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楊順隆即楊秋澤、.
?????楊順宏即楊秋澤、.????? 楊和惠即楊秋澤、.??????楊富惠即楊秋澤、.
?????王楊媛惠即楊秋澤.?????楊雅惠即楊秋澤之.????? 楊玲惠即楊秋澤之.
?????楊智惠即楊秋澤之.?????楊順宇即楊秋澤之.
楊順開即楊秋澤之.?????楊登惠即楊秋澤之.?????楊順旭即楊秋澤之.?????楊順兆即楊秋澤之.?????楊芸惠即楊秋澤之.上14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紀子楨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華被 告 蘇雪蓁?
陳培詩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蘇雪蓁被 告 謝斯嶸
陳克勤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張淑卿被 告 張綉玲(原冠夫姓為魏張綉玲)
5 樓陳怡臻(原名陳鑾)林 麟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歆茹被 告 張學芝
馬文進孫秀娟韓翟云娥楊正春蔡貞麗徐 純楊明璋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王恒毅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王愷樑被 告 楊忠義
許素梅(即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洪俊彥(即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洪美樺(即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3 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洪金青(即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和成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月雲被 告 楊維祥
曾憲杰江月霞張羅碧鐘張森連洪韶敏吳尚亞兼上 4 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燕媚被 告 張森雨
張桐銘黃玉鳳杜綠棋陳炎暉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張蓮只被 告 李台光
吳玟靜吳東儒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冠蓉?被 告 林娜克
黃梅英吳李阿吻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吳昭南被 告 周日勝
王凱恩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殷金儉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
1洪永叡律師被 告 魏錦城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楠哲被 告 魏彰志
林 信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旭被 告 秦大玲
戴清森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原冠夫姓為「宋簡秀惠」)簡文育萬趙鐘蘭
之1紀又華
3 樓王聖文(即王樹森之承受訴訟人)王姿宜(即王樹森之承受訴訟人)楊治勇 原籍設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
)張黃淑靜
之1林阿愛丁寶珠
之2上1人 之訴訟代理人 吳少雄被 告 張春貞
張育華(原名張美華)許瓊滿劉昌富
樓之1李清文
號李淑貞林財吉熊柏緯(原名熊大偉)黃梅仙魏碧雲紀文水李柯月美郭亞途(原名郭啟昌)林淑真(原告誤為「林淑貞」)李三進陳文中陳蔡貴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六「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六「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有標示金額之被告於依附表六「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90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秀鶯、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楊順旭、楊順兆、楊芸惠(下稱楊秀鶯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34 、61 、68-85 頁),楊秀鶯等人並於91年3 月13日以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四第39頁),此後,在楊秀鶯於92年5 月31日死亡前,書狀均係以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等人之名義為之,應認原告楊秀鶯等人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而在原告楊秀鶯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楊秀鶯亦於9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為原告楊秀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1、135-
145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原係列洪金蓮為被告,惟洪金蓮於97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為洪金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29-134 頁、卷十第108-10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承受此部分之訴訟(參附表一編號6 「被告變動情形」欄所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4原係列王樹森為被告,惟王樹森於9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王聖文、王姿宜為王樹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於95年3 月7 日聲明由被告王聖文、王姿宜承受此部分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參附表一編號44「被告變動情形」欄所載,本院卷六第95-97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附表三編號8 原係列李旺為被告,惟李旺於92年9月19日死亡,被告李柯月美為李旺之繼承人,並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房屋,原告雖具狀聲明由被告李柯月美承受訴訟,惟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故探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真意,乃改列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即被告李柯美月為被告,應屬追加被告李柯美月之性質,尚符法制(參後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原列「洪金蓮」為被告,惟「洪金蓮」於97年4 月28日死亡,原應聲明由「洪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承受訴訟,但於98年6 月16日原告僅聲明由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承受訴訟,而後於99年1 月13日始聲明應補列被告林洪金青承受訴訟;另就附表二編號1 ⑥之被告,原告於
98 年12 月25日原僅列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3 人,而後於99年1 月13日始加列被告林洪金青,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門牌地址原告原均就1 樓部分,記載為「之一1 樓」,2 樓部分,記載為「之二2 樓」,3 樓部分,記載為「之三3 樓」,4 樓部分,記載為「之四4 樓」,
5 樓部分,記載為「之五5 樓」,而後皆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7 1-225頁、卷七第219-221 、229-246 頁、卷十第124-131 頁),更正如附表一「房屋門牌地址」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是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除事實上處分權人外之其餘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者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基於此同一基礎事實:
(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1、12、14、
16、19、22、26-29 、31、32、37、38、43、44(指王樹森部分)、48、49、51 -54「被告變動情形」欄所示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以及附表二編號1-4 、6 「被告變動情形」所示之追加被告,暨附表三編號1 、3-10、12、15「被告變動情形」欄之追加被告,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原起訴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建物面積及土地使用面積」欄所示,嗣於98年12月25日依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更正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另於98年12月25日追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就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6、17、21、29、31、32、38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給付方式,擴張或減縮或變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5 楊忠義、編號9曾憲杰、編號10江月霞、編號12黃玉鳳、編號13杜綠棋、編號15李台光、編號19吳玟靜、編號20林娜克、編號22吳東儒、編號23黃梅英、編號28劉輝玉、編號29芮朝禮、編號35秦大玲、編號43紀又華、編號44王聖文、王姿宜、編號45楊治勇、編號46、47之張黃淑靜、編號58許瓊滿(附表二相同編號之被告不再重複),以及附表三編號1 李清文、編號2 李淑貞、編號4 熊柏緯、編號5 黃梅仙、編號6 魏碧雲、編號
7 紀文水、編號9 郭亞途、編號10林淑真、編號13李三進、編號15陳蔡貴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因其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經本院於73年6 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紀政潭雖曾與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但偉祺公司未付價款,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之被告或其前手雖向偉祺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荔枝園公寓」(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樓梯間,現房屋門牌地址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房屋),但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皆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同意,係無權占有,且均無使用執照,亦不能補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為依法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無保存之必要。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該表列之房屋,如附表二之被告拆除該表列之共有樓梯間部分,並返還該等房屋及樓梯間所占用之土地。
(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定最高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損害。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5235元,爰請求如附表一之被告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按年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三)如附表三之被告為該表列房屋之現占有居住之人,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自有一併訴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門牌地址之房屋遷出之必要。
(四)並聲明:
1、如附表一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如附表二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如附表三之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
4、如附表一之被告應自8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更正聲明時誤為「至清償日止」),真意應係「至返還土地時止」,被告亦認知係「至返還土地時止」,併此敍明),按年計算,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經被告紀子楨查封,但查封效力僅對被告紀子楨生效,並無絕對效力。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前曾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一案(按即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案件之歷審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認定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2、偉祺公司並未按照與系爭土地原紀姓地主間之約定履約,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是承受原地主之權利,應該有權代位原地主解除原來與偉祺公司間之契約,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之前案中,法院亦曾經認定偉祺公司與原地主間的契約已經不存在。
3、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偉祺公司縱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土地,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所有權,買賣關係僅係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當能基於所有權而請求偉祺公司拆屋還地。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之前案中,法院亦認定偉祺公司應予拆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僅因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由承購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已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敗訴。故被告既繼受偉祺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得對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得請求本件被告拆屋還地。
4、原告不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⑴被告蘇雪蓁雖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內
容詳被告蘇雪蓁之答辯),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然該判決所涉案情為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建造房屋,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並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有所不同。被告蘇雪蓁又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25號函(內容均詳被告蘇雪蓁之答辯)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然該判例及司法院函均以土地與房屋為同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與本案所涉土地與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案情有所不符。被告蘇雪蓁復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抗辯其占用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然該判決基礎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徐三品在土地上建屋,事後又將土地售予徐三品,徐三品嗣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徐三品無權占有,核其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不同,故不能比附援引。⑵系爭土地前地主是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之被繼
承人楊秋澤並不知情,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起造人向縣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附的文件,一般人無從知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知悉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事實不符。縱令原地主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係債權契約,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之案情係合建關係,與本件案情不同。
5、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不以有居住在屋內為必要,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縱未搬入屋內居住,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成立不當得利。
6、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紀政潭所有,雖賣給偉祺公司,但偉祺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後因訴外人紀政潭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7、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餘地:民法425 條之1 規定須以房屋、土地同屬一人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8、證人陳步雲到庭結證表示不知何原因設定此地上權,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陳步雲根本沒有要行使此地上權,且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證人陳步雲無法利用土地,與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該地上權之設定無效,且原告亦無取得地上權之任何代價。
(六)並提出:
1、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附於本院卷一)、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民事判決(以上附於本院卷二第21-54 頁)、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12-181 頁)。
2、聲請本院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所有人名冊、課稅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55-70 頁)。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一編號1、16、51-53之被告紀子楨則以:
1、偉祺公司因積欠被告紀子楨債務,故於69年間,被告紀子楨已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偉祺公司縱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對債權人紀子楨亦不生效力。是以偉祺公司之承購戶即本案如附表一除被告紀子楨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拆除房屋。基此,被告紀子楨拍定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16、51所示房屋,既係系爭60戶集合住宅之第一層,事實上亦無法拆除。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前案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本件被告紀子楨,且該判決亦謂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 第2 項規定,偉祺公司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被告紀子楨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訴外人紀政潭及被告紀子楨2 人原共有臺中市○區○○○
段4 之2 、6 之2 地號2 筆土地,於67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興建房屋,偉祺公司根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於67、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對外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係直接或輾轉購得該表列各編號之房屋。由於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乃在許可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拍賣標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
會勘,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卻仍於73年5 月29日以遠低於市價之719 萬6800元之金額取得臺中市○區○○段原第263 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包括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嗣後分割出面積合計1080平方公尺之同地段263 之8 至263 之18地號等11 筆土地,下稱原第263 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上建戶達60戶,依每戶售價平均約120 萬元計,總價約7200萬元,楊秋澤僅以市價10分之1 承受),顯然已對系爭土地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予以考量,自應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默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
3、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系爭土地於67、68年間即已建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於69年間即已載明地上建物建號294 號至353 號共60戶房屋,顯然具有公示性,而本院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拍賣公告亦載明地上有他人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且系爭房屋之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不得任意索回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所明知,卻仍以低於市價10分之1 之價格取得原第263 地號土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民法第
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4、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外人紀政潭及被告紀子楨2 人原共有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地號2 筆土地,於67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興建房屋,偉祺公司根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於67、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9年間,上開土地經重劃確定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263 地號(即原第263 地號)等土地,其中原第26
3 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重劃分配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嗣因偉祺公司違約不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致訴外人紀政潭負債無法償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乃於73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承受原第263 地號土地。被告紀子楨於71年間拍定買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11、16所示房屋3 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嗣後轉讓予附表一編號11所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賴池),復於72年間拍定附表一編號51-53 所示房屋3 戶,當時均坐落在被告紀子楨原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且係經共有人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興建,該6 戶房屋原係有合法之基地利用權(使用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5、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上建有3 棟5 層鋼筋水泥造公寓式之系爭房屋,戶數達60戶,卻仍以低於市價10分之1 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訴請法院命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將使眾多善意承購戶流離失所、頓失所依,社會經濟蒙受重大損失,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6、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紀子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
記予證人陳步雲,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日,原告自81年8 月10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
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獲有此15年地租之獲利;縱使證人陳步雲尚未支付任何地租,但原告對證人陳步雲仍有地上權之租金債權存在,故不應再向被告紀子楨請求不當得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係指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與本件係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法律並未規定土地上有建物即不能設定地上權,只要約定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為目的而約定地上權,此地上權之設定即為有效,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因已依法登記完畢,依法有絕對效力。至於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占用,但尚有其他空地可供地上權人使用,且地上權人亦可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縱使有所謂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受害人亦是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
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重複求償,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即曾基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偉祺公司應自73年
6 月8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56萬5669.4元確定在案,現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重複求償,顯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
②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將原第263 地號土地其中
面臨臺中市○區○○路1 段及陝西東五街部分之空地(共108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前述其餘11筆土地)分割出售予他人,單就此出售土地之獲利已超過其承受取得原第263 地號土地之成本。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但:
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上限,原告誤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不當,且原告逕以法定最高標準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依行情至多僅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 或5 。又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導出起訴狀原本所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以起訴狀之附表所列面積及金額即非明確無疑,應難遽採。
②被告紀子楨拍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房屋後,自84年以後均是空屋,被告紀子楨並無實際得利可資返還。
③原告係於99年2 月5 日始追加被告紀子楨為被告,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關於超過
5 年之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紀子楨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7、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前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如附表一被告編號3 陳培詩、編號17謝斯嶸、編號18陳克勤、編號21張綉玲(撤冠夫性,原名魏張綉玲)、編號24陳怡臻(即陳鑾)、編號33林麟、編號34張學芝、編號36馬文進、編號39孫秀娟、編號40韓翟云娥、編號48楊正春、編號56蔡貞麗、編號57徐純、編號59楊明璋(上開14人下稱被告陳培詩等14人,均共同委任甘龍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以下答辯如為其他被告所引用,簡稱為甘龍強律師之答辯):
1、原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紀政潭及被告紀子楨所有,其2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件如附表一之被告均係向偉祺公司直接或輾轉購得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洋波生前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訴外人吳長達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自應認為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世治之父林根誥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林世治再予繼承並同意被上訴人眾益防災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受其被繼承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乃在許可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該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知悉原土地所有人上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願承受系爭土地,再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應受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該等被告將如附表一各該對應編號之房屋拆除,或請求渠等自該等房屋遷出,均非正當。
2、系爭房屋係取得建造執照後始為建築,並非違章建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亦屬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原告並不因而取得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3、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被告陳培詩等14人與偉祺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偉祺公司與原地主之土地買賣契約,雖為兩個買賣契約,但此2 契約中均載明另1 契約不履行,視為全部違約,故該2 契約應當作1 個買賣關係在履行,雖然形式上是2 個出賣人,實質上是一體的,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即房子與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培詩等14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符合當事人利益。
4、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猶購
買之,並於購買後即要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前案中,臺中高分院
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 號判決曾認定系爭土地價值7200餘萬元,而房屋經折舊後價值更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訴請拆屋還地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份判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是依照承購戶當初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金額去認定,惟建設公司就房地之合約總價要如何拆算房屋與土地之各別買賣金額,個案不同,會有稅賦之考量,與土地、房屋之實際價值可能不合,故不能單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來認定房屋與土地之實際價值。
⑶公共利益不能純粹以金錢來衡量,故不能單純以土地與房
屋之價值來論,本件系爭房屋涉及眾多家庭,若命拆屋還地,許多人一生之積蓄將化為烏有,違反公共利益。
5、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陳培詩等14人就如附表一對應編號之房屋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再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果爾,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似係向有權處分上開房地之建商及被上訴人承購或輾轉購買而來。倘其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能否謂其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尚非無深究之餘地。」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亦屬過高。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告殷金儉則以: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甘龍強律師之答辯意旨,另補充答辯如下:(茲因被告殷金儉之訴訟代理人複委任洪永叡律師,故其他被告若引用洪永叡律師之答辯內容,以下簡稱為洪永叡律師之答辯)
1、被告殷金儉當初買受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房屋及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在偉祺公司倒閉前,係將房地價金交給偉祺公司,於偉祺公司倒閉後,則將房地價金改交給自救會,均已繳清,且每年均繳納房屋稅,但因偉祺公司倒閉,以致房地始終未能過戶給被告殷金儉,被告殷金儉係無辜受害者,且從未居住使用過該房屋,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本院92年5 月22日筆錄第2 頁(本院卷五第17頁)法官有問:「原地主的前手有出具同意書,原告應該受拘束,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是承受原地主的權利,應該有權利...」等語,足見原告是要承受地主的權利義務,故原告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亦有拘束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認後手應受前手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拘束。在本案中,原告係請求拆屋還地,舉輕以明重,原告更應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3、最高法院就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有擴大之傾向。
4、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存有建設公司合法興建及承購戶合法購買之系爭房屋,很多承購戶已搬進居住,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後會產生糾紛,竟仍執意購買;反之,承購戶係在前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況下而購買,衡量兩造之利益,應保護系爭房屋之承購戶,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購得系爭土地所生糾紛及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且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計100 多戶,每一戶當初都買1 、2
百萬元,價值合計逾上億元,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可從建管課查到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由前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不一定要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行使權利,亦可將系爭土地租給住戶使用,若系爭房屋之屋主需拆屋還地,許多家庭將失去住所,其積蓄也將化為烏有,違反公共利益。
(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蘇雪蓁則以:答辯聲明及陳述除引用甘龍強律師、洪永叡律師之答辯意旨外,另補充如下:
1、偉祺公司於67、68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被告紀子楨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預售房屋「荔枝園」公開銷售,當時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紀姓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惟房屋即將興建完工之際,偉祺公司因資力不足倒閉,遂由購屋消費者成立自救會,將起造人改為購買戶,並分攤價金,供現場營造工人完成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紀姓地主均有參與,未曾表示反對,可知系爭房屋自始即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興建,並有土地使用權利。被告蘇雪蓁當初向偉祺公司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預售屋,均按期付款,已全數繳清價款,乃善良消費者,亦有繳納房屋稅,且伊是在系爭房屋完成後,始搬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居住,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則是73年才買到系爭土地,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嗣後該地主未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用印,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又遭查封,以致迄今皆未能將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給伊。伊係公教人員,當時累積10餘年積蓄購屋居住,遭此惡意建商及地主牽累,損失至鉅,現又遭原告誣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實深感委屈,偉祺公司與前地主間之糾紛不應由承購戶承擔。
2、系爭土地係因紀姓地主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仍決意承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甘龍強律師之答辯處)及司法院73年9 月19日廳民一字第725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旨:「...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丙買受土地時已知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自係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丙訴請甲拆屋還地,不能准許。」原告顯已默許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購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自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理由二(二)揭示:「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而本件原告既同意其所有之基地為訴外人徐三品興建房屋在先,有其所不爭執之土地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事後復將基地出售予徐三品於後...雖後因徐三品潛逃國外,原告趁機停辦土地移轉,致徐三品未能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徐三品不論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買賣關係均得使用系爭基地,則向徐三品購買房地之被告等,自得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基地。從而原告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基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之前手即紀姓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使該公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被告蘇雪蓁基於與偉祺公司之買賣合約亦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明知該等情事並買受系爭土地,當應繼受前述法律關係,被告蘇雪蓁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4、退步言之,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之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基此,縱原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蘇雪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僅得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限。
(五)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王恒毅、編號26所示被告周日勝則辯以:
1、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甘龍強律師及洪永叡律師之答辯要旨。
2、另補充答辯如下:⑴偉祺公司於67、68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紀政
潭、被告紀子楨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預售房屋「荔枝園」公開銷售,當時訴外人紀政潭、被告紀子楨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故系爭房屋自始即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興建,並有土地權屬。惟房屋即將興建完工之際,偉祺公司因資力不足倒閉,遂由購屋消費者分擔價金並成立自救委員會,與偉祺公司協調將起造人改為購買戶繼續完成施工,當時訴外人紀政潭、被告紀子楨均有參與並同意,惟嗣因紀姓地主未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用印,肇致系爭房屋無法為保存登記,僅能繳交房屋稅及辦理門牌證明權利。被告王恒毅於94年底輾轉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賣方廖鳳春之夫蔡坤宗於出賣該屋時,僅告知因該屋坐落土地地主死亡,繼承人太多,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僅能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並未告知該屋有法律爭訟事件纏訟中,被告王恒毅乃善意第三人,非無權占有該屋。
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25 號函研究意見(內容詳前述),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紀政潭、被告紀子楨既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持以申請領建造執照,並對系爭房屋由購屋消費者續行建屋一事均有參與,未曾表示反對,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之際,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仍決意承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顯已默許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被告王恒毅、周日勝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主張渠等無權占有。
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立法精神,原告亦無權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
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內容詳
前述),原告明顯權利濫用已侵害眾多被告利益,無予保護之必要。
(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張羅碧鐘、張森連、洪歆敏、吳尚亞、張燕媚、張森雨、張桐銘(下稱張羅碧鐘等人)則以:
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原由被告紀子楨經由本院71年度執戊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程序合法並得點交;嗣於78年間,被告紀子楨以8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賴池(已於96年4 月16日死亡)。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自承於73年6 月8 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時間已在被告紀子楨於71年間拍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之後,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係善意第三人,原告對於上開房屋之產權問題應向被告紀子楨求證與請求,而非向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提起訴訟。
2、姑不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當初偉祺公司係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紀政潭合作,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賴池係合法向被告紀子楨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全無關係,原告對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
3、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於該建案完成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該土地及系爭房屋應當概括承受原建商偉祺公司與前地主紀政潭所留下之法律關係,而非向被告張羅碧鐘等人無理請求。又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賴池與被告紀子楨間之買賣關係於繳交價金時即為成立,原告對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4、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要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本件原告應向出賣人為請求,而非發現系爭土地價值增加後,再以違反法律規定,浪費司法經濟,便宜起訴,且不顧被告張羅碧鐘等人及眾多住戶之權益。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林娜克則以:
1、系爭房屋在偉祺公司倒閉後,由買受人成立自救會繼續興建,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價金,在自救會成立前,係交給偉祺公司,於自救會成立後,則改交給自救會,業已付清全部房地價金,但伊不知自救會有無將土地價金付給地主,亦不知何以伊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抗辯。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告芮朝義則以:
1、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房屋本來即屬於伊的,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利用不法之方式過戶取得,之前訴請偉祺公司拆屋還地一案(即前案)業已敗訴確定,故原告本件起訴亦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告王文旭、林信則以:
1、答辯聲明及陳述除引用甘龍強律師及洪永叡律師之答辯意旨外,另補充抗辯:
⑴被告王文旭、林信之被繼承人王汝弼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基於買賣合法權源可以使用該建物,並無不當得利。
⑵縱認原告訴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超過5 年以上部分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王文旭、林信不必給付。
2、並提出:認證書正本、代筆遺囑(均影本)為證(本院卷十一第69-72 頁)。
(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編號7 所示被告林和成、編號8 所示被告楊維祥、編號14所示被告陳炎暉、編號25所示被告吳李阿吻、編號27所示被告王凱恩、編號31所示被告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編號37所示被告戴清森、編號38所示被告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編號41、42所示被告萬趙鐘蘭、編號49所示被告林阿愛、編號54所示被告張春貞、編號55所示被告張育華均辯以:
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甘龍強律師及洪永叡律師之答辯內容。
(十一)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告丁寶珠則以:
1、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房地之價金均已繳清,當初繳交價金情形如被告蘇雪蓁所述,伊有在該屋居住1 、2 年,現已未居住該處,但均有依法繳納稅金,係合法買受該屋,亦是受害者,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當初明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問題,猶購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被告劉昌富則以:
1、伊於68年間即向偉祺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房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則係73年間始買得系爭土地,請法院公正裁判。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林財吉、編號8 所示被告李柯月美、編號14所示被告陳文中則辯以:
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甘龍強律師及洪永叡律師之答辯內容。
(十四)其餘被告即附表一編號5 楊忠義、編號9 曾憲杰、編號10江月霞、編號12黃玉鳳、編號13杜綠棋、編號15李台光、編號19吳玟靜、編號22吳東儒、編號23黃梅英、編號28劉輝玉、編號29芮朝禮、編號35秦大玲、編號43紀又華、編號44兼附表二編號12王聖文、附表一編號44王姿宜、編號45楊治勇、編號46、47之張黃淑靜、編號58許瓊滿,如附表二編號1 李清文、編號2 李淑貞、編號
4 熊柏緯、編號5 黃梅仙、編號6 魏碧雲、編號7 紀文水、編號9 郭亞途、編號10林淑真、編號13李三進、媥號15陳蔡貴花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①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歷審案卷;②本院77年度訴字第580 號民事歷審案卷;③本院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含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④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六第171- 225頁、卷七第219-221 、229-
246 頁、卷十第124-131 頁);⑤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8年止之各期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總面積、層次面積之測量資料(本院卷九第83頁、卷十第133-25 3頁、卷十一第43-49 頁),並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如附表一所載房屋門牌地址為戶口查察,查明各該戶現有無人居住或空屋、現住人資料、現住人遷入日期等項(本院卷四第15-18 頁);復於95年9 月4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查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2 人原共有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號2 筆土地,於69年間因實施市地重劃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數筆土地,其中第26
3 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即前述原第263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嗣因訴外人紀政潭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原第263 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 月24日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以719 萬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面積共計2971平方公尺),經本院執行處於73年5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 月
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割出臺中市○區○○段第263 之8 至
263 之18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同段第26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而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90年10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楊秀鸞、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楊順旭、楊順兆、楊芸惠繼承而共有,嗣原告楊秀鸞於92年5 月31日亦死亡,原告楊秀鸞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繼承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十一第45-49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即前案)之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參前案一審案卷第14-20 頁所附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附圖」欄所載,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各編號之樓梯間,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
(一)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 層樓,合計60戶。依偉祺公司與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A7至A12 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2-1 至甲2-6 ,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11、9 、7 、
5 、3 、1 號(依房屋稅籍資料為準);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1至B4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3 至甲1-6 ,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8 、6 、4 、2 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5至B6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
1 至甲1- 2者,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臺中市○區○○○○街○○巷○ 號、2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歷案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起造人名義變更名冊及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及本院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十第
78、134-253 頁),堪信實在。
(二)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
3 月3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三)另系爭房屋原以偉祺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6 月9 日核發六七中工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偉祺公司乃自67年6 月起即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由該公司與承購戶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嗣偉祺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等協調,於68年4 月14日與承購戶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等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自第10期起之房屋價款付款訂有優惠辦法,並於67年10月30日、68年3 月2 日、68年8 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詳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載;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前案歷審案卷所附卷證可佐(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第18-19 頁),堪予認定。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建築人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與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買受人之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樓梯間)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樓梯間),係被告紀子楨以自己名義在本院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 月
8 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一編號51-53 所示房屋,係被告紀子楨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訴外人何文成(即附表一編號52),在本院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2年5 月26日拍定取得,並於72年6 月20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紀子楨為該5 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原告與被告紀子楨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二第151-160 、182 、183 頁、卷三第76-84 、
11 1、112 頁)可資佐實,堪信被告紀子楨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12、14、19、22、26、27、28、37、43、49、54所示房屋(分別含附表二各對應編號所示樓梯間),則係各該編號之被告於各該編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日期,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輾轉取得各該編號房屋,並分別自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日起,對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原告及附表一編號4 、5 、7 、8 、12、14、19、22、26、27、28、37、43、49、54所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六第171-225 頁、卷七第219-221 、229-
246 頁、卷十第124-131 頁)、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卷六第144-147 頁)在卷可參,堪認實在。
3、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樓梯間),原係被告紀子楨在本院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自己名義於71年12月28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 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72年2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賴池;而訴外人張賴池於96年4 月16日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訴外人張賴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等7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被告紀子楨、被告張羅碧鐘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該執行案卷二第151 、155- 157、182 、183 頁)、讓渡證明書(本院卷十一第192 頁)可資佐實,堪認實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拆屋還地,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樓梯間部分,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張羅碧鐘等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與渠等無關,原告對渠等起訴,並非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4、⑴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樓梯間)
,原係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蓮買受並為起造人,且於81年7 月起登記房屋稅籍,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洪金蓮於97年4 月28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洪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樓梯間
),係該編號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樹森於86年8 月26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斯時起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王樹森於93年5 月26日死亡,故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王樹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聖文、王姿宜2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⑶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房屋(均含附表二各對應編
號所示樓梯間)原均係各該編號之「起造人」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1年7 月均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被告均係因繼承關係而自各別之繼承發生日起(詳附表一編號29、31、38「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分別公同共有各該編號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樓梯間)
原係訴外人王汝弼向偉祺公司買受並變更為起造人,而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後,訴外人王汝弼於79年4 月29日死亡,依訴外人王汝弼於78年9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三、余在台所有不動產標示如左:...C、余於67年6 月24日向魏錦水承買臺中市○○路荔枝園B1式2樓房屋1 戶(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基地臺中市○區○○○段4-2 、6-2 地號土地應有持分(以下簡稱
C 屋)...」、「七、...余意以C 屋全部遺贈林信、王文旭,其他子女不得異議。」等語,有上開代筆遺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8年度認字第1440號認證書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69-72 頁),故被告王文旭、林信2 人於訴外人王汝弼於79年4 月29日死亡時起,公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⑸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房屋(均含如附表二各該對應編號
之樓梯間),則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向偉祺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房屋,並變更為起造人,且於各該編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於附表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至遲於各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時起,即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含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以上各情,除前述已列之證據外,為原告及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可資佐憑,又有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紀子楨雖抗辯: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業經被告紀子楨聲請本院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偉祺公司縱將未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紀子楨亦不生效力。是以偉祺公司之承購戶即本件如附表一除被告紀子楨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拆除房屋,被告紀子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 、16、51所示房屋,既係系爭60戶集合住宅之第一層,事實上亦無法拆除云云。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於69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現仍查封中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90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惟該案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紀政潭及被告紀子楨乙節,為原告及被告紀子楨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均可認定。可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其承受訴訟人楊順隆等人均非前開強制執行案中實施查封標的物之債權人。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欄之人原始取得,縱認系爭房屋係由偉祺公司先原始取得,並於前開查封後迄至70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進而直接或輾轉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該表各編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亦僅前開強制執行案中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紀子楨或訴外人紀政潭得主張此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對之不生效力。易言之,被告紀子楨得以其實施查封時之物權歸屬狀態,繼續實行拍賣系爭房屋之換價程序,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屬於第三人之本件原告無法主張之,本件除被告紀子楨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亦不能以此理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紀子楨此部分答辯,委不可採。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一節,為原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如附表一所載房屋門牌地址為戶口查察之房屋居住人名冊(參卷四第15-18 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三編號
2 、3 、6-9 、14、15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設在各該編號之房屋門牌地址一節,亦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卷八第85、86、90、91、96、97、103 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可參。而綜觀本件被告之各項答辯,渠等據以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憑如下:㈠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紀姓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㈡如附表一「起造人」欄之人係向偉祺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基於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茲一一析述上開答辯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拘束:
1、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2 人原共有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號2 筆土地,於69年間因實施市地重劃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數筆土地,其中第263 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即前述原第26
3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一節,已詳如前述。而在69年實施市地重劃之前,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即曾於67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更於67年5 月2日與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2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因而得以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嗣後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並未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基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既非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或其繼承人,亦未因任何原因而繼受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及前揭裁判意旨,自毋庸受原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且不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前,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而有所差異。
2、被告等雖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25 號函研究意見等,欲佐其說,但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乃在探究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善意第三人有無拘束效力,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兩造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手間,均不存在任何共有關係,全然不同,自無從援引。
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為:「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乃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
且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本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非同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所有,情形即與前開判例不同,無法援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謂:「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要旨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洋波生前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訴外人吳長達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自應認為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世治之父林根誥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林世治再予繼承並同意被上訴人眾益防災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受其被繼承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均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與前開判決案情皆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雖謂:「按民法
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9日、81年4 月16日以迄於今均詳知李國綱、黃杏元二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暨江正承接李國綱合建權義事,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合建契約書之拘束云云,倘非虛妄,甚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合建契約成立後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時,則能否祇因被上訴人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逕得謂其有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非無疑。」然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乃因訴外人紀政潭積欠其債務,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第263 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 月24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以719 萬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於73年5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詳如前述,顯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開判決情形迥異,無從參照。
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謂:「按以不動產為
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2 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乃在探究互易契約是否有「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適用,以及能否拘束互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等問題,核與本件兩造間之基礎事實及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經過、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前開判決關於互易契約對該案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主要在爭執系爭房屋能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顯然迥異,上開判決意旨要難援用。
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內容為:「原審審理
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福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及訴外人王坤福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訴外人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供訴外人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及道路...供訴外人福城公司及幸城公司無償使用...可見系爭道路乃合建時建商所鋪設者,並非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社區房屋後,為對外聯絡公路,而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林曾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復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約僅隔2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另查,訴外人陳石林等地主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陳石林及其餘地主提供土地,訴外人福城公司提供全部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公寓式樓房之社區房屋,訴外人陳石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道路用地,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訴外人陳石林並依據合建契約分得興建完成之房屋,尚非單純無償借予訴外人幸城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可知該案之基礎事實為土地前所有權人與建商立有合建契約,且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訴請給付通行地償金,與本件案情之基礎事實為偉祺公司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紀子楨、紀政潭2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單純土地買賣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亦與上開判決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拆屋還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遷出房屋,本案法律關係與上開判決無一相仿,案情各別,難以比附援引。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另抗辯:渠等是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且就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之價金均已付訖,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
1、按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前買受人之義務因屬不能給付,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34號、72年台上字第
938 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2 人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號2 筆土地之一部分,曾於67年5 月2 日與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參前案一審卷第91-98 頁),但因訴外人魏錦水未能依約付款,遲未辦理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於69年間經市地重劃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筆土地,其中第263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為訴外人紀政潭所有。嗣因訴外人紀政潭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乃向本院聲請就原第263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然因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以719 萬6800元承受,並於73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筆土地。之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割出臺中市○區○○段第263 之8 至263 之18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同段第26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原本雖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紀政潭先出賣予訴外人魏錦水,並交由偉祺公司占有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復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再出售予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承購戶,且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點均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但迄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人,而後,反而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在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於73年6 月8 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無論係直接或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能持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與偉祺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或偉祺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來對抗原告。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蘇雪蓁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欲佐其說,但觀諸該案案情(參被告蘇雪蓁之答辯陳述),乃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供建物所有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後又將土地出售予建物所有人,但因建物所有人潛逃國外,以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不僅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被告又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應有默許本件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置辯。然此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及原告等人始終堅詞否認,且被告雖引用下述實務見解,但均不可採,析述如下:
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為據,但上開判例及判決適用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已如前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為:「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亦係重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限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與本件情節不同,被告引用此判例欲佐其說,容有誤會。
2、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雖謂:「按使用借貸,如有特別情事足認借用物之受讓人已默示同意借用人繼續使用者,即應認借用人有繼續使用借用物之權利。查上訴人為土地代書,經常作不動產買賣投資,其向黃曉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察看現場,並查閱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事前並據黃曉窓告知系爭土地上開訴訟詳情;又據其保守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20萬元,其係以每坪
8 萬400 元買受...上訴人既已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並曾至現場察看,對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合法房屋及增建廠房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向黃曉窓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黃曉窓等不得任意索回系爭土地,而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顯然已對系爭土地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予以考量,自應認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從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謂借用人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有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者,係指貸與人將房屋及土地一併借予他人使用後將房屋及土地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審認定黃曉窓等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建築三層鋼筋混凝造合法房屋及廠房,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且黃曉窓等不得任意索回系爭土地,而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顯然已對系爭土地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予以考量,自應認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異,自無違背上開判例可言。」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亦謂:「查本件情形固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張丙嵩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即非無斟酌之餘地。」③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25 號函謂:「...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丙買受土地時已知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自係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丙訴請甲拆屋還地,不能准許。」惟查:
⑴訴外人紀政潭及被告紀子楨前於67年間雖曾共同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亦於67年5 月2日與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2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供興建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歷審案卷可資參佐,足見訴外人紀政潭之所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因已與偉祺公司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非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之基礎法律關係既係使用借貸關係,已與本件之情形有別,無法遽採。
⑵再者,拍賣之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程序與普通買賣
不同,係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可參)。且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執行法第80條、85年10月1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1、92、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拍賣價額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均係由法院所核定。在本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因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紀政潭所有之原臺中市○區○○段第26
3 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之範圍)執行查封拍賣,至73年4 月24日第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以719 萬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之價額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有所差距,惟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理,此亦係強制執行程序設計減價拍賣制度之必然結果,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原地主合意約定遠低於市價之價額。且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上雖記載土地上第三人建有房屋,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但此非表示第三人所建房屋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只是提醒投標者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問題需自己另行處理而已。又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有第三人所建房屋之被拍賣土地,原因非一,或有可能已考量拍賣標的之土地日後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但亦可能係經估算另行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後,承受之價格尚認合算,抑或基於承受後至少受償部分債權,仍優於全然未受償等等因素之考量,不能一蓋而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明知地上有房屋,為何要買土地?)我為了解決債務,不得已承受系爭土地,該地上建物建造執照已被撤銷,為不合法房屋,該房屋又在紀政潭查封中」等語(該案卷第1 宗第51頁背面),復於同法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準備程序時陳稱:「拍賣好幾次都賣不出去,執行拍賣法官叫我承受,他好結案,我才買下來的」等語(該案卷第
2 宗第45頁),再佐以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確於69年間聲請以本院69年度民執辰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雖因利害關係人陳培詩等人聲明異議,本院乃以69年度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撤銷上開查封程序,嗣經債權人紀子楨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70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將本院69年度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可參,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上開所陳,確有所據,非不可信。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聲請本院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第26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乃在確保本身之債權,雖其於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知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然此至多能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知悉承買系爭土地後,須自行處理土地與地上物之關係,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有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意。
⑶再按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執行債權人
向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他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該他人繼續使用其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時,確實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因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額承受之,進而推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有默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⑷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後,於76年
6 月25日對偉祺公司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前案),在歷經近13年之涉訟,終經最高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承購戶為由,而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敗訴確定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又於89年6 月17日改對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之訴訟歷程,顯然亦均是明白表示反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灼然甚明。
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雖認:「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判例內容請參前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但細繹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供地上建物之前所有人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嗣因該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承買人拍定,核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皆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前開判決意旨係在探討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默許地上房屋使用土地乙節無涉,被告紀子楨以此判決要旨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四)被告另抗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並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該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讓與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可知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2、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固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適用之前提,但在以下情形:①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之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②民法第425 條之1 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雖因無溯及既往而不能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但就該條所規定之情形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判決);③房屋之建造為坐落土地原所有人實際所出資,則因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其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④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妻所有,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妻名下之房屋認定為夫所有,應認本即屬於妻一人所有(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⑤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應認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除此之外,考諸該條規定於88年債編修正時,係將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文化,參考實務上已發生案例所形成之見解而制訂之,並非繼受外國法制或由立法者預為設定,則對於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未加以規範,應係立法者有意之沈默,而非無意的疏忽。蓋土地及其上建物如本為不同人所有,則其間利用關係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原本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如遇土地及房屋單獨或同時或先後移轉歸屬不同人所有,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時,即須法律明定,以杜爭議,兩者間並不相同。從而,若土地與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又非前述5 種得類推適用或類似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則難謂有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
3、在本件中,訴外人紀政潭、被告紀子楨2 人於67年5 月2日將其2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 之2 地號及同段6 之2 地號兩筆土地之一部分(含系爭土地),出售予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並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交由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並自67年
6 月起即陸續預售尚未興建之系爭房屋,與承購戶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而後,因訴外人魏錦水未能依約給付土地價金,訴外人紀政潭又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乃聲請法院拍賣原第26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因無人應買而承受之。另偉祺公司在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等人協調,於68年4 月14日與承購戶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等人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將起造人變更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事實上處分權不論係由偉祺公司原始取得後,直接或輾轉讓與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直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原始取得,部分房屋(指附表一「起造人」與「被告」欄不同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與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取得,均已詳述如前。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亦非前述得類推適用之5 種情形,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外人紀政潭處直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不論認係基於買賣關係向偉祺公司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直接或輾轉讓與如附表一所示非屬起造人之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欲規範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類似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欲佐其說,但本件之情形與該2 判決之情節不同,均無法比附援引。
4、被告另引用下列實務見解,但查: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謂:「按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前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但觀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妻曾就所有之土地出具同意書供夫興建房屋,嗣該屋因法院拍賣而歸他人所有,妻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該屋之拍定人拆屋還地,核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承受系爭土地,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人興建系爭房屋,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亦無類似該案中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具夫妻身分之關係,情節迥異,自無從援引之。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雖謂:土地所有
權人宋鳳霖與訴外人李慶鐘簽立合建契約,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李慶鐘建築房屋,而後李慶鐘所興建之房屋被法院拍賣,而由曹元孝拍定取得,應予審酌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可能。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均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簽立合建契約,已詳如前述,與此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詳細內容參「貳、二、被告答辯」處之記載),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均可參照)。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
2、系爭房屋雖係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 層樓,合計60戶,若全數拆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之權益有所減損,尤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若本身即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當初雖與偉祺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善意之承購戶,但因訴外人紀政潭與偉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如約履行,訴外人紀政潭又未出具適當之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以致迄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淪為建造執照遭撤銷,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所受損失非小。惟進一步探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承受系爭土地,由於法院未點交土地,故於76年間即對偉祺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歷經10餘年之訟累,終因法院認定偉祺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敗訴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不得已始改列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在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為目的,尚非無稽。
3、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除本身係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承人外,其餘編號之被告均係因輾轉受讓或其被繼承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渠等輾轉受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之時點,均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基於所有權能對偉祺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以後,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存在訟爭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對於系爭房屋有可能遭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亦非毫無所悉,竟均仍願意受讓或承買,原因固然非一,但因有訴訟未決,故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顯然亦係誘因之一。此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吳玟靜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志昂於93年12月19日就該編號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表編號22所示被告吳東儒與其前手丁周雪英於93年11月13日就該編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分別為30萬元、31萬元,且上開2 契約均載明: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產權有糾紛,故土地部分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就臺中市○區○○里○○○○街○ 號4 樓之房屋引用水之管線是接自於訴外人丁周雪英之管線等情,為被告吳玟靜、吳東儒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144 、14 6頁),即可證之。而如附表一編號1 、16、51-53 所示被告紀子楨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先後標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但依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市地重劃前,原屬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地號之一部,而被告紀子楨即係臺中市○區○○○段4 之2 、6 之2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並與訴外人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以興建系爭房屋,對於偉祺公司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何不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與偉祺公司之前案爭訟等,均知之甚詳,卻仍有意參與附表一編號1 、16、51-53 所示房屋之拍賣,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半價標得該等房屋等情,有本院調取之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則將兩造之利益相衡結果,若謂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全部歸由亦屬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善意承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楊秋澤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似乎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
4、另參以系爭土地於67年5 月2 日原所有人紀政潭出賣予訴外人偉祺公司時,每坪土地售價已達1 萬3000元,20餘年來地價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由卷附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均係呈愈來愈高之紀錄,亦益證之。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891平方公尺,於98年?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1711元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 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99000126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參本院卷十一第44-49 頁),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5996萬5501元(計算式:3 萬1711元/ 每平方公尺×1891平方公尺=5996萬5501元)。且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市區○○○段(詳參後述六、(三)2),依房市實務之行情,土地交易之市價多較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總值為高。再者,被告蘇雪蓁於本院98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很值錢,前面是立人國中及國小,如果可以好好利用相當有價值等語(參本院卷十第45頁背面)。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更難謂所得之利益極少。反觀系爭房屋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或承購戶向訴外人偉祺公司買賣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金相差非鉅,且金額均僅數十萬元,但系爭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已逾30年,長期處於無法正常接引用水、用電之情狀,加以系爭房屋迄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本有隨時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可能,再考慮房屋折舊因素,則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上漲空間不大,甚至跌價,此由被告紀子楨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標買如附表一編號1 、16、11、51-53 所示房屋,拍定價格僅為18萬元或21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吳玟靜購得該編號房屋之價金只有30萬元,較原始承購戶陳志昂之購屋價金37萬元為低,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吳東儒購得該編號之價金亦僅31萬元,均較同棟(A11 甲2-5 )3 、4 樓之起造人向偉祺公司購買之屋價35萬元、32萬元為低,在在均顯示系爭土地現今之價值應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
5、再者,原告於73年間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後,迄今20餘年來,不僅須負擔地價稅,且始終不能自主為任何使用,雖於76年間曾對偉祺公司提起之前案訴訟,但歷經13年之訟爭,終因法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屬偉祺公司而敗訴確定,惟於前案訴訟中,若先不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2 月17日以7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復於82年9月27日以81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再於84年5 月1 日以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一再揭櫫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訴請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旨,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
6、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因不欲忍受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繼續,在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遵照法院在前案中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見解,改列本件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俾能重建開發,充分發揮土地效用,有利社會經濟,並不違反公共利益,應認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關於原告訴請遷讓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該表列各編號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該表各該編號之樓梯間則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系爭房屋(含樓梯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亦因使用該表各該編號之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訴請: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將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將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依上說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培詩等14人雖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答辯稱:渠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不應支付原告不當得利云云。然按該判決係謂:「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似係向有權處分上開房地之建商及被上訴人承購或輾轉購買而來。倘其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能否謂其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尚非無深究之餘地。」然依前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起造人」欄之被告係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偉祺公司購買該表各該對應編號之房屋(含附表二對應之樓梯間部分)及系爭土地之一定持分,但在簽立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尚屬訴外人紀政潭所有,訴外人紀政潭與偉祺公司前董事長魏錦水雖就系爭土地亦簽立有買賣契約,偉祺公司並因訴外人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故,而得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因始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魏錦水、偉祺公司或其等所指定之人,迨至73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紀政潭與偉祺公司間以及偉祺公司與系爭房屋之承購戶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均僅具債之相對效力,無從拘束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核與前開判決之案情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如附表三編號1 、16所示被告紀子楨雖抗辯:其所拍得如附表三編號1 、16所示房屋後,自84年以後均是空屋,並無實際得利可言云云;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殷金儉亦以:不曾居住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 、16、30所示房屋均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占有土地即係對土地之使用,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收益無涉,是縱上開3 戶房屋確係空屋,亦屬被告紀子楨、殷金儉利用該等房屋之問題。被告紀子楨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 、16所示房屋,及被告殷金儉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房屋既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為占有人,而依前述,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紀子楨、殷金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既分別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房屋及附表二所對應之樓梯間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自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於96年8 月10日消滅之日起,迄今均無法自行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2、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北臨臺中市○區○○路1 段,南接武昌路,東臨陝西東五街,再向東過漢陽街口,即可通臺中市○○道路大雅路,西臨陝西東四街,屬臺中市北區繁榮地帶,北面過天津路有立人國中、立人國小,南邊過武昌路有曉明公園,由曉明公園再往東接到大雅路,有通豪大飯店及私立曉明女中,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 層樓,合計60戶,均供住宅使用,但因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原本無法接水、電,需接自附近之鄰居之水、電(參系爭房屋承購戶代表榮昌良於前案一審時,於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之陳述,附於前案一審卷第103 頁),迨至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法官於70年9 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仍使用臨時電,但電力公司業已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樓下裝設1 個電錶,自來水公司有以公共給水(屋外供水)方式給水(參偉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魏瑚員於當日之陳述,附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卷第26頁),而後於82年8 月
4 日前案承審法官再次前往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住戶代表張連榮表示仍無水、電,需向鄰居接引水、電使用(參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卷第22頁背面),另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已被撤銷,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原告訴請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主張之年息百分比數尚嫌過高。
3、而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下,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980016641號函可資佐憑(本院卷十第133頁):
①83年7月:4434元/㎡②86年7月:4762元/㎡③89年7月:4762元/㎡④93年1月:5047.2元/㎡⑤96年1月:5047.2元/ ㎡(96年1 月以後迄今,尚未調整)
4、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同,屬於同一棟別之1 樓與2 至5 樓所占有之面積亦各異,詳如附表一「附圖」欄所載。易言之,同一棟別之2 至5 樓占有之範圍,除1 樓占有之面積外,均另有凸出1 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經審酌就同一棟別之1 樓占用範圍,同一棟別之2 至5 樓亦在相同範圍無權占有;另就同一棟別2 至
5 樓均有占有凸出1 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該2 至5 樓亦係共同無權占有各該凸出部分之土地,則就共同無權占有部分,原告若得分別向各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以該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較之其將相同面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顯然就「1 樓占有範圍」及「2-5 樓共同占有凸出1 樓占有範圍」部分各溢收4 份及3 份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自非合理,故就同一棟別之1 樓所占有面積,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後,應按共同占用戶數即5 戶除之,所得金額方屬各樓層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同理,同一棟別之2 至5 樓就共同占有凸出1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亦係就2 樓所占有凸出1 樓占用範圍以外之面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後,再按共同占有之戶數即4 戶除之,所得金額方屬2 至5 樓各樓層被告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公式如下):
【1 樓住戶】
一樓主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利率(8 ﹪)÷占用戶數(5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至5 樓住戶】
一樓住戶的不當得利金額+【2 至5 樓超出1 樓住戶所占用的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利率(8﹪)÷占用戶數(4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81年間,曾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證人陳步雲,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雖辯稱: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陳步雲並非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築木為目的,與地上權之設定要件不合,該地上權之設定無效,且原告亦未曾向證人陳步雲收取分文地租云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之範圍,在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設定者,依其設定時之約定與登記範圍定之,如無約定,原則上與土地所有人同,且不限地上權人本人使用,地上權人亦可提供他人使用。由於地上權係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因之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例可參),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並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待登記。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若就使用之範圍未有約定,在地上權設定期間,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即因此被排除。在本件中,證人陳步雲到庭係結證稱:因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當初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為何會於81年9 月9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給伊,但可以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原告不曾將系爭土地交付給伊,故伊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亦未支付任何地租或代價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或其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3 頁),並未提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間係通謀虛偽設定前開地上權,對於當初設定之原由固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但亦未否認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效果,應認證人陳步雲於前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即81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在該期間內,原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無法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原告自96年9 月10日即前開地上權消滅之日起,始再度恢復原所有權能,方能就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點,自當以各該被告取得該表各編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本身亦得行使所有權能即96年9 月10日,作為計算之始日。準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6、原告並無重複得利:⑴被告紀子楨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前案曾就訴
外人偉祺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偉祺公司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偉祺公司應自73年6 月8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6萬5669.4元確定在案,已獲得不當得利之補償云云。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法院應予審酌者,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在前案中,則係請求偉祺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法院在該案中亦係審酌偉祺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足見兩案訴請之對象不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情狀各異。且依前述,可知本院在審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時,純粹係斟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實際受益之情形,並未將偉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情狀列入考量,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問題。再者,自96年8 月10日即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日起,系爭土地係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而非偉祺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縱使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偉祺公司請求給付自96年8 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減少或偉祺公司要否抗辯之問題,並不能減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紀子楨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⑵被告紀子楨又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及原告於前開
地上權設定期間,亦有15年地租之獲利,原告再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重複不當得利之嫌云云。惟證人陳步雲已到庭結證稱:未給付任何租金或代價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93 頁),且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上開地上權消滅之日起,自無重複獲利可言。
⑶被告紀子楨另以原告於76年間將其拍定取得之土地其中一
部分割出售予他人,已經得利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於73年承受原臺中市○區○○段第263 地號(面積2971平方公尺)後,固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其中面臨臺中市○區○○路一段及陝西東五街部分之空地共1080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第263 之8 至263 之18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他人,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係就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被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渠等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就不同地號之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自無雙重不當得利之情形。
7、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紀子楨、林信、王文旭雖均提出時效抗辯,但依前述,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自96年8 月1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距被告紀子楨、林信、王文旭各自被訴之日均未逾5 年,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存在。
8、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可參);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告芮朝義、芮朝禮,編號31所示被告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編號32所示被告林信、王文旭,編號38所示被告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應就各該編號所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分別負連帶返還責任,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原告得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均為96年8 月10日,已在上開被告繼承發生之後,上開被告自96年8 月10日起均係基於本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自96年8 月10日起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非繼承之債務,並無原告所主張因繼承關係而應連帶負責之情形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曾明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復查無公同共有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時,各共有人就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就上開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9、據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
3 號地號土地上,將如附表一「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將如附表二「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第263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④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伍、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六「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但於附表六「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有載金額之被告(即標示「未聲明」以外之被告)依各該編號「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所有房屋占用位置、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 日函覆本院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起造人 │被 告 │被告變動情形 │取得事│附 圖│原告起訴│原告主張之不││ │ │(依房屋稅籍資│ │ │ │實上處│ │主張之建│當得利金額 ││ │ │料為準) │ │ │ │分權之│主建物符│物面積及│【原告請求被││ │ │ │買賣契約│ │ │時間 │號及面積│土地使用│告自民國84年││ │ │ │上之房屋│ │ │ │(平方公│面積(平│7 月1 日起至││ │ │ │及土地價│ │ │ │尺) │方公尺)│返還土地時止││ │ │ │款 │ │ │ │ │ │,按年給付之││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書昌 │紀子楨 │原起訴「紀子楨」│72年2 │A1 │建物: │8萬7903 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1 樓│ │ │,於96年6 月28日│月8 日│92.66 │96.95 │ ││ │ │ │ │ │變更為「許書昌」│紀子楨│ │土地: │ ││ │ │ │ │ │,並於97年7 月8 │向本院│ │34.8341 │ ││ │ │ │ │ │日撤回「紀子楨」│民事執│ │ │ ││ │ │ │ │ │及追加「許書昌」│行處拍│ │ │ ││ │ │ │ │ │。 │定並領│ │ │ ││ │ │ │ │ │於99年2 月5 日追│得權利│ │ │ ││ │ │ │ │ │加「紀子楨」,並│移轉證│ │ │ ││ │ │ │ │ │撤回「許書昌」。│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稅籍:許書昌 │ │ │ │ │├──┼───┼───────┼────┼─────┼────────┼───┼────┼────┼──────┤│2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蘇雪蓁 │蘇雪蓁 │ │81年7 │B1 │建物: │10萬2392 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2 樓│ │ │ │月 │105.19 │112.93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40.5757 │ │├──┼───┼───────┼────┼─────┼────────┼───┼────┼────┼──────┤│3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培詩 │陳培詩 │ │81年7 │C1 │同上 │10萬2392 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3 樓│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5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6萬元 │ │ │ │ │ │ │├──┼───┼───────┼────┼─────┼────────┼───┼────┼────┼──────┤│4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邱黃瓊雪│王恒毅 │原起訴「邱黃瓊雪│94年8 │D1 │同上 │10萬2392 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4 樓│ │ │」,於96年6 月28│月19日│105.19 │ │ ││ │ │ │ │ │日變更為「王恒毅│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 │ │ │ ││ │ │ │ │ │13日列「邱黃瓊雪│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王恒毅」; │ │ │ │ ││ │ │ │ │ │於97年7 月8 日撤│ │ │ │ ││ │ │ │ │ │回「邱黃瓊雪」 │ │ │ │ │├──┼───┼───────┼────┼─────┼────────┼───┼────┼────┼──────┤│5 │A7/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麗珍 │楊忠義 │原起訴「陳麗珍」│81年7 │E1 │同上 │10萬2392 元 ││ │甲2-1 │東二街11號5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 │105.19 │ │ ││ │ │ │屋價: │ │撤回「陳麗珍」,│ │ │ │ ││ │ │ │43萬5000│ │並追加「楊忠義」│ │ │ │ ││ │ │ │元 │ │; │ │ │ │ ││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28萬4000│ │改列「陳麗珍」,│ │ │ │ ││ │ │ │元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 │ │撤回「楊忠義」;│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楊忠義」。│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陳麗珍」。 │ │ │ │ ││ │ │ │ │ │於97 年9月23日確│ │ │ │ ││ │ │ │ │ │認列「楊忠義」為│ │ │ │ ││ │ │ │ │ │被告。 │ │ │ │ │├──┼───┼───────┼────┼─────┼────────┼───┼────┼────┼──────┤│6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洪金蓮 │許素梅、洪│原起訴「洪金蓮」│洪金蓮│A2 │建物: │6萬1963 元 ││ │甲2-2 │東二街9 號1 樓│ │俊彥、洪美│,惟洪金蓮於97年│自81年│66.82 │68.34 │ ││ │ │ │ │樺、林洪金│4 月28日死亡,故│7月起 │ │ │ ││ │ │ │屋價: │青等4 人(│於98年6 月16日聲│ │ │土地: │ ││ │ │ │55萬元 │均洪金蓮之│明由洪金蓮之繼承│ │ │24.5545 │ ││ │ │ │地價: │承受訴訟人│人許素梅、洪俊彥│ │ │ │ ││ │ │ │35萬元 │)公同共有│、洪美樺承受訴訟│ │ │ │ ││ │ │ │ │。 │。 │ │ │ │ ││ │ │ │ │ │於99年1 月13日聲│ │ │ │ ││ │ │ │ │ │明洪金蓮之繼承人│ │ │ │ ││ │ │ │ │ │另有林洪金青,亦│ │ │ │ ││ │ │ │ │ │應承受訴訟(本院│ │ │ │ ││ │ │ │ │ │卷十第26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洪金蓮 │ │ │ │ │├──┼───┼───────┼────┼─────┼────────┼───┼────┼────┼──────┤│7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賴素貞 │林和成 │原起訴「賴素貞」│86年1 │B2 │建物: │7萬3524 元 ││ │甲2-2 │東二街9 號2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27日│73.43 │81.09 │ ││ │ │ │ │ │撤回「賴素貞」,│ │ │土地: │ ││ │ │ │屋價: │ │並追加「林和成」│ │ │29.1356 │ ││ │ │ │45萬元 │ │; │ │ │ │ ││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28萬元 │ │改列「賴素貞」,│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 │ │撤回「林和成」;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林和成」。│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賴素貞」。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林和成」│ │ │ │ ││ │ │ │ │ │為被告。 │ │ │ │ │├──┼───┼───────┼────┼─────┼────────┼───┼────┼────┼──────┤│8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曾惠萍 │楊維祥 │原起訴「曾惠萍」│90年9 │C2 │同上 │7萬3524 元 ││ │甲2-2 │東二街9 號3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28日│73.43 │ │ ││ │ │ │ │ │撤回「曾惠萍」,│ │ │ │ ││ │ │ │屋價: │ │並追加「楊朝火」│ │ │ │ ││ │ │ │41萬元 │ │; │ │ │ │ ││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26萬元 │ │改列「曾惠萍」,│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 │ │撤回「楊朝火」;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 │ │ │ │ ││ │ │ │ │ │又改列「楊朝火」│ │ │ │ ││ │ │ │ │ │。 │ │ │ │ ││ │ │ │ │ │惟楊朝火業於90年│ │ │ │ ││ │ │ │ │ │4月9日死亡,故於│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5│ │ │ │ ││ │ │ │ │ │年9 月18日聲明由│ │ │ │ ││ │ │ │ │ │楊朝火之繼承人林│ │ │ │ ││ │ │ │ │ │淑真、楊豐國、楊│ │ │ │ ││ │ │ │ │ │榮峰、楊玲芬、楊│ │ │ │ ││ │ │ │ │ │悅玟、楊珮瑛、楊│ │ │ │ ││ │ │ │ │ │維祥、楊維欽承受│ │ │ │ ││ │ │ │ │ │訴訟。 │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楊維祥」│ │ │ │ ││ │ │ │ │ │。 │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林淑真」、「楊│ │ │ │ ││ │ │ │ │ │豐國」、「楊榮峰│ │ │ │ ││ │ │ │ │ │」、「楊玲芬」、│ │ │ │ ││ │ │ │ │ │「楊悅玟」、「楊│ │ │ │ ││ │ │ │ │ │珮瑛」、「楊維欽│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楊維祥」│ │ │ │ ││ │ │ │ │ │為被告,且於98年│ │ │ │ ││ │ │ │ │ │12月22日陳明係追│ │ │ │ ││ │ │ │ │ │加「楊維祥」之旨│ │ │ │ ││ │ │ │ │ │。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曾惠萍」 │ │ │ │ │├──┼───┼───────┼────┼─────┼────────┼───┼────┼────┼──────┤│9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曾憲杰 │曾憲杰 │ │81年7 │D2 │同上 │7萬3524 元 ││ │甲2-2 │東二街9 號4 樓│ │ │ │月 │73.43 │ │ ││ │ │ │屋價: │ │ │ │ │ │ ││ │ │ │38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4萬元 │ │ │ │ │ │ │├──┼───┼───────┼────┼─────┼────────┼───┼────┼────┼──────┤│10 │A8/ │臺中市北區陝西│江月霞 │江月霞 │ │81年7 │E2 │同上 │7萬3524 元 ││ │甲2-2 │東二街9 號5 樓│ │ │ │月 │73.43 │ │ ││ │ │ │屋價: │ │ │ │ │ │ ││ │ │ │32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1萬元 │ │ │ │ │ │ │├──┼───┼───────┼────┼─────┼────────┼───┼────┼────┼──────┤│11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書昌 │張羅碧鐘、│原起訴「張賴池」│96年4 │A3 │建物: │6萬1346 元 ││ │甲2-3 │東二街7 號1 樓│ │張森雨、張│,於96年6 月28日│月16日│66.82 │67.66 │ ││ │ │ │ │森連、張桐│變更為「許書昌」│(即張│ │土地: │ ││ │ │ │ │銘、張燕媚│,並於96年11月13│賴池死│ │24.3102 │ ││ │ │ │ │、洪歆敏、│日、97年7 月8 日│亡時起│ │ │ ││ │ │ │ │吳尚亞等7 │撤回「張賴池」(│) │ │ │ ││ │ │ │ │人公同共有│按於96年4 月16日│〔於72│ │ │ ││ │ │ │ │ │死亡),又於97年│年2 月│ │ │ ││ │ │ │ │ │7月8日追加「許書│8 日由│ │ │ ││ │ │ │ │ │昌」。 │紀子楨│ │ │ ││ │ │ │ │ │於99年2 月5 日當│向本院│ │ │ ││ │ │ │ │ │庭以言詞,於99年│民事執│ │ │ ││ │ │ │ │ │2月6日復具狀追加│行處拍│ │ │ ││ │ │ │ │ │張賴池之繼承人「│定並領│ │ │ ││ │ │ │ │ │張羅碧鐘」、「張│得權利│ │ │ ││ │ │ │ │ │森雨」、「張森連│移轉證│ │ │ ││ │ │ │ │ │」、「張桐銘」、│書,而│ │ │ ││ │ │ │ │ │「張燕媚」、「洪│後於78│ │ │ ││ │ │ │ │ │韶敏」、「吳尚亞│年10月│ │ │ ││ │ │ │ │ │」,並撤回「許書│12日,│ │ │ ││ │ │ │ │ │昌」。 │紀子楨│ │ │ ││ │ │ │ │ │ │又出售│ │ │ ││ │ │ │ │ │稅籍:許書昌 │給張賴│ │ │ ││ │ │ │ │ │ │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謝盧綬璋│黃玉鳳 │原起訴「謝盧綬璋│96年6 │B3 │建物: │?萬2844 元 ││ │甲2-3 │東二街7 號2 樓│ │ │」,於89年9 月22│月27日│73.86 │80.34 │ ││ │ │ │屋價: │ │日撤回「謝盧綬璋│ │ │土地: │ ││ │ │ │30萬元 │ │,並追加「吳文樹│ │ │28.8661 │ ││ │ │ │地價: │ │」; │ │ │ │ ││ │ │ │43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 │ │改列「謝盧綬璋」│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 │ │ │ ││ │ │ │ │ │日撤回「吳文樹」│ │ │ │ ││ │ │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吳文樹」;│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變│ │ │ │ ││ │ │ │ │ │更為「黃玉𡟀」;│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撤│ │ │ │ ││ │ │ │ │ │回「謝盧綬璋」、│ │ │ │ ││ │ │ │ │ │「吳文樹」。 │ │ │ │ ││ │ │ │ │ │於96年11月13日列│ │ │ │ ││ │ │ │ │ │「吳文樹」為被告│ │ │ │ ││ │ │ │ │ │,又追加「黃玉𡟀│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黃玉𡟀」│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8年6 月16日又│ │ │ │ ││ │ │ │ │ │將「黃玉玲」更正│ │ │ │ ││ │ │ │ │ │為「黃玉鳳」,並│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黃玉鳳」│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謝盧授璋」、│ │ │ │ ││ │ │ │ │ │「吳文樹」、「黃│ │ │ │ ││ │ │ │ │ │玉𡟀」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黃玉𡟀 │ │ │ │ │├──┼───┼───────┼────┼─────┼────────┼───┼────┼────┼──────┤│13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杜綠棋 │杜綠棋 │ │81年7 │C3 │同上 │?萬2844 元 ││ │甲2-3 │東二街7 號3 樓│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42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6萬元 │ │ │ │ │ │ │├──┼───┼───────┼────┼─────┼────────┼───┼────┼────┼──────┤│14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李穗南 │陳炎暉 │原起訴「李種南」│94年3 │D3 │同上 │?萬2844 元 ││ │甲2-3 │東二街7 號4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22日│73.86 │ │ ││ │ │ │屋價: │ │更正錯字為「李穗│ │ │ │ ││ │ │ │37萬元 │ │南」; │ │ │ │ ││ │ │ │地價: │ │於96年6 月28日變│ │ │ │ ││ │ │ │24萬元 │ │更為「陳炎暉」;│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13日│ │ │ │ ││ │ │ │ │ │列「李穗南」為被│ │ │ │ ││ │ │ │ │ │告,並追加「陳炎│ │ │ │ ││ │ │ │ │ │輝」。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陳炎暉」│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李穗南」 │ │ │ │ │├──┼───┼───────┼────┼─────┼────────┼───┼────┼────┼──────┤│15 │A9/ │臺中市北區陝西│李台光 │李台光 │ │81年7 │E3 │同上 │?萬2844 元 ││ │甲2-3 │東二街7 號5 樓│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16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鄭詹美智│紀子楨 │原起訴「紀子楨」│72年2 │A4 │建物: │6萬2399 元 ││ │甲2-4 │東二街5 號1 樓│ │ │,於96年6 月28日│月8 日│66.82 │68.82 │(原起訴7 萬││ │ │ │ │ │變更為「鄭詹美智│紀子楨│ │土地: │2844元,於98││ │ │ │ │ │」,於97年7 月8 │向本院│ │28.8661 │年12月25日減││ │ │ │ │ │日追加「鄭詹美智│民事執│ │ │縮為6 萬2399││ │ │ │ │ │」,並於97年7 月│行處拍│ │ │元) ││ │ │ │ │ │8 日撤回「紀子楨│定並領│ │ │ ││ │ │ │ │ │」。 │得權利│ │ │ ││ │ │ │ │ │於99年2 月5 日追│移轉證│ │ │ ││ │ │ │ │ │加「紀子楨」,並│書之日│ │ │ ││ │ │ │ │ │撤回「鄭詹美智」│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鄭詹美智 │ │ │ │ ││ │ │ │ │ │ │ │ │ │ │├──┼───┼───────┼────┼─────┼────────┼───┼────┼────┼──────┤│17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謝斯嶸 │謝斯嶸 │ │81年7 │B4 │建物: │7萬4013 元 ││ │甲2-4 │東二街5 號2 樓│ │ │ │月 │74.75 │81.63 │(原起訴6 萬││ │ │ │屋價: │ │ │ │ │土地: │2399元,於98││ │ │ │30萬元 │ │ │ │ │24.7270 │年12月25日擴││ │ │ │地價: │ │ │ │ │ │張為7 萬4013││ │ │ │43萬元 │ │ │ │ │ │元) │├──┼───┼───────┼────┼─────┼────────┼───┼────┼────┼──────┤│18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克勤 │陳克勤 │ │81年7 │C4 │建物: │7萬4013 元 ││ │甲2-4 │東二街5 號3 樓│ │ │ │月 │74.75 │81.63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2萬元 │ │ │ │ │29.3296 │ ││ │ │ │地價: │ │ │ │ │ │ ││ │ │ │26萬元 │ │ │ │ │ │ │├──┼───┼───────┼────┼─────┼────────┼───┼────┼────┼──────┤│19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志昂 │吳玟靜 │原起訴「陳志昂」│94年1 │D4 │同上 │7萬4013 元 ││ │甲2-4 │東二街5 號4 樓│ │ │,於96年6 月28日│月16日│74.75 │ │ ││ │ │ │屋價: │ │變更為「吳玟靜」│(房屋│ │ │ ││ │ │ │37萬元 │ │;復於96年11月13│稅籍變│ │ │ ││ │ │ │地價: │ │日列「陳志昂」為│動日:│ │ │ ││ │ │ │24萬元 │ │被告,並追加「吳│93 年 │ │ │ ││ │ │ │ │ │玟靜」。 │12月22│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日) │ │ │ ││ │ │ │ │ │認僅列「吳玟靜」│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陳志昂」 │ │ │ │ │├──┼───┼───────┼────┼─────┼────────┼───┼────┼────┼──────┤│20 │A10/ │臺中市北區陝西│林娜克 │林娜克 │ │81年7 │E4 │同上 │7萬4013 元 ││ │甲2-4 │東二街5 號5 樓│ │ │ │月 │74.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0萬6000│ │ │ │ │ │ ││ │ │ │元 │ │ │ │ │ │ │├──┼───┼───────┼────┼─────┼────────┼───┼────┼────┼──────┤│21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綉玲 │張綉玲( │原起訴「張綉玲」│81年7 │A5 │建物: │5萬2435 元 ││ │甲2-5 │東二街3 號1 樓│ │撤冠夫性 │,89年9月22日更 │月 │55.44 │58.07 │(原起訴5 萬││ │ │ │ │,原名魏 │正為「魏張綉玲」│ │ │土地: │2652元,於98││ │ │ │ │張綉玲) │(冠夫姓) │ │ │20.8645 │年12月25日減││ │ │ │ │ │ │ │ │ │縮為5 萬2435││ │ │ │ │ │ │ │ │ │元) │├──┼───┼───────┼────┼─────┼────────┼───┼────┼────┼──────┤│22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柯明堂 │吳東儒 │原起訴「柯明堂」│94年4 │B5 │建物: │6萬2435 元 ││ │甲2-5 │東二街3 號2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12日│59.01 │68.86 │ ││ │ │ │ │ │撤回「柯明堂」,│(房屋│ │土地: │ ││ │ │ │ │ │並追加「丁周雪英│稅籍變│ │24.7413 │ ││ │ │ │ │ │」;於91年3 月13│動日:│ │ │ ││ │ │ │ │ │日又改列「柯明堂│93年12│ │ │ ││ │ │ │ │ │」,並於91年4 月│月2 日│ │ │ ││ │ │ │ │ │3 日撤回「丁周雪│) │ │ │ ││ │ │ │ │ │英」。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丁周雪英」│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 │ │ │ ││ │ │ │ │ │又變更為「吳東儒│ │ │ │ ││ │ │ │ │ │」;於96年11月12│ │ │ │ ││ │ │ │ │ │日撤回「丁周雪英│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 │ │ │ ││ │ │ │ │ │13日列「丁周雪英│ │ │ │ ││ │ │ │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吳東儒」。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吳東儒」│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柯明堂」、「│ │ │ │ ││ │ │ │ │ │丁周雪英」 │ │ │ │ │├──┼───┼───────┼────┼─────┼────────┼───┼────┼────┼──────┤│23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黃梅英 │黃梅英 │ │81年7 │C5 │同上 │6萬2435 元 ││ │甲2-5 │東二街3 號3 樓│ │ │ │月 │59.01 │ │ ││ │ │ │屋價: │ │ │ │ │ │ ││ │ │ │35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1萬元 │ │ │ │ │ │ │├──┼───┼───────┼────┼─────┼────────┼───┼────┼────┼──────┤│24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鑾 │陳怡臻 │原起訴「陳鸞」,│81年7 │D5 │同上 │6萬2435 元 ││ │甲2-5 │東二街3 號4 樓│ │(原名陳鑾│於89年9 月22 日 │月 │59.01 │ │ ││ │ │ │屋價: │) │更正為「陳怡臻」│ │ │ │ ││ │ │ │32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 │ │ │ ││ │ │ │地價: │ │又改為「陳鑾」,│ │ │ │ ││ │ │ │20萬元 │ │並於91 年4月3 日│ │ │ │ ││ │ │ │ │ │撤回「陳怡臻」;│ │ │ │ ││ │ │ │ │ │於93年7 月16日又│ │ │ │ ││ │ │ │ │ │更正為「陳怡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A11/ │臺中市北區陝西│吳李阿吻│吳李阿吻 │ │81年7 │E5 │同上 │6萬2435 元 ││ │甲2-5 │東二街3 號5 樓│ │ │ │月 │59.01 │ │ ││ │ │ │屋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19萬元 │ │ │ │ │ │ │├──┼───┼───────┼────┼─────┼────────┼───┼────┼────┼──────┤│26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成湘南 │周日勝 │原起訴「成湘南」│95年12│A6 │建物: │7萬8066 元 ││ │甲2-6 │東二街1 號1 樓│ │ │,於98年12月25日│月1日 │85.51 │86.10 │ ││ │ │ │屋價: │ │當庭追加「周日勝│ │ │土地: │ ││ │ │ │66萬元 │ │」,並於99年2 月│ │ │30.9357 │ ││ │ │ │地價: │ │5 日撤回「成湘南│ │ │ │ ││ │ │ │42萬元 │ │」 │ │ │ │ │├──┼───┼───────┼────┼─────┼────────┼───┼────┼────┼──────┤│27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紀子楨 │王凱恩 │原起訴「張吳春綢│95年11│B6 │建物: │8萬9092 元 ││ │甲2-6 │東二街1 號2 樓│ │ │」,於96年6 月28│月1日 │91.75 │98.26 │ ││ │ │ │屋價: │ │日變更為「王美淑│ │ │土地: │ ││ │ │ │54萬元 │ │」;復於96年11月│ │ │35.3048 │ ││ │ │ │地價: │ │13日列「張吳春綢│ │ │ │ ││ │ │ │33萬元 │ │」為被告,並追加│ │ │ │ ││ │ │ │ │ │「王美淑」。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契約買│ │認僅列「王美淑」│ │ │ │ ││ │ │ │受人係「│ │為被告。 │ │ │ │ ││ │ │ │張吳春綢│ │於98年6 月16日又│ │ │ │ ││ │ │ │」) │ │將「王美淑」更正│ │ │ │ ││ │ │ │ │ │為「王凱恩」。 │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王凱恩」│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張吳春綢」、│ │ │ │ ││ │ │ │ │ │「王美淑」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美淑 │ │ │ │ │├──┼───┼───────┼────┼─────┼────────┼───┼────┼────┼──────┤│28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劉林國輝│劉輝玉 │原起訴「劉林國輝│81年7 │C6 │同上 │8萬9092 元 ││ │甲2-6 │東二街1 號3 樓│ │ │」,於89年9 月22│月 │91.75 │ │ ││ │ │ │屋價: │ │日撤回「劉林國輝│ │ │ │ ││ │ │ │49萬元 │ │」,並追加「劉輝│ │ │ │ ││ │ │ │地價: │ │玉」; │ │ │ │ ││ │ │ │32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改│ │ │ │ ││ │ │ │ │ │列「戴敏俐」,並│ │ │ │ ││ │ │ │ │ │於91年4 月3 日撤│ │ │ │ ││ │ │ │(契約買│ │回「劉輝玉」; │ │ │ │ ││ │ │ │受人係「│ │於93年7 月16日又│ │ │ │ ││ │ │ │劉敏俐」│ │更正為「劉輝玉」│ │ │ │ ││ │ │ │) │ │,並於95年3 月7 │ │ │ │ ││ │ │ │ │ │日撤回「戴敏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芮良衡 │芮朝義、芮│原起訴「芮良衡」│83年1 │D6 │同上 │連帶按年給付││ │甲2-6 │東二街1 號4 樓│ │朝禮2 人公│,於89年10月20日│月5 日│91.75 │ │8 萬9092 元 ││ │ │ │ │同共有。 │撤回「芮良衡」,│芮良衡│ │ │ ││ │ │ │屋價: │ │並追加「芮朝義」│死亡發│ │ │(原請求芮良││ │ │ │45萬元 │ │; │生繼承│ │ │衡按年給付,││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時起 │ │ │嗣於98年12月││ │ │ │29萬元 │ │改列「芮良衡」,│ │ │ │22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求芮朝義、芮││ │ │ │ │ │撤回「芮朝義」; │ │ │ │朝禮連帶按年││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給付) ││ │ │ │ │ │改列「芮朝義」;│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芮良衡」│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2│ │ │ │ ││ │ │ │ │ │日、97年7 月8日 │ │ │ │ ││ │ │ │ │ │撤回「芮朝義」;│ │ │ │ ││ │ │ │ │ │於97年7 月8 日追│ │ │ │ ││ │ │ │ │ │加「芮良衡」。 │ │ │ │ ││ │ │ │ │ │惟芮良衡早於83年│ │ │ │ ││ │ │ │ │ │1月5日死亡,故於│ │ │ │ ││ │ │ │ │ │98年6 月16日又將│ │ │ │ ││ │ │ │ │ │「芮良衡」更正為│ │ │ │ ││ │ │ │ │ │「芮江雪月」、「│ │ │ │ ││ │ │ │ │ │芮朝義」、「芮朝│ │ │ │ ││ │ │ │ │ │禮」;因芮江雪月│ │ │ │ ││ │ │ │ │ │於96年6 月13日死│ │ │ │ ││ │ │ │ │ │亡,故於98年7 月│ │ │ │ ││ │ │ │ │ │24日撤回芮江雪月│ │ │ │ ││ │ │ │ │ │。於98年12月22日│ │ │ │ ││ │ │ │ │ │陳明係追加「芮朝│ │ │ │ ││ │ │ │ │ │義」、「芮朝禮」│ │ │ │ ││ │ │ │ │ │之旨。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芮良衡」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稅籍:芮良│ │ │ │ ││ │ │ │ │ │衡) │ │ │ │ │├──┼───┼───────┼────┼─────┼────────┼───┼────┼────┼──────┤│30 │A12/ │臺中市北區陝西│殷金儉 │殷金儉 │ │81年7 │E6 │同上 │8萬9092 元 ││ │甲2-6 │東二街1 號5 樓│ │ │ │月 │91.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5萬元 │ │ │ │ │ │ │├──┼───┼───────┼────┼─────┼────────┼───┼────┼────┼──────┤│31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魏許春涼│魏錦城、魏│原起訴「魏許春源│75年9 │A7 │建物: │連帶按年給付││ │甲1-3 │東二街8 號1 樓│ │楠哲、魏彰│」,於89年9 月22│月1 日│92.66 │96.47 │8 萬7469 元 ││ │ │ │ │志等3 人公│日更正為「魏許春│魏許春│ │土地: │ ││ │ │ │ │同共有。 │涼」,於89年10月│涼死亡│ │34.6616 │(原請求魏許││ │ │ │ │ │20日撤回「魏許春│發生繼│ │ │春涼按年給付││ │ │ │ │ │涼」,並追加「魏│承時起│ │ │,嗣於98年12││ │ │ │ │ │錦城」; │ │ │ │月22日變更正││ │ │ │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請求魏錦城、││ │ │ │ │ │改列「魏許春涼」│ │ │ │魏楠哲、魏彰││ │ │ │ │ │,並於91年4 月3 │ │ │ │志連帶按年給││ │ │ │ │ │日撤回「魏錦城」│ │ │ │付) ││ │ │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魏錦城」;│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魏許春凉│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 │ │ │ ││ │ │ │ │ │13日、97年7 月8 │ │ │ │ ││ │ │ │ │ │日撤回「魏錦城」│ │ │ │ ││ │ │ │ │ │;於97年7 月8 日│ │ │ │ ││ │ │ │ │ │追加「魏許春涼」│ │ │ │ ││ │ │ │ │ │。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又│ │ │ │ ││ │ │ │ │ │更正為「魏許春凉│ │ │ │ ││ │ │ │ │ │」。 │ │ │ │ ││ │ │ │ │ │惟魏許春凉早於75│ │ │ │ ││ │ │ │ │ │年9 月1 日死亡,│ │ │ │ ││ │ │ │ │ │故於98年6 月16日│ │ │ │ ││ │ │ │ │ │將「魏許春涼」更│ │ │ │ ││ │ │ │ │ │正為「魏錦城」、│ │ │ │ ││ │ │ │ │ │「魏楠哲」、「魏│ │ │ │ ││ │ │ │ │ │彰志」,並於98年│ │ │ │ ││ │ │ │ │ │12月22日陳明係追│ │ │ │ ││ │ │ │ │ │加「魏錦城」、「│ │ │ │ ││ │ │ │ │ │魏楠哲」、「魏彰│ │ │ │ ││ │ │ │ │ │志」之旨。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魏許春涼」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稅籍:魏許│ │ │ │ ││ │ │ │ │ │春涼) │ │ │ │ │├──┼───┼───────┼────┼─────┼────────┼───┼────┼────┼──────┤│32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王汝弼 │林信、王文│原起訴「王汝弼」│79年4 │B7 │建物: │連帶按年給付││ │甲1-3 │東二街8 號2 樓│ │旭等2人公 │,於89年10月20日│月29日│105.19 │112.51 │10 萬2012 元││ │ │ │屋價: │同共有。 │撤回「王汝弼」,│王汝弼│ │土地: │ ││ │ │ │64萬元 │ │並追加「王文旭」│死亡發│ │40.4248 │(原請求王汝││ │ │ │地價: │ │; │生繼承│ │ │弼按年給付,││ │ │ │40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又│時起 │ │ │嗣於98年12月││ │ │ │ │ │改列「王汝弼」,│ │ │ │22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求王文丹、熊││ │ │ │ │ │撤回「王文旭」; │ │ │ │王文玉、王文││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旭連帶按年給││ │ │ │ │ │改列「王文旭」;│ │ │ │付)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王汝弼」│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3│ │ │ │ ││ │ │ │ │ │日、97年7 月8 日│ │ │ │ ││ │ │ │ │ │撤回「王文旭」;│ │ │ │ ││ │ │ │ │ │復於97年7 月8 日│ │ │ │ ││ │ │ │ │ │追加「王汝弼」。│ │ │ │ ││ │ │ │ │ │惟王汝弼早於79年│ │ │ │ ││ │ │ │ │ │4 月29日死亡,故│ │ │ │ ││ │ │ │ │ │於98年6 月16日將│ │ │ │ ││ │ │ │ │ │「王汝弼」更正為│ │ │ │ ││ │ │ │ │ │「王文丹」、「王│ │ │ │ ││ │ │ │ │ │文旭」、「熊王文│ │ │ │ ││ │ │ │ │ │玉」,於98年12月│ │ │ │ ││ │ │ │ │ │22日陳明係追加「│ │ │ │ ││ │ │ │ │ │王文丹」、「熊王│ │ │ │ ││ │ │ │ │ │文玉」、「王文旭│ │ │ │ ││ │ │ │ │ │」之旨。 │ │ │ │ ││ │ │ │ │ │於99年2 月5 日追│ │ │ │ ││ │ │ │ │ │加「林信」,並撤│ │ │ │ ││ │ │ │ │ │回「王文丹」、「│ │ │ │ ││ │ │ │ │ │熊王文玉」。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王汝弼」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汝弼 │ │ │ │ │├──┼───┼───────┼────┼─────┼────────┼───┼────┼────┼──────┤│33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林麟 │林麟 │ │81年7 │C7 │同上 │10萬2012 元 ││ │甲1-3 │東二街8 號3 樓│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8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7萬元 │ │ │ │ │ │ │├──┼───┼───────┼────┼─────┼────────┼───┼────┼────┼──────┤│34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學芝 │張學芝 │ │81年7 │D7 │同上 │10萬2012 元 ││ │甲1-3 │東二街8 號4 樓│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54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5萬元 │ │ │ │ │ │ │├──┼───┼───────┼────┼─────┼────────┼───┼────┼────┼──────┤│35 │B1/ │臺中市北區陝西│秦大玲 │秦大玲 │ │81年7 │E7 │同上 │10萬2012 元 ││ │甲1-3 │東二街8 號5 樓│ │ │ │月 │105.19 │ │ ││ │ │ │屋價: │ │ │ │ │ │ ││ │ │ │47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36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馬文進 │馬文進 │ │81年7 │A8 │建物: │6萬5944 元 ││ │甲1-4 │東二街6 號1 樓│ │ │ │月 │72.20 │72.73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26.1318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巫陳秋香│戴清森 │原起訴「巫陳秋香│93年2 │B8 │建物: │7萬7459 元 ││ │甲1-4 │東二街6 號2 樓│ │ │」,於89年9 月22│月16日│78.81 │85.43 │ ││ │ │ │ │ │日撤回「巫陳秋香│ │ │ │ ││ │ │ │屋價: │ │」,並追加「戴玉│ │ │土地: │ ││ │ │ │49萬元 │ │琴」; │ │ │30.6949 │ ││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34萬元 │ │改列「巫陳秋香」│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 │ │ │ ││ │ │ │ │ │日撤回「戴玉琴」│ │ │ │ ││ │ │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戴玉琴」;│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戴清森」│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撤回「巫陳秋香」│ │ │ │ ││ │ │ │ │ │; │ │ │ │ ││ │ │ │ │ │復於96年11月13日│ │ │ │ ││ │ │ │ │ │列「戴玉琴」為被│ │ │ │ ││ │ │ │ │ │告,並追加「戴清│ │ │ │ ││ │ │ │ │ │森」;於97年7 月│ │ │ │ ││ │ │ │ │ │8 日撤回「戴玉琴│ │ │ │ ││ │ │ │ │ │」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巫陳秋香」 │ │ │ │ │├──┼───┼───────┼────┼─────┼────────┼───┼────┼────┼──────┤│38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簡黃緣 │李簡秀美、│原起訴「簡黃緣」│70年5 │C8 │同上 │連帶(按年給││ │甲1-4 │東二街6 號3 樓│ │簡秀華、簡│,於89年10月20日│月7 日│78.81 │ │付)7萬7459 ││ │ │ │屋價: │秀惠、簡文│撤回「簡黃緣」,│簡黃緣│ │ │元 ││ │ │ │45萬元 │育等4 人公│並追加「簡水生」│死亡發│ │ │(原請求簡黃││ │ │ │地價: │同共有 │; │生繼承│ │ │緣按年給付,││ │ │ │29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又│時起 │ │ │嗣於98年5 月││ │ │ │ │ │改列「簡黃緣」,│ │ │ │25日變更為請││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求李簡秀美、││ │ │ │ │ │撤回「簡水生」; │ │ │ │簡秀華、簡秀││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惠、簡文育連││ │ │ │ │ │改列「簡水生」;│ │ │ │帶按年給付)││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簡黃緣」│ │ │ │ ││ │ │ │ │ │,並於96年11月13│ │ │ │ ││ │ │ │ │ │日、97年7 月8 日│ │ │ │ ││ │ │ │ │ │撤回「簡水生」;│ │ │ │ ││ │ │ │ │ │復於97年7 月8 日│ │ │ │ ││ │ │ │ │ │追加「簡黃緣」。│ │ │ │ ││ │ │ │ │ │惟簡黃緣早於70年│ │ │ │ ││ │ │ │ │ │5 月7 日死亡,故│ │ │ │ ││ │ │ │ │ │於98年5 月25日又│ │ │ │ ││ │ │ │ │ │聲明由簡黃緣之繼│ │ │ │ ││ │ │ │ │ │承人李簡秀美、簡│ │ │ │ ││ │ │ │ │ │秀華、簡秀惠、簡│ │ │ │ ││ │ │ │ │ │文育承受訴訟(卷│ │ │ │ ││ │ │ │ │ │卷八第108 頁);│ │ │ │ ││ │ │ │ │ │於98年12月22日則│ │ │ │ ││ │ │ │ │ │陳明係追加「李簡│ │ │ │ ││ │ │ │ │ │秀美」、「簡秀華│ │ │ │ ││ │ │ │ │ │」、「簡秀惠」、│ │ │ │ ││ │ │ │ │ │「簡文育」之旨(│ │ │ │ ││ │ │ │ │ │卷九第84-87頁) │ │ │ │ ││ │ │ │ │ │於99年5 月25日撤│ │ │ │ ││ │ │ │ │ │回「簡黃緣」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簡黃緣 │ │ │ │ │├──┼───┼───────┼────┼─────┼────────┼───┼────┼────┼──────┤│39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孫秀娟 │孫秀娟 │ │81年7 │D8 │同上 │7萬7459 元 ││ │甲1-4 │東二街6 號4 樓│ │ │ │月 │78.81 │ │ ││ │ │ │屋價: │ │ │ │ │ │ ││ │ │ │41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40 │B2/ │臺中市北區陝西│韓翟云娥│韓翟云娥 │原起訴「韓翟云娥│81年7 │E8 │同上 │7萬7459 元 ││ │甲1-4 │東二街6 號5 樓│ │ │」,於96年6 月28│月 │78.81 │ │ ││ │ │ │屋價: │ │日更正為「韓翟雲│ │ │ │ ││ │ │ │37萬元 │ │娥」,於98年12月│ │ │ │ ││ │ │ │地價: │ │25日又更正為「韓│ │ │ │ ││ │ │ │23萬元 │ │翟云娥」 │ │ │ │ │├──┼───┼───────┼────┼─────┼────────┼───┼────┼────┼──────┤│41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萬趙鐘蘭│萬趙鐘蘭 │ │81年7 │A9 │建物: │6萬2399 元 ││ │甲1-5 │東二街4 號1 樓│ │ │ │月 │66.82 │68.82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53萬元 │ │ │ │ │24.7270 │ ││ │ │ │地價: │ │ │ │ │ │ ││ │ │ │34萬元 │ │ │ │ │ │ │├──┼───┼───────┼────┼─────┼────────┼───┼────┼────┼──────┤│42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萬趙鐘蘭│萬趙鐘蘭 │ │81年7 │B9 │建物: │7萬4013 元 ││ │甲1-5 │東二街4 號2 樓│ │ │ │月 │73.86 │81.63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5萬元 │ │ │ │ │29.3296 │ ││ │ │ │地價: │ │ │ │ │ │ ││ │ │ │29萬元 │ │ │ │ │ │ │├──┼───┼───────┼────┼─────┼────────┼───┼────┼────┼──────┤│43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施乘風 │紀又華 │原起訴「施乘風」│83年8 │C9 │同上 │7萬4013 元 ││ │甲1-5 │東二街4 號3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1日 │73.86 │ │ ││ │ │ │屋價: │ │撤回「施乘風」,│ │ │ │ ││ │ │ │ │ │並追加「紀又華」│ │ │ │ ││ │ │ │地價: │ │; │ │ │ │ ││ │ │ │27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 │ │改列「施乘風」,│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 │ │撤回「紀又華」;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紀又華」。│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施乘風」; │ │ │ │ ││ │ │ │ │ │於97 年9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紀又華」│ │ │ │ ││ │ │ │ │ │為被告。 │ │ │ │ │├──┼───┼───────┼────┼─────┼────────┼───┼────┼────┼──────┤│44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王李健莉│王聖文(王│原起訴「王李健莉│王樹森│D9 │同上 │7萬4013 元 ││ │甲1-5 │東二街4 號4 樓│ │樹森之承受│」,於89年9 月22│於86年│73.86 │ │ ││ │ │ │屋價: │訴訟人)、│日撤回「王李健莉│8 月26│ │ │ ││ │ │ │39萬元 │王姿宜(王│」,並追加「王樹│日登記│ │ │ ││ │ │ │地價: │樹森之承受│森」; │為房屋│ │ │ ││ │ │ │25萬元 │訴訟人)等│於91年3 月13日又│稅納稅│ │ │ ││ │ │ │ │2人公同共 │改列「王李健莉」│義務人│ │ │ ││ │ │ │ │有。 │,並於91年4 月3 │ │ │ │ ││ │ │ │ │ │日撤回「王樹森」│ │ │ │ ││ │ │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王樹森」。│ │ │ │ ││ │ │ │ │ │惟王樹森於93年5 │ │ │ │ ││ │ │ │ │ │月26日死亡,故於│ │ │ │ ││ │ │ │ │ │95年3 月7 日原告│ │ │ │ ││ │ │ │ │ │聲明由王樹森之繼│ │ │ │ ││ │ │ │ │ │承人王聖文、王姿│ │ │ │ ││ │ │ │ │ │宜承受訴訟。 │ │ │ │ ││ │ │ │ │ │於96年6 月28日又│ │ │ │ ││ │ │ │ │ │變更為「王樹森」│ │ │ │ ││ │ │ │ │ │。 │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王李健莉」。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王樹森」│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於98年6 月16日又│ │ │ │ ││ │ │ │ │ │將「王樹森」更正│ │ │ │ ││ │ │ │ │ │為王樹森之繼承人│ │ │ │ ││ │ │ │ │ │「王聖文」、「王│ │ │ │ ││ │ │ │ │ │姿宜」,並於98年│ │ │ │ ││ │ │ │ │ │12月25日確認列王│ │ │ │ ││ │ │ │ │ │樹森之繼承人「王│ │ │ │ ││ │ │ │ │ │聖文」、「王姿宜│ │ │ │ ││ │ │ │ │ │」為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稅籍:王樹森 │ │ │ │ │├──┼───┼───────┼────┼─────┼────────┼───┼────┼────┼──────┤│45 │B3/ │臺中市北區陝西│楊治勇 │楊治勇 │ │81年7 │E9 │同上 │7萬4013 元 ││ │甲1-5 │東二街4 號5 樓│ │ │ │月 │73.86 │ │ ││ │ │ │屋價: │ │ │ │ │ │ ││ │ │ │34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2萬元 │ │ │ │ │ │ ││ │ │ │( 按契約│ │ │ │ │ │ ││ │ │ │買受人係│ │ │ │ │ │ ││ │ │ │「楊治財│ │ │ │ │ │ ││ │ │ │」) │ │ │ │ │ │ │├──┼───┼───────┼────┼─────┼────────┼───┼────┼────┼──────┤│46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黃淑靜│張黃淑靜 │ │81年5 │A10 │建物: │6萬2843 元 ││ │甲1-6 │東二街2 號1 樓│ │ │ │月 │67.92 │69.31 │ ││ │ │ │屋價: │ │ │ │ │ │ ││ │ │ │56萬元 │ │ │ │ │土地: │ ││ │ │ │地價: │ │ │ │ │24.9030 │ ││ │ │ │36萬元 │ │ │ │ │ │ │├──┼───┼───────┼────┼─────┼────────┼───┼────┼────┼──────┤│47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黃淑靜│張黃淑靜 │ │81年7 │B10 │建物: │7萬4494 元 ││ │甲1-6 │東二街2 號2 樓│ │ │ │月 │74.75 │82.16 │ ││ │ │ │屋價: │ │ │ │ │土地: │ ││ │ │ │48萬元 │ │ │ │ │29.5200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48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楊正春 │楊正春 │原起訴「楊正春」│81年7 │C10 │同上 │7萬4494 元 ││ │甲1-6 │東二街2 號3 樓│ │ │,於91年3 月13日│月 │74.75 │ │ ││ │ │ │屋價: │ │改列「劉珍良」,│ │ │ │ ││ │ │ │44萬元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地價: │ │撤回「楊正春」; │ │ │ │ ││ │ │ │28萬元 │ │於93年7 月16日又│ │ │ │ ││ │ │ │ │ │更正為「楊正春」│ │ │ │ ││ │ │ │(按契約│ │,並於95年3 月7 │ │ │ │ ││ │ │ │買受人係│ │日撤回「劉珍良」│ │ │ │ ││ │ │ │「劉珍良│ │ │ │ │ │ ││ │ │ │」) │ │ │ │ │ │ │├──┼───┼───────┼────┼─────┼────────┼───┼────┼────┼──────┤│49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賓曼君 │林阿愛 │原起訴「賓曼君」│81年7 │D10 │同上 │7萬4494 元 ││ │甲1-6 │東二街2 號4 樓│ │ │,於89年9 月22日│月 │74.75 │ │ ││ │ │ │屋價: │ │撤回「賓曼君」,│ │ │ │ ││ │ │ │40萬元 │ │並追加「林阿愛」│ │ │ │ ││ │ │ │地價: │ │; │ │ │ │ ││ │ │ │26萬元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 │ │改列「賓曼君」,│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 │ │撤回「林阿愛」; │ │ │ │ ││ │ │ │ │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 │ │改列「林阿愛」。│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賓曼君」。 │ │ │ │ ││ │ │ │ │ │於98年12月25日確│ │ │ │ ││ │ │ │ │ │認係列「林阿愛」│ │ │ │ ││ │ │ │ │ │為被告。 │ │ │ │ │├──┼───┼───────┼────┼─────┼────────┼───┼────┼────┼──────┤│50 │B4/ │臺中市北區陝西│丁寶珠 │丁寶珠 │ │81年7 │E10 │同上 │7萬4494 元 ││ │甲1-6 │東二街2 號5 樓│ │ │ │月 │74.75 │ │ ││ │ │ │屋價: │ │ │ │ │ │ ││ │ │ │36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2萬元 │ │ │ │ │ │ ││ │ │ │ │ │ │ │ │ │ │├──┼───┼───────┼────┼─────┼────────┼───┼────┼────┼──────┤│51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陳玉玲 │紀子楨 │原起訴「陳玉玲」│72年6 │A11 │建物: │8萬7732 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 號│ │ │,於99年3 月22日│月20日│92.66 │96.76 │ ││ │ │1樓 │ │ │追加「紀子楨」,│紀子楨│ │土地: │ ││ │ │ │ │ │並於99年4 月16日│向本院│ │34.7658 │ ││ │ │ │ │ │撤回「陳玉玲」 │民事執│ │ │ ││ │ │ │ │ │ │行處拍│ │ │ ││ │ │ │ │ │ │定並領│ │ │ ││ │ │ │ │ │ │得權利│ │ │ ││ │ │ │ │ │ │移轉證│ │ │ ││ │ │ │ │ │ │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52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崔小巍 │紀子楨 │原起訴「崔卜巍」│72年6 │B11 │建物: │10萬2275 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 號│ │ │,於89年9 月22日│月20日│105.19 │112.80 │ ││ │ │2樓 │ │ │更正為「崔小巍」│(紀子│ │土地: │ ││ │ │ │屋價: │ │。 │楨以「│ │40.5290 │ ││ │ │ │60萬元 │ │於99年3 月22日追│何成文│ │ │ ││ │ │ │地價: │ │加「何成文」。 │」之名│ │ │ ││ │ │ │38萬元 │ │於99年4 月16 日 │義,向│ │ │ ││ │ │ │ │ │追加紀子楨,並撤│本院民│ │ │ ││ │ │ │ │ │回「何成文」、「│事執行│ │ │ ││ │ │ │ │ │崔小巍」 │處拍定│ │ │ ││ │ │ │ │ │ │並領得│ │ │ ││ │ │ │ │ │稅籍:崔小巍 │權利移│ │ │ ││ │ │ │ │ │ │轉證書│ │ │ ││ │ │ │ │ │ │之日)│ │ │ ││ │ │ │ │ │ │ │ │ │ │├──┼───┼───────┼────┼─────┼────────┼───┼────┼────┼──────┤│53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聰明 │紀子楨 │原起訴「許聰明」│72年6 │C11 │同上 │10萬2275 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 號│ │ │,於99年3 月22日│月20日│105.19 │ │ ││ │ │3樓 │ │ │追加「紀子楨」,│紀子楨│ │ │ ││ │ │ │ │ │並於99年4 月16日│向本院│ │ │ ││ │ │ │ │ │撤回「許聰明」 │民事執│ │ │ ││ │ │ │ │ │ │行處拍│ │ │ ││ │ │ │ │ │稅籍:許聰明 │定並領│ │ │ ││ │ │ │ │ │ │得權利│ │ │ ││ │ │ │ │ │ │移轉證│ │ │ ││ │ │ │ │ │ │書之日│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54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世玉 │張春貞 │原起訴「張順江」│89年5 │D11 │同上 │10萬2275 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 號│ │ │,於89年9 月22日│月23日│105.19 │ │ ││ │ │4樓 │ │ │撤回「張順江」,│ │ │ │ ││ │ │ │屋價: │ │並追加「張春貞」│ │ │ │ ││ │ │ │48萬元 │ │; │ │ │ │ ││ │ │ │地價: │ │於91年3 月13日又│ │ │ │ ││ │ │ │31萬元 │ │改列「張順江」,│ │ │ │ ││ │ │ │ │ │並於91年4 月3 日│ │ │ │ ││ │ │ │(契約買│ │撤回「張春貞」;│ │ │ │ ││ │ │ │受人係「│ │於92年1 月17日又│ │ │ │ ││ │ │ │張順江」│ │改列「張春貞」。│ │ │ │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 │ │ │99年5 月25日撤回│ │ │ │ ││ │ │ │ │ │「張順江」。 │ │ │ │ ││ │ │ │ │ │於97年9 月23日確│ │ │ │ ││ │ │ │ │ │認僅列「張春貞」│ │ │ │ ││ │ │ │ │ │為被告。 │ │ │ │ │├──┼───┼───────┼────┼─────┼────────┼───┼────┼────┼──────┤│55 │B5/ │臺中市北區陝西│張育華 │張育華 │原起訴「張美華」│81年7 │E11 │同上 │10萬2275 元 ││ │甲1-1 │東四街12巷4 號│ │(原名張美│,於89年10月20日│月 │105.19 │ │ ││ │ │5樓 │ │華) │更正為「張育華」│ │ │ │ ││ │ │ │屋價: │ │;於91年3 月13日│ │ │ │ ││ │ │ │43萬元 │ │又改為「張美華」│ │ │ │ ││ │ │ │地價: │ │,並於91年4 月3 │ │ │ │ ││ │ │ │28萬元 │ │日撤回「張育華」│ │ │ │ ││ │ │ │ │ │;於93年7 月16 │ │ │ │ ││ │ │ │ │ │日又更正為「張育│ │ │ │ ││ │ │ │ │ │華」 │ │ │ │ ││ │ │ │ │ │ │ │ │ │ │├──┼───┼───────┼────┼─────┼────────┼───┼────┼────┼──────┤│56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蔡貞麗 │蔡貞麗 │ │81年7 │A12 │建物: │6萬7258 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 號│ │ │ │月 │72.20 │74.18 │ ││ │ │1樓 │ │ │ │ │ │土地: │ ││ │ │ │ │ │ │ │ │26.65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徐純 │徐純 │ │81年7 │B12 │建物: │7萬8918 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 號│ │ │ │月 │78.81 │87.04 │ ││ │ │2 樓 │屋價: │ │ │ │ │土地: │ ││ │ │ │48萬元 │ │ │ │ │31.2734 │ ││ │ │ │地價: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58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許瓊滿 │許瓊滿 │ │81年7 │C12 │同上 │7萬8918 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 號│ │ │ │月 │78.81 │ │ ││ │ │3 樓 │屋價: │ │ │ │ │ │ ││ │ │ │43萬元 │ │ │ │ │ │ ││ │ │ │地價: │ │ │ │ │ │ ││ │ │ │27萬元 │ │ │ │ │ │ │├──┼───┼───────┼────┼─────┼────────┼───┼────┼────┼──────┤│59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楊明璋 │楊明璋 │ │81年7 │D12 │同上 │7萬8918 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 號│ │ │ │月 │78.81 │ │ ││ │ │4 樓 │ │ │ │ │ │ │ │├──┼───┼───────┼────┼─────┼────────┼───┼────┼────┼──────┤│60 │B6/ │臺中市北區陝西│劉昌富 │劉昌富 │ │81年7 │E12 │同上 │7萬8918 元 ││ │甲1-2 │東四街12巷2 號│ │ │ │月 │78.81 │ │ ││ │ │5 樓 │ │ │ │ │ │ │ │└──┴───┴───────┴────┴─────┴────────┴───┴────┴────┴──────┘附表二: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位置和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 日函覆本院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人) │被告變動情形 │ 附 圖 ││ │ │<圓圈編號同附表一> │ │ 梯間符號及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1 │A7/甲2-1與│①紀子楨 │①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A13 、B13 、C13 、D13 、││ │A8/甲2-2 │②蘇雪蓁 │ 書昌」,於99年2 月5 日改│E13 五層梯間加F2梯間,面││ │ │③陳培詩 │ 追加「紀子楨」,並撤回「│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④王恒毅 │ 許書昌」。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⑤楊忠義 │⑥於98年12月25日原僅列許素│:10.87 ×6 =65.22) ││ │ │⑥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 梅、洪俊彥、洪美樺,於99│ ││ │ │ 金青(均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年1 月13日聲明洪金蓮之繼│ ││ │ │⑦林和成 │ 承人另有林洪金青,亦應追│ ││ │ │⑧楊維祥 │ 加之(卷十第265 頁) │ ││ │ │⑨曾憲杰 │ │ ││ │ │⑩江月霞 │ │ │├──┼─────┼───────────────┼─────────────┼────────────┤│ 2 │A9/甲2-3與│⑪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⑪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A14 、B14 、C14 、D14 、││ │A10/甲2-4 │ 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書昌」,於99年2 月5 日當│E14 五層梯間加F3梯間,面││ │ │⑫黃玉鳳 │ 庭以言詞,於99年2 月6 日│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⑬杜綠棋 │ 復具狀追加張賴池之繼承人│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⑭陳炎暉 │ 「張羅碧鐘」、「張森雨」│:10.87 ×6 =65.22 ) ││ │ │⑮李台光 │ 、「張森連」、「張桐銘」│ ││ │ │⑯紀子楨 │ 、「張燕媚」、「洪韶敏」│ ││ │ │⑰謝斯嶸 │ 、「吳尚亞」,並撤回「許│ ││ │ │⑱陳克勤 │ 書昌」。 │ ││ │ │⑲吳玟靜 │⑯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鄭│ ││ │ │⑳林娜克 │ 詹美智」,於99年2 月5 日│ ││ │ │ │ 追加「紀子楨」,並撤回「│ ││ │ │ │ 鄭詹美智」。 │ │├──┼─────┼───────────────┼─────────────┼────────────┤│ 3 │A11/甲2-5 │㉑張綉玲 │㉖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成│A15 、B15 、C15 、D15 、││ │與 │㉒吳東儒 │ 湘南」,嗣當庭改追加「周│E15 五層梯間加F4梯間,面││ │A12/甲2-6 │㉓黃梅英 │ 日勝」,並於99年2 月5 日│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㉔陳怡臻 │ 撤回「成湘南」。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㉕吳李阿吻 │ │:10.87 ×6 =65.22 ) ││ │ │㉖周日勝 │ │ ││ │ │㉗王凱恩 │ │ ││ │ │㉘劉輝玉 │ │ ││ │ │㉙芮朝義、芮朝禮 │ │ ││ │ │㉚殷金儉 │ │ │├──┼─────┼───────────────┼─────────────┼────────────┤│ 4 │B1/甲1-3與│㉛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 │㉜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王│A16 、B16 、C16 、D16 、││ │B2/甲1-4 │㉜王文旭、林信 │ 文丹」、「熊王文玉」、「│E16 五層梯間加F5梯間,面││ │ │㉝林麟 │ 王文旭」,於99年2 月5 日│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㉞張學芝 │ 追加「林信」,並撤回「王│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㉟秦大玲 │ 文丹」、「熊王文玉」。 │:10.87 ×6 =65.22 ) ││ │ │㊱馬文進 │ │ ││ │ │㊲戴清森 │ │ ││ │ │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 │ ││ │ │ 文育 │ │ ││ │ │㊴孫秀娟 │ │ ││ │ │㊵韓翟云娥 │ │ │├──┼─────┼───────────────┼─────────────┼────────────┤│ 5 │B3/甲1-5與│㊶㊷萬趙鐘蘭 │ │A17 、B17 、C17 、D17 、││ │B4/甲1-6 │㊸紀又華 │ │E17 五層梯間加F6梯間,面││ │ │㊹王聖文、王姿宜(均王樹森之承│ │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 受訴訟人) │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㊺楊治勇 │ │:10.87 ×6 =65.22 ) ││ │ │㊻㊼張黃淑靜 │ │ ││ │ │㊽楊正春 │ │ ││ │ │㊾林阿愛 │ │ ││ │ │㊿丁寶珠 │ │ │├──┼─────┼───────────────┼─────────────┼────────────┤│ 6 │B5/甲1-1與│紀子楨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陳│A18 、B18 、C18 、D18 、││ │B6/甲1-2 │張春貞 │ 玉玲」,於99年3 月22日追│E18 五層梯間加F7梯間, ││ │ │張育華 │ 加「紀子楨」,並於99年4 │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蔡貞麗 │ 月16日撤回「陳玉玲」。 │10.87 ×6 =65.22 ) ││ │ │徐純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崔│ ││ │ │許瓊滿 │ 小巍」,於99年3 月22日改│ ││ │ │楊明璋 │ 追加「何成文」,於99年4 │ ││ │ │劉昌富 │ 月16追加紀子楨,並撤回「│ ││ │ │ │ 何成文」。 │ ││ │ │ │於98年12月25日原係列「許│ ││ │ │ │ 聰明」,於99年3 月22日追│ ││ │ │ │ 加「紀子楨」,並於99年4 │ ││ │ │ │ 月16日撤回「許聰明」。 │ │└──┴─────┴───────────────┴─────────────┴────────────┘附表三:房屋現住使用人所占用房屋之位置、面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編號│棟 別 │房 屋 門 牌 地 址 │被 告│被告變動情形 │附 圖││ │ │(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準) │(房屋現占使│ │ ││ │ │ │用人) │ │主建物符號及││ │ │ │ │ │面積(平方公││ │ │ │ │ │尺) │├──┼─────┼─────────────────┼──────┼─────────────┼──────┤│1 │A7/甲2-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李清文 │原起訴「陳信吉等」,於91年│B1 ││ │ │ │ │3 月13日改為「李清文」,並│105.19 ││ │ │ │ │於91年4 月3 日撤回「陳信吉│ ││ │ │ │ │」 │ │├──┼─────┼─────────────────┼──────┼─────────────┼──────┤│2 │A7/甲2-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李淑貞 │原起訴「李淑珍」,於92年7 │C1 ││ │ │ │ │月7 日更正為「李淑貞」 │105.19 │├──┼─────┼─────────────────┼──────┼─────────────┼──────┤│3 │A8/甲2-2 │臺中市○區○○○○街○ 號1樓 │林財吉 │原起訴「史兆波」,於91年3 │A2 ││ │ │ │ │月13日改為「林財吉」,並於│66.82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史兆波」│ │├──┼─────┼─────────────────┼──────┼─────────────┼──────┤│4 │A8/甲2-2 │臺中市○區○○○○街○ 號2樓 │熊柏緯 │原起訴「紀蔡秋琴」,於91年│B2 ││ │ │ │(原名熊大偉│3 月13日改為「熊大偉」,並│73.43 ││ │ │ │) │於91年4 月3 日撤回「紀蔡秋│ ││ │ │ │ │琴」;於92年7 月7日 更正為│ ││ │ │ │ │「熊柏緯」 │ │├──┼─────┼─────────────────┼──────┼─────────────┼──────┤│5 │A9/甲2-3 │臺中市○區○○○○街○ 號2樓 │黃梅仙 │原起訴「葉聰輝」,於91年3 │B3 ││ │ │ │ │月13日改為「黃梅仙」,並於│73.86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葉聰輝」│ │├──┼─────┼─────────────────┼──────┼─────────────┼──────┤│6 │A10/甲2-4 │臺中市○區○○○○街○ 號2樓 │魏碧雲 │原起訴「劉淑珠」,於91年3 │B4 ││ │ │ │ │月13日改為「魏碧雲」,並於│74.75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劉淑珠」│ │├──┼─────┼─────────────────┼──────┼─────────────┼──────┤│ │A10/ │臺中市○區○○○○街○ 號3樓 │紀文水 │原起訴「蔡淑琴」,於91年3 │C4 ││7 │甲2-4 │ │ │月13日改為「紀文水」,並於│74.75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蔡淑琴」│ │├──┼─────┼─────────────────┼──────┼─────────────┼──────┤│8 │B1/甲1-3 │臺中市○區○○○○街○ 號1樓 │李柯月美 │原起訴「李旺」,惟李旺於92│A7 ││ │ │ │ │年9 月19日死亡,故原告於95│92.66 ││ │ │ │ │年3 月13 日 聲明由李旺之繼│ ││ │ │ │ │承人「李柯月英」、「李鴻棋│ ││ │ │ │ │」(實為「李鴻祺」)、「李│ ││ │ │ │ │鴻昌」、「柯廷叡」承受訴訟│ ││ │ │ │ │(卷六第102-107 頁)。於96│ ││ │ │ │ │年5 月28 日 又變更為「李旺│ ││ │ │ │ │」;於97 年9月23日又變更為│ ││ │ │ │ │李旺之繼承人「李桂英」、「│ ││ │ │ │ │柯廷叡」、「李鴻昌」、「李│ ││ │ │ │ │鴻棋」(實為「李鴻祺」)、│ ││ │ │ │ │「李柯月美」。於98年6 月16│ ││ │ │ │ │日撤回「李桂英」、「柯廷叡│ ││ │ │ │ │」、「李鴻昌」、「李鴻祺」│ ││ │ │ │ │(卷八第128 頁)。 │ │├──┼─────┼─────────────────┼──────┼─────────────┼──────┤│9 │B1/甲1-3 │臺中市○區○○○○街○ 號2樓 │郭亞途 │原起訴「郭正清」,於91年3 │B7 ││ │ │ │(原名郭啟昌│月13日改為「郭啟昌」,並於│105.19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郭正清」│ │├──┼─────┼─────────────────┼──────┼─────────────┼──────┤│10 │B2/甲1-4 │臺中市○區○○○○街○ 號1樓 │林淑真 │原起訴「黃金蘭」,於91年3 │A8 ││ │ │ │(原告誤為「│月13日改為「林淑真」,並於│72.20 ││ │ │ │林淑貞」 │91年4 月3 日撤回「黃金蘭」│ ││ │ │ │ │。於98年12月25 日 更正為「│ ││ │ │ │ │林淑貞」( 實為「林淑真」) │ │├──┼─────┼─────────────────┼──────┼─────────────┼──────┤│11 │B2/甲1-4 │臺中市○區○○○○街○ 號3樓 │簡秀惠 │原起訴「宋簡秀惠」,於92年│C8 ││ │ │ │(原冠夫姓為│7 月7 日更正為「簡秀惠」;│78.81 ││ │ │ │「宋簡秀惠」│於93年7 月16日又改為「宋簡│ ││ │ │ │) │秀惠」;於98年12月25日又更│ ││ │ │ │ │正為「簡秀惠」 │ │├──┼─────┼─────────────────┼──────┼─────────────┼──────┤│12 │B3/甲1-5 │臺中市○區○○○○街○ 號4樓 │王聖文 │原起訴「洪美媛」,於91年3 │D9 ││ │ │ │ │月13日改為「王樹森」,並於│73.86 ││ │ │ │ │91年4 月3 日撤回「洪美媛」│ ││ │ │ │ │。於98年6 月16 日 又將「王│ ││ │ │ │ │樹森」更正為「王聖文」 │ │├──┼─────┼─────────────────┼──────┼─────────────┼──────┤│13 │B4/甲1-6 │臺中市○區○○○○街○ 號1樓 │李三進 │ │A10 ││ │ │ │ │ │67.92 ││ │ │ │ │ │ │├──┼─────┼─────────────────┼──────┼─────────────┼──────┤│14 │B5/甲1-1 │臺中市○區○○○○街○○巷○ 號3 樓 │陳文中 │原起訴「陳文忠」,於93年7 │C11 ││ │ │ │ │月16日更正為「陳文中」 │105.19 │├──┼─────┼─────────────────┼──────┼─────────────┼──────┤│15 │B6/甲1-2 │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 │陳蔡貴花 │原起訴「陳澤民」,於91年3 │A12 ││ │ │ │ │月13日改為「陳蔡貴花」,並│72.20 ││ │ │ │ │於91年4 月3 日撤回「陳澤民│ ││ │ │ │ │」 │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式及被告應返還金額【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義編號【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 日函覆本院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被 告│附 圖 │ 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 │ │(以房屋稅籍│(編號同附│ │不當得利金額 │ │ ││ │ │資料為準) │表一) │主建物符號 │(新臺幣) │▲一樓住戶部分: │ (新臺幣) ││ │ │ │ │及面積 │ │一樓主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 │ │ │ │ │ │利率(8﹪)÷占用戶數( │ ││ │ │ │ │ │ │5)=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 │ ││ │ │ │ │ │ │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二到五樓住戶部分: │ ││ │ │ │ │ │ │一樓住戶的不當得利金額+│ ││ │ │ │ │ │ │【二到五樓超出一樓住戶所│ ││ │ │ │ │ │ │占用的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申報地價×年利率(8 │ ││ │ │ │ │ │ │﹪)÷占用戶數(4 )】=│ ││ │ │ │ │ │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A7/ │臺中市北區陝│紀子楨 │A1 │8萬7903元 │92.66 ×5047.2×8 ﹪÷5 │被告紀子楨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92.66 │ │=7483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483 ││ │ │ │ │ │ │ │元。 │├──┼───┼──────┼─────┼──────┼───────┼────────────┼──────┤│2 │A7/ │臺中市北區陝│蘇雪蓁 │B1 │10萬2392元 │7483+【(105.19-92.66 ) │被告蘇雪蓁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5047.2×8﹪÷?】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8748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 │A7/ │臺中市北區陝│陳培詩 │C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陳培詩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4 │A7/ │臺中市北區陝│王恒毅 │D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王恒毅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 │A7/ │臺中市北區陝│楊忠義 │E1 │10萬2392元 │同上 │被告楊忠義應││ │甲2-1 │西東二街11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6 │A8/ │臺中市北區陝│許素梅、 │A2 │6萬1963元 │66.82 ×5047.2×8 ﹪÷5 │被告許素梅、││ │甲2-2 │西東二街9 號│洪俊彥、 │66.82 │ │=5396 │洪俊彥、洪美││ │ │1樓 │洪美樺、 │ │ │ │樺、林洪金青││ │ │ │林洪金青 │ │ │ │應自民國96年││ │ │ │ │ │ │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5,39││ │ │ │ │ │ │ │6元。 │├──┼───┼──────┼─────┼──────┼───────┼────────────┼──────┤│7 │A8/ │臺中市北區陝│林和成 │B2 │7萬3524元 │5396 + 【(73.43-66.82) │被告林和成應││ │甲2-2 │西東二街9 號│ │73.43 │ │×5047.2×8﹪÷?】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6063。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8 │A8/ │臺中市北區陝│楊維祥 │C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楊維祥應││ │甲2-2 │西東二街9 號│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9 │A8/ │臺中市北區陝│曾憲杰 │D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曾憲杰應││ │甲2-2 │西東二街9 號│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10 │A8/ │臺中市北區陝│江月霞 │E2 │7萬3524元 │同上 │被告江月霞應││ │甲2-2 │西東二街9 號│ │73.43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063 ││ │ │ │ │ │ │ │元。 │├──┼───┼──────┼─────┼──────┼───────┼────────────┼──────┤│11 │A9/ │臺中市北區陝│張羅碧鐘、│A3 │6萬1346元 │66.82×5047.2 ×8﹪÷5 │被告張羅碧鐘││ │甲2-3 │西東二街7 號│張森雨、 │66.82 │ │=5396 │、張森雨、張││ │ │1 樓 │張森連、 │ │ │ │森連、張桐銘││ │ │ │張桐銘、 │ │ │ │、張燕媚、洪││ │ │ │張燕媚、 │ │ │ │歆敏、吳尚亞││ │ │ │洪歆敏、 │ │ │ │應自民國96年││ │ │ │吳尚亞 │ │ │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 ││ │ │ │ │ │ │ │5,396 元。 │├──┼───┼──────┼─────┼──────┼───────┼────────────┼──────┤│12 │A9/ │臺中市北區陝│黃玉鳳 │B3 │7萬2844元 │5396+【(73.86-66.82 )×│被告黃玉鳳應││ │甲2-3 │西東二街7 號│ │73.86 │ │5047.2×8﹪÷?】=6107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3 │A9/ │臺中市北區陝│杜綠棋 │C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杜綠棋應││ │甲2-3 │西東二街7 號│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4 │A9/ │臺中市北區陝│陳炎暉 │D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陳炎暉應││ │甲2-3 │西東二街7 號│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5 │A9/ │臺中市北區陝│李台光 │E3 │7萬2844元 │同上 │被告李台光應││ │甲2-3 │西東二街7 號│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16 │A10/ │臺中市北區陝│紀子楨 │A4 │6萬2399元 │66.82×5047.2×8﹪÷5 │被告紀子楨應││ │甲2-4 │西東二街5 號│ │66.82 │(原起訴7萬284│=5396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4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減縮為6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2399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396 ││ │ │ │ │ │ │ │元。 │├──┼───┼──────┼─────┼──────┼───────┼────────────┼──────┤│17 │A10/ │臺中市北區陝│謝斯嶸 │B4 │7萬4013元 │5396+【(74.75-66.82 )×│被告謝斯嶸應││ │甲2-4 │西東二街5 號│ │74.75 │(原起訴6萬239│5047.2×8﹪÷?】=6196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9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擴張為7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4013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18 │A10/ │臺中市北區陝│陳克勤 │C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陳克勤應││ │甲2-4 │西東二街5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3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19 │A10/ │臺中市北區陝│吳玟靜 │D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吳玟靜應││ │甲2-4 │西東二街5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4 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20 │A10/ │臺中市北區陝│林娜克 │E4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林娜克應││ │甲2-4 │西東二街5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96 ││ │ │ │ │ │ │ │元。 │├──┼───┼──────┼─────┼──────┼───────┼────────────┼──────┤│21 │A11/ │臺中市北區陝│張綉玲 │A5 │5萬2435元 │55.44×5047.2×8﹪÷5 │被告張綉玲應││ │甲2-5 │西東二街3 號│ │55.44 │(原起訴5萬265│=4477 │自民國96年8 ││ │ │1 樓 │ │ │2元,於98年12 │ │月10日起至返││ │ │ │ │ │月25日減縮為5 │ │還土地時止,││ │ │ │ │ │萬2435元)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477 ││ │ │ │ │ │ │ │元。 │├──┼───┼──────┼─────┼──────┼───────┼────────────┼──────┤│22 │A11/ │臺中市北區陝│吳東儒 │B5 │6萬2435元 │4477+【(59.01-55.44)×│被告吳東儒應││ │甲2-5 │西東二街3 號│ │59.01 │ │5047.2×8﹪÷?】=4837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3 │A11/ │臺中市北區陝│黃梅英 │C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黃梅英應││ │甲2-5 │西東二街3 號│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4 │A11/ │臺中市北區陝│陳怡臻 │D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陳怡臻應││ │甲2-5 │西東二街3 號│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5 │A11/ │臺中市北區陝│吳李阿吻 │E5 │6萬2435元 │同上 │被告吳李阿吻││ │甲2-5 │西東二街3 號│ │59.01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4,837 ││ │ │ │ │ │ │ │元。 │├──┼───┼──────┼─────┼──────┼───────┼────────────┼──────┤│26 │A12/ │臺中市北區陝│周日勝 │A6 │7萬8066元 │85.51×5047.2×8﹪÷5 │被告周日勝應││ │甲2-6 │西東二街1 號│ │85.51 │ │=6905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905 ││ │ │ │ │ │ │ │元。 │├──┼───┼──────┼─────┼──────┼───────┼────────────┼──────┤│27 │A12/ │臺中市北區陝│王凱恩 │B6 │8萬9092元 │6905+【(91.75-85.51)×│被告王凱恩應││ │甲2-6 │西東二街1 號│ │91.75 │ │5047.2×8﹪÷?】=7535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28 │A12/ │臺中市北區陝│劉輝玉 │C6 │8萬9092元 │同上 │被告劉輝玉應││ │甲2-6 │西東二街1 號│ │91.75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29 │A12/ │臺中市北區陝│芮朝義、 │D6 │連帶按年給付8 │同上 │被告芮朝義、││ │甲2-6 │西東二街1 號│芮朝禮 │91.75 │萬9092元 │ │芮朝禮應自民││ │ │4樓 │ │ │(原請求芮良衡│ │國96年8 月10││ │ │ │ │ │按年給付,嗣於│ │日起至返還土││ │ │ │ │ │98 年12 月22日│ │地時止,按年││ │ │ │ │ │變更請求芮朝義│ │給付原告新臺││ │ │ │ │ │、芮朝禮連帶按│ │幣7,535 元。││ │ │ │ │ │年給付) │ │ │├──┼───┼──────┼─────┼──────┼───────┼────────────┼──────┤│30 │A12/ │臺中市北區陝│殷金儉 │E6 │8萬9092元 │同上 │被告殷金儉應││ │甲2-6 │西東二街1 號│ │91.75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535 ││ │ │ │ │ │ │ │元。 │├──┼───┼──────┼─────┼──────┼───────┼────────────┼──────┤│31 │B1/ │臺中市北區陝│魏錦城、 │A7 │連帶按年給付8 │92.66×5047.2×8﹪÷5 │被告魏錦城、││ │甲1-3 │西東二街8 號│魏楠哲、 │92.66 │萬7469元 │=7483 │魏楠哲、魏彰││ │ │1樓 │魏彰志 │ │(原請求魏許春│ │志應自民國96││ │ │ │ │ │涼按年給付,嗣│ │年8月10日起 ││ │ │ │ │ │於98 年12 月22│ │至返還土地時││ │ │ │ │ │日變更請求魏錦│ │止,按年給付││ │ │ │ │ │城、魏楠哲、魏│ │原告新臺幣7,││ │ │ │ │ │彰志連帶按年給│ │483元。 ││ │ │ │ │ │付) │ │ │├──┼───┼──────┼─────┼──────┼───────┼────────────┼──────┤│32 │B1/ │臺中市北區陝│林信、 │B7 │連帶按年給付10│7483+【 (105.19-92.66)│被告林信、王││ │甲1-3 │西東二街8 號│王文旭 │105.19 │萬2012元 │×5047.2×8﹪÷?】 │文旭應自民國││ │ │2樓 │ │ │(原請求王汝弼│=8748 │96年8 月10日││ │ │ │ │ │按年給付,嗣於│ │起至返還土地││ │ │ │ │ │98 年12 月22日│ │時止,按年給││ │ │ │ │ │變更請求王文丹│ │付原告新臺幣││ │ │ │ │ │、熊王文玉、王│ │8,748元。 ││ │ │ │ │ │文旭連帶按年給│ │ ││ │ │ │ │ │付) │ │ │├──┼───┼──────┼─────┼──────┼───────┼────────────┼──────┤│33 │B1/ │臺中市北區陝│林麟 │C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林麟應自││ │甲1-3 │西東二街8 號│ │105.19 │ │ │民國96年8 月││ │ │3樓 │ │ │ │ │10日起至返還││ │ │ │ │ │ │ │土地時止,按││ │ │ │ │ │ │ │年給付原告新││ │ │ │ │ │ │ │臺幣8,748 元││ │ │ │ │ │ │ │。 │├──┼───┼──────┼─────┼──────┼───────┼────────────┼──────┤│34 │B1/ │臺中市北區陝│張學芝 │D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張學芝應││ │甲1-3 │西東二街8 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5 │B1/ │臺中市北區陝│秦大玲 │E7 │10萬2012元 │同上 │被告秦大玲應││ │甲1-3 │西東二街8 號│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36 │B2/ │臺中市北區陝│馬文進 │A8 │6萬5944元 │72.20×5047.2×8﹪÷5 │被告馬文進應││ │甲1-4 │西東二街6 號│ │72.20 │ │=5831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831 ││ │ │ │ │ │ │ │元。 │├──┼───┼──────┼─────┼──────┼───────┼────────────┼──────┤│37 │B2/ │臺中市北區陝│戴清森 │B8 │7萬7459元 │5831+【(78.81-72.20)×│被告戴清森應││ │甲1-4 │西東二街6 號│ │78.81 │ │5047.2×8﹪÷?】=6498 │自民國96年8 ││ │ │2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38 │B2/ │臺中市北區陝│李簡秀美、│C8 │連帶按年給付7 │同上 │被告李簡秀美││ │甲1-4 │西東二街6 號│簡秀華、 │78.81 │萬745 9 元(原│ │、簡秀華、簡││ │ │3樓 │簡秀惠、 │ │請求簡黃緣按年│ │秀惠、簡文育││ │ │ │簡文育 │ │給付,嗣於98年│ │應自民國96年││ │ │ │ │ │5 月25 日 變更│ │8 月10日起至││ │ │ │ │ │請求為李簡秀美│ │返還土地時止││ │ │ │ │ │、簡秀華、簡秀│ │,按年給付原││ │ │ │ │ │惠、簡文育連帶│ │告新臺幣6,49││ │ │ │ │ │按年給付) │ │8元。 │├──┼───┼──────┼─────┼──────┼───────┼────────────┼──────┤│39 │B2/ │臺中市北區陝│孫秀娟 │D8 │7萬7459元 │同上 │被告孫秀娟應││ │甲1-4 │西東二街6 號│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40 │B2/ │臺中市北區陝│韓翟云娥 │E8 │7萬7459元 │同上 │被告韓翟云娥││ │甲1-4 │西東二街6 號│ │78.81 │ │ │應自民國96年││ │ │5樓 │ │ │ │ │8 月10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6,49││ │ │ │ │ │ │ │8元。 │├──┼───┼──────┼─────┼──────┼───────┼────────────┼──────┤│41 │B3/ │臺中市北區陝│萬趙鐘蘭 │A9 │6萬2399元 │66.82×5047.2×8﹪÷5 │被告萬趙鐘蘭││ │甲1-5 │西東二街4 號│ │66.82 │ │=5396 │應自民國96年││ │ │1樓 │ │ │ │ │8 月10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5,39││ │ │ │ │ │ │ │6元。 │├──┼───┼──────┼─────┼──────┼───────┼────────────┼──────┤│42 │B3/ │臺中市北區陝│萬趙鐘蘭 │B9 │7萬4013元 │5396+【 (73.86-66.82) │被告萬趙鐘蘭││ │甲1-5 │西東二街4 號│ │73.86 │ │×5047.2×8﹪÷?】 │應自民國96年││ │ │2樓 │ │ │ │=6107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6,10││ │ │ │ │ │ │ │7元。 │├──┼───┼──────┼─────┼──────┼───────┼────────────┼──────┤│43 │B3/ │臺中市北區陝│紀又華 │C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紀又華應││ │甲1-5 │西東二街4 號│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44 │B3/ │臺中市北區陝│王聖文、 │D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王聖文、││ │甲1-5 │西東二街4 號│王姿宜 │73.86 │ │ │王姿宜應自民││ │ │4樓 │ │ │ │ │國96年8月10 ││ │ │ │ │ │ │ │日起至返還土││ │ │ │ │ │ │ │地時止,按年││ │ │ │ │ │ │ │給付原告新臺││ │ │ │ │ │ │ │幣6,107元。 ││ │ │ │ │ │ │ │ ││ │ │ │ │ │ │ │ │├──┼───┼──────┼─────┼──────┼───────┼────────────┼──────┤│45 │B3/ │臺中市北區陝│楊治勇 │E9 │7萬4013元 │同上 │被告楊治勇應││ │甲1-5 │西東二街4 號│ │73.86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07 ││ │ │ │ │ │ │ │元。 │├──┼───┼──────┼─────┼──────┼───────┼────────────┼──────┤│46 │B4/ │臺中市北區陝│張黃淑靜 │A10 │6萬2843元 │67.92 ×5047.2×8 ﹪÷5 │被告張黃淑靜││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67.92 │ │=5485 │自民國96年8 ││ │ │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485 ││ │ │ │ │ │ │ │元。 │├──┼───┼──────┼─────┼──────┼───────┼────────────┼──────┤│47 │B4/ │臺中市北區陝│張黃淑靜 │B10 │7萬4494元 │5485+【 (74.75-67.92) │被告張黃淑靜││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74.75 │ │×5047.2×8﹪÷?】 │應自民國96年││ │ │2樓 │ │ │ │=6174 │8月10 日起至││ │ │ │ │ │ │ │返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 │ │ │ │ │ │ │告新臺幣6,17││ │ │ │ │ │ │ │4元。 │├──┼───┼──────┼─────┼──────┼───────┼────────────┼──────┤│48 │B4/ │臺中市北區陝│楊正春 │C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楊正春應││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49 │B4/ │臺中市北區陝│林阿愛 │D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林阿愛應││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50 │B4/ │臺中市北區陝│丁寶珠 │E10 │7萬4494元 │同上 │被告丁寶珠應││ │甲1-6 │西東二街2 號│ │74.75 │ │ │自民國96年8 ││ │ │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174 ││ │ │ │ │ │ │ │元。 │├──┼───┼──────┼─────┼──────┼───────┼────────────┼──────┤│51 │B5/ │臺中市北區陝│紀子楨 │A11 │8萬7732元 │92.66×5047.2×8﹪÷5 │被告紀子楨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92.66 │ │=7483 │自民國96年8 ││ │ │4號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7,483 ││ │ │ │ │ │ │ │元。 │├──┼───┼──────┼─────┼──────┼───────┼────────────┼──────┤│52 │B5/ │臺中市北區陝│紀子楨 │B11 │10萬2275元 │7483+【(105.19-92.66 ) │被告紀子楨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5047.2×8﹪÷?】 │自民國96年8 ││ │ │4號2樓 │ │ │ │=8748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3 │B5/ │臺中市北區陝│紀子楨 │C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紀子楨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4 │B5/ │臺中市北區陝│張春貞 │D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張春貞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5 │B5/ │臺中市北區陝│張育華 │E11 │10萬2275元 │同上 │被告張育華應││ │甲1-1 │西東四街12巷│ │105.19 │ │ │自民國96年8 ││ │ │4號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8,748 ││ │ │ │ │ │ │ │元。 │├──┼───┼──────┼─────┼──────┼───────┼────────────┼──────┤│56 │B6/ │臺中市北區陝│蔡貞麗 │A12 │6萬7258元 │72.20 ×5047.2×8 ﹪÷?│被告蔡貞麗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2.20 │ │=5831。 │自民國96年8 ││ │ │2號1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5,831 ││ │ │ │ │ │ │ │元。 │├──┼───┼──────┼─────┼──────┼───────┼────────────┼──────┤│57 │B6/ │臺中市北區陝│徐純 │B12 │7萬8918元 │?831 +【(78.81-72.20)│被告徐純應自││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5047.2×8﹪÷?】 │民國96年8 月││ │ │2號2樓 │ │ │ │=6498 │10日起至返還││ │ │ │ │ │ │ │土地時止,按││ │ │ │ │ │ │ │年給付原告新││ │ │ │ │ │ │ │臺幣6,498 元││ │ │ │ │ │ │ │。 │├──┼───┼──────┼─────┼──────┼───────┼────────────┼──────┤│58 │B6/ │臺中市北區陝│許瓊滿 │C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許瓊滿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3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59 │B6/ │臺中市北區陝│楊明璋 │D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楊明璋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4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60 │B6/ │臺中市北區陝│劉昌富 │E12 │7萬8918元 │同上 │被告劉昌富應││ │甲1-2 │西東四街12巷│ │78.81 │ │ │自民國96年8 ││ │ │2號5樓 │ │ │ │ │月10日起至返││ │ │ │ │ │ │ │還土地時止,││ │ │ │ │ │ │ │按年給付原告││ │ │ │ │ │ │ │新臺幣6,49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2以下均為被告)┌──┬────────────────┬────────┐│編號│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原告 │7/200 │├──┼────────────────┼────────┤│2 │紀子楨 │15/200 │├──┼────────────────┼────────┤│3 │蘇雪蓁 │3/200 │├──┼────────────────┼────────┤│4 │陳培詩 │3/200 │├──┼────────────────┼────────┤│5 │王恒毅 │3/200 │├──┼────────────────┼────────┤│6 │楊忠義 │3/200 │├──┼────────────────┼────────┤│7 │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金青│3/200 │├──┼────────────────┼────────┤│8 │林和成 │3/200 │├──┼────────────────┼────────┤│9 │楊維祥 │3/200 │├──┼────────────────┼────────┤│10 │曾憲杰 │3/200 │├──┼────────────────┼────────┤│11 │江月霞 │3/200 │├──┼────────────────┼────────┤│12 │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桐銘│3/200 ││ │、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 │├──┼────────────────┼────────┤│13 │黃玉鳳 │3/200 │├──┼────────────────┼────────┤│14 │杜綠棋 │3/200 │├──┼────────────────┼────────┤│15 │陳炎暉 │3/200 │├──┼────────────────┼────────┤│16 │李台光 │3/200 │├──┼────────────────┼────────┤│17 │謝斯嶸 │3/200 │├──┼────────────────┼────────┤│18 │陳克勤 │3/200 │├──┼────────────────┼────────┤│19 │吳玟靜 │3/200 │├──┼────────────────┼────────┤│20 │林娜克 │3/200 │├──┼────────────────┼────────┤│21 │張綉玲 │3/200 │├──┼────────────────┼────────┤│22 │吳東儒 │3/200 │├──┼────────────────┼────────┤│23 │黃梅英 │3/200 │├──┼────────────────┼────────┤│24 │陳怡臻 │3/200 │├──┼────────────────┼────────┤│25 │吳李阿吻 │3/200 │├──┼────────────────┼────────┤│26 │周日勝 │3/200 │├──┼────────────────┼────────┤│27 │王凱恩 │3/200 │├──┼────────────────┼────────┤│28 │劉輝玉 │3/200 │├──┼────────────────┼────────┤│29 │芮朝義、芮朝禮 │3/200 │├──┼────────────────┼────────┤│30 │殷金儉 │3/200 │├──┼────────────────┼────────┤│31 │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 │3/200 │├──┼────────────────┼────────┤│32 │林信、王文旭 │3/200 │├──┼────────────────┼────────┤│33 │林麟 │3/200 │├──┼────────────────┼────────┤│34 │張學芝 │3/200 │├──┼────────────────┼────────┤│35 │秦大玲 │3/200 │├──┼────────────────┼────────┤│36 │馬文進 │3/200 │├──┼────────────────┼────────┤│37 │戴清森 │3/200 │├──┼────────────────┼────────┤│38 │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3/200 │├──┼────────────────┼────────┤│39 │孫秀娟 │3/200 │├──┼────────────────┼────────┤│40 │韓翟云娥 │3/200 │├──┼────────────────┼────────┤│41 │萬趙鐘蘭 │6/200 │├──┼────────────────┼────────┤│42 │紀又華 │3/200 │├──┼────────────────┼────────┤│43 │王聖文、王姿宜 │3/200 │├──┼────────────────┼────────┤│44 │楊治勇 │3/200 │├──┼────────────────┼────────┤│45 │張黃淑靜 │6/200 │├──┼────────────────┼────────┤│46 │楊正春 │3/200 │├──┼────────────────┼────────┤│47 │林阿愛 │3/200 │├──┼────────────────┼────────┤│48 │丁寶珠 │3/200 │├──┼────────────────┼────────┤│49 │張春貞 │3/200 │├──┼────────────────┼────────┤│50 │張育華 │3/200 │├──┼────────────────┼────────┤│51 │蔡貞麗 │3/200 │├──┼────────────────┼────────┤│52 │徐純 │3/200 │├──┼────────────────┼────────┤│53 │許瓊滿 │3/200 │├──┼────────────────┼────────┤│54 │楊明璋 │3/200 │├──┼────────────────┼────────┤│55 │劉昌富 │3/200 │├──┼────────────────┼────────┤│56 │李清文 │1/200 │├──┼────────────────┼────────┤│57 │李淑貞 │1/200 │├──┼────────────────┼────────┤│58 │林財吉 │1/200 │├──┼────────────────┼────────┤│59 │熊柏緯 │1/200 │├──┼────────────────┼────────┤│60 │黃梅仙 │1/200 │├──┼────────────────┼────────┤│61 │魏碧雲 │1/200 │├──┼────────────────┼────────┤│62 │紀文水 │1/200 │├──┼────────────────┼────────┤│63 │李柯月美 │1/200 │├──┼────────────────┼────────┤│64 │郭亞途 │1/200 │├──┼────────────────┼────────┤│65 │林淑真 │1/200 │├──┼────────────────┼────────┤│66 │李三進 │1/200 │├──┼────────────────┼────────┤│67 │陳文中 │1/200 │├──┼────────────────┼────────┤│68 │陳蔡貴花 │1/200 │└──┴────────────────┴────────┘附表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附表一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區○○○○街○○號1樓 │紀子楨 │60,000元 │180,000元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區○○○○街○○號2樓 │蘇雪蓁 │70,000元 │210,000元 ││ │甲2-1 │ │ │ │ │├──┼───┼─────────────────┼─────┼──────────┼───────────┤│3 │A7/ │臺中市○區○○○○街○○號3樓 │陳培詩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4 │A7/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恒毅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5 │A7/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楊忠義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6 │A8/ │臺中市○區○○○○街○號1樓 │許素梅、洪│45,000元 │130,000元 ││ │甲2-2 │ │俊彥、洪美│ │ ││ │ │ │樺、林洪金│ │ ││ │ │ │青等4 人 │ │ │├──┼───┼─────────────────┼─────┼──────────┼───────────┤│7 │A8/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林和成 │50,000元 │150,000元 ││ │甲2-2 │ │ │ │ │├──┼───┼─────────────────┼─────┼──────────┼───────────┤│8 │A8/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楊維祥 │同上 │同上 ││ │甲2-2 │ │ │ │ │├──┼───┼─────────────────┼─────┼──────────┼───────────┤│9 │A8/ │臺中市○區○○○○街○號4樓 │曾憲杰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0 │A8/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江月霞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1 │A9/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張羅碧鐘、│45,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張森雨、 │ │ ││ │ │ │張森連、 │ │ ││ │ │ │張桐銘、 │ │ ││ │ │ │張燕媚、 │ │ ││ │ │ │洪歆敏、 │ │ ││ │ │ │吳尚亞 │ │ │├──┼───┼─────────────────┼─────┼──────────┼───────────┤│12 │A9/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黃玉鳳 │50,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 │ │ │├──┼───┼─────────────────┼─────┼──────────┼───────────┤│13 │A9/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杜綠棋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4 │A9/ │臺中市○區○○○○街○號4樓 │陳炎暉 │同上 │150,000元 ││ │甲2-3 │ │ │ │ │├──┼───┼─────────────────┼─────┼──────────┼───────────┤│15 │A9/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李台光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6 │A10/ │臺中市○區○○○○街○號1樓 │紀子楨 │45,000元 │130,000元 ││ │甲2-4 │ │ │ │ │├──┼───┼─────────────────┼─────┼──────────┼───────────┤│17 │A10/ │臺中市○區○○○○街○號2樓 │謝斯嶸 │50,000元 │150,000元 ││ │甲2-4 │ │ │ │ │├──┼───┼─────────────────┼─────┼──────────┼───────────┤│18 │A10/ │臺中市○區○○○○街○號3樓 │陳克勤 │同上 │同上 ││ │甲2-4 │ │ │ │ │├──┼───┼─────────────────┼─────┼──────────┼───────────┤│19 │A10/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吳玟靜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0 │A10/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林娜克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1 │A1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張綉玲 │38,000元 │110,000元 ││ │甲2-5 │ │ │ │ │├──┼───┼─────────────────┼─────┼──────────┼───────────┤│22 │A1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吳東儒 │40,000元 │(未聲請) ││ │甲2-5 │ │ │ │ │├──┼───┼─────────────────┼─────┼──────────┼───────────┤│23 │A11/ │臺中市○區○○○○街○號3樓 │黃梅英 │同上 │(未聲請) ││ │甲2-5 │ │ │ │ │├──┼───┼─────────────────┼─────┼──────────┼───────────┤│24 │A11/ │臺中市○區○○○○街○號4樓 │陳怡臻 │同上 │120,000元 ││ │甲2-5 │ │ │ │ │├──┼───┼─────────────────┼─────┼──────────┼───────────┤│25 │A1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吳李阿吻 │同上 │同上 ││ │甲2-5 │ │ │ │ │├──┼───┼─────────────────┼─────┼──────────┼───────────┤│26 │A1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周日勝 │60,000元 │170,000元 ││ │甲2-6 │ │ │ │ │├──┼───┼─────────────────┼─────┼──────────┼───────────┤│27 │A12/ │臺中市○區○○○○街○號2樓 │王凱恩 │65,000元 │190,000元 ││ │甲2-6 │ │ │ │ │├──┼───┼─────────────────┼─────┼──────────┼───────────┤│28 │A1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劉輝玉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 │ │ │├──┼───┼─────────────────┼─────┼──────────┼───────────┤│29 │A12/ │臺中市○區○○○○街○號4樓 │芮朝義、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芮朝禮 │ │ │├──┼───┼─────────────────┼─────┼──────────┼───────────┤│30 │A12/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殷金儉 │同上 │190,000元 ││ │甲2-6 │ │ │ │ │├──┼───┼─────────────────┼─────┼──────────┼───────────┤│31 │B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魏錦城、 │60,000元 │180,000元 ││ │甲1-3 │ │魏楠哲、 │ │ ││ │ │ │魏彰志 │ │ │├──┼───┼─────────────────┼─────┼──────────┼───────────┤│32 │B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林信、 │75,000元 │220,000元 ││ │甲1-3 │ │王文旭 │ │ │├──┼───┼─────────────────┼─────┼──────────┼───────────┤│33 │B1/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林麟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4 │B1/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張學芝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5 │B1/ │臺中市○區○○○○街○號5樓 │秦大玲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36 │B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馬文進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4 │ │ │ │ │├──┼───┼─────────────────┼─────┼──────────┼───────────┤│37 │B2/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戴清森 │55,000元 │160,000元 ││ │甲1-4 │ │ │ │ │├──┼───┼─────────────────┼─────┼──────────┼───────────┤│38 │B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李簡秀美、│同上 │同上 ││ │甲1-4 │ │簡秀華、 │ │ ││ │ │ │簡秀惠、 │ │ ││ │ │ │簡文育 │ │ │├──┼───┼─────────────────┼─────┼──────────┼───────────┤│39 │B2/ │臺中市○區○○○○街○號4樓 │孫秀娟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0 │B2/ │臺中市○區○○○○街○號5樓 │韓翟云娥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1 │B3/ │臺中市○區○○○○街○號1樓 │萬趙鐘蘭 │45,000元 │130,000元 ││ │甲1-5 │ │ │ │ │├──┼───┼─────────────────┼─────┼──────────┼───────────┤│42 │B3/ │臺中市○區○○○○街○號2樓 │萬趙鐘蘭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5 │ │ │ │ │├──┼───┼─────────────────┼─────┼──────────┼───────────┤│43 │B3/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紀又華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4 │B3/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王姿宜 │ │ │├──┼───┼─────────────────┼─────┼──────────┼───────────┤│45 │B3/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楊治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6 │B4/ │臺中市○區○○○○街○號1樓 │張黃淑靜 │48,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7 │B4/ │臺中市○區○○○○街○號2樓 │張黃淑靜 │50,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8 │B4/ │臺中市○區○○○○街○號3樓 │楊正春 │同上 │150,000元 ││ │甲1-6 │ │ │ │ │├──┼───┼─────────────────┼─────┼──────────┼───────────┤│49 │B4/ │臺中市○區○○○○街○號4樓 │林阿愛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0 │B4/ │臺中市○區○○○○街○號5樓 │丁寶珠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1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紀子楨 │60,000元 │180,000元 ││ │甲1-1 │ │ │ │ │├──┼───┼─────────────────┼─────┼──────────┼───────────┤│52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紀子楨 │75,000元 │220,000元 ││ │甲1-1 │ │ │ │ │├──┼───┼─────────────────┼─────┼──────────┼───────────┤│53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紀子楨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4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張春貞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5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張育華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6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蔡貞麗 │50,000元 │150,000元 ││ │甲1-2 │ │ │ │ │├──┼───┼─────────────────┼─────┼──────────┼───────────┤│57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徐純 │55,000元 │160,000元 ││ │甲1-2 │ │ │ │ │├──┼───┼─────────────────┼─────┼──────────┼───────────┤│58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許瓊滿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59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楊明璋 │同上 │160,000元 ││ │甲1-2 │ │ │ │ │├──┼───┼─────────────────┼─────┼──────────┼───────────┤│60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劉昌富 │同上 │同上 ││ │甲1-2 │ │ │ │ │└──┴───┴─────────────────┴─────┴──────────┴───────────┘〔附表二部分〕
┌──┬─────┬─────────────────┬──────────┬───────────┐│編號│棟別 │被告(共有樓梯間之人)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圓圈編號同附表一>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A7/甲2-1與│①紀子楨 │45,000元 │130,000元 ││ │A8/甲2-2 │②蘇雪蓁 │ │ ││ │ │③陳培詩 │ │(被告⑤⑨⑩未聲請,對││ │ │④王恒毅 │ │此3 被告不宣告) ││ │ │⑤楊忠義 │ │ ││ │ │⑥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林洪 │ │ ││ │ │ 金青(均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 │ ││ │ │⑦林和成 │ │ ││ │ │⑧楊維祥 │ │ ││ │ │⑨曾憲杰 │ │ ││ │ │⑩江月霞 │ │ │├──┼─────┼─────────────────┼──────────┼───────────┤│ 2 │A9/甲2-3與│⑪張羅碧鐘、張森雨、張森連、張 │同上 │同上 ││ │A10/甲2-4 │ 桐銘、張燕媚、洪歆敏、吳尚亞 │ │ ││ │ │⑫黃玉鳳 │ │(被告⑪⑫⑬⑮⑲⑳未聲││ │ │⑬杜綠棋 │ │請,對該等被告不宣告)││ │ │⑭陳炎暉 │ │ ││ │ │⑮李台光 │ │ ││ │ │⑯紀子楨 │ │ ││ │ │⑰謝斯嶸 │ │ ││ │ │⑱陳克勤 │ │ ││ │ │⑲吳玟靜 │ │ ││ │ │⑳林娜克 │ │ ││ │ │ │ │ ││ │ │ │ │ │├──┼─────┼─────────────────┼──────────┼───────────┤│ 3 │A11/甲2-5 │㉑張綉玲 │同上 │同上 ││ │與 │㉒吳東儒 │ │ ││ │A12/甲2-6 │㉓黃梅英 │ │(被告㉒㉓㉘㉙未聲請,││ │ │㉔陳怡臻 │ │對該等被告不宣告) ││ │ │㉕吳李阿吻 │ │ ││ │ │㉖周日勝 │ │ ││ │ │㉗王凱恩 │ │ ││ │ │㉘劉輝玉 │ │ ││ │ │㉙芮朝義、芮朝禮 │ │ ││ │ │㉚殷金儉 │ │ │├──┼─────┼─────────────────┼──────────┼───────────┤│ 4 │B1/甲1-3與│㉛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 │同上 │同上 ││ │B2/甲1-4 │㉜王文旭、林信 │ │ ││ │ │㉝林麟 │ │ ││ │ │㉞張學芝 │ │(被告㉟未聲請,對之不││ │ │㉟秦大玲 │ │宣告) ││ │ │㊱馬文進 │ │ ││ │ │㊲戴清森 │ │ ││ │ │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 │ │ ││ │ │ 文育 │ │ ││ │ │㊴孫秀娟 │ │ ││ │ │㊵韓翟云娥 │ │ │├──┼─────┼─────────────────┼──────────┼───────────┤│ 5 │B3/甲1-5與│㊶㊷萬趙鐘蘭 │同上 │同上 ││ │B4/甲1-6 │㊸紀又華 │ │ ││ │ │㊹王聖文、王姿宜(均王樹森之承 │ │(被告㊸㊹㊺㊻㊼未聲請││ │ │ 受訴訟人) │ │,對此等被告不宣告) ││ │ │㊺楊治勇 │ │ ││ │ │㊻㊼張黃淑靜 │ │ ││ │ │㊽楊正春 │ │ ││ │ │㊾林阿愛 │ │ ││ │ │㊿丁寶珠 │ │ │├──┼─────┼─────────────────┼──────────┼───────────┤│ 6 │B5/甲1-1與│紀子楨 │同上 │同上 ││ │B6/甲1-2 │張春貞 │ │ ││ │ │張育華 │ │(被告未聲請,對該被││ │ │蔡貞麗 │ │告不宣告) ││ │ │徐純 │ │ ││ │ │許瓊滿 │ │ ││ │ │楊明璋 │ │ ││ │ │劉昌富 │ │ │└──┴─────┴─────────────────┴──────────┴───────────┘〔附表三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區○○○○街○○號2樓 │李清文 │10,000元 │(未聲請)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區○○○○街○○號5樓 │李淑貞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3 │A8/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林財吉 │同上 │30,000元 ││ │甲2-2 │ │ │ │ │├──┼───┼─────────────────┼──────┼──────────┼───────────┤│4 │A8/ │臺中市○區○○○○街○號2樓 │熊柏緯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5 │A9/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黃梅仙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6 │A10/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魏碧雲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7 │A10/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紀文水 │同上 │(未聲明) ││ │甲2-4 │ │ │ │ │├──┼───┼─────────────────┼──────┼──────────┼───────────┤│8 │B1/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柯月美 │同上 │30,000元 ││ │甲1-3 │ │ │ │ │├──┼───┼─────────────────┼──────┼──────────┼───────────┤│9 │B1/ │臺中市○區○○○○街○號2樓 │郭亞途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10 │B2/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林淑真 │同上 │(未聲請) ││ │甲1-4 │ │ │ │ ││ │ │ │ │ │ │├──┼───┼─────────────────┼──────┼──────────┼───────────┤│11 │B2/ │臺中市○區○○○○街○號3樓 │簡秀惠 │同上 │30,000元 ││ │甲1-4 │ │ │ │ │├──┼───┼─────────────────┼──────┼──────────┼───────────┤│12 │B3/ │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13 │B4/ │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三進 │同上 │(未聲請) ││ │甲1-6 │ │ │ │ ││ │ │ │ │ │ │├──┼───┼─────────────────┼──────┼──────────┼───────────┤│14 │B5/ │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陳文中 │同上 │30,000元 ││ │甲1-1 │ │ │ │ ││ │ │ │ │ │ ││ │ │ │ │ │ │├──┼───┼─────────────────┼──────┼──────────┼───────────┤│15 │B6/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陳蔡貴花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附表四部分〕┌──┬───┬──────────────┬─────┬──────────┬───────────┐│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被告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A7/ │臺中市○○○○街○○號1樓 │紀子楨 │7,500元 │22,000元 ││ │甲2-1 │ │ │ │ │├──┼───┼──────────────┼─────┼──────────┼───────────┤│2 │A7/ │臺中市○○○○街○○號2樓 │蘇雪蓁 │9,000元 │26,000元 ││ │甲2-1 │ │ │ │ │├──┼───┼──────────────┼─────┼──────────┼───────────┤│3 │A7/ │臺中市○○○○街○○號3樓 │陳培詩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4 │A7/ │臺中市○○○○街○○號4樓 │王恒毅 │同上 │同上 ││ │甲2-1 │ │ │ │ │├──┼───┼──────────────┼─────┼──────────┼───────────┤│5 │A7/ │臺中市○○○○街○○號5樓 │楊忠義 │同上 │(未聲請) ││ │甲2-1 │ │ │ │ │├──┼───┼──────────────┼─────┼──────────┼───────────┤│6 │A8/ │臺中市○○○○街○號1樓 │許素梅、 │5,500元 │16,000元 ││ │甲2-2 │ │洪俊彥、 │ │ ││ │ │ │洪美樺、 │ │ ││ │ │ │林洪金青 │ │ │├──┼───┼──────────────┼─────┼──────────┼───────────┤│7 │A8/ │臺中市○○○○街○號2樓 │林和成 │6,000元 │18,000元 ││ │甲2-2 │ │ │ │ │├──┼───┼──────────────┼─────┼──────────┼───────────┤│8 │A8/ │臺中市○○○○街○號3樓 │楊維祥 │同上 │同上 ││ │甲2-2 │ │ │ │ │├──┼───┼──────────────┼─────┼──────────┼───────────┤│9 │A8/ │臺中市○○○○街○號4樓 │曾憲杰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0 │A8/ │臺中市○○○○街○號5樓 │江月霞 │同上 │(未聲請) ││ │甲2-2 │ │ │ │ │├──┼───┼──────────────┼─────┼──────────┼───────────┤│11 │A9/ │臺中市○○○○街○號1樓 │張羅碧鐘、│5,500元 │(未聲請) ││ │甲2-3 │ │張森雨、 │ │ ││ │ │ │張森連、 │ │ ││ │ │ │張桐銘、 │ │ ││ │ │ │張燕媚、 │ │ ││ │ │ │洪歆敏、 │ │ ││ │ │ │吳尚亞 │ │ │├──┼───┼──────────────┼─────┼──────────┼───────────┤│12 │A9/ │臺中市○○○○街○號2樓 │黃玉鳳 │6,000元 │(未聲請) ││ │甲2-3 │ │ │ │ │├──┼───┼──────────────┼─────┼──────────┼───────────┤│13 │A9/ │臺中市○○○○街○號3樓 │杜綠棋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4 │A9/ │臺中市○○○○街○號4樓 │陳炎暉 │同上 │18,000元 ││ │甲2-3 │ │ │ │ │├──┼───┼──────────────┼─────┼──────────┼───────────┤│15 │A9/ │臺中市○○○○街○號5樓 │李台光 │同上 │(未聲請) ││ │甲2-3 │ │ │ │ │├──┼───┼──────────────┼─────┼──────────┼───────────┤│16 │A10/ │臺中市○○○○街○號1樓 │紀子楨 │5,500元 │16,000元 ││ │甲2-4 │ │ │ │ │├──┼───┼──────────────┼─────┼──────────┼───────────┤│17 │A10/ │臺中市○○○○街○號2樓 │謝斯嶸 │6,000元 │18,000元 ││ │甲2-4 │ │ │ │ │├──┼───┼──────────────┼─────┼──────────┼───────────┤│18 │A10/ │臺中市○○○○街○號3樓 │陳克勤 │同上 │同上 ││ │甲2-4 │ │ │ │ │├──┼───┼──────────────┼─────┼──────────┼───────────┤│19 │A10/ │臺中市○○○○街○號4樓 │吳玟靜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0 │A10/ │臺中市○○○○街○號5樓 │林娜克 │同上 │(未聲請) ││ │甲2-4 │ │ │ │ │├──┼───┼──────────────┼─────┼──────────┼───────────┤│21 │A11/ │臺中市○○○○街○號1樓 │張綉玲 │5,500元 │16,000元 ││ │甲2-5 │ │ │ │ │├──┼───┼──────────────┼─────┼──────────┼───────────┤│22 │A11/ │臺中市○○○○街○號2樓 │吳東儒 │4,800元 │(未聲請) ││ │甲2-5 │ │ │ │ │├──┼───┼──────────────┼─────┼──────────┼───────────┤│23 │A11/ │臺中市○○○○街○號3樓 │黃梅英 │同上 │(未聲請) ││ │甲2-5 │ │ │ │ │├──┼───┼──────────────┼─────┼──────────┼───────────┤│24 │A11/ │臺中市○○○○街○號4樓 │陳怡臻 │同上 │14,000元 ││ │甲2-5 │ │ │ │ │├──┼───┼──────────────┼─────┼──────────┼───────────┤│25 │A11/ │臺中市○○○○街○號5樓 │吳李阿吻 │同上 │同上 ││ │甲2-5 │ │ │ │ │├──┼───┼──────────────┼─────┼──────────┼───────────┤│26 │A12/ │臺中市○○○○街○號1樓 │周日勝 │6,000元 │18,000元 ││ │甲2-6 │ │ │ │ │├──┼───┼──────────────┼─────┼──────────┼───────────┤│27 │A12/ │臺中市○○○○街○號2樓 │王凱恩 │7,500元 │22,000元 ││ │甲2-6 │ │ │ │ │├──┼───┼──────────────┼─────┼──────────┼───────────┤│28 │A12/ │臺中市○○○○街○號3樓 │劉輝玉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 │ │ │├──┼───┼──────────────┼─────┼──────────┼───────────┤│29 │A12/ │臺中市○○○○街○號4樓 │芮朝義、 │同上 │(未聲請) ││ │甲2-6 │ │芮朝禮 │ │ │├──┼───┼──────────────┼─────┼──────────┼───────────┤│30 │A12/ │臺中市○○○○街○號5樓 │殷金儉 │同上 │22,000元 ││ │甲2-6 │ │ │ │ │├──┼───┼──────────────┼─────┼──────────┼───────────┤│31 │B1/ │臺中市○○○○街○號1樓 │魏錦城、 │5,500元 │16,000元 ││ │甲1-3 │ │魏楠哲、 │ │ ││ │ │ │魏彰志 │ │ │├──┼───┼──────────────┼─────┼──────────┼───────────┤│32 │B1/ │臺中市○○○○街○號2樓 │林信、 │9,000元 │26,000元 ││ │甲1-3 │ │王文旭 │ │ │├──┼───┼──────────────┼─────┼──────────┼───────────┤│33 │B1/ │臺中市○○○○街○號3樓 │林麟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4 │B1/ │臺中市○○○○街○號4樓 │張學芝 │同上 │同上 ││ │甲1-3 │ │ │ │ │├──┼───┼──────────────┼─────┼──────────┼───────────┤│35 │B1/ │臺中市○○○○街○號5樓 │秦大玲 │同上 │(未聲請) ││ │甲1-3 │ │ │ │ │├──┼───┼──────────────┼─────┼──────────┼───────────┤│36 │B2/ │臺中市○○○○街?號1樓 │馬文進 │5,800元 │17,000元 ││ │甲1-4 │ │ │ │ │├──┼───┼──────────────┼─────┼──────────┼───────────┤│37 │B2/ │臺中市○○○○街○號2樓 │戴清森 │6,500元 │19,000元 ││ │甲1-4 │ │ │ │ │├──┼───┼──────────────┼─────┼──────────┼───────────┤│38 │B2/ │臺中市○○○○街○號3樓 │李簡秀美、│同上 │同上 ││ │甲1-4 │ │簡秀華、 │ │ ││ │ │ │簡秀惠、 │ │ ││ │ │ │簡文育 │ │ │├──┼───┼──────────────┼─────┼──────────┼───────────┤│39 │B2/ │臺中市○○○○街○號4樓 │孫秀娟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0 │B2/ │臺中市○○○○街○號5樓 │韓翟云娥 │同上 │同上 ││ │甲1-4 │ │ │ │ │├──┼───┼──────────────┼─────┼──────────┼───────────┤│41 │B3/ │臺中市○○○○街○號1樓 │萬趙鐘蘭 │5,500元 │16,000元 ││ │甲1-5 │ │ │ │ │├──┼───┼──────────────┼─────┼──────────┼───────────┤│42 │B3/ │臺中市○○○○街○號2樓 │萬趙鐘蘭 │6,000元 │18,000元 ││ │甲1-5 │ │ │ │ │├──┼───┼──────────────┼─────┼──────────┼───────────┤│43 │B3/ │臺中市○○○○街○號3樓 │紀又華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4 │B3/ │臺中市○○○○街○號4樓 │王聖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王姿宜 │ │ │├──┼───┼──────────────┼─────┼──────────┼───────────┤│45 │B3/ │臺中市○○○○街○號5樓 │楊治勇 │同上 │(未聲請) ││ │甲1-5 │ │ │ │ │├──┼───┼──────────────┼─────┼──────────┼───────────┤│46 │B4/ │臺中市○○○○街○號1樓 │張黃淑靜 │5,5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7 │B4/ │臺中市○○○○街○號2樓 │張黃淑靜 │6,000元 │(未聲請) ││ │甲1-6 │ │ │ │ │├──┼───┼──────────────┼─────┼──────────┼───────────┤│48 │B4/ │臺中市○○○○街○號3樓 │楊正春 │同上 │18,000元 ││ │甲1-6 │ │ │ │ │├──┼───┼──────────────┼─────┼──────────┼───────────┤│49 │B4/ │臺中市○○○○街○號4樓 │林阿愛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0 │B4/ │臺中市○○○○街○號5樓 │丁寶珠 │同上 │同上 ││ │甲1-6 │ │ │ │ │├──┼───┼──────────────┼─────┼──────────┼───────────┤│51 │B5/ │臺中市○○○○街○○巷○號1樓 │紀子楨 │7,500元 │22,000元 ││ │甲1-1 │ │ │ │ │├──┼───┼──────────────┼─────┼──────────┼───────────┤│52 │B5/ │臺中市○○○○街○○巷○號2樓 │紀子楨 │9,000元 │26,000元 ││ │甲1-1 │ │ │ │ │├──┼───┼──────────────┼─────┼──────────┼───────────┤│53 │B5/ │臺中市○○○○街○○巷○號3樓 │紀子楨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4 │B5/ │臺中市○○○○街○○巷○號4樓 │張春貞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5 │B5/ │臺中市○○○○街○○巷○號5樓 │張育華 │同上 │同上 ││ │甲1-1 │ │ │ │ │├──┼───┼──────────────┼─────┼──────────┼───────────┤│56 │B6/ │臺中市○○○○街○○巷○號1樓 │蔡貞麗 │5,800元 │17,000元 ││ │甲1-2 │ │ │ │ │├──┼───┼──────────────┼─────┼──────────┼───────────┤│57 │B6/ │臺中市○○○○街○○巷○號2樓 │徐純 │6,500元 │19,000元 ││ │甲1-2 │ │ │ │ │├──┼───┼──────────────┼─────┼──────────┼───────────┤│58 │B6/ │臺中市○○○○街○○巷○號3樓 │許瓊滿 │同上 │(未聲請) ││ │甲1-2 │ │ │ │ │├──┼───┼──────────────┼─────┼──────────┼───────────┤│59 │B6/ │臺中市○○○○街○○巷○號4樓 │楊明璋 │同上 │19,000元 ││ │甲1-2 │ │ │ │ │├──┼───┼──────────────┼─────┼──────────┼───────────┤│60 │B6/ │臺中市○○○○街○○巷○號5樓 │劉昌富 │同上 │同上 ││ │甲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