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 告 戊○○
. 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丙○○應共同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丁○○、戊○○、丙○○三人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間,合夥投,欲共同經營台中縣太平市(改制前為太平鄉)頭汴坑一帶之國有林地,其等委由被告丙○○負責與原承租人接洽讓與承租權事宜,於六十七年間,被告等人取得台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二九七號、之三一九號、之二九六號、之二九五號、之二九四號、之三0六號、之三一0號、之三一八號、之三一二等九筆國有林地承租權,又於六十九年間,向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頭汴坑段一九九之三0一號、之二九八號、之二七五號、之二九三號、之二九一號、之二八八號、之三二0號、之三0八號、之三一三號、之三一七號、之三一五號、之二八0號、之二七九號等十三筆林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有跨越清理測量前,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一七、之三一三、之三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而此四筆土地係被告三人合夥,委由被告丙○○於六十七年間及六十九年間取得承租權,並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承租名義變更予被告丁○○,由原台中縣示範林場以七十年四月十七日縣示業字第六四八號函,准由被告丁○○承租,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三人合夥投資經營土地之一部,非如被告鄭象所言,系爭土地與共同被告丙○○、戊○○無任何關係。
三、被告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後,因其等無法自任耕作,乃委由原告耕作管理全部林地,對於原告管理上開林地,雙方約定,被告等人不付薪水,而由原告開墾管理系爭林地種植果樹收取果實出售維生,且他日如原告開墾成功,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將所取得之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因此原告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柚子及樹木,因原告開墾耕作有功,而使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良好,並因而使被告獲得承領資格,被告等並以丁○○之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凡此有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八十七年七友易字第七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等刑事判決書所引被告丁○○之供述及戊○○之證詞及戊○○於鈞院之自認可稽。是被告等人應依約定將所承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等人承領之土地多筆面積數量龐大,原告暫時無法全部請求,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決案件中,原告與被告丁○○曾談及和解,被告丁○○曾庭呈和解表,如無前揭委託原告管理、經營,並取得承租土地所有權後給予原告三分之一所有權之情事,則被告丁○○豈有與原告於審判外和解之理?再者,原告管理被告三人承租之土地每年平均之收成金額不到參萬元,平均五至六年可遇一次達十幾萬元之收成,但原告每年花費用以照顧系爭土地之農藥及肥料每年約貳萬伍仟元及顧工除草、噴灑農藥之用約至貳萬元,亦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係處於虧損狀態,倘若無前揭被告三人於取得所有權後要給原告分之一之承諾,則原告又非至愚之人,豈有願於虧損下仍為被告三人管理經營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丁○○固稱:「系爭太平市○○○段第四三五一地號…早年曾委任原告就近代為管理,其內容是如發現有人盜採土石,迅速告知丁○○前來處理,代價則是讓其免費採收果實,但絕非管理經營,或委託代耕,而仍由被告丁○○親自管理經營,自為耕作。」惟:
1、被告丁○○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問:你的學經歷為何?我是台北工專電機科畢業,民國六十四年開設泰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胤公司)自任負責人迄今。」,按泰胤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巷○號之三,且被告丁○○自六十四年設立公司後,通訊處均在台北市,且身為負責人常要出國考查,何能親自管理經營及耕作其等合夥承租之土地?
2、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為能承領以其名義承租之所有林地,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戶籍地址之申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且依該謄本記載,被告丁○○原居住於國外,則被告丁○○居住於國外,何能親自管理經營、自為耕作?且鈞院自出入境管理局所函詢之出入境資料,被告丁○○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出入境次數頻繁,出境事由有商務、應聘、考察及返回僑居地,其中出境逾一個月,有十一次之多,足證被告丁○○絕無可能自任耕作。原告鄭象所稱自任耕作,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鈞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詐欺案件中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庭訊證稱:「(問:何人請你管理頭汴坑系爭土地?)丙○○、梓通、丁○○共同委託我管理的,三個人在頭坑一位老村長的店中吃飯時一同講的。」,且證人廖順祿亦曾證稱:「(問:你怎知他們合夥?)他們個人在我飲食店有談過,他們三人合夥,叫黃福河管理林地。」對上揭事實,被告鄭象當庭,均無異議,如今改為由其親自管理,自為耕作,顯訟飾詞。
(二)被告否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呈照片之房屋為被告等興建供原告使用,惟查被告丁○○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衽充理由書狀一(4)陳稱:「關於木屋之建築費用,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匯款參拾萬元予被告(即丙○○),故雙方對木屋之出資仍維持在對等之比例。」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丁○○是有出資建木,對於被告丁○○主張權穌時,就其稱有出資拾萬元興建木,而於本件應履行義務時,卻予否認,據此足徵被告丁○○於本件訴訟所辯,是全屬謊言,而無足採。
(三)被告丁○○另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詐欺案件乃是丙○○以合夥為幌,分別於六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止,分十五次誘使丁○○交付捌佰參拾萬元,及賴通自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止分三次交付捌拾萬元,至七十年間丁○○與戊○○在趙某冢中不期而遇,相識後彼此透露各自交付之金額及內容並對照求證趙某所言,始知雙雙受騙,因而共同告訴趙某詐欺云云。惟查:丁○○於該案偵審過程中均稱伊與戊○○及被告丙○○三人為合夥關係,並自承:「原告丁○○與被告丙○○認識約十八年之久,原告戊○○與被告相識約五年之久,而鄭與賴之相識為被告所介紹,鄭與賴見趙之年齡略長數年,所以一向敬重信任被告,當被告誘邀鄭、賴合夥投資山坡地時,因鄭、賴二人皆為誠實商人,遂自六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九年五月分三批,以被告名義向示範林場承租林地二十四筆,且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庭訊時陳稱:「問:尚有何調查?被告丙○○答:六十八年十一月丁○○才認識戊○○,不可能合夥,呈庭存證信函一份,(問:對嗎?)丁○○答:不對,六十六年就認識了」,足證被告丁○○於鈞所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詐欺案件,乃是丙○○以合夥為幌,分別於六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止,分十五次誘使丁○○交付捌佰參拾萬元,及戊○○自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止,分三次交付捌拾萬元,至七十年間丁○○與戊○○在趙某冢中不期而遇,相識後彼此透露各自交付之金額及內容並對照求證趙某所言,始知雙雙受騙,因而共同告訴趙某詐欺云云,顯不實在。被告三人間顯係合夥關係,故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並無違誤。至被告丙○○利用彼此合夥關係詐欺被告丁○○及戊○○,使之交付逾實際承租土地價金之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丁○○又辯稱:土地寸土寸金,豈有託人看管即給予三分之一土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台中縣太平鄉頭汴坑一帶之國有林地,於六十年間,價值低微,此由被告丙○○僅花費貳佰餘萬元如取得數拾公頃土地承租權可知,至於被告丙○○利用其他二名被告合夥機會詐騙被告丁○○錢財與本案無關,被告丁○○以其受騙金錢作為承租權之代價,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鄭象當時從事商貿易,所還比從事耕作承租國有林地之得高出數倍或數拾倍,被告丁○○豈肯放棄高薪,而從事低所得之工作?
(五)被告丁○○又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所有權,與同案被告戊○○、丙○○無關云云。惟:被告丁○○於前揭被告丙○○間之他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其等三人成立合夥,以共同投資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國有林地,而被告丙○○於合夥成立後,分別為合夥向原承租人或台中縣示範林場取得前揭國有林地之承租權,並由被告丁○○出名為部分國有林地之承租人,且被告三人合夥至今仍存續,以合夥名義取之財產權仍歸屬合夥所有,不因出名之承租人及承領人為丁○○而有異。是被告丁○○所辯其個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更字第一一0號之和解筆錄所取得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七五地號等九筆土地承租權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以被告丙○○為承租人之同右段一九九之二九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承租權為被告三人所成合夥所有,非被告丙○○個人單獨所有,被告丁○○係以強制執行取得承租權,亦僅取得被告丙○○所占股權之承租權,被告戊○○所有合夥股份範圍內之承租權仍未消滅。系爭土地雖由被告丁○○先支付承領價款,而被告戊○○、丙○○暫未給付承領價款中所應負擔之金額予丁○○,惟此僅被告丁○○應依合夥之內部關係向戊○○、丙○○請求,與被告等人成立合夥與原告間之外部關係無關,且觀之被告戊○○亦出資協辦理承領前之測量工作,足認被告丁○○係為合夥而承領取得所承租之右段四三五一、四三五四、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六)證人廖順祿於原證十三訊問筆錄內之證詞,重點在呈現被告三人確有合夥關係,而非本件重點,證人廖順祿自無須證述與該案無關之證詞,且由證人廖順祿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合夥及委託原告管理被告等承租之林地,應可知被告三人間確有「於被告等人取得承租土地所有權後,應給付取得土地三三分之一予原告」之約定。
(七)未查,被告丁○○以兩造間未有書面約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係指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非指債權契約,故原告依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有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於法有據。
(八)被告三人於六十七年間合夥投資經營台中縣太平鄉頭汴坑一帶國有林地,以謀取巨額利益,被告三人由被告丙○○出面陸續取得林地承租權後,因被告三人無法自任耕作,乃共同於證人廖順祿所經營之飲食店中委託原告管理、耕作被告三人承租之全部林地,對於原告之開墾管理,雙方約定,被告等人不給薪水,而由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後,則被告三人將所取得土地三分之一給原告。嗣因被告鄭恆發現被告丙○○利用被告三人合夥關係,詐欺被告丁○○所支付逾實際給付承租租金之巨額款項,被告丁○○遂告被告丙○○詐欺,經被告丁○○拜託原告找被告合夥承租前承租林地之原承租人作證,致被告丙○○獲判詐欺罪,嗣被告丁○○及戊○○二人於系爭土地小木屋前之樹蔭下,再次告訴原告要好好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並承諾以後如取得所有權後,會給原告三分之一土地,為此原告即依約努力開墾上述土地,並種植荔枝、柚子及樹木等作物,因原告之耕作有成,而使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良好,並因而使被告獲得承領資格,被告並以丁○○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繳清承領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履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詎料被告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飆漲,竟見利忘義而不願履行約定。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丁○○戶籍謄本一份、地籍圖五張、土地謄本三份、照片二幀、台中縣政府函及附件一份、審判筆錄及和解表各一份、調查筆錄一份、泰胤企業有限公司信紙一份、林復宏律師事務所函一份及旅客搭機證明一份、審判筆錄一份、訊問筆錄一份、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份、訊問筆錄三份、調查筆錄、告訴補充理由狀、請求查證及錄音紀錄對照各一份、告訴補充理由狀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丁○○六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太平市○○段第四三五一地號地為被告丁○○所有,與其餘被告戊○○、丙○○無關。
(二)原告所舉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乃是丙○○以合夥為幌,分別誘使彼此不相認識之丁○○自八六十七年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止,分十五次交付新台幣捌佰參拾餘萬元,及戊○○自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七年八月止,分三次交付捌拾萬元整。至七十年間丁○○與戊○○在趙某家不期而遇,相識後彼此透漏各自交付之金額及內,並照求證趙某所言,始知雙雙受騙,因而共同告訴丙○○詐欺,是不能據此刑事案件,即認被告丙○○、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且該刑事判決所提之土地與本件無關。
(三)系爭太平市○○段○○○○號土地早年雖曾委任原告就近為看管,其內容是如發現有人盜取土石,速告知丁○○前來處理,代價則是讓原告免費採收土地上果實,但絕無委託管理經營或委託耕作。不料八十一年間,原告竟起私心,欲占為己有,在系爭土地上擅自種植,並搭建違章平房一棟,經制止不聽雙方交惡,丁○○乃於八十二年八之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禁止原告採收果實,原告乃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原告與被告戊○○蜋狽為奸,由賴某出面偽稱:各案訟爭土地其亦為合夥人之一,於合夥期間,合夥團體,曾僱用原告開墾,委託經營,代價則為若開墾成功或土地出賣,要三分之一給原告,查所謂「給予三分之一土地說詞,始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九四六號刑案裡,始由賴某為此一說,此後二人更將此說發揚光大,原告以此說為掩護,屢次將土地據為己有,雖經丁○○提起告訴,原告及賴某二人,以此說為護致令承審法官,均以本屬民事上權利之爭執而判原告無罪,今則二人以原告出名,而以戊○○為被告之一企圖演唱雙簧,共同凱覦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然八十四年易字第九四六號之訴訟系爭土地同段四三六一及四三五四地號,並非同段四三五一土地,原告提出該刑案判決顯與本件待證事實不符。蓋土地寸土寸金,豈有託人看管,即給予三分之一土地,情理不合。且所謂自我耕作,係就不得轉租或讓與耕作權而言,並非躬親下田工作,能就土地勞心勞力或出錢僱人工作即屬之,原告以被告事忙法自為耕作,顯不可採。
(四)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與其餘被告戊○○、丙○○無關,原告竟將其他二人列為被告,並請求該二人應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非但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並且在實體法上為給付不能,原告列戊○○、丙○○為被告真正用意在便利與該等被告唱雙簧,共同凱覦被告丁○○之財產。
(五)緣丙○○於六十六年間,以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國有林地有承租人有意出讓,以合夥共同投資承買租貸權為由誘使丁○○交付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而丙○○為取信丁 ○○乃 於:
1、六十九年十月間,將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七五、之三一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丁○○。
2、又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將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一二、之三一三、之三一
五、之三一七地號五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丁○○名義。後來丁○○發現丙○○虛報承買價二十多倍,又發現丙○○以同一手法向戊○○詐騙捌拾萬元,丁○○乃聯合戊○○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告訴丙○○詐欺,民事部分丁○○則對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丙○○應返還詐欺之捌佰參參萬參仟陸佰元,丁○○則將上開九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丙○○名,履行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如丙○○未履行,鄭象免為對待給付,丁○○仍得請求給付。屆期因丙○○未履行,故上開九筆土地承租權仍歸屬丁○○所有,該九筆土地後來地目變更為頭汴段四三五一號及四三五四號。
3、且丁○○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丙○○為民事強制執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丙○○執行查封拍賣同段一九九之二九七、之三一九、之二九六、之二九五、之二九四、之三0七、之三0六、之三0一、之二九
三、之二九八、之三二0、之三0八、之二八0等十五筆土地承租權,經丁○○承受取得。
4、上開二十四筆土地,後來經普查重測,分成五個地號其四三五一、四三五四、四三六一三筆已經由放領,由丁○○繳交參佰玖拾玖萬元後取得,另四三六三及四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丁○○與台中縣示範林場終止租貸契約。
(六)至於戊○○被丙○○詐期之捌拾萬元,則因戊○○欠丁○○肆拾萬元,賴某乃將對丙○○之二分之一權利讓與丁○○,至於梓通與丙○○未清償之肆拾萬元則與丁○○無關。戊○○利用丁○○與其一同告訴丙○○之機會,乃牽強附會謂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係被告三人合夥取得承租權,並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登記於丁○○名下,直如天方夜譚。又假藉合夥之說謂合夥體團要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而管理代價為土地之三分之一或為出售土地得款之三分之一,均係一派胡言。
(七)原證八之所謂和解意向備忘錄,是原告在丁○○承領之一九九之二一二林地入口處以鐵鍊加鎖攔阻丁○○車輛出入,丁○○告以竊佔罪及妨害自由罪,於審理中法官勸阻和解之備忘錄。
(八)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丁○○所有,本件原告及被告戊○○空言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地為被告三人所有顯屬無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戊○○給付他人之土地財產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係以他人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且依原告主張謂被告三人曾口頭給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有權,既然未定書面則原告直接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系爭相差之土地放領地價,系丁○○以承租人身分繳納,而其餘被告戊○○、丙○○非放領公地之承租人,亦未繳款,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所共有,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內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一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七八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度台上字第四0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台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二七五、之三一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地號等四筆林地使用契約一份、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一二、之三一三、之三一五、之三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使用契約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民事和解筆錄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六張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現在土地不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無法移轉。我當初與被告丁○○、丙○○等承租土地很多筆,我記不來,現土地均交黃福河管理,讓黃福河耕作,沒薪水,水果收成歸其所有,但土地登記之後,三分之一登記給黃福河。後來全部登記在丁○○名下,因為後來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時,丁○○未通知我,所以我未出錢,而當初承租權名義均為丁○○與丙○○名下,當初買承租權,共花貳佰多萬元,我出資捌拾萬元,但丙○○向丁○○騙了捌佰多萬元。
(二)原告所提照片之房子是被告三人為讓原告就近管理,由丙○○找人來蓋,交給原告使用,現已被颱風吹掉了。
(三)原來說承租有四十幾甲,後來承租只有三十幾甲,我投資捌拾萬元股份沒有轉讓,但丁○○給我肆拾萬元,我的股份賣給他一半,我當時之投資額可以分得多少土地我不知道,後來放領的時侯,丁○○表示先要付款,改天賣土地再跟我算,大約二十幾年前在廖順祿家裡講的,說要給原告三分之一土地。在詐欺案發生後,沒有新的承租。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時,我有拿伍萬元納原告讓他請人來砍 樹及界址。
參、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卷宗(內含一審及偵查卷宗)、七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宗(內含一審及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丙○○三人前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合夥投,欲共同經營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之國有林地,其等委由被告梓芳負責與原承租人接洽讓與承租權事宜,於六十七年間,被告等人取得台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二九七號、之三一九號、之二九六號、之二九五號、之二九四號、之三0六號、之三一0號、之三一八號、之三一二等九筆國有林地承租權,又於六十九年間,另向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頭汴段一九九之三0一號、之二九八號、之二七五號、之二九三號、之二九一號、之二八八號、之三二0號、三0八號、之三一三號、三一七號、之三一五號、之二八0號、之二七九號等十三筆林地。
被告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後,因其等無法自任耕作,乃委由原告耕作管理全部林地,對於原告管理上開林地,雙方約定,被告等人不付水,而由原告開墾管理系爭林地種植果樹收取果實出售維生,且他日如原告開墾成功,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將所取得之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因此原告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柚子及樹木,因原告開墾耕作有功,而使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良好,並因而使被告獲得承領資格,被告等並以丁○○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等人應依約定將所承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等人承領之土地多筆面積數量龐大,原告暫時無法全部請求,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丁○○則以:緣丙○○於六十六年間,以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國有林地有承租人有意出讓,以合夥共同投資承買租貸權為由誘使丁○○交付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而丙○○為取信丁○○乃於:1、六十九年十月間,將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七五、之三一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丁○○。2、又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將同段一九九之三一
八、之三一二、之三一三、之三一五、之三一七地號五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丁○○名義。後來丁○○發現丙○○虛報承買價二十多倍,又發現丙○○以同一手法向戊○○詐騙捌拾萬元,丁○○乃聯合戊○○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告訴丙○○詐欺,民事部分丁○○則對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丙○○應返還詐欺之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丁○○則將上開九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丙○○名,履行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如丙○○未履行,鄭象免為對待給付,丁○○仍得請求給付。屆期因丙○○未履行,故上開九筆土地承租權仍歸屬丁○○所有,該九筆土地後來地目變更為頭汴坑段第四三五一號及四三五四號。3、且丁○○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丙○○為民事強制執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丙○○執行查封拍賣同段一九九之二九七、之三一九、之二九六、之二九五、之二九四、之三0七、之三0六、之三0一、之二九三、之二九八、之三二0、之三0八、之二八0等十五筆土地承租權,經丁○○承受取得。上開二十四筆土地,後來經普查重測,分成五個地號其四三五一、四三五
四、四三六一三筆已經由放領,由丁○○繳交參佰玖拾玖萬元後取得,另四三六三及四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丁○○與台中縣示範林場終止租貸契約。系爭太平市○○段○○○○○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與其餘被告戊○○、丙○○無關。系爭太平市○○段○○○○號土地早年雖曾委任原告就近為看管,其內容是如發現有人盜取土石,速告知丁○○前來處理,代價則是讓原告免費採收土地上果實,但絕無委託管理經營或委託耕作。原告與被告戊○○偽稱:各案訟爭土地其亦為合夥人之一,於合夥期間,合夥團體,曾僱用原告開墾,委託經營,代價則為若開墾成功或土地出賣,要三分之一給原告,乃原告與被告戊○○企圖演唱雙簧,共同覬覦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與其餘被告戊○○、丙○○無關,原告竟將其他二人列為被告,並請求該二人應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非但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並且在實體法上為給付不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丁○○所有,本件原告及被告戊○○空言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地為被告三人所有顯屬無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戊○○給付他人之土地財產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係以他人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且依原告主張謂被告三人曾口頭給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有權,既然未定書面則原告目接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系爭相差之土地放領地價,系丁○○以承人身分繳納,而其餘被告戊○○、丙○○非放領公地之承租人,亦未繳款,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所共有,顯不可採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其重測前之地號為何?該土地是否由原告管理?又該土地系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三人基於合夥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三人是否與原告有「被告三人應將合夥所取得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經查:
(一)本件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在跨越測量前之地號為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一七、之三一三、之三一五等四筆土地,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二0六四五四號函一份在參,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丙○○三人前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合夥投資,欲共同經營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之國有林地,其等委由被告丙○○負責與原承租人接洽讓與承租權事宜,於六十七年間,被告等人取得台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二九七號、之三一九號、之二九六號、之二九五號、之二九四號、之三0六號、之三一0號、之三一八號、之三一二等九筆國有林地承租權,又於六十九年間,另向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頭汴坑段一九九之三0一號、之二九八號、之二七五號、之二九三號、之二九一號、之二八八號、之三二0號、之三0八號、之三一三號、之三一七號、之三一五號、之二八0號、之二七九號等十三筆林地,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亦自陳:丙○○於六十六年間,以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國有林地有承租人有意出讓,以合夥共同投資承買租賃權為由誘使丁○○交付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而丙○○為取信丁○○乃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將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七五、之三一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丁○○。又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將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一二、之三一
三、之三一五、之三一七地號五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丁○○名義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邀集被告丁○○、戊○○合夥投資,共同經營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一帶之國有林地,應屬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夥投資經營國有林地,於承租後,曾委由原告管理承租林地,為被告戊○○所不爭執,雖被告丁○○否認有與戊○○共同合夥承租之事實,惟其就系爭土地承租後,係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管理,亦屬可採。
(三)再者,因被告丁○○與被告戊○○發現被告丙○○於合夥過程中,有詐欺之行為,乃由被告丁○○、戊○○共同具名告被告丙○○詐欺,而被告丙○○詐欺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被告丁○○於詐欺刑事件終了後,對被告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其二人於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和解內容為:丙○○應返還詐欺所得之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元,丁○○則將上開因合夥,而自被告丙○○處取得之九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丙○○名義,履行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如丙○○未履行,丁○○免為對待給付,且仍得請求丙○○給付投資款項等情,有被告丁○○所提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執,堪信為真。按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即請求被告丙○○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與梓芳成立和解,由丙○○承諾返還丁○○之投資款項,並由丁○○將因投資所取得之承租權利,變更為丙○○名義,顯見被告丁○○及丙○○二人主觀上,有終止兩人間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其後因被告丙○○未依約履行返還被告丁○○之出資義務,是被告丁○○辯稱:其依和解就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七五、之三一
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之三一八、之三一二、之三一三、之三一五、之三一七等九筆地號土地,對丙○○已免為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應屬可採。又被告丁○○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且聲請拍賣丙○○所有同段一九九之二九七、之三一九、之二九六、之二九五、之二九四、之三0七、之三0六、之三0一、之二九三、之二九八、之三二0、之三0
八、之二八0等十五筆土地承租權,後經丁○○承受取得,有被告丁○○所提之本院執行處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執字第一00四號函一份及上述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二0六四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亦屬為真。按系爭太平市○○○段一九九之二九七、之三一九、之二九六、之二九五、之二九四、之三0七、之三0六、之三0一、之二九三、之二九
八、之三二0、之三0八、之二八0等十五筆土地承租權,既是被告丁○○經由強制執行承受取得,該承租權為其個人實行權利而取得,非為合夥團體而取得,是上述十五筆土地承租權為被告丁○○所有,應屬無疑。又同段一九九之
二七五、之三一0、之二八八、之二九一、之三一八、之三一二、之三一三、之三一五、之三一七地號等九筆土地,原係被告丁○○基於投資而由被告丙○○轉讓予丁○○,後丁○○已與趙某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丁○○將承租人名義改為丙○○,並由丙○○返還丁○○出資,如丙○○未依約履行,則丁○○對丙○○免為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已如前述,究不論丁○○與丙○○就上述九筆土地承租權免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戊○○,惟被告丁○○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認其無庸將上述九筆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予丙○○,該等承租權業屬其所有,其主觀上認為上述九筆土地承租權應為其所有,而非合夥團體所有,實與常情相符。又本件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在跨越測量前之地號為同段一九九之三一八、之三
一七、之三一三、之三一五等四筆土地,業經被告丁○○繳款,而由台中縣示範林場放領予丁○○取得所有權,有被告丁○○所提之繳款單六張,並有上述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二0六四五四號函附之放領土地清冊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為真。按被告丁○○並非被告三人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名義人,且其既認為上述系爭二十四筆土地(即丙○○因被告丁○○投資而變更承租人名義之九筆及丁○○自法院拍賣取得之十五筆土地,共計二十四筆)之承租權,均屬其個人所有,其依法繳款承受系爭重測後同段四三五一地號土地之放領,自係為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為合夥體團之利益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被告丁○○所有,而非被告三人所組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係屬被告三人合夥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戊○○附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三人合夥承租後,由合夥取得,自不可採。被告丁○○辯稱:系爭第四三五一地號土地,為其個人所有,實屬可採。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四三五一地號土地,被告三人於委託其管理之初,被告三與原告約定,被告等人不付薪水,而由原告開墾管理系爭林地種植果樹收取果實出售維生,且他日如原告開墾成功,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將所取得之土地三分之一,分予原告云云,並以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等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及於本院之自認陳述為依據,惟上情業經被告丁○○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有同意將來就合夥團體委託其管理之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移轉所有權約定之事實,固舉被告戊○○之陳述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丁○○與戊○○共同告訴丙○○詐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宗(內含一審及偵查卷宗),於該案件中,兩造甚至到庭陳證之證人廖順祿等人,並無一人談及上述原告主張應移轉所有權三分之一之事實,且該案件第一審(即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審理中,原審法官訊問以證人身分到庭之原告「管理土地報酬為何?」,原告答稱:「由我負責除草施肥,並無代價,只是收成果實由我處理」(詳參上開七十二年度易字二六0號刑事卷宗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提之證人報告狀中亦明載,「本人(即原告)初聞本案兩造爭執於太平鄉蝙蝠洞任老村長廖順祿所開設小吃店中,時間為七十年四、五月間,當時在座除兩造即(被告三人)外尚有廖順祿及郭茂聯等人,其所爭執之內容為合夥內部帳目問題,鄭君(即丁○○)手提箱中多項對帳單質問趙君(即丙○○)趙君以購地有暗盤不能公開為由答覆而未為鄭賴二人所接受,其次談到其承租之林地不能荒蕪之問題。既然兩造都非農人,所以廖順祿村長口頭推荐本人暫時代為管理此林地」。並表示「起初本人不詳其合夥內容,反正暫時管理也不會吃虧,多少可以採收一點水果」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丁○○、戊○○發現被告丙○○有詐欺行徑,被告三人協調中,方由廖順祿建議被告三人,將承租之土地交由原告暫時代管,而其代價則為原告得收取土地果實之權利,並無談及原告所主張取得土地應分予原告三分之一之情事。按原告代管之土地多筆且面積甚大,如原告受委任管理之初,被告有允諾於取得土地時,給予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應時時惦記在心,何會於承審法官問及管理報酬時,僅答:我負責除草施肥,並無代價,只是收成果實由我處理等語。又系爭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丁○○於受邀投資後,投入捌佰餘萬元,供丙○○取得承租權,且他日得放領時,更需鉅額繳納放領款項,顯見被告丁○○對系爭土地之重視,被告三人如順利合夥投資並於事後取得承租土地,其等合夥人僅多各自取得土地之三分之一,如其三人與原告約定取得土地三分之一給予原告,被告三人竟僅能共分其他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得取得之土地持分少於原告,按被告三人出錢出力,合夥勞心費力取得土地承租權,且需經營多時,方得再繳鉅款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何會輕易承諾將來取得土地所有權,需將取得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予非合夥人之原告?且原告受任之初僅係廖順祿之建議而臨時受任,於被告三人有所爭執,且臨時倉促決委任管理之際,被告三人何會對原告為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之重大承諾?原告之主張及戊○○之陳詞,與事理顯有相違,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五一地號土地,既係被告丁○○為自己利益繳款取得所有權,而非為被告三人合夥團體之利益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應屬被告丁○○個人所有,而非被告三人合夥體團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土為被告三人合夥之財產,已不可採。且原告雖受任管理系爭土地,惟原告就被告三人於原告受任之初,被告三人有承諾於將來取得系爭土土也時,應將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遽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被告三人應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無名契約存在,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