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海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山坡地開發工程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投資坐落苗栗縣○○鎮○○○段珊珠瑚小段五○地號等九十八筆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工程,提供雜項工程及興建建物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管理之「總顧問技術服務」並「執行」本計劃之相關營運,同時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被告應自核准開工日起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期限內,完成本件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雜項建造執照變更之核准,否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前因履行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另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被告亦應將契約終止日期前,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用,無條件全數返還於原告。
(二)依兩造所訂「海岳建設頭份山坡地開發工程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履行有關之義務如下:(1)山坡地雜項工程及興建建物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管理至雜項使用執照取得之總顧問技術服務並執行本計劃之相關營運。(2)應依照本計劃,負責規劃設計、工程管理營運及辦理相關事項審查。(3)配合本計畫用地之鑑界、測量、套繪地籍圖、製作基地模型,規劃地質鑽探點、鑽探地質及研究報告。(4)配合本計畫進行各項細部規劃設計、辦理甄選設計單位。(5)協助審查施工廠商資格及進行發包作業。(6)協調各設計及施工單位間之工作、監督工程施工進度。(7)同意自核准開工日起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綜上所述,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有規劃、設計、工程管理、鑑界、測量、地質鑽探、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之甄選及資格審查與發包作業、協調各設計及施工單位之工作、監督工程施工進度等工作。
(三)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先行預付被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本工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申報開工,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開工,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完成本件工程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又被告對於工作會議紀錄並無異議,且原告所聘請之建築師亦未反對。而建築師依據測量結果、鑽探數據,才能計算土方並完成配置圖,因被告遲延未為鑽探、測量,始影響建築師工作。況鑽探及測量工作均已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完成,暨建築師參與之全區土地使用計畫圖亦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並於同年七月間開始提出討論,是上開工作並未延誤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縱有延遲,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測量及鑽探工作及規劃設計、設計及施工單位間工作之協調、工程進度之監督既係均由被告所負責,則遲延責任亦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問題可言。
(四)又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告)之圖說工本費、工程規劃及工程監造與技師簽證費用‧‧‧,皆包含於乙方前項服務費用‧‧‧」;又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原告)預付圖說工本費新台幣一百萬元於乙方‧‧‧本筆預付費用於第七條之營運淨所得中自乙方服務費中分五次平均扣除」。上開約定事項均足以證明本件山坡地開發案之審核應檢附之書圖,應由被告準備,相關之責任,亦應由被告負責。
(五)詎被告迄未依約完成,而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被告雖多次要求展期,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會議中由被告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案外人林必正、楊維和、葉維恭及李玫錦四人簽名承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變更設計作業,惟均未能履行。而該人員既是實際承辦本案之執行人員,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預付之一百萬元費用。
三、證據:提出海岳建設頭份山坡地開發工程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紙、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七)栗建管什字第○○五號什項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中英才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中五○支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中五○支郵局第二九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各本一份、工作流程表一份、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被告傳真稿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九○一三號函頒定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中所示,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第四項:水土保持計劃應經水土保持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審查通過。又依據農委會頒佈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水土保持計劃中應檢附書圖文件中之基本資料,包含(1)土地使用計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並標示土地開發使用之佈置。(2)應依相關技術規範進行鑽探及試驗,以製作基地地質圖。(3)基地實測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足見鑽探及測量工作乃設計工作之前置作業。又依據同要點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水土保持計畫核可通知後,經審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時,應轉請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足見唯有在相關設計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故鑽探及測量工作既非設計工作,亦非施工工作,故不包含於合約第五條第八、九及十六款與設計施工有關之工作項目中。
(二)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被告應『配合』本計畫用地之鑑界、測量、套繪地籍圖、製作基地模型,規劃地質鑽探點,鑽探地質及研究報告。故被告並非執行鑽探及測量工作之單位,即測量及鑽探工作並非被告工作內容,因而原告乃依據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另行委託廠家執行測量及鑽探工作。而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工,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即依照政府法令要求,於例行工作會議中提出應辦理基地測量及鑽探工作之建議,以利計劃時程之掌握,並多次於爾後之會議中提出相關之建議,被告於履行本契約之作業中,已依據合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要求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又依據合約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提供有關本計劃之工程資料,然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方完成鑽探工作簽約,八十八年三月始完成測量工作簽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完成地質鑽探合約及試驗報告書後,依據鑽探結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按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條報請停工,並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測量工作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完成。又因北縣林肯大郡案,政府各單位全面檢討山坡地開發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明定公告實施山坡地坡度達百分之五十五以上者,不得開發建築。而為避免雜項工程完成後,興建建築時無法順利請得建照,原告未依據合約第五條第十六款之約定,由被告辦理設計單位甄選,由原告自行另聘建築師參與變更設計作業,以致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作會議時,原告提出設計修正之要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方完成定案。由於製作水土保持計劃之基本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方告完備,依據合理製作書圖文件時間,加上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之時間,顯無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合約所規定之日期達到合約中「完成本工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目標。足見本合約執行上之遲延,係由於原告推薦之之建築師參與而拖延時間,遲延責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四)依據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契約修正之要求:契約之修正須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在此所謂之雙方應為合約簽訂人亦為雙方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且文件上應有雙方之簽章以符合原合約之精神。再者,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服務合約備忘錄附件,被告公司簽署人為陳玄宗,足見被告公司對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非為原告所主張之林必正。故原告所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公司林必正等人所簽署之會議紀錄,並無雙方公司合約簽署時之印信及負責人之簽名,僅為合約第九條所稱工作聯繫所需之聯繫會議紀錄,並非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之契約修正文件,雖可視為原告對被告之要約,惟被告並未承諾。因此,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推定契約修正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一份、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一份、會議紀錄七件、工程合約二份、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報告書一份、停工申請函及其覆函各一件、建築技術規則節本、完成工作示意圖、致台電公司函及覆函各一件、傳真信件六份、台電公司函四件及中華電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依二造所訂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因有關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被告服務之內容應包括地質之測量、鑽探及提供雜項工程及興建建物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管理之「總顧問技術服務」並「執行」本計劃之相關營運、協助審查施工廠商資格及進行發包作業、協調各設計及施工單位間之工作、監督工程施工進度等工作,被告並應依約定自核准開工日起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期限內,完成本件雜項工程變更設計,取得主管機關雜項建造執照變更之核准,否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前因履行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被告亦應將契約終止日期前,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用,無條件全數返還於原告。然被告卻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期限內完成工作。嗣經被告公司有代理權之專案負責人員與原告於工作會議中延展工作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並無異議,及對於原告聘請之建築師參與亦未反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向被告催促履行,詎被告仍未能依約完成本件山坡地開發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乃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被告則以鑽探、測量之工作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測量、鑽探應由原告負責,並提出資料,依照該份資料被告始可做變更設計,惟原告卻遲未提出。又因原告未依據合約第五條第十六款之約定,由被告辦理設計單位甄選,由原告自行另聘建築師參與變更設計作業,以致變更設計作業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作會議時,原告提出設計修正之要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方完成定案。因該致被告土保持計劃之基本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方告完備,致被告無法完成本工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足見本合約執行上之遲延,係由於原告推薦之建築師參與而拖延時間,遲延責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會議,非由被告公司有權負責之人參加,故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僅可視為對被告之要約,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契約修正內容並不成立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訂有如原告陳述(一)、(二)所述之契約及約定內容,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與被告被告公司四名人員開會協議將工作完成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行另聘建築師參與變更設計作業,以致變更設計作業拖延,復為原告所自認,此部份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探究者係依兩造所訂定契約,測量、鑽探工作應由何造負責?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該份工作會議紀錄延展工作期限之效力為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服務範圍應包括規劃地質鑽探點,鑽探地質及研究報告及提供雜項工程及興建建物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管理之「總顧問技術服務」並「執行」本計劃之相關營運、協助審查施工廠商資格及「進行發包作業」、「協調」各設計及施工單位間之工作、「監督工程施工進度」等工作,而被告則主張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伊僅係『配合』本計畫用地之鑑界、測量、套繪地籍圖、製作基地模型,規劃地質鑽探點,鑽探地質及研究報告,伊並非執行鑽探及測量工作之單位,即測量及鑽探工作並非被告工作內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文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之間對於契約之工作範圍,依據該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主張僅在「配合」原告從事地質之測量、鑽探,因而認其無須負責該等工作,易言之,該等工作係由原告尋找廠商負責,須俟原告主動提出測量、鑽探結果資料數據後,被告始有義務及可能完成該項雜項變更設計。原告卻認為該等工作,係應由被告所負責,被告卻未能履行致工作遲未能完成。惟查系爭契約該條文雖有『配合』二字,縱然兩造所持解釋不同,然依據本件契約之本質而論,被告公司所訂之契約為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契約,除有義務依約定內容完成雜項工程變更設計外,並負有本件山坡地雜項工程及興建建物之規劃、設計、工程管理、營運及辦理相關事項之審查至使用執照之取得。並須配合本計劃用地之鑑界、測量、套繪地籍圖、製作基地模型、規劃地質鑽探點、鑽探地質及研究報告。配合本計劃進行各項細部規劃設計,辦理甄選設計單位。協助審查施工廠商資格及進行發包作業。協調各設計及施工單位間之工作、監督工程施工進度等義務。此可從契約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六、八、九項及兩造所訂契約附件「本工程之執行內容」得知。而本件契約之訂名為「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更足徵被告之專業及職責。從而,依契約全部內容觀之及當事人原意,應認被告有盡上揭工作之義務,而不應拘泥於契約上『配合』二字,應解為配合本山坡地之開發應做上揭工作。是本件計劃用地之鑑界、測量地質鑽探、研究報告,廠商、建築師之甄選、工程之發包,責無旁貸,應為被告應做之工作,與廠商簽約才由原告出名訂之。故被告主張不負有該等工作之責,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據合約第五條第十六款之約定,由被告辦理設計單位甄選,由原告自行另聘建築師參與變更設計作業,以致變更設計作業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作會議時,原告提出設計修正之要求,遲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全區土地使用計劃圖方完成定案。因該致被告水土保持計劃之基本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方告完備,因而拖延時間致被告無法完成本件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惟依被告既已未向原告表示異議而繼續契約之履行,應無由再主張該建築師之甄選未經其同意;又如前所述被告既應負有監督工程進度與協調各工作單位之工作,故被告本應監督建築師之工作進度,倘建築師確有遲延工作,自亦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殊無主張原告未經伊同意所甄選之建築師即謂工作遲延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之理。況原告主張地質鑽探及測量工作均已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完成,暨建築師參與之全區土地使用計畫圖亦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並於同年七月間開始提出討論。而原告同意被告雜項工程變更設計完成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於此亦有近乎一年之期間被告於此期間卻仍無法於合理製作書圖文件時間,與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之時間完成本工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契約,故本合約執行上之遲延,係應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
(五)至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公司林必正等人所簽署之會議紀錄,因該契約之專案負責人應係陳玄宗,該會議紀錄並無雙方公司合約簽署時之印信及負責人之簽名,僅為合約第九條所稱工作聯繫所需之聯繫會議紀錄,並非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之契約修正文件,雖可視為原告對被告之要約,惟被告並未承諾。因此,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推定契約修正不成立。按契約當事人雖為兩造公司,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固歸屬於兩造公司。惟契約細部之履行有需有雙方進一步之商榷與安排,常令代理人或輔佐人協助完成,非必公司負責人事必躬親。故被告公司參加會議之人員,既為公司所派遣,而被告並不否認渠等人員之參加,自應有代理權為是。從而,被告認該等會議紀錄並未獲得其承諾,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依該會議紀錄決定,乃係延展其完工期限,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更無否定其效力之理。倘被告否認其效力,追溯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即須完成工作,卻未能完成,自應負違約之責。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伊不負遲延責任毋庸返還費用,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