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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貫實業公司)前依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油壓壓台機二台、收紙架二台、NC裁紙機三台、蠟板貼合機一台,被告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元貫實業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遭退票拒絕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整,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向被告催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其亦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退票支票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退票支票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