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首席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銘鋒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 告 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五、二五三之八、二五三之一九、二五三之二二、二五三之二五、二五四、二五五之二等地號上「首席國宅」九層住宅大廈之起造人兼銷售商,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列「首席國宅」之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並檢附該公共基金之存款證明,供南投縣政府審核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首席國宅」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本應將「首席國宅」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每戶繳交之貳萬元管理基金加計其他收入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連同前述被告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扣除支出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一併移交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移交時,僅將「首席國宅」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每戶繳交之貳萬元管理基金加計其他收入合計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扣除支出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計壹佰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移交予原告,而上開提列之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之公共基金未併予移交,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悉,竟逾期不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移交上開壹佰貳拾玖萬貳肆佰貳拾元公共基金,並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投府建宅字第五六八0八號函一紙、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南投五支局第九一號存證信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七一八號存證信函、收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惟該條例對於提列公共基金之來源並未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投資興建「首席國宅社區」,於每一購屋客戶答訂買賣契約同時,即於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每戶應繳交貳萬元之公共基金。本社區共一百一十八戶,被告合計提撥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貳佰參拾陸萬元,已超過依法規定應提撥之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首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代管之公共基金扣除代管社區之管銷費用後,全數交予管理委員會,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予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一件、收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五、二五三之八、二五三之一九、二五三之二二、二五三之二五、二五四、二五五之二等地號上「首席國宅」九層住宅大廈(以下簡稱為首席國宅)之起造人兼銷售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列「首席國宅」之公共基金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並檢附該公共基金之存款證明,供南投縣政府審核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首席國宅」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本應將「首席國宅」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每戶繳交之貳萬元管理基金加計其他收入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連同前述被告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扣除支出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一併移交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移交時,僅將「首席國宅」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每戶繳交之貳萬元管理基金加計其他收入合計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扣除支出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計壹佰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移交予原告,而上開提列之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之公共基金未併予移交,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悉,竟逾期不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移交上開壹佰貳拾玖萬貳肆佰貳拾公共基金,並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惟該條例對於提列公共基金之來源並未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投資興建「首席國宅社區」,於每一購屋客戶答訂買賣契約同時,即於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每戶應繳交貳萬元之公共基金。本社區共一百一十八戶,被告合計提撥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貳佰參拾陸萬元,已超過依法規定應提撥之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首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代管之公共基金扣除代管社區之管銷費用後,全數交予管理委員會,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予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首席國宅」九層住宅大廈之起造人兼銷售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已提列「首席國宅」之公共基金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並檢附該公共基金之存款證明,供南投縣政府審核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且被告亦向系爭「首席國宅」之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按戶收取貳萬元管理基金,該住戶所繳之管理基金加計其他收入,合計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系爭「首席國宅」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移交時,僅將系爭「首席國宅」一百一十八戶住戶,所交付之管理基金及其他收入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扣除支出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計壹佰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移交予原告,而上開被告依法所提列之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之公共基金未併予移交,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悉,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投府建宅字第五六八0八號函一紙、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南投五支局第九一號存證信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移交收據、帳冊各一紙,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購買戶謝招連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一件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為「首席國宅」公寓大廈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是否應於「首席國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予該委員會?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證明,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為系爭「首席國宅」公寓大廈所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首席國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負有將上開款項之公共基金移交予原告之義務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有移交之義務,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提列公共基金之來源並未明文規定,而拒絕移交上開公共基金,顯無理由。又被告亦辯稱:本件被告投資興建「首席國宅社區」,於每一購屋客戶答訂買賣契約同時,即於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每戶應繳交貳萬元之公共基金。本社區共一百一十八戶,被告合計提撥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貳佰參拾陸萬元,已超過依法規定應提撥之壹佰貳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首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代管之公共基金扣除代管社區之管銷費用後,全數交予管理委員會,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予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起造人於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並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上開提列之公共基金移交予該管理委員會,顯是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依法所課予起造人之法定責任,起造人自應依法提列公共基金並予移交。又依被告所提被告與承購戶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其第十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大樓,屬於安全防衛,共同使用設施設備之整理、操作、維護等。每戶並應繳交新台幣貳萬元之管理基金,由甲方(即承購戶)於交屋前繳付乙方。本大樓住戶經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便接管本大樓,乙方並將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全部之管理基金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無息點交予管理委員會,逾期一經乙方催告即視為接管」。上開約定內容,就被告所應提列之公共基金,隻字未提,顯見承購之住戶並無免除被告提列及移交公共基金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住戶所交之貳萬元款項,為其等將來供管理委員會運用而自行所籌募之公共基金,與被告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無涉,被告自不因住戶繳交上開公共基金,而免除其依法應予提列公共基金及移交之義務。被告以承購戶於訂約買受房、地時,有同意繳交公共基金,抗辯其依法應提列及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已免除,而拒絕移交其依法已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將系爭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移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悉原告催告其應於十日內給付上開公共基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末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起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