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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被 告 戊○○ 住台中

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簽訂購車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柒拾貳萬伍千元,向鼎盛公購買型式T4VR6,排氣量二點八公升,星燦銀色,一九九九年出廠之福斯牌汽車一輛,預定提車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二日,且原告應於四月二日匯入定金,否則契約無效。原告遂依約於次日匯付定金貳拾伍萬元至被告鼎盛公司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逾交車日期,被告鼎盛公司仍未交車,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鼎盛公司履行契約,被告鼎盛公司人員竟以電話提高價金為捌拾萬元,並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交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鼎盛公司以已批准交車為由,要求原告付清尾款始得交車,原告遂於同日付清尾款伍拾伍萬元。詎被告鼎盛公司復要求必須辦理貸款,否則拒絕交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隔日下午二時之鼎盛公司債權協調會,足見被告鼎盛公司已逾合約交貨日期,卻無能力、亦非秉持誠信原則以履行交車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被告鼎盛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二)就定金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請求被告鼎盛公司返還伍拾萬元;就強迫要脅提高價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壹拾伍萬元;就尾款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鼎盛公司之事由遲延給付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伍拾伍萬元;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鼎盛公司惡意遲延給付、侵占價金,致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陸拾萬元,計被告鼎盛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萬元。又被告丁○○為鼎盛公司總經理,被告戊○○則為業務部經理,被告丙○○為總會計,是被告丁○○、戊○○、丙○○應與被告鼎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鼎盛車業會員購車預約書影本、鼎盛車業債權協調會通知信函影本各一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三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鼎盛公司及被告丁○○(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被告鼎盛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公司資金已被凍結,無法處理。對於原告交付捌拾萬元買車不爭執,但錢不是我收的。我僅是法人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是公司股東,依出資額負責,而非實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講師而非總會計之職。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鼎盛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鼎盛公司簽訂購車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柒拾貳萬伍仟元,向鼎盛公司購買型式T4─VR6,排氣量二點八公升,車體顏色為星燦銀色,一九九九年出廠之福斯牌汽車一輛,預定提車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二日,且原告應於四月二日匯入定金,否則契約無效。原告遂依約於次日匯付定金貳拾伍萬元至被告鼎盛公司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逾交車日期,被告鼎盛公司仍未交車,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鼎盛公司履行契約,被告鼎盛公司人員竟以電話提高價金為捌拾萬元,並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交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鼎盛公司以已批准交車為由,要求原告付清尾款始得交車,原告遂於同日付清尾款伍拾伍萬元。詎被告鼎盛公司復要求必須辦理貸款,否則拒絕交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隔日下午二時之鼎盛公司債權協調會,足見被告鼎盛公司已逾合約交貨日期,卻無能力、亦非秉持誠信原則以履行交車義務,被告鼎盛公司惡意遲不給付,復強脅原告提高價金,致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受有侵害,且原告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惟被告已逾約定交車日期,卻遲延未履行交車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萬元及自給付價金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丁○○為鼎盛公司總經理,被告戊○○則為業務部經理,被告丙○○為總會計,是被告丁○○、戊○○、丙○○應與被告鼎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則以公司資金已被凍結,無法處理;車款非其經手處理,伊僅是法人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被告丙○○則以伊只是公司股東,依出資額負責,在公司僅擔任講師一職,既非總會計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之請求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鼎盛公司簽訂前述購車合約,約定總價柒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依約於次日匯款定金貳拾伍萬元至被告鼎盛公司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迄預定提車日期,被告鼎盛仍未依約交車,嗣經被告鼎盛公司要求提高價金至捌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付尾款伍拾伍萬元至鼎盛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之鼎盛車業會員購車預約書影本一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並加倍給付定金及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詐欺、惡意遲延給付及提高價金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鼎盛公司於購車合約中約定預定提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嗣後改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且經原告同意將價金提高為捌拾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付清全部價金,然被告鼎盛公司未履行交車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屢向被告鼎盛公司催告交車,而鼎盛公司遲不履行,其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函被告鼎盛公司,內容稱:「…屢次要求退款均不予理會…限台端於三月一日前以銀行本票償還含法定退款一百零五萬元及遲延賠償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七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按原告上述存證信函雖未明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既言明被告鼎盛公司遲未交車,乃要求退還買賣價金,應認原告有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鼎盛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鼎盛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捌拾萬元及被告鼎盛公司受領價金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兩造就定金之加倍返還事由並未於契約特別約定,自應適用上述規定。又原告主張向被告鼎盛公司訂購車種為福斯T4-VR6、排氣量二點八公升、車體顏色星燦銀、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之車輛,有原告提出購車預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是原告所買受之車輛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如社會上尚有此種類之物流通,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務人即鼎盛公司應就其資力徹底負責,不因其資金遭凍結有異。是依社會通念,本件被告鼎盛公司債務之履行尚非屬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鼎盛公司給付遲延而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鼎盛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鼎盛公司有惡意遲延給付,且強脅、詐欺提高價金之行為,使其自由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鼎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被告鼎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賠償壹拾伍萬元,並賠償精神上損失陸拾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鼎盛公司未依誠信交車,而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雖如前述,惟本件於交易過程中,就購車價金提高為捌拾萬元一事,為原告與被告鼎盛公司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於事後亦立即匯款履約給付價金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鼎盛公司就其購車價金提高之事有詐欺、強制脅迫之情,尚不可採。又給付遲延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契約當事人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求償,惟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非債務人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謂債務人亦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本件被告鼎盛公司固未依法履行交車之義務,惟其此項不作為,並非不法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鼎盛公司未履行交車之義務,即認被告鼎盛公司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其如何受被告鼎盛公司詐欺、脅迫而購車之事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盛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失壹拾伍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陸拾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查,本件與原告訂立系爭購車契約者,為鼎盛公司,故應由鼎盛公司負出賣人之義務,無庸置疑,惟被告丁○○、戊○○、丙○○雖為被告鼎盛公司之職員,然其等均非系爭購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履行債務之責任,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戊○○、丙○○分別為被告鼎盛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經理、總會計,應與鼎盛公司就系爭購車契約所生之所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購車契約,其請求被告鼎盛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價金捌拾萬元及自被告鼎盛公司完全受領價金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