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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 炳

李兆祥 律師複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原告之名義申辦進口八十八年度春作高冷地區蒜種二百二十公噸,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口種蒜時,溢裝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原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嗣經移送法院執行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繳付上開罰鍰,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繳納執行費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郵資一百七十元;又依代辦進口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之代辦手續費,被告實際進口之重量為一八七八八0公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手續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復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營業稅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以被告進口總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有關進口蒜苗之事,所有進口事宜均係由被告自行委託報關行處理,為何溢

裝唯被告知之甚詳,且溢裝被罰之事,被告亦早即知悉,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給原告之八八省梨農聯字第八八0一六號函之內容即可證明。再原告係因政府法令規定,出名進口蒜種,有關手續則係均由被告自理,並負完全之責任,而被告溢裝蒜種之情事,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亦記載被告辦理進口蒜種時未依規定辦理,而有行政疏失;另有關溢裝部分之罰鍰及沒入,亦經高雄關稅局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有違背法令溢裝之事實。

㈡再有關蒜種進口事宜,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進口,兩造自有契約關係;而契約關

係之存在,依債務之性質,債務人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就本件契約而言,兩造係約定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蒜種之進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費,此即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另依兩造約定有關進口通關之程序既由被告自理,則被告於辦理通關程序時,自應避免原告受到損害,此即為被告之附隨義務,換言之被告於辦理通關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原告之財產受到損害,然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進口通關程序,致原告受高雄關稅局之處分,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證據:提出原告函文七件、被告函文二件、八十七年種植用軟骨北蒜進口供應業務會議紀錄一件、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命令一件、統一發票一件、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函文各一件、原告簽辦單一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各二件、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轉帳傳票二件、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為證(以上證據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心浩、魏尾星、卜仁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代辦費及營業稅基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否認有溢裝之情形,

且其所代辦之貨亦未全部取得,故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被告進口蒜苗並未有溢裝或超額進口之情事,因其進口之總數量為一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噸,分二船次裝貨進口,第一船次原報關數量為一百零四點二公噸,第二船次原報關數量為一百零二點三四一公噸,而核准進口總數則為二百二十公噸;係因二船裝貨量不平均,第一船次裝貨量超過一百零四點二公噸,第二船次則遠不足一百零二點三四一公噸,因二船進口時間相差二日,高雄關稅局以為第一船之進口裝載超額,而予以處罰,然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一三四號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溢裝之情事,原高雄關稅局未查,而予以處罰,原告竟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有關罰鍰之處罰,顯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又本件因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所進口之蒜苗三十一點九二公噸遭高雄關稅局沒入

,此為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者,自應由原告賠償,而上開蒜苗進口時,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五點二七元,總計被告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數額,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是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文一件、進口報單二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原告之名義申辦進口八十八年度春作高冷地區蒜種二百二十公噸,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口種蒜時,溢裝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原告為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繳交罰鍰,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繳納執行費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郵資一百七十元完畢。又依代辦進口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之代辦手續費,被告實際進口之重量為一八七八八0公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手續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復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以進口總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代辦費及營業稅基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本件被告進口蒜苗並未有溢裝或超額進口之情事,因其進口之總數量為一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噸,分二船次裝貨進口報關,而核准進口總數則為二百二十公噸;因二船裝貨量不平均,致第一船次裝貨量超過報關數量,第二船次則不足報關數量,高雄關稅局以為第一船之進口裝載超額,而予以處罰,然依財政部函示,實到貨物超出申報之數量,但在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範圍內者,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溢裝之情事,原高雄關稅局未查,而予以處罰,原告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造成本件有關罰鍰之處罰,顯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者,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因原告未向高雄關稅局異議之過失造成被告所進口之蒜苗三十一點九二公噸遭高雄關稅局沒入,此為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者,自應由原告賠償,而上開蒜苗進口時,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五點二七元,總計被告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數額,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原告函文七件、被告函文二件、八十七年種植用軟骨北蒜進口供應業務會議紀錄一件、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度進口種蒜採購暨供配作業細則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命令一件、統一發票一件、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函文各一件、原告簽辦單一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各二件、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轉帳傳票二件、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確係以原告之名義代辦種蒜進口及原告所主張之代辦費及營業稅基之計算等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抗辯㈠雖本件種蒜進口之第一船次所裝載之數量與報關之數量不符,但其總進口量並未超過輸入許可證之範圍,其並無溢裝之情事不應受罰,而高雄關稅局未查逕予處分,且原告受處分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致造成處分確定,為有過失。㈡且因原告之未異議致被告所進口之種蒜為高雄關稅局沒入三十一點九二公噸,亦應由原告賠償損害,渠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三、按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之謂也。又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之外,依其情形尚有所謂附隨義務之發生,如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驗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查驗時應將其標記號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產地、數量、淨重等項在報單上註明,並加註未在報單上申報字樣,送由派驗單位主管人員核轉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辦。」亦即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收貨人或其報關人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將報單發文驗貨關員查驗前,以書面向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明,否則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四、本件兩造為進口種蒜而約定有關進口手續由原告辦理,其餘關於國外貿易受付對象、貨品接貨、運輸報關、供配及售價稅項、基金等貿易事務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手續費以進口種蒜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及按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等,分有原告提出之簽辦單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省梨農聯字第八七0三三號致函原告之函文一件可證,且該被告函文內亦表示被告委託原告春作進口種蒜二二0公噸,有關進口通關理貨運輸作業,概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應付原告之代辦費用、手續費及稅基,另行結算撥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並經訊問證人魏尾星亦證原告僅為出借名義,其餘手續均由被告自行辦理等情。足見兩造已就關於以原告名義進口種蒜之事,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意思表示一致,為有契約關係,應足認定;即由原告代辦進口手續並出具名義,其餘進口報關等作業均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是本件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支付原告以進口種蒜每公斤一點八元計算之代辦費及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基。而在債務履行之過程中,即有關進口之報關通關程序既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行之,自應注意依政府法令行之,而避免使原告受到損害,此即為被告之附隨義務。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名義進口種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進口報單委託宏揚報關有限公司以原告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種蒜一百零四點二公噸,惟實際進口數量則超過報關數量三十一點九二公噸,致原告遭高雄關稅局以進口貨物溢裝為由罰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並將溢裝部分之貨物沒入,分有兩造提出之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年第0三三一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此事實自足堪認定;即被告於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疏未依政府法令行之,致原告受罰款之損害,顯係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雖被告以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裝載進口之數量與報關之數量不符,但與同年月十三日裝載進口之數量併計,其總進口量僅一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噸,並未超過輸入許可證二百二十公噸之範圍,其並無溢裝之情事,不應受罰;原告受處罰係因原告未於收到處分書十日內向高雄關稅局異議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置辯。然查,被告於以原告名義進口種蒜時,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口時有溢裝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照前揭有關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說明,進口時如有溢裝之情事,即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報備,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本件被告進口種蒜既有溢裝之情事,且至為高雄關稅局查獲裝載量數與進口報單上所載數量不符前,並未依相關規定向高雄關稅局為報備,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且經高雄關稅局科以原告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處分確定,與原告是否向高雄關稅局異議無涉;再本件之所以被高雄關稅局科以罰鍰之原因,係因被告於辦理進口報關時未依實際進口數量報關,而於當次進口有溢裝之情事,自不可倒果為因而認被高雄關稅局處分係因原告未向其異議之故,是被告所辯無溢裝情事及原告受處分罰鍰係因原告未異議所致等詞,應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於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時,既有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又被告以因原告之未異議致被告所進口之種蒜為高雄關稅局沒入三十一點九二公噸,應由原告賠償損害,渠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等語。然查本件因進口數量與報關數量不符,致為高雄關稅局處分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罰鍰,並沒入溢裝之三十一點九二公噸種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者,已如前述,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該被沒入之種蒜應由原告賠償其損害,並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營業稅基及代辦手續費互為抵銷,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有關代辦進口種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手續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代繳之營業稅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高雄關稅局之罰鍰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執行費、郵資等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所請求金額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債務人即不負遲延之責任,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延期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所積欠之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清償,被告自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其中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即應在此範圍內(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中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淮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等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