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訴訟部分:
⑴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台北市擔任教職工作,租住公寓,與其後租住該
公寓之被告認識,因兩人朝夕相處,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甜言蜜語,以將來願與原告結婚為由,誘使原告與被告發生關係,原告以為被告真心相待,遂與被告發生身體上關係,原告白天工作賺錢,下班後做晚餐,等被告共進晚餐,原告並辛苦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有七、八年之久。添⑵八十四年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關係致懷孕,被告一再逼迫原告必須拿掉胎
兒,被告並帶原告到婦產科醫院墮胎,原告接受墮胎,身體感到極度疼痛,精神更因而受害至今。
⑶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調回台中縣擔任教職,原告住台中市○○街○○○巷
○○○號三樓原告的房屋,被告常常至此處與原告同居,並仍口口聲聲說要與原告結婚,且繼續同居並發生關係,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仍以與原告結婚為由,而和原告繼續發生關係。其後,被告為表明其對原告不會始亂終棄,會與原告結婚,婚後並願善待原告,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原告母親房屋處,立具:「本人願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婚後願意好好照顧詩屏,維繫美滿家庭,若有違上述承諾,願負法律上的責任及道義上的賠償壹仟萬圓整」。
⑷詎被告事過境遷,不遵守承諾,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原告結婚,
已經違反婚約。尤有甚者,被告於埔里竟與訴外女子交往甚密進而同居,被告竟將原告疏遠,使原告深感多年感情受騙,身心俱受戕害,原告所受痛苦煎熬難以形容。
⑸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既不依約與原告結婚,復不依約賠償給付原告,為此依據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訴訟部分:
⑴倘 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尚無理由,則請就備位之訴判決。
⑵按男子以結婚為詞,誘使女子與其發生肉體關係,結果始亂終棄,對女子之
身體等人格權即係有所侵害,依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該男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讀師專,為人師表,自有女性應有的禮節及矜持,不可能如被告所述:
「她常在夜裏敲我的房門,說她因常作惡夢,害怕獨自睡覺,要我陪她過夜」云云,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係在被告甜言蜜語,以結婚為餌下,才與被告發生肉體關係。添㈡八十四年間懷孕時,被告告知其家人,且其家人也打電告訴原告母親說要辦結
婚,當時原告很高興,但因被告畢業後馬上當兵去,故被告家人就說退伍後再結婚,而被告為拖延婚事堅持要求原告先去拿掉小孩。
㈢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仍未告知原告即將與他人結婚,因被告仍與原告在一起
,故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係在本件訴訟後,依法院所命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才由戶籍謄本看出被告竟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謝穎佳結婚,原告猶感晴天霹靂,所受打擊,何其重大。
㈣被告所稱原告及原告阿姨等人強逼被告簽寫字據云云,並不正確。八十七年九
月六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姨媽陳麗明在台中市○○街與四維街口「瀟湘堂」聊完天後,被告以機車載原告回原告台中市○○街家中,陳麗明則自己騎機車回來,蕭湘堂客人很多,原告不可能強被告回家,且依原告與被告體型來看,原告焉能拉得住被告不讓其離去,如非被告自願與原告回去,那有弱女子能拉得了壯男,況且係在大庭廣眾之下呢?㮀㈤因被告明知與原告已同居八年,原告為被告付出精神、時間、金錢等,並發生
身體上關係,如夫妻一樣的生活,被告自知理虧,一再承諾,故被告才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字據承諾並決定結婚日期,被告所辯遭受強迫云云,係事後為圖卸責,並非真正。如果係事實,豈有未立即報案之理。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立字據,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與原告結婚之事,嗣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已有九個月之久,但被告一直沒有籌辦婚事,原告之母親陳麗香燃生懷疑,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打電話詢問被告,由原告母親陳麗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談話內容及其譯文以觀,被告從無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所立書據決定婚期之事,是被強迫者,且亦無表示有任何受強迫之情形,被告反而表示其自覺對不起原告。
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起才初次在榮民總醫院門診,可證明原告未認識被告前
本係快樂的女孩,故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點狀稱:甚至不能好聚好散,實導因於原告在與被告相識之前,即有長期以來之極易情緒失控及精神上疾病問題云云,即不實在。又原告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懷孕,而由原告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表可知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才有再去門診;及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榮民總醫院門診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時才有再去門診等情觀之,則原告在懷孕期間情緒良好,並沒有在懷孕時看精神科門診,不需要因吃輕度憂鬱症的藥為由才去墮胎,故可證確實係被告迫使原告去墮胎,而再次造成原告身體及心裡上的傷害。添
四、證據:提出①被告所立字據影本一份、②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一份、③照片二十一張、④信函影本一份、⑤信封影本一份、⑥錄音帶一卷、⑦錄音譯文一份、⑧王澤鑑著債編總論㈠第四十一頁影本一份、⑨曾隆興著民法債編論第四百五十二頁影本一份、⑩診斷證明書二份、⑪收據及通訊地址資料等影本各三份、⑫結婚喜帖一份、⑬曾文星、徐靜合著「最新精神醫學」部分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明白揭示。又就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之文義以言,係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其規律對象,立法目的在於賦予被害人對加害人不當行使其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之抗辯。被害人撤銷權在實質上亦具有廢止債權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消滅,因此為貫徹民法第一九八條保護被害人之規範意旨,自應肯定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即得為拒絕履行,無須等到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行主張,是自法學方法論而言,被害人對於因詐欺或脅迫所生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雖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加害人所取得之債權,學者王澤鑑教授對此亦著有闡釋。
⑵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之字據,乃被告受原告及其家人
威脅所立,而被告就本件遭原告脅迫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及於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及學者王澤鑑教授見解,被告自得依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請求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⑶八十年間,被告就讀國立陽明醫學院物理治療系三級時,因租屋關係,認識
任職於台北市立逸仙國小擔任教職之原告,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在交往一段時間後,被告發現非但彼此個性不合,生活觀念態度更有極大差異,尤其原告強烈之佔有慾(例如要求被告每天必定要回家與伊共進晚餐、不准被告參加同學聚會、不准被告常回家探望家人、必須在原告規定之時間回家等),更使被告陷於痛苦之深淵,為此被告雖曾多次欲與原告分手,然原告只要覺察被告有意疏遠,即到被告就讀學校,揚言要鬧到被告遭校方退學為止,以致被告不敢貿然與原告分手,搬離承租之公寓,心想一切只得等待服兵役期間拉遠彼此距離。嗣入伍服役後,被告雖曾提出與原告分手之要求,然原告竟以自殺方式,威脅被告,被告在懼於原告以死威脅的方式,不得已只得繼續與原告維持交往關係,並反而盡力說服自己接納原告,並期待有一天原告可以改變其情緒不穩問題,兩人之相處情形可以改善。退伍後,被告經由學長介紹至南投埔里工作,並在八十六年間認識被告現在之妻子謝穎佳小姐,兩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正式交往,並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論及婚嫁,未料原告得知被告與謝穎佳小姐交往後,竟一再打電話至被告服務診所騷擾,甚至到診所咒罵被告,使被告不勝其擾,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當原告再度約被告協商時,被告因多次與原告協商分手未果,亦希望能藉此次商議和善結束彼此男女朋友之關係,當時原告姨媽陳麗明亦在場,孰料在紅茶店,協商至晚間十二時許仍未有任何結論,被告深感疲倦,表示改期再行商討,詎原告竟強要被告至提款機提款一百萬元交付予原告後始得離開,並且當街大聲吵鬧,強拉住被告臂,勒令被告不得離去,更甚而強推被告進入小客車內,由陳麗明駕車,將被告推入後車廂左後座,原告即坐於後車廂右後座,將被告強載至原告家中,至原告家中,原告所有親人包括原告父親、母親、兄、弟、阿姨等共六人,隨即將被告團團圍住,以「你做的事自己要負責,如不負責,我們會有自己的辦法處理」、「你出門要小心點,可能會發生車禍」、「如果不同意結婚,必須馬上去領一百萬元,才能離開」、「無論你到何處,都會想盡辦法破壞你的工作,讓你沒有職業」等語,要脅被告必須簽立字據表示願與原告結婚,或者立刻交出現金一百萬元交付原告,被告見狀如此,隨即要離去,然原告及其家人竟強行阻止,限制被告行動,更禁止被告打電話,時至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已困頓不堪,精神意志至為委靡,且不堪原告及其家人再三的強逼威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完全依原告之兄陳詩正之口述,簽下系爭切結書,一旦簽完該份書面後,原告及其家人立即收起該項書面,被告深覺不妥亟卻取回該切結書,一再要求原告家人返還該項書面,已不可得,被告恐其時離去,反於將來遭誤認為係出於自願,而不敢立即離開原告家,嗣被告母親因見被告遲遲未歸,因而於翌日早晨九時許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後,始知上情,為此被告母親、父親及三舅隨即趕往原告家中,將被告帶回(當時已係九月七日早上),並當場向原告及其親友表示,絕不承認上開遭脅迫簽訂之契約,更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嗣被告家人雖向被告強烈建議必須向警局報案,但被告顧及兩人相識多年之情份及原告名譽,未採取制裁行動,總望能息事寧人,未料原告及其家人竟惡意執此字據一再要脅被告給錢,甚至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更以此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必須依約賠償云云。
⑷退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字據非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者,然查本件被告所書立
之字據,核其性質,應屬婚約,而現行法之婚約屬於身分行為,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故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以明文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為貫徹該立法意旨,本件自應從德、瑞立法例及我國學者之見解,認婚約附有違約金者,該條款係屬無效。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無效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不足採。
⑸退萬萬步言,縱 鈞院仍認系爭字據非遭原告脅迫所為,且該違約金條款係
屬有效者,被告則請求 鈞院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滅違約金為一元。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結婚為詞,誘使原告發生肉體關係云云,絕非事實,被告
對此堅決否認,被告絕無以結婚為誘編手段,使原告與被告發生關係,而兩造間縱曾經有過肉體關係,亦完全係在「情投意合」、「你情我願」下所為,根本與詐術、誘騙無關,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⑵兩造在歷經七、八年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後,所以無法得到圓滿之結局,甚
至不能好聚好散,實導因於原告在與被告相識之前,即有長期以來之極易情緒失控及精神上疾病問題,為此原告除需長期治療外,更時而有情緒無法控制之病癥出現,此亦表現在原告對於被告在學生時期即要求被告如配偶一般與原告相處之情形上,以及原告不願與被告家人、朋友往來,甚至意圖切斷被告與親友間的關係,而一旦不如原告之意,原告極易大聲吵鬧,鎮日不休,甚至動輒以死相脅,亦因此被告在就學階段及服役時期,始終不敢向原告提出分手的請求。
三、證據:提出①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因侵權行為負債務者之拒絕履行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一文,第二九九至三0四頁影本一份、②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九至五0頁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陳素蘭、陳文道、謝穎佳,及聲請向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台中中國醫藥學院精神科調取原告之就診記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在台北租屋處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甜言蜜語,以將來願與原告結婚為由,誘使原告與被告發生關係。至八十四年間,原告懷孕,被告一再逼迫原告必須拿掉胎兒,精神更因而受害至今。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調回台中縣擔任教職,居住於台中市○○街○○○巷○○○號三樓,被告常至此與原告同居,並仍口口聲聲說要與原告結婚,且繼續同居並發生關係。
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仍以與原告結婚為由,和原告繼續發生關係。其後,被告為表明其對原告不會始亂終棄,婚後並願善待原告,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原告母親住處,書立字據:「本人願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婚後願意好好照顧詩屏,維繫美滿家庭,若有違上述承諾,願負法律上的責任及道義上的賠償壹仟萬圓整」,詎事過境遷,被告不遵承諾,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原告結婚,已經違反婚約。尤有甚者,被告竟與他人結婚,為此依據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又被告以結婚為詞,誘使女子與其發生肉體關係,結果始亂終棄,對女子之身體等人格權即係有所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尚無理由,則請就備位之訴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乃被告受原告及其家人威脅所立,雖未及於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得主張廢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認該字據非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者,然核其性質,應屬婚約,而現行法之婚約屬於身分行為,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故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以明文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為貫徹該立法意旨,本件自應認婚約附有違約金者,該條款係屬無效。退萬步言,縱仍認該字據非遭原告脅迫所為,且該違約金條款係屬有效者,則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滅違約金為一元。又兩造間縱曾經有過肉體關係,亦完全係在「情投意合」、「你情我願」下所為,根本與詐術、誘騙無關,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在台北租屋處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至八十七年間仍維持交往,其間兩造曾發生肉體關係,原告並於八十四年間懷孕、墮胎,卷附字據為被告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原告母親住處所書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字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被告書立字據所載:若有違承諾,願負法律上的責任及道義上的賠償一千萬元之約定,是否有效?⑵被告是否以結婚為由,誘使原告與其發生肉體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提起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據被告所立字據請求履行承諾,而觀之該字
據記載:「本人願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婚後願意好好照顧詩屏,維繫美滿家庭,若有違上述承諾,願負法律上的責任及道義上的賠償壹仟萬圓整」等語,其中所謂「賠償壹仟萬圓」,性質上顯屬違反結婚承諾之違約金。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結婚一事,與當事人之人格,至有關係,應尊重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決定之,不得施以強制力。本件被告所立字據於婚約附加違約金條款,顯欲藉由該條款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已違反前述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經原告及其家人之脅迫而書立該字據,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五、關於後位之訴部分:㈠按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
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未婚男子如係得已成年未婚女子之同意,而發生肉體關係,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兩造自八十年暑假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維繫近八年之久,雙方與對方之家人均已熟識,且有安排婚事之打算,其間原告未曾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又徵諸原告所陳:⑴【問:妳覺得被告是真心與妳將往,還是一開始就要騙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一開始被告應該也是對原告好。⑵八十四年間原告懷孕,此時被告家人也有打電告訴原告母親說要辦結婚,當時原告很高興,因相處這麼多年,為了就是盼望被告畢業後能結婚,但因被告畢業後馬上當兵去,故被告家人就說退伍後再結婚。⑶被告並與原告去照相館,拍有類似結婚禮服相片。⑷被告之妹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原告及母親、弟弟去參加喜宴,當時被告介紹原告與被告之親朋好友認識,並向被告之八十多歲祖母稱是未婚妻孫媳婦詩屏,被告之祖母並要原告喚一聲「阿嬤」等情,堪認被告與原告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有結為連理之意,而非蓄意誘騙原告之感情。而親密之男女朋友間,雙方基於情投意合而發生肉體關係,乃人情之所然,縱被告確曾有婚約之承諾而未履行,除合乎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僅屬違背道德上之義務,尚難謂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