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丁○○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丁○○、乙○○均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被告與原告丁○○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招攬支票互助會,會員十四名(未包括會首),每會五萬元並採內標制,原告二人即共同簽發本票十四張、每張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各會員,被告參加二會,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原告等共同簽發交付與被告供將來得標時原告乙○○應付會款之擔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標得第一會,原告隨即於三日內收齊款項並付清,嗣後之五、六、七月份則因被告藉故拖延會款之繳納,使原告產生不信任感,於八月份被告以異常高標金七千八百元競標時,原告經全體活會同意始由次高標即訴外人顏仁傑得標,原告要求被告終止參加互助會遭被告拒絕,搶走標單後隨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二五號為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楊琇銀之財產。

(二)被告已持有前得標之死會會員所簽發支票七張、每張面額五萬元,其權益不會受損,並可淨賺利息共二萬八千二百元,且縱使八月份由被告以標金七千八百元得標,之後被告即應依該標金給付會款,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後續死會應付會款,其等亦得以之主張抵銷,被告卻以票載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就被告據以向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民事裁定、本票、查封登記函文、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票據乃無因證券,兩造對於原告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履約擔保等情並不爭執,故該本票成立生效要件均具備,並無自始無效情事,該本票票款既迄未給付,並無票據權利嗣後消滅等事由存在。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均按時給付合會會款,並無拖延情事,且原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開標時偷看訴外人顏仁傑標金,且因誤看為較高金額而以更高標金代他人投標,事後發現即將標金降低,其行事作風才令被告不敢信任;是因被告熟知原告乙○○之前有賺取標金差價之行為,原告乙○○才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被告係異常高標得為由,不讓被告得標;原告既主張其有得撤銷強制執行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民事執行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其等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張,係因被告參加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為擔保將來該互助會款之交付,始由原告丁○○、乙○○二人共同簽發交付與被告,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以高標金七千八百元得標,因原告乙○○認標金太高有異,才經其他活會會員同意改由他人得標,未依約將該會款交付與被告,事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會款,且該互助會已結束,被告既仍願意以較高之標金七千八百元標得該次會款,原告乙○○自亦得以被告所積欠之會款與其應交付被告之得標會款為抵銷,抵銷後該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就被告據以向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撤銷之。被告則以票據屬無因證券,該本票交付與被告雖作為履約擔保,但該本票成立生效要件均具備,並無自始無效情事,該本票票款且迄未給付,並無票據權利嗣後消滅等事由存在,該本票債權自仍對原告二人存在,亦無任何得撤銷其對原告丁○○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為其等所簽發,及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提示後仍未獲兌現,被告隨即持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二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丁○○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裁定、本票、查封登記函文等影本各一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仍不妨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其等簽發直接交付與被告,該票據原因關係則係基於被告參加原告乙○○所召集互助會,對於由被告競標而得標時,會首即原告乙○○確實依互助會契約交付得標應交付會款之擔保,被告亦自承此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作為上述履約擔保無訛,因之,兩造既均對八十八年八月份該次標會競標之最高標金為被告出具之七千八百元一節不爭執,原告乙○○依互助會契約即有交付該筆互助會款之義務,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得標時依約原告應給付其互助會款共計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惟原告二人進而復主張被告以七千八百元之高標金得標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依約應付之該會死會會款三十五萬元(50000*7=350000)亦迄未給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乙○○主張以此被告應給付之會款三十五萬元,與其應給付被告之得標會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抵銷後,該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原告乙○○應給付被告者僅餘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000000-000000=295400),亦即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僅為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故原告二人主張以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此票據原因抗辯事由,拒絕給付該本票面額超過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之部分,亦即四十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00000=404600)之部分,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在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即非無據;至於該本票債權在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則仍對原告二人存在,其等此部分主張,則無足採。

四、末查,系爭之本票債權既仍有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存在,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八0號被告對原告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撤銷,僅是執行之範圍不得超過上揭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原告丁○○此部分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二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暨此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即該本票債權關於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對其等均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訴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丁○○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八0號被告與原告楊琇銀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前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票 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 註 │├────┼──────┼───┼───┼─────┼───────┤│88.1.20 │柒拾萬元 │0三八│未記載│88.09.10 │業經本院以八十││ │ │七九二│ │ │八年度票字第一││ │ │三 │ │ │五一二五號本票││ │ │ │ │ │裁定准予強制執││ │ │ │ │ │行。 │└────┴──────┴───┴───┴─────┴───────┘附表二:

一、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會至八十八年八月份前一會亦即七月份時,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七人,每人應付會款五萬元。

二、八十八年八月份時,活會會員不包括該次得標之被告,尚有七人,每人應付會款扣除標金七千八百元後為四萬二千二百元(00000-0000=42200)。

三、會首即原告乙○○應交付八十八年八月份該次得標會員即被告者總計為六十四萬元五千四百元:50000*7+42200*7=645400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