公司全部資金五十萬元係由林來益支出,惟經證人林來益到庭證述,伊並未一次拿出五十萬元,原告陸陸續續有向其拿錢供公司周轉等語,足見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美耐公司之資本額五十萬元係由林來益所支付,林來益僅係於美耐公司設立後,遇公司有周轉之必要時始予以協助而已,該等周轉與股份誰屬無涉。又公司經營狀況十分良好,三年餘即有約二百萬元之盈餘,故於七十年十二月即以盈餘轉增資,並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整,因美耐公司係由原告管理經營執行業務,故以盈餘轉增資其中之一百萬元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為獎勵。且七十五年間美耐公司經營穩定成長,原告始再自創富頓公司,當時美耐公司資產至少三千萬元,絕無被告所稱負債狀況。

⒉原告確有出資能力:

⑴原告讀工專前已讀了台中縣政府技訓班,五十九年畢業即在潭子加工區當過

監工工作,後又調至台中縣政府土木課任職,前後三年時間的收入,加上當時白天上班晚上就讀台中高工夜間部,每逢例假、節日必定輔佐林輝星創業,甚至晚上不眠不休加班不能稍憩,期間從五十九年至六十七年成立公司時的工作收入(含工專時期寒暑假及當兵的例假日工作)及向青輔會申請創業貸款與姑媽楊林仁份所出二十萬元先後投入公司營運資本,是自己一人創業,何來林來益幫忙出資?試想,連公司都不知怎麼申請的人會辦什麼企業讓原告掛名?當時唯一收入來源紙器加工廠先後買三處房地產全為貸款所得,需逐月償還貸款,那有餘力出資?僅在數年後公司不斷擴大需求週轉金較多,才由林來益出面向林熙週轉資金有借有還的現象,其餘渠等所言根本不是事實。

⑵又被告按無給職里幹事月薪三、四千元,為何不比喻普通公務員二、三萬元

?當時森星紙器廠師父最少也要壹萬捌仟元,原告工專機械工程科系畢業也有一萬元,何況原告半工半讀完成高工補校及工專學業均自立更生,同時亦可證明當時家境根本無法供原告讀書,那能再資助原告創業?⒊原告非掛名之董事長:

⑴民國六十七年創立美耐公司以來,所有包括國內模具製造廠、模具設計圖、

目錄設計、商標設計解剖圖...種種,及國內貿易商、國外客戶的訂單每筆都是原告親自接洽,並有簽名為証,均不見被告證人所說家族經營的任何人簽名,可見原告並非掛名,而是真正獨立經營的董事長。

⑵被告原稱原告為掛名董事長,後又改口指稱原告管採購,既是採購,何必簽

屬任何合約,開發產品、接洽訂單、擬訂公文書等不屬採購的工作?⒋另創富頓公司之因:

七十五年間證人林來益夫妻受人蠱惑,無理漫罵原告夫妻,致原告妻小無容身之處,毅然接受岳父母、姑媽支助,另行增辦富頓公司,不再聘請家人,避免妯娌紛爭,原美耐公司因聘請兄弟妹工作,且紙器工廠危險性造成甲○○手掌壓毀加工廠無前途及工人難請,才不計較讓渠等代管,竟遭侵占已有。

⒌原告於七十五年創設富頓公司時,美耐公司並非負債一千多萬元:

⑴若當時負債一千多萬元,那麼檢視被告等代管至今年報稅年虧損百萬元,歷

年共虧損數千萬元理應倒閉,為何至今累積數億資產?事實上當時美耐公司資產三千多萬元,歷經幾年建設,公司生產設備齊全,數年來正是靠該筆資本坐享利潤的回收而得。

⑵再則,若說原告經營美耐公司虧本而出走,於股權上也不應滅失,會計法上只有股東減資或增資,絕沒有單獨原告股權無故為被告侵吞。

⒍為何民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泰興業公司)非美耐公司之前身:

查美耐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本欲以民泰興業公司為名,故以此外稱設立籌備處,嗣後經查證此名稱已有人使用,遂依法更名為美耐公司。是民泰興業公司僅為一籌備處,無法設立登記,而「美耐公司」為系爭公司准予設立最初之名稱,則民泰興業公司何能謂為美耐公司之前身?另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林輝星在鈞院陳述時,均一再稱為「民泰興」公司,非稱為「民泰興業」公司,顯見其對民泰興業公司籌備處設立之緣由,亦不甚明瞭。

⒎五十萬元之存款證明:

⑴證人林輝星稱因原告提議要做百葉窗,遂委託原告去找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又稱五十萬元之存款證明,係其親自去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並交予會計師做設立公司出資證明,惟證人林來益卻稱五十萬元為其拿出來,請原告委託會計師辦公司登記,至於原告找何人作股東,其並不知道,是證人林輝星、林來益就公司之設立過程前後予盾,顯不足採。又美耐公司茍如證人所稱係家族公司,則設立當時何不以其母為股東,卻另以楊林仁份為股東,且出資登記為二十萬元,而身為出資者之林來益卻不聞不問,此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第六信用合作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出資證明,是否確為證人林輝星親自辦理,或係由會計師提供僅作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事後即返還予會計師,不無可疑。又公司設立之初既已於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又何須於七十年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另設帳戶使用?茍該筆金額確為證人林來益提出供作設立公司之出資額,則其日後如何運用該筆出資額或其流向如何,應有合理之交代。

⑵另查,證人林輝星所提出之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存入之定期存單,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解約領出,僅供作設立公司所需之驗資證明,並非供作公司之資本,此徵諸該五十萬元始終並未存入美耐公司之帳戶即可明瞭。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原告陸續集資補足,其中十萬元係原告向青輔會所申請之創業貸款,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借保戶申設帳戶之目錄簿可稽,且業據證人林輝星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證明無訛,至另二十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姑母楊林仁份出資,此觀諸股東名冊出資額所載即明。

⒏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原告取得系爭利益,苟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系爭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返還。詎本事件涉訟至今,未見被告出庭說明,反由證人等一再爭執由證人林來益出資,惟據證人所提出之出資證明,實則為一般公司設立所需出具之「驗資證明」,並非美耐公司出資之資本證明。反觀,證諸原告所提出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項登記卡、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借保戶目錄簿及證人林振騰之供述,本於政府機關登記制度之公示公信原則及事證,均足以證明美耐公司確為原告所籌資設立、經營。綜上,美耐公司既非證人林來益所出資,亦非家族企業,則證人林來益自無從將出資額贈與予被告,是被告受有系爭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所提出之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係未經原告同意遭人盜蓋: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中稱:「查七十五年間,.

..原告倉皇出走,公公林來益念及父子情誼,未加追究,否則,原告焉有不掌握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既稱原告倉皇出走,原告何能從容帶走美耐公司之大、小章,由此可見原告早於七十五年間離開美耐公司後,即未再持有美耐公司之大、小章,顯見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係未經原告同意遭人盜蓋。被告於此答辯狀既非否認持有美耐公司之大、小章,自不得事後翻異前供,曲解本意而為卸責。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當庭答辯稱:該同意書原告是如

何蓋章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才由公司會計拿給楊雅婷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是系爭同意書究否經過原告同意蓋章,已不無可疑。再者,原告當時(七十五年)已與家人反目,苟當時印章係原告所保管,原告豈會答應讓與股份予被告,並輕易將個人印章交予美耐公司會計拿給楊雅婷辦理變更登記。

⑶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同意而簽蓋,顯有爭執,而被告就此又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推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⑷衡諸社會常情,持有他人印章,未經本人同意於持有私文書上盜蓋印文情事

,時有所聞,苟持有人矢口否認,不願交出本人印章,僅因本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即不再命持有人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而將此不利益歸諸予本人,豈不有失公平正義原則,亦與常理有違。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十七件、家進公司變更沿革乙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審定書第228173~228175影本各乙件、模具手稿草圖影本三十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76標專(程捌)字第1082924號函影本乙件、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影本乙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明書影本二件、出境資料影本乙件、剪報影本乙件、宏運公司訂單影本乙件、國泰塑膠信封影本乙件、中山科院窗帘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治億公司海關退稅文件影本乙件、商標設計剪貼稿影本乙件、台中一中窗帘採購合約書影本乙件、進鴻工業模具生產合約書影本乙件、手稿設計圖四件、富頓公司購物支票存根影本乙件、富頓公司資金來源及還款情形影本二件、申請書影本乙件、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估價單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文件三件、文件影本乙件、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乙件、放款借保戶目錄簿影本二件、公司名稱預查文件乙件、民泰興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騰、楊雅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並未出資:

⒈查原告四十三年次,民國六十四年聯合工專畢業,當兵兩年,於六十六年七月

退伍,退伍後在長兄林輝星經營之森星紙器廠工作,收入有限,六十七年成立美耐公司時,原告只有二十四歲,根本沒有任何出資之能力,美耐公司全部資金五十萬元,全部係由被告公公林來益支出,只因林來益三個兒子當中,原告學歷較高,才以原告名義為美耐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亦即原告只是掛名,並未出資,焉能請求返還?⒉原告指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來益務農,並無錢財供他設立公司,資金全是

他出資及獨自經營。然林來益於六十四年五月間即以長子林輝星、次子乙○○、三子甲○○三人名義購買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若林來益沒有錢財,六十四年間如何以子名義購屋?因此六十七年美耐公司出資是林來益支出,應無疑義。

⒊原告雖稱「五十九年畢業,即在潭子加工區當監工,六十年至六十二年在土木

課任職,例假日在森星紙器公司工作」云云,惟查五十九年時,原告只是十六歲童工,能有若干薪水?而六十年間在土木課任職並非正式,且只有十七歲,也薪水低微,至於例假日在森星紙器行打雜,亦屬幫忙家務而已,能積二十萬元資金云云,實在不可能。且六十七年間,全國五職等公務員之月薪只三、四千元而已,村里幹事並非無給職,屬委任級公務員,月薪四千元,原告主張月薪一萬多元,請原告提出所得稅之證明。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親筆撰寫「索償欠債明細表」,意圖向父親林來

益索取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該明細表中記載索取森星紙器廠年代之欠工資,索取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工資,可證明原告只是受僱,才要算工資。

又記載扣聘玲、聘雅工資,可證明兒女都是向父親林來益領工資,何來出資。

⒌美耐公司七十年六月十日為向南亞塑膠公司進貨,由林來益提供林無嬌名義○

○○鎮○○段四九五之四號土地設定抵押,可證明係家族公司,非原告一手創設。亦即美耐公司是由林來益出資,也是家族經營,林來益監督,甲○○和林輝星跑業務,乙○○管採購,大嫂及三姐在工廠內任作業員,妹妹作會計,全廠員工稱老大為大老闆,老二為二老闆,老三為三老闆。公司內部家族人員各司所職,原告任採購,故以其名義申請專利是很自然之事,並不能因此代表其有出資。

⒍原告既掛名為負責人,則與其他公司往來,當然由原告簽署,此乃必然現象,

因此代表公司與他人訂約、退稅、訂單、合約書等等,均屬正常作業,也不代表出資。

⒎原告向父親林來益騙稱要有大的廠房才能接到外銷單,於七十四年租設○○鄉

○○路○段○○○號,四百坪廠房設立外銷廠。一設廠,即大量採購機器設備和原料,以致於林來益向外借貸,負債高達一千兩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乃向大姐林熙借貸。七十五年原告出走,留下美耐公司負債,欠缺資金,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由林來益提○○○鎮○○段○○○號土地向台中縣沙鹿農會貸款二百零五萬元。依常理,如果美耐公司賺錢,原告何必棄美耐公司於不顧而另成立富頓公司呢?此外,設立一家工廠,從籌備到生產至少需半年至一年,富頓公司如不是搬走美耐公司外銷廠全部原料及機器,怎能在成立時即能立刻接單生產出貨?㈡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退出美耐公司,將美耐公司大雅廠全部移往苗栗公館,另

創富頓公司,因此乃於七十六年一月將美耐公司之股份同意悉數轉讓給新股東即被告,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括符引用原告起訴狀後,即稱「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承認印章在被告手中,原告如主張盜蓋,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稱其於七十五間另創富頓公司,與家人反目,並非事實。蓋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將外銷廠搬至苖栗後,其間美耐公司內銷人員及家庭成員,亦時常前往幫忙原告加工生產成品,若說當年即與家人反目,何以自七十九年間其皇家幼稚園創立,至八十八年祖父過世,其間公公林來益幫忙原告整理園區環境及充當園區學童司機。甚至八十三年間,原告參選台中縣議員,也是父兄姊妹全家上下總動員為原告助選。

㈢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

,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著有判例。原告提出楊林仁份證明書,無非配合原告之有利陳述而已,證明書也是照原告意思打字,毫無證據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索償欠債明細表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六信儲字第587號影本乙件、民泰興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件、申請書影本乙件、美耐公司章程影本乙件、民泰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證明書影本乙件、美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來益、林輝星、楊雅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美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資本額為五十萬元,負責人為原告,出資額係十萬元,美耐公司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盈餘增資,資本額變更為二百萬元,負責人仍為原告,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自行創立富頓公司,乃將美耐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公司,詎料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原有之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被告名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美耐公司更名為家進公司,資本額則改為六百萬元,被告之股份竟減為五百股(相當於出資額五十萬元),被告與其夫甲○○擅自將原告之出資額(股份)移轉,並辦理登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美耐公司成立時,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公公林來益出資,原告並未出資,且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即退出美耐公司,並將美耐公司大雅廠全部移往苗栗公館,另創富頓公司,乃於七十六年一月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美耐公司之股份悉數轉讓給新股東即被告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時有無出資?㈡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有無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美耐公司之股份悉數轉讓予被告?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及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時有無出資,如原告未出資,則不論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受讓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美耐公司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皆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本件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美耐公司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公司登記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下稱系爭美耐公司登記事項卡),據以證明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時,有出資十萬元,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美耐公司以盈餘增資時,原告之出資額增為一百二十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實際出資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美耐公司登記事項卡,固為公文書,具有書證之能力,然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五十萬元資本之存款證明書你是如何辦的?)是我出面委託會計師處理的,由會計師出面在銀行設立一個帳戶,由會計師自行拿錢出來存進銀行帳戶,三天後再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沒有把五十萬元出資額交給會計師,所以會計師根本不知道我們各人的實際出資額」、「(那你為何說你有實際出資十萬元?)我確實有出資十萬元,公司設立後我才向青輔會獲得貸款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供公司使用」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其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辦理美耐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其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提供十萬元供美耐公司週轉。是本件原告縱使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曾提供十萬元供美耐公司週轉,亦僅係其個人與美耐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問題,與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尚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其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揆諸首揭說明,雖系爭美耐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美耐公司設立時,原告之出資額為十萬元,仍不得以系爭美耐公司登記事項卡遽認原告有實際出資。則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受讓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美耐公司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其受有利益,並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家進公司股份五百股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