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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告營業部開戶定期存款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又原告將其所有之一百萬元存在訴外人丁○○之帳戶,丁○○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將該票據存入原告帳戶交由被告代收。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親至被告營業部將上開到期之四百萬元存款及由被告代收之票據存款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交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乙○○收受,另辦理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由被告職員即訴外人乙○○另交原告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詎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至被告營業部領取上揭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時,被告卻以該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係其職員賴秀玉所變造,該定期存款已遭丁○○盜領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持有之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上均有乙○○之蓋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原告先去櫃台拿定期存單,證人乙○○問原告要存幾個月,原告說這四百萬元和丁○○那裡有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要存五個月,乙○○叫原告先在沙發上等丁○○,丁○○來就去櫃台拿一本存摺給乙○○,原告與丁○○一起在沙發上等,後來乙○○說好了,並拿給原告五百萬元之定存單,原告核對定存單無誤就離開,乙○○將存摺還給丁○○。乙○○在本庭之證言不實在。原告並未授權丁○○代理原告辦理。

(三)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接受原告之四百萬元存款,兩造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是縱系爭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係被告職員丁○○冒領,亦不影響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百萬元之存款。

(四)原告將丁○○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由被告代收,該一百萬元票據尚未到期,竟遭丁○○冒用原告印章並倒填日期,偽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票據撤回申請書,抽走該紙票據,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翌日,被告當日並無上班營業,丁○○自承係利用原告換定存單時,向承辦人員拿原告印章偷蓋,丁○○係被告之受僱人,盜取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票據,其不法侵害原告對該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外觀上係執行被告之職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卷內原告之指述筆錄,其中丁○○供述與原告不符部分為不實在,原告並否認曾在刑庭審理時自稱是丁○○給伊五百萬元定存單等語,當時原告之意思是指乙○○給伊五百萬元之定存單。

(六)不同意本件裁定停止訴訟。

三、證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定期存款帳卡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乙紙、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委託被告代收票據三紙之付款帳號均為被告銀行營業部第三二三七─六號支票存款戶,而該帳號支票存款戶則為訴外人丁○○所開設,顯見原告與丁○○係舊識且時有金錢來往,關係密切。又原告之第二二八二八九號、面額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時,原告雖曾到被告銀行,惟並未親自辦理而係委託丁○○臨櫃辦理解約,並將存款轉入丁○○帳戶,並無展期續存情事。再原告所稱面額一百萬元代收票據部分,其委託代收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帳號為原告第二二五一四─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該筆票款確經被告代收,該筆票款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倘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之轉入定期存款,必須由該帳戶提出,惟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提款轉存之記錄,故原告關於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又系爭第二二九三六九號存單,實際存款人為丁○○,存款起訖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一萬元。原告所出之存單,其存款人、日期與金額均係出於偽造,自不能為有五百萬元存款之證明。系爭第二二九三六九號定期存單,係由訴外人丁○○變造並交付原告,並非被告承辦存款業務人員乙○○所交付,原告主張係乙○○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又丁○○當時雖亦係被告銀行職員,惟其係在管理部門辦理傳真收發工作,並非營業部門辦理存款業務人員,故其受原告委託辦理存款,竟侵占入己,另以偽造之定期存單交付原告,與其職務無涉,純屬其與原告間之私人事項。

(三)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且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案件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筆錄自稱是丁○○給伊五百萬元定存單,故原告有委託賴秀玉辦理五百萬元存款及提領。

(四)丁○○涉嫌偽造定存單詐取款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偵查中,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亦由該案扣押,事證調查不易,宜請裁定於該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審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五)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六)查原告在刑事偵查中陳稱:「四百萬轉成一百萬及三百萬定存單二張,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換單,加原來一百萬,被告(丁○○)告訴我要轉換成五百萬之存單」(見八九偵七○二五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由其中關於賴秀玉「告訴我要換成五百萬元之存單」之陳述,與實際上該二存單九月二十六日到期係合併轉成四百萬存單一張,而原告竟不知悉,以及原告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但被告(丁○○)有給我一張偽造的五百萬元定存單」(見刑事審判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狀,該筆錄「被告」答應為「被害人甲○○」之誤)等情形,足見原告關於在被告銀行之存款事務,確係委託該丁○○辦理。再者,原告又稱錢存放丁○○處,丁○○「照銀行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只有五百萬元部分算利息,另二百萬元未付利息」(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一行起)者,則可見原告就該五百萬元係借與丁○○使用(至於起訴狀所附面額五百萬元之偽造存單,當係丁○○無法清償借款後,始交付原告,此由原告遲至該存單到期一個月後,始欲解約提款者,亦可得同一結論),否則何須由丁○○「照銀行利率」計付利息。從而,系爭四百萬元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時,賴秀玉指示將之轉入自己帳戶確係本於原告授權所為者,至為顯然;被告銀行依該項指示所為之轉帳,自足以發生清償存款之效力。

(七)末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時,併同丁○○所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已轉換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再者,該五百萬元之存單係出於偽造,並為原告所是認。從而,若該五百萬元存單係由丁○○交付,則原告就系爭四百萬元存單之到期轉存,顯係委託丁○○處理,該丁○○雖違背原告意旨,將之侵占而以偽造存單搪塞,惟其既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對之為清償即生效力;若該存單係由被告銀行承辦人員乙○○所交付,則屬被告銀行就該五百萬元存單應否負責之問題,因系爭四百萬元存單所生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併此陳明。又因丁○○至櫃台辦理該原告四百萬元定存解約轉存事項時,原告坐在沙發上,故被告受僱人乙○○認為丁○○之行為係與原告商量好才到櫃台辦理,有傳達之意,如非傳達,亦成立表見代理。

(八)原告帳戶委託提示之丁○○所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依原告自陳於支票記載日期前已「被盜用印章抽走了」(見同上偵查卷三十頁二行起),原告既承認取回支票所用印章確係真正,則兩造間關於委託提示之委任關係,自已消滅。至於原告所稱印章被盜用者,並不可信;其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原告已將該部分票款連同四百萬存款一併借與丁○○使用;該支票倘經提示取得票款,當於票載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帳戶,而原告於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一日、六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及二十日多次存提款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告存摺影本),對於該票載金額未經入帳之點,並無異詞,尤足見該支票提示委託之撤回,確係出於原告之本意;原告於刑事程序陳稱「被告(丁○○)將該支票抽出,並未曾兌現,但被告有給我一張偽造的五百萬元定存單,我以為她已經還我一百萬」(見刑事審判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狀)。何況,金錢寄託之成立,以金錢之交付為基本要件,原告就該支票提示委託之撤回,不論是否出自原告之授權,該支票既未經提示,原告之帳戶即無該票載金額之存入,既無款項存入,其存款關係自始即未發生,當無返還存款問題。領回票據並非丁○○職務範圍,被告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營業部第三二三七─六號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影本、第二二六三九六號存單存根聯影本乙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起訴書乙份、刑事偵查卷筆錄、刑事審判卷筆錄影本各乙件、存摺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民事訴訟事件肇始於訴外人丁○○偽造系爭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而發生,雖丁○○所涉偽造文書案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受理中,然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五百萬元定存單係由丁○○偽造乙節並不爭執,且為丁○○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白不諱,又丁○○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屬無涉,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所請,礙難淮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另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告營業部開戶定期存款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又原告將其所有之一百萬元存在丁○○之帳戶,丁○○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交由被告代收。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至被告營業部將上開到期之四百萬元存款及由被告代收之票據票款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交由被告職員乙○○收受,另辦理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由被告職員乙○○另交原告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詎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至被告營業部領取上揭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時,被告卻以該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係其職員丁○○所變造,該定期存款已遭丁○○盜領為由拒絕給付,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百萬元之存款。又原告將丁○○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由被告代收,該一百萬元票據尚未到期,竟遭丁○○冒用原告印章並倒填日期,偽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票據撤回申請書,抽走該紙票據,丁○○係被告之受僱人,盜取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票據,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對該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丁○○係舊識且時有金錢來往,關係密切。又原告之第二二八二八九號、面額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時,原告並未親自辦理而係委託丁○○臨櫃辦理解約,並將存款轉入丁○○帳戶,並無展期續存情事。再原告所稱面額一百萬元代收票據部分,其委託代收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帳號為原告第二二五一四─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該筆票款確經被告代收,該筆票款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倘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之轉入定期存款,必須由該帳戶提出,惟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提款轉存之記錄,故原告關於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主張,並不實在。系爭第二二九三六九號存單,實際存款人為丁○○,金額為一萬元。原告所提之存單,其存款人、日期與金額均係出於偽造。且係由訴外人丁○○變造並交付原告,並非乙○○所交付。至於丁○○當時雖亦係被告銀行職員,惟其係在管理部門辦理傳真收發工作,並非營業部門辦理存款業務人員,故其受原告委託辦理存款,竟侵占入己,原告就系爭四百萬元存單之到期轉存,顯係委託丁○○處理,該丁○○雖違背原告意旨,將之侵占而以偽造存單搪塞,惟其既係原告之代理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對之為清償即生效力;又因丁○○至櫃台辦理該原告四百萬元定存解約轉存事項時,原告坐在沙發上。領回票據並非丁○○職務範圍,被告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告營業部開戶定期存款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又原告將其所有之一百萬元存在丁○○之帳戶,丁○○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存入其帳戶交由被告代收等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存單一紙、定期存款帳卡三紙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親自至被告營業部將其先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定期存款號碼為0000000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及由被告代收之票據票款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交被告職員乙○○收受,另辦理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被告職員乙○○竟交付原告偽造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定期存款單乙紙等事實,固據提出定期存款單一紙為證,惟被告除對原告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告銀行就該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不爭執外,否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告銀行,係委託丁○○代理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但丁○○僅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並將存款轉入丁○○帳戶帳內,並無展期續存之情,且該偽造之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係丁○○交付給原告,非乙○○交付,原告就系爭四百萬元存單之到期轉存,顯係委託丁○○處理,該丁○○雖違背原告意旨,將之侵占而以偽造存單搪塞,惟其既係原告之代理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對之為清償即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被告受僱人惟現已離職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和丁○○商量好一起來,丁○○到櫃台前,原告坐在沙發上,丁○○拿四百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並拿丁○○之存摺告訴伊要把存款存到丁○○之帳戶,並未辦理五百萬元定存,也沒有存五百萬元,沒有看過卷附五百萬元之定存單等語,與丁○○在警訊時供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來本銀行辦理整存時,係由一樓櫃台營業員乙○○接洽辦理,伊通知乙○○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四百萬元存入伊個人活期帳戶內,並由伊直接將已變造好之定期存款單交付甲○○,乙○○知道伊與甲○○相當熟,就按伊所說辦理,乙○○並不知情,也沒有共謀之事等語及偵訊時供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偵查卷宗),證人乙○○證言可信屬實,原告雖否認證人乙○○之證言及丁○○上開供述,惟就其主張其親自向乙○○表明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及該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係由乙○○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屬實。又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將四百萬元定存單拿給乙○○後,坐在沙發上等丁○○,丁○○至櫃台拿一本存摺給乙○○,其後原告與丁○○一起在沙發上等待,乙○○稱辦好了,二人再一起至櫃台等語,則本件應係原告委託丁○○代理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加上原告先前存入丁○○帳戶之一百萬元,辦理共計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然丁○○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竟要求不知情之乙○○將該四百萬元存款直接存入丁○○帳戶,並由丁○○直接交付偽造之五百萬元定存單給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告銀行,係委託丁○○代理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但丁○○僅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並將存款轉入丁○○帳戶帳內,並無展期續存之情,且該偽造之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係丁○○交付給原告,非乙○○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其次,本件應予審酌者係被告職員乙○○依丁○○之指示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轉存入丁○○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是否仍對原告負有返還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義務。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丁○○受原告委任將原告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在放在丁○○帳戶之一百萬元返還合併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丁○○竟將該原告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要求乙○○轉存入丁○○之帳戶內,惟因原告在場等待丁○○到場為其辦理,且丁○○到場指示乙○○辦理上開事項時,原告本人係在沙發上,其後並一起與丁○○在沙發上等待乙○○辦理完畢,依該情形觀之,應認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原告對丁○○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丁○○既代理原告將原告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丁○○之帳戶內,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該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業已解除,且已生對原告返還存款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百萬元之存款,即屬無據。

七、又原告主張其將丁○○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由被告代收,該一百萬元票據尚未到期,竟遭丁○○冒用原告印章並倒填日期,偽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票據撤回申請書,抽走該紙票據,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係九二一地震之翌日,被告當日並無上班營業,丁○○自承係利用原告換定存單時,向承辦人員拿原告印章偷蓋,丁○○係被告之受僱人,盜取原告所有之一百萬元票據,其不法侵害原告對該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外觀上係執行被告之職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丁○○填寫票據撤回申請書,領回該一百萬元票據一節固不爭執,惟抗辯該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為真正,丁○○係受原告委託而撤回該紙票據,丁○○固係被告之受僱人,惟其係在管理部門辦理傳真收發工作,並非營業部門辦理存款業務人員,領回票據並非丁○○職務範圍,被告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查原告自認該票據撤回申請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四百萬轉成一百萬及三百萬定存單二張,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換單,加原來一百萬,被告(丁○○)告訴我要轉換成五百萬之存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將該支票抽出,並未曾兌現,但被告有給我一張偽造的五百萬元定存單,我以為她已經還我一百萬」(見刑事審判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丁○○於偵查中供稱:九月二十二日地震後未上班,應是九月二十六日要換單時,我因要轉成五百萬元的定存單,本張一百萬的支票必須必抽出來等語(見同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是原告既與丁○○約定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其存放在丁○○之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合併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原告顯然同意丁○○領回該紙一百萬元票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丁○○盜領該紙票據,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並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