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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陳建騰即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公頃)、第一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一地號)、第一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公頃)、第一二六地號(地目:

祠、面積○‧○四九○公頃)、第一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八○公頃)及第一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四公頃)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公頃)、第一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一地號)、第一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公頃)、第一二六地號(地目:祠、面積○‧○四九○公頃)、第一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八○公頃)及第一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四公頃)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以其派下員陳金印名義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七日向盧傳五所購買。嗣前開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改以信託登記於派下員即被告甲○○名下,並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於六十四年間以派下員陳秉賢名在前開六筆土地興建「豫穩寺」供祭祀所用。

(二)茲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之前開六筆土地返還登記與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惟被告延不辦理,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終止信託關係,同時請求確認系爭六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函影本二件、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錄鑫、陳基堯、陳兒通及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三至第一二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於六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其派下員陳金印名義與訴外人盧傳五購買,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派下員即被告名下,嗣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再於六十四年間以派下員陳秉賢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豫穩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陳錄鑫證稱:系爭土地係為放置祖先骸骨所購置,當時由其父陳金印承辦,後來委託登記在甲○○名下;證人陳基堯證稱:當時土地是暫時登記在甲○○名下,購買土地費用是公款,由上一代的長輩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永德堂」建物二棟,前棟正廳左側立有「泉州府惠安縣‧‧‧陳門堂上歷代高曾祖‧‧‧神位」,香爐上鐫有陳武、陳筆、陳明池‧‧‧敬獻,民國丙辰年(六十五年)夏日立,後棟建物內置骨灰罈約五十只陳姓牌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金印向訴外人盧傳五購買,並由陳姓子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陳姓祠堂,放置先人骸骨,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堪以是認。

三、然依原告主張:本件係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以陳金印之名義向訴外人盧傳五購買系爭土地,嗣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原告陳建騰即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要求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被告延不辦理,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六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並命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云云。惟查:(一)上開「永德堂」內籌建碑文記載:「‧‧‧陳金印(經人刮除,但仍留有字跡)二位先生其先祖從閩之惠安‧‧‧用以祀先人,遂倡建永德堂,以示陳姓後世子孫孝子之事」等語,惟堂內均無「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文字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該祭祀公業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討論管理及組織規約,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梧棲鎮公所備查,於此之前再無有關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員會議之紀錄,是系爭土地是否因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決議,以陳金印名義購買,再籌建陳姓祠堂?抑或係陳金印為悼念先祖之個人行為,嗣因各房爭議而起紛爭?實非無疑。(二)再按祭祀公業乃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或為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而該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故就祭祀公業而言,除已依法設立法人外,其僅為共同目的財產之集合,並非法人組織,其無權利能力而不能為權利主體,至為灼然。職之,本件縱由陳金印於六十二年間,基於放置同宗祖先骸骨之目的,以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公款」購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然該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既非法人組織而無權利能力,陳金印即無從「代理」無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與他人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是故陳金印雖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與訴外人盧傳五及被告分別成立買賣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基於以上說明,該法律行為及其效果,均不及於非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甚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之地位,逕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陳金印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併以該信託關係業因終止為由,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土地六筆為無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