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
中市○○區○○段地號一一六七、一一六八(按應為一一六四之一之誤)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新建工程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嗣後被告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雙方約定工程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上開追加工程亦已完工,惟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詎被告置之不理。
⑵追加工程款明細如下:①工廠後方辦公室19.7M×1.75M=34.48M×0.3025
=10.43坪、②地下一樓5.6M×2M×3F=33.6M×0.3025=10.16坪、③一樓5.7M×2M×3F=34.2M×0.3025=10.35坪、④二樓5.9M×2M×3F=35.4M×0.3025=10.71坪,合計四一‧六五坪,每坪二萬八千元,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七十三天,計算違約金為三十七萬九千元。觀其
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之根據似認為反訴原告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契約約定工程完工之日期,而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實者上開工程完工證明書上所謂之完工,包含追加工程施工之期限,而追加工程原本即不在原來契約約定,此一部分之施工不在工程期限之約定,原來契約約定之工程,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完成,此可從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可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必早於使用日期,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完工後,原告又追加增建,被告請求部分係合約書所
載二次追加工程以外,另外再追加之部分,即原告所提出設計圖黃色部分,此部分沒有書面合約,只是口頭約定,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完工。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不在兩造契約書範圍內之追加工程。上開
追加工程原告已實際施作並已完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三頁圖二各樓層追加工程範圍圖明確標示追加工程範圍,並於鑑定結果載明本案追加工程所需之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由上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確曾施作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屋頂樓層及工廠後方辦公室之追加工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報酬。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完工證明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設計圖、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本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七及一一六四之一(原告起訴狀誤為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惟總工程款(含二次追加工程)五百二十萬元,被告均已付清,此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詎原告以虧損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否則拒絕施作未完成工程及修補瑕疵,於遭被告拒絕後,竟無視雙方約定及合約書明載,又委託律師來函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嚴重違背誠信。本件工程範圍包含使用執照核准部分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增建之違章部分,且均包含於工程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內,除此之外並無再追加工程,原告主張除使用執照核准部分及二次追加工程外,尚有再追加工程,被告否認之。
⑵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價款:總工程造價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含貳
次追加工程)」,已明載總工程款含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五百二十萬元,即追加工程款已包含於五百二十萬元內,又追加工程於合約簽訂時即已約定,原告起訴狀主張合約簽訂後始追加,與事實不符。
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十一、貳次工程結構完成柒拾萬元」,更能
證明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即已約定二次追加工程,且二次追加工程款包含於總工程款五百二十萬元內,又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此為原告所自認。
⑷工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十八項「打石工程」,其備註欄載有「配合二次工
程」,即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已包含二次追加工程部分,此亦足證明兩造簽訂合約時已就二次追加工程為約定,且二次追加工程款包含於總工程款五百二十萬元內,又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二五四-三號鑑定報告
六、㈡、⒈追加工程面積共計七九.四五平方公尺,七、㈢、⒈及八、⑴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附件五追加工程範圍圖及附件八追加工程估價表、數量統計表,被告否認之。又附件八追加工程估價表⒒地坪整體粉光金鋼砂、⒕屋頂PU防水處理,原告並未施作,鑑定報告列入計算,要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工程期限自進場施工日起八個月內完工,乙方應依照訂定之進度表施工,若有延後乙方應負逾期賠償之責,按延遲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有約定。本件工作物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及損害,暨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生之瑕疵及損害:總計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①外牆未粉光及油漆:依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三十九項約定,外牆牆面應
粉光並以油性水泥漆油漆,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施作之面積,經委請包商估算約五十九坪,修補費用計鷹架二萬五千元、粉光十七萬七千元、油漆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②屋頂未粉光及PU防水處理:依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二十七項約定,屋
頂應整體粉光並做PU防水處理,詎反訴被告未粉光,僅以瀝青潑灑了事,無法達到防水效果,經委請包商估算其面積約六九.六坪,修補費用計粉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PU防水處理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③樓梯埋管挖掘後未復原: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一萬元。
④廠房廁所裂縫滲水: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二萬元。
⑤樑及牆壁未油漆:依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二十三項約定,牆面應粉光並
以虹牌水泥漆,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施作之面積,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七千元。
⑥車庫前地面未完成及粉光: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八千元。⑦廠房一樓地面未以金鋼砂粉光:依合約書附件估價第十六項約定,廠房
地坪應以藍色金鋼砂整體粉光,詎反訴被告並未施作,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三萬五千元。
⑧住家天花板未油漆:依合約書附件估價第三十項約定,住家天花板應披
土並以水泥漆油漆,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油漆之面積,經委請包商估算約五十二坪,修補費用約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⑨二樓房間滲水: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一萬二千元。
⑩住家樓梯間未粉光油漆:經委請包商估價,修補費用約八千元。
⑪清潔工作未施作、雜物未運離:依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四十四項約定,
完工後反訴被告應負責建物清潔工作及雜物運離,並列有費用四萬二千元,此部分反訴被告既未施作,自應扣款四萬二千元。
⒉遲延完工損害賠償: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⑴按工程期限自進場施工日起八個月內完工,乙方(即反訴被告)應依照
訂定之進度表施工,若有延後乙方應負逾期賠償之責,按延遲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有約定。而反訴被告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進場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此有筆錄可憑,則依上揭合約書約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詎反訴被告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完工,此有反訴被告領取交屋尾款之日期可憑,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日數共計一○六天,依合約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千分之一即五千二百元計算違約金,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5,200×106 = 551,200)。
⒊反訴原告就上述瑕疵修補及遲延完工等事,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委請律
師催告反訴被告,業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收受送達在案。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之修補費用,其鑑定不完備,事實及理由如下:
①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現況(瑕疵)照片,並非全部之瑕疵,迭經現場會勘時
向鑑定人陳明,並經電話與鑑定人連絡,惟鑑定人並未採酌,致影響鑑定報告六、㈡、⒉及七、㈢、⒉瑕疵修補面積及其金額之計算,此由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與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反訴狀證物十估價單面積,相距甚大可證。
②鑑定報告書七、㈢、瑕疵修復費用(第七頁)⒈外牆未粉光及油漆部分,
除面積計算與現況不符外,鑑定報告以合約書估價單單價計算,亦不合理,蓋合約書估價單單價係以整個工程而估算,其單價自然較低,然瑕疵修補係另僱他人施作,其單價相對較高,乃自明之理。又外牆粉光油漆須搭設鷹架,乃當然之理,乃竟未列鷹架費用。再依合約書估價單所列單價為五百四十元,而非二百八十元,鑑定人顯誤植。
③鑑定報告書七、㈢、⒉屋頂未粉光及未做PU防水處理部分,其以合約書估價單單價計算不合理,理由同前。
④鑑定報告書七、㈢、⒊樓梯埋管挖掘之坑洞未復原部分,其估價過低理由同前。
⑤鑑定報告書七、㈢、⒋廠房廁所裂縫滲水部分,其估價過低理由同前。⑥鑑定報告書七、㈢、⒌樑及牆壁未油漆部分,除面積計算與現況不符外,
修補費用僅七十六元,不合理甚明。又依合約書估價單所列單價為二百八十元,而非一百元,鑑定人顯誤植。
⑦鑑定報告書七、㈢、⒍車庫前地面未完成及粉光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單價為五百四十元,而非二百八十元,鑑定人顯誤植。
⑧鑑定報告書七、㈢、⒎廠房一、二樓地坪未以金鋼砂整體粉光部分,反訴
被告係全部廠房一、二樓地坪均未施做金鋼砂粉光,而非僅鑑定報告所列之面積部分,僅以估價單單價計算,其修補費用即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⑨鑑定報告書七、㈢、⒏住宅一、二樓天花板未油漆部分(第八頁),依合約書估價單單價為三百十元,而非一百二十元,鑑定人顯誤植。
⑩鑑定報告書七、㈢、⒑住宅樓梯間未粉光及油漆部分,其估價以合約書估價單單價為計算不合理,理由同前,又估價七百五十元顯不合理。
⑪鑑定報告書七、㈢、⒒清潔工未施作、雜物未運離部分,反訴被告完全未施作,扣除二分之一費用,要無理由。
⑫綜上,鑑定報告估算之修護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或以合約書單
價為計算不合理,或其面積與現況不符,或所列單價有誤,或金額顯不合理,尚有欠完備,敬請 鈞長惠予審酌調查,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反訴起訴狀所列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瑕疵及損害,鑑定其修補費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其中包含可歸責反訴被告所生之瑕疵及損害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追加請求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該工程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嗣後被告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雙方約定工程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上開追加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元月完工,惟被告迄未支付追加工程款,爰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二次追加工程)五百二十萬元,被告均已付清,此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本件工程範圍包含使用執照核准部分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增建之違章部分,均包含於工程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內,除此之外並無再追加工程,原告主張除使用執照核准部分及二次追加工程外,尚有再追加工程,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含二次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亦已支付五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完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乃除了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二次追加工程之外,被告是否另外再追加增建工程?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㈢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遣陳漢江建築師前往鑑定,經蒐集標的物之使
用執照圖、基地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層結構圖核對結果,確認兩造工程合約中標的物一至三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三六七‧三九㎡,合約中二次追加工程面積合計一五九‧六七㎡,其餘追加工程面積合計七九‧四五㎡(詳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六頁及第二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除了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二次追加工程之外,被告確有另外再追加工程。被告辯稱:除使用執照核准部分及二次追加工程外,並無再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又該追加工程面積七九‧四五㎡部分所需工程款,經鑑定結果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是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八追加工程估價表⒒地坪整體粉光金鋼砂、⒕屋頂PU防水處理,原告並未施作,鑑定報告列入計算,要無可採云云。經查此二部分既屬追加工程所需施作之項目,自應列入工程估價,至原告未予施作,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詳後敘反訴部分),併予敘明。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及損害總計
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又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依約應扣除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上所謂之完工,包含追加工程施工之期限,而追加工程原本即不在原來契約約定,此一部分之施工不在工程期限之約定,原來契約約定之工程,反訴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完成,此可從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可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必早於使用日期,若反訴被告有遲延,反訴原告付款當時就應會抗辯,足見系爭工程沒有遲延,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有瑕疵之事實,已據
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律師函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乃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以及反訴被告應否負擔遲延完工之責任?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十日內修補前開瑕疵,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反訴被告未於限期內修補,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反訴原告所指十一項工作瑕疵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遣陳漢江建築師鑑定結果
,認修復費用共需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固據其逐項說明並列出計算式(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六至八頁)。惟查,鑑定報告書七、㈢、瑕疵修補費用(第
七、八頁)中:⑴⒈外牆未粉光及油漆一萬八三百六十八元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第項所列
單價應為五百四十元,而非二百八十元,此部分顯係鑑定人誤植,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540×65.6=35424)。
⑵⒌樑及牆壁未油漆七十六元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第項所列單價應為二百
八十元,而非一百元,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二百十三元(280×0.76=213)。
⑶⒍車庫前地面未完成及粉光四千零九十二元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單價為五
百四十元,而非二百八十元,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五千一百零六元(540×3.9+3000=5106)。
⑷⒎廠房一、二樓地坪未以金鋼砂整體粉光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反訴被
告係全部廠房一、二樓地坪均未施做金鋼砂粉光,此有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之編號至照片八張為證,惟鑑定報告書僅計算一樓部分(即照片編號至),至二樓即編號至照片部分則漏計,此部分應以合約書估價單第項計算,其修補費用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⑸⒏住宅一、二樓天花板未油漆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第
項所列單價為三百十元,而非一百二十元,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七萬零六十元。
⑹至其他各項瑕疵部分,鑑定報告書均已詳細說明並列出計算基礎,反訴原告
雖陳稱鑑定報告書所列面積或單價不合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鑑定報告書就各該部分之估價,尚稱合理允當。綜上,反訴原告所指十一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35424+111910+5000+8000+213+5106+85440+70060+750+21000)×1.15=394338】。
㈤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關於工程期限固約定:自進場施工日起八個月
內完工,乙方(即反訴被告)應依照訂定之進度表施工,若有延後,乙方應負逾期賠償之責,按延遲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壹計,甲方(即反訴原告)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完工,計遲延一0六日;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上所謂之完工,係包含追加工程施工之期限,而追加工程原本即不在合約所定工程期限範圍內,原來合約約定之工程,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完成,並未遲延等語。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本件住宅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完工交屋,反訴原告已付清五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並遷入居住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是姑不論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受領工作時,既未保留追究反訴被告工作遲延之責任,及至收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反訴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後,始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律師函要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揆諸前述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應不負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完工損害賠償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三
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必要修補費用,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