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李蕙瀅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五及五九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且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 (三)用地,原告則為需地機關,並負責辦理公 (三)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事實,因不知地上建物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陳丕光所建造,誤將被告列為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對象,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領取補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受領補償費之翌日起至起訴之日止之利息,未據請求) 。
三、證據:提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丕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訴外人陳丕光主張為其所建造,此乃陳丕光與被告間之爭議,應由陳丕光提起確認之訴。本件既尚未經過法院認定,原告僅憑台中縣政府之認定,即認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陳丕光所有,即有未合。
(二)陳丕光當初已同意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予被告,被告始會同意陳丕光在被告之土地上蓋建築物。此由陳丕光在豐原市公所調查建築物所有人時,陳報被告為所有人,且於補償費發放後三、四年間均無異議,即可知之。
(三)被告依法領取補償費,且係原告向法院提存後,強令被告領取,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法發放補償費,亦無損害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本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原告發給建築物所有人,與參加人無涉。其中建築物所有人經查證係陳丕光。
二、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二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五及五九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且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 (三)用地,惟其上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則為訴外人陳丕光所有。原告於辦理公 (三)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事宜時,誤將被告列為系爭建築物發放補償費對象,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當初係陳丕光同意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始同意陳丕光在被告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且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或基於訴訟擔當之一定資格,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法院下本案判決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僅需判斷提起訴訟或被訴之當事人,是否得為法律關係歸屬主體,或具有訴訟擔當之資格,即為以足,至於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係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與實體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未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且屬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 (三)用地,原告於辦理公 (三)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事宜時,將被告列為發放補償費對象,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領取補償費用新台幣 (下同)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清冊乙件為證。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其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
(一)查原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七號公告辦理都市計劃公園 (三)工程用地徵收事宜,並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地上物查估及補償作業,而其上建築物,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豐市工字第三二二二一號函送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業主領款切結書所述:「坐落豐原市○○段圓環北路一段一六七號房屋,由陳丕光先生原始出資建築,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並認定系爭建物補償對象確為訴外人陳丕光,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六八七四號函可按。
(二)次查證人陳丕光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係我在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向被告承租,當時是空地,約定每年續約一次,我於八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子,興建前有得到被告同意,當時我們有講清楚房子所有權是我的,但沒有說土地不續租時,房子應如何處置」等語,參以系爭房屋興建後,均以陳丕光作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水電費用亦由陳丕光支付,有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及納稅證明書二紙、水電費用支付收據及繳費明細附卷為證,堪信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末查被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未提出任何與此相符之證據,況其亦自承系爭房屋由陳丕光出資興建,僅空言主張陳丕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伊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丕光所有,被告則主張陳丕光同意該建物歸屬於被告所有,經審酌兩造提出之一切證據,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五)原告既未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受領補償費之翌日起至起訴之日止之利息,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於受領補償費時是否即知有不當得利,亦即是否應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返還上開利息乙節,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為准駁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為應負擔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用之需用土地機關,其誤將補償費發予被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