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張湧城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被 告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及同段七二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壹壹伍公頃土地上之鐵架石綿瓦建物、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0一七三公頃,及同段七二0
地號,面積0‧0六三八六五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均為水堀頭段四九0地號),被告自民國六十一間起,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七一七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全部,架設鐵絲網圍籬,作為道路、停車場使用,並占用前開七二0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面積0‧0三三一一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如附圖A、B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石綿瓦建物,作為車棚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自六十餘年間起即為被告占用,原告受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系爭土地為建地,緊鄰三十公尺道路,距離八十公尺寬之台中港路三段約一百餘公尺,附近店鋪、住宅林立,交通便捷,土地使用收益甚高。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四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1840×(137+331.15)×0.08×5=344558】,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五月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分別訂
有私有耕地租約,惟自六十一年五月間起,廖光輝放棄耕作,將承租土地提供予其為股東、其父廖登茂為董事長之被告公司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而張湧超亦自六十八年間起放棄耕作,將其承租耕地提供被告作為車棚使用。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且係應廖光輝之要求才出具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上開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故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失其依據。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蓋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上開耕地租約仍存在,原告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被告使用。
四、證據:提出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二份、地籍圖、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略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自由時報剪報、不當得利計算表、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府民字第七0一二四號函、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曾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於設立工廠時,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交由被告使用,兩造間應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二年一月四日建一字第一三八九九九號函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租佃爭議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六十一年間起,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曾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於設立工廠時,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兩造間應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現為被告占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查,六十一年五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之間,就系爭土地仍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始以廖光輝、張湧超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向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上開租約不存在,因調處不成立經移送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當時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自無從再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參以訴外人廖光輝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並任總經理),且其父廖登茂當時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益證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應承租人廖光輝之要求而出具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間之耕地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則因租賃關係而出具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亦失其依據,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應亦同此解釋。被告既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二份存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緊鄰三十公尺寬道路,距八十公尺寬之台中港路三段僅一百餘公尺,交通便捷,地段尚屬繁榮,本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允當,依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1840×(137+331.15)×0.08×5=344558】,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