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接任,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曾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之父親訴外人葛其龍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在同小段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另行搭建木造鐵架波浪板建物,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各為0‧00四九公頃、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教育部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一一八九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六十七年間出資整理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二)原告完全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對被告經營小生意亦未表示異議,被告多年來始終以為係合法占有原告之土地,並無違反法令之使用,是故被告於其權利行使上已睡眠近半世紀,是原告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陳述:
(一)查「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為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以,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反訴原告仍得主張因取得時效完成而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始於六十七年間及整地建屋,就系爭土地於該年起即有事實支管領力。又反訴原告既自六十七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有證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反訴原告前後兩時繼續占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從而,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主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雖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所謂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亦非為法律之法效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地上權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以足,本件反訴原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並於占有支使即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善意無過失而使用該土地至今,顯然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地上權者,謂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之要件,而堪認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反訴原告雖曾向反訴被告主張租賃系爭土地,惟此乃為尋求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所為之措施,於反訴被告尚未核准前,雙方成立租賃關係前,尚難解為主張當時反訴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況反訴原告亦從未支出任何租金,故反訴原告非以租賃之意思為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國清。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他人無法主張因取得時效完成而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二)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時,反訴原告尚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聲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其聲請及公告之,公告期間尚未開始,反訴被告尚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其反訴聲明第二項卻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未符,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始足當之。系爭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二號房屋,原係反訴原告之父葛佑龍任職學校其間,由反訴被告配與葛佑龍居住。借用人離職或死亡,本有返還之義務,該宿舍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反訴原告為葛佑龍之子,在原宿舍前方之院子空地,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豈能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者,反訴原告在另案八十七年中簡字第六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曾提出書狀自承:「本人於六十八年經由廣播電台報導,省府公報記載,軍公教因生活清寒,眷屬得以從事小本經營,才經營飲料、麵、飯(當時店名為小涼亭)…所以自八十三年以房屋稅代替房租之給付,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云云。姑不論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代繳房屋稅作為代替房租給付之對價,然由反訴原告上開自承,亦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乃以承租人自居,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中簡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之書狀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變更為丙○○,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一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已取得地上權,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有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時,反訴原告尚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聲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其聲請及公告之,公告期間尚未開始,反訴被告尚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其反訴聲明第二項卻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未符,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已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並訴請拆屋還地,並否認反訴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程序尚無不合,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則本院仍應就反訴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曾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葛其龍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在附圖A、E所示部分土地上另行搭建木造鐵架波浪板建物。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各為0‧00四九公頃、0‧000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六十七年間出資整理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始於六十七年間及整地建屋,就系爭土地於該年起即有事實支管領力。並自六十七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有證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反訴原告前後兩時繼續占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從而,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主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雖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所謂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亦非為法律之法效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地上權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以足,本件反訴原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並於占有支使即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善意無過失而使用該土地至今,顯然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而堪認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反訴原告雖曾向反訴被告主張租賃系爭土地,惟此乃為尋求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所為之措施,於反訴被告尚未核准前,雙方成立租賃關係前,尚難解為主張當時反訴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況反訴原告亦從未支出任何租金,故反訴原告非以租賃之意思為占有云云。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時,反訴原告尚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聲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其聲請及公告之。又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二號房屋,原係反訴原告之父葛佑龍任職學校其間,由反訴被告配與葛佑龍居住。借用人離職或死亡,本有返還之義務,該宿舍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反訴原告為葛佑龍之子,在原宿舍前方之院子空地,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豈能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者,反訴原告在另案八十七年中簡字第六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曾提出書狀自承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姑不論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代繳房屋稅作為代替房租給付之對價,然由反訴原告上開自承,亦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乃以承租人自居,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曾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之父親葛其龍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在同小段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及同小段三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另行搭建木造鐵架波浪板建物占用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否准許,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及容許為地上權人登記有無理由,兩造爭執要點即係被告是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可否主張非無權占有以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則無該決議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所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我國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占有人於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須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足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乃不動物權登記機能立法本意。
(二)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其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時,反訴原告尚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聲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其聲請及公告之事實,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後,始反訴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訴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中簡字第六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曾提出書狀自承:「本人於六十八年經由廣播電台報導,省府公報記載,軍公教因生活清寒,眷屬得以從事小本經營,才經營飲料、麵、飯(當時店名為小涼亭)…,所以自八十三年以房屋稅代替房租之給付,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業據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中簡字第六四三號事件反訴原告之書狀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以其雖曾向原告主張租賃系爭土地,惟此乃為尋求其對系爭土地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所為之措施云云,然本院查系爭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二號房屋及土地,原係反訴原告之父葛佑龍任職學校其間,由本訴原告配與葛佑龍居住。被告為葛佑龍之子,應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借予其父,其在原宿舍前方之院子空地,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應認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者,由被告上開自承,亦足以證明其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乃以承租人自居,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其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蕭國清,僅能證明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該證人尚無訊問之必要。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形,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反訴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登記為地上權人,洵屬無據。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即可採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本訴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本訴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三一之九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同小段三一之一七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