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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乙○○○ 住

現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王子瑞購買座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所有,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之土地法公佈,私有農地之移轉,已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寄之存証信函,與証人張素敏(即被告之妹妹)於鈞院之証稱顯有如下矛盾之處:被告存証信函載「八十七年五、六月」,証人張素敏卻供述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其間相差一年之久。又被告存証信函載「於眾人面前,親口承諾終止前開信託,並將前揭土地贈與本人同時將權狀交予本人」,証人張素敏卻供述「在休息聊天時,原告與我姐姐有些爭執,原告有提到地已經給我姐姐,且吃飯時原告也有告訴我他的權狀已給我姐姐」,依証人張素敏所言,其並未親見原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告,顯見証人張素敏並非被告所指之眾人,是証人之証詞實不足証明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

2、又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書立載明「查座○○○鄉○○○段三四七之一地號…等壹筆土地係由甲○○…出資購買之土地…,現因台端尚未取得自耕証明書,暫借本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台端所有。」之承諾書迄今未作廢;原告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人之登記尚未塗銷;以及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耕種至今等情觀之,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告處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況當時係因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寮,被告申請水電需要權狀,才交予被告,並非原告有贈與之情事,才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告。

3、兩造於八十四年如有同居,豈會於八十六年月二十二日仍要求被告書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人應將本承諾事宜告知派下子女及配偶知悉,萬一承諾書人百年歸壽,繼承人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無條件繼承後歸還,絕無任何異議」,且被告於八十六年時即有配偶及子女,豈可能與原告同居。

4、另被告庭呈之錄音,是於兩造以行動電話通話時所錄,原告並無去被告處,且原告是表示如被告返還權狀,就給四萬元為補償,並非每月給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斗六永安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二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固為真實,然因原告自八十三月十一月起即與被告同居,為補償被告無法取得名份之憾,表示欲贈與被告現金五百萬,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被告表示要贈與系爭土地以替代上述款項。

承諾書上係表明土地權狀要由原告保管,依權狀現在在被告處一情,可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且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時,原告之妻也在場。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係因原告與被告有同居關係才未塗銷。至於系爭土地於去年仍由被告與伊妹妹在耕作,目前才由原告在耕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權狀。又原告自寄出存證信函後,即至被告處表示自己不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其妻要求要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並答應以每月四萬元做為補償,且告知當初要交還被告之承諾書係被原告之妻藏起來。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及中譯文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素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周燕。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王子瑞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所有,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之土地法公佈,私有農地之移轉,已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時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係因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且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購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並約定待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即應返還之事實,已經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已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云云置辯,惟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素敏即本件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初才知姊姊與原告同居,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姊姊名下,其並不清楚。其有從姊姊的包商聽到原告要贈與姊姊五百萬,並無親耳聽到,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去山上幫忙時,有聽到原告說地已給姊姊,至於何時給的,其亦不清楚(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所言,其並未親耳聽聞原告有為贈與被告五百萬之意思表示,証人之證言已不足證明原告是否有贈與被告五百萬一事;又証人聽到原告說地已給姊姊云云,亦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所稱原告要將系爭土地以替代五百萬元贈與給被告,或只是為系爭土地已登記給被告名下之表示,是証人證言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二)又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經本庭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並不清晰,雖原告承認播放的為其聲音,然對其中原告所說「我老婆要那塊地就給他,以後我每個月給你四萬元做為補償」譯文予以否認,並稱係為要回權狀,答應給予四萬元為補償;至於被告所說「當初這塊地是誰說要給我」,原告回答「這塊地我沒打算要回來」之一段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謂的給係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或信託登記給被告名下一事,而原告所回答者亦無法即認為有贈與之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移轉、設定或約定土地上之權利,鮮有不以書面為之,且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時,係以書面為之,而其為贈與時卻無書面為之,顯有悖常情,是該錄音亦不足証明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三)至於土地權狀之占有與土地所有權誰屬,實為二事,原則上土地所有權誰屬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誰作認定,而基於契約自由則,經過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也會產生形式上所有權人與實際上所有權人不同的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周燕即原告之妻證稱:伊無聽過伊先生要賣地,當初是因為要聲請水電,權狀才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非因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情為真,是被告猶執系爭土地權狀在伊處可証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已贈與伊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已向被告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之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自屬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授與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