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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與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訴外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聯利公司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詎屆期迄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其配偶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被乙○○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

(二)故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時點,乃在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發生時,意即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且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本於撤銷訴權提起訴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地政機關抄錄列印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得知被告為無償移轉,然原告於未向財稅機關申請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了解其償債能力前,根本無從判斷被告夫妻間之贈與是否有害債權。從而,該除斥期間一年之起算,自無從於斯時開始進行。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財稅機關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始得知被告乙○○除系爭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其餘財產均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嗣後原告再度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其所有即門號碼台中市○區○○街三十九之四至之七號之房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目前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之行為係被告間所為之無償債權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法律行為,被告迄今不清償債務,顯可認定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債權至明。

(三)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之判例意旨,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實施害及債權之行為,如屬有償行為之財產權移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限於無資力為限。舉重以明輕,在債務人無償轉移其所有財產,致害及債權之追索,債權人當然更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行使之可能,而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限於無資力為限。被告乙○○係另案之連帶保證人,該案逾期進行催收之際,其為移轉名下持有不動產,顯為脫免保證債務之準備。被告乙○○係為聯利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聯利公司之債務早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一月起即陸續拒繳利息,屬逾放催收戶,被告乙○○明知此一事實,仍故為移轉不動產予被告賴淑德,顯為脫免債務之預備,無償財產處分行為之背後,是被告乙○○脫免連帶保證債務追索之惡意。

(四)依被告所提財產查核資料,尚非得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資力。聯利公司非屬股票上市公司,縱有投資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事實,依公司資本原則,公司資金一經募集,不得任意減資或取回投資資金,因此投資金額數額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得計入被告積極財產之中,故此部份非可證明被告確有資力。又被告舉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股票存摺紀錄,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資力,惟前開期日之股票存摺紀錄,僅可表面推斷確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取得股票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後,如何能證明移轉房屋所有權當時,被告確有資力,自有疑義。股票收入係採現實收入制,股票未為轉讓前,僅係表彰股東權之流通證券,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不具現實財產之計入可能性,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第二週均價計算市值,估算股票總價值,顯非實際現實收入,自非能計入積極財產範圍。被告投資怡富科技基金,但同時以該基金向中國農民銀行質押,曾取得新台幣二百萬元,此節經中國農民銀行函覆在卷可稽,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依怡富基金質借取得之金錢既尚未歸還,自不得將此部份併同計入積極財產。被告持有之共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七筆,雖屬積極財產,惟該等土地及建物除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為一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外,另提供予案外人賴山陽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賴某借款之擔保。而中興銀行係於八十八年間合併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間,被告即與台中四信有借款往來,而且屬於短期放款,屆期即予展期,故絕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始行往來。

(五)被告以抵押物已足受償,執為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聯利公司就可否完全清償積欠債務,猶未可知。再者,被告乙○○與原告間,簽有授信約定書,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貴庫(按指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求償」,此約定確存於該等約定書中保證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經核即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聯利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原告並不受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之限制,亦無需負擔聯利公司不足清償之舉證責任,又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聯利公司對原告負同一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更正裁定影本一件、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閱卷資料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該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對被告丙○○及訴外人顏碧玉二人提起假處分聲請,聲請准予禁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之處分行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受理在案。於該假處分聲請案中,原告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即本件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知悉系爭建物、土地已然由乙○○移轉登記予丙○○,由丙○○取得所有權。原告前於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賴山陽、楊妙麗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追加賴山陽等人為債務人,並請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受託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賴山陽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番子寮第一五0之一0九八號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二號建物為查封登記時。再參前述之原告對丙○○、顏碧玉提起之假處分案,原告檢附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五0之一0九九號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三號建物登記謄本,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列印,其時間均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乙○○或其他為原告之債務人聯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狀況,早已知悉。可見原告主張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云云,應非實在。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而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即已知悉此節,然而原告卻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已經過,其撤銷權應已消滅。況原告乃專業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有注意能力,尤其本件原告與乙○○間於八十七年間即因兩造間清償債務案件而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既知應調查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知悉系爭房地已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為丙○○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夫妻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究竟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當然會立即進行瞭解,方符事理。

(二)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有權撤銷之,應以「處分當時」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倘於處分當時並無有害於債權之情事,僅因嗣後市場行情之變動,致債務人之總財產價值發生變動者,則於處分後所生之價值變動,應不在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財稅機關查調被告乙○○之個人財產資料,並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張為憑。經細查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尚有土地四筆、房屋七筆及投資一筆,亦即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之後,其本身尚有相當之資力,且原告亦自承乙○○上開不動產,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其債務者,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違,更無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以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乙○○當時之財產情況如後:投資聯利聯利公司,投資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共有環泥、台塑、福聚等多種股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第二週之均價計算,市值共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被告乙○○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持有怡富日本科技信託基金五百六十八點六八二個單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贖回,持有日數為四一一八日,所得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此外,尚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之八號、第八五之二三四號、台中市○區○○段第七號等共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七筆,均為被告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尚有之積極財產。又被告乙○○乃為訴外人聯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得依法對聯利公司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然於主債務人即聯利公司之資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時,原告不得執意對於僅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財產採取追償之行為,否則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主債務人聯利公司於桃園縣尚有資產多筆(即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二零一六號土地上建物),僅以地上十樓至十四樓部份,面積共約為七二八三平方公尺,倘以每坪十三萬元之售價計算,估計價值即超過二億八千餘萬元,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約七千三百十九萬餘元)。至於被告之負債狀況,除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債務外,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二百萬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一千萬元等債務。另被告與中興銀行間債務關係係成立於八十八、九年間,在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後,應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是被告乙○○之積極財產相較,顯然可見被告黃良柱之資力,並不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履行之影響。況主債務人聯利公司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詎原告對聯利公司前開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予以查封,致聯利公司出資興建之大樓雖已經完工多時,卻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帶影響聯利公司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能力,聯利公司為保護己身權益,尚需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一面查封對聯利公司之財產,導致聯利公司無從對其償還債務,一面又干預被告間合法正當之財產處分行為,其所為實非行使債權之正途。

三、證據: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原告聲明追加執行債務人狀、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謄本、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券存摺、基金信託憑證、計算書及聯利公司所有建物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並函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中興銀行北屯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乙○○之授信往來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三項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表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登記,是原告撤銷訴權行使之訴訟標的,係兼指撤銷被告乙○○及丙○○間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聯利公司計向原告借款七千三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詎屆期迄未清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被乙○○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財稅機關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始得知被告乙○○除系爭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其餘財產均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目前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之行為係被告間所為之無償債權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法律行為,被告迄今不清償債務,顯可認定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債權至明。被告所提財產查核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資力可言,且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之判例意旨,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實施害及債權之行為,如屬有償行為之財產權移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限於無資力為限。舉重以明輕,在債務人無償轉移其所有財產,致害及債權之追索,債權人當然更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行使之可能,而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限於無資力為限。再者,被告乙○○與原告間,簽有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情,該規定經核即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聯利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原告不受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之限制,亦無需負擔聯利公司不足清償之舉證責任。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對被告丙○○及訴外人顏碧玉二人提起假處分聲請,聲請本院准予禁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之處分行為受理在案。於該假處分聲請案中,原告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原告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賴山陽、楊妙麗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追加賴山陽等人為債務人,並請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受託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賴山陽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及建物為查封登記時。再參原告對丙○○、顏碧玉提起之假處分案,原告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列印,可見原告主張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云,應非實在。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而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知悉此事,然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已經過,其撤銷權應已消滅。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有權撤銷之,應以「處分當時」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倘於處分當時並無有害於債權之情事,僅因嗣後市場行情之變動,致債務人之總財產價值發生變動者,則於處分後所生之價值變動,應不在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經財稅機關查調被告乙○○之個人財產資料,查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尚有土地四筆、房屋七筆及投資一筆,亦即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之後,其本身尚有相當之資力,且原告亦自承乙○○上開不動產,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其債務者,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違,更無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以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乙○○當時之財產情尚有之積極財產。而被告乙○○為訴外人聯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得依法對聯利公司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然於主債務人即聯利公司之資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時,原告不得執意對於僅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財產採取追償之行為,否則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主債務人聯利公司於桃園縣尚有資產多筆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況被告之負債狀況,除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債務外,被告乙○○之積極財產並不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履行之影響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聯利公司計向原告借款七千三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詎屆期迄未清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財稅機關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始得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丙○○及訴外人顏碧玉二人提起假處分聲請,其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已經過,其撤銷權應已消滅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逾一年。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原告前對被告丙○○及訴外人顏碧玉二人提起假處分聲請,其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尚無從得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為訴外人聯利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嗣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並調閱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謄本,始得知被告乙○○除系爭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其餘財產均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算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除斥期間未逾一年,是其撤銷權尚未消滅自明,被告抗辯稱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過,其撤銷權應消滅云云,於事實不符。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權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

基上,必須債務人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者,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倘若債務人於為無償行為後,尚有資力足資清償債務,則債權人盡可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殊無承認撤銷訴權之必要。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財產查核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資力可言云云,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後,其本身尚有相當之資力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者,導致其不能清償原告之債務。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乙○○當時之財產情況如後,投資聯利聯利公司,投資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共有環泥、台塑、福聚等多種股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第二週之均價計算,市值共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被告乙○○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持有怡富日本科技信託基金五百六十八點六八二個單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贖回,持有日數為四一一八日,所得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此外,尚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之八號、第八五之二三四號、台中市○區○○段第七號等共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七筆,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聯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券存摺、基金信託憑證及計算書等件為證。足見被告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尚有為數不少之積極財產。本院函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中興銀行北屯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檢送被告乙○○之授信往來資料,經該等銀行函覆得知被告黃良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之繳息均屬正常,其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清償完畢,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中興銀行北屯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卷可稽。基上,足見被告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後,其本身確有相當之資力,其尚能清償原告之債務無疑。

六、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固謂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即贈與行為)有間,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亦有上開情事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論,足見被告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後,其本身確有相當之資力,其尚能清償原告之債務,既然前述,原告主張行使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訴請被告乙○○與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 表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