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中元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雪 住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六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二、陳述:原告為新中元年公寓大廈(下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選舉管理委員有異議,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理由則以:

(一)本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因投票人數不足二分之一而流會,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但因委員候選人數未登列完全,且華僑銀行未依規定投票,違背委員會選舉辦法,經呈報主委裁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應為第二十八條之誤)處理原則,本棟重新選舉,而重新選舉之公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之,並非同年月二十六日,並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投票,尤其該公告之登記日及投票日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又無更正公告,致其日期錯誤,影響投票,且自四月二十七日公告至二十八日投票,其公告期間亦少於二日,於法不合,且無任何急迫情形。

(二)本公寓大廈B棟只有八十八戶,其票數最多亦只有八十八票,竟開出九十四票,該選舉作業流程顯有錯誤,才有開出超過住戶數之選票,此選舉應無效。

(三)又主任委員之產生,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非由最高票之管理委員當然為主任委員,此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違。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社區管理委員選舉顯有瑕疵,爰訴請確認該選舉應無效。

三、證據:提出公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四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但仍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本件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無效,係事實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六屆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因華僑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選舉管理委員時,未依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選舉辦法之規定投票,故重新選舉,且僅就社區大樓A棟、B棟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選舉,因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任期於四月三十日即行屆滿,情事急迫,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集會投票前二日,以公告方式召開臨時會,原告所稱公告日期為四月二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且公告雖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惟投票當日被告已命社區管理員再以廣播方式,及按對講機逐戶通知大樓住戶投票,應不影響上開公告效力。

(三)依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中有關管委會選舉辦法第二條明定:本管委會設委員十一人,分別為A棟三人、B棟三人、C棟三人、店面二人,同辦法第四條亦規定,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各該棟店面應選委員人數圈選之,本大樓A棟、B棟應選委員均為三人,是每位住戶均可於候選人名單中圈選三人,並無開出超過住戶人數票數之情形。

(四)另依前述選舉辦法第五條,僅規定主任委員由所有當選之委員中選舉出任,並未明定其選舉方式且主任委員之選舉並非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之標的,二者無關。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二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文、管委會選舉辦法、住戶規約、交接清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六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者,係依該公寓大廈規約第六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選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決議之法律事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參諸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修正理由中,且明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既不否認,則上述決議內容之管理委員選舉係涉及將來該公寓大廈應由何人組成管理組織、是否為合法成立而得行使權利義務、為法律關係之前提,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無效提起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事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為公告,公告期間少於二日,且公告之登記日及投票日錯誤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亦無何急迫情形,於法不合,另本公寓大廈B棟只有八十八戶,其票數最多亦只有八十八票,竟開出九十四而開出超過住戶數之選票,主任委員之產生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卻由最高票之管理委員當然為主任委員,請求確認該次選舉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因第五屆管理委員任期即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前二次選舉因故均未能完成依法選任之結果,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公告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為選舉公告,公告期間已達三日而合法,且依規約暨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四條約定,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各該棟店面應選委員人數圈選之,並無開出票數超過住戶處之違法情形,另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規約並無明文,此亦與該決議之選舉是否無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按其性質則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且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召開該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因投票人數不足二分之一而流會,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因委員候選人數未登列完全及有違背委員會選舉辦法等情形,就該公寓大樓A棟、B棟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選舉並完成投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為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第五屆管理委員任期即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既不否認,而如前述,被告更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進行新任管理委員選舉,且二次因故均無法完成選任行為,則被告以第五屆管理委員任期即將屆滿認有迅速為選舉之急迫情形,即非無據;再觀諸被告及原告所提出該次選舉時間通知公告影本上,所載明公告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對所主張公告日期實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該次選舉有何公告期間少於二日之情形。至於公告所記載年份雖誤載為八十八年,惟衡以前述被告已就同一決議事項,在接近時間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公告當時已為八十九年之情形,該公告對象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無因之發生錯誤之可能,是此誤載應仍不妨該公告之效力。再以,原告主張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票,該次選舉結果有實際票數超過得投票人數之錯誤,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之情形,然查,依該公寓大廈規約中之管委會選舉辦法第四條之約定,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各該棟店面應選委員人圈選之,有該規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復自承確實有該規約存在,雖其又辯稱不知有無報備云云,惟此規約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通過即生效,是否經報備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而與其效力無涉,是每位參與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視應選委員人數而得複數投票,均係依該公寓大廈規約約定所為,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決議方法違法者。

三、況且,依前述原告所主張該次決議無效之事由,其中關於召開會議未經合法公告通知者,係屬於會議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關於選舉方式係每位得投票者一票,卻以複數投票計算者,則屬決議方法有無違法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此僅為是否得撤銷該決議之事由,在該決議未經合法撤銷前仍合法成立,更難認該決議有何自始無效之情形可言。另原告所主張主任委員不應由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最高票之人當然任之云云,則與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一事無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六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