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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子 ○原 告 戊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癸○○原 告 乙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辛○○原 告 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通過之被告「中清國宅社區規約」無效。

2、確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通過案由二之社區消防設施決議無效。

3、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所為代表被告為聲請支付命令、起訴、開會決議、代表被告簽訂契約及收據行為均無效。

(二)陳述:

1、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所提出之出席人數一一二戶,是以領取紀念品為憑,請住戶簽名,與事實出席人數不符,且只有出席人數七十五戶同意通過,並只以草案當規約即逕行通過,按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規約的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被告當時住戶共二百二十三戶,其三分之二係一百五十戶,必須一百一十三戶同意始可通過,被告前述之決議方式,與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不合,應判決確認無效,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令,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卻仍依該決議,一再威脅住戶遵守,恐嚇住戶繳費,請判決該決議無效。

2、被告於同日之住戶大會時,提案二消防設施修繕預估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決議,事未事先公告內容,由主委臨時提出,謂消防安檢不合格,被開罰單,如不改善,就要連續處罰,而強行過關,提高管理費因應,僅以過半數同意通過,其所稱被開罰單一事,與事實不合,使住戶必須每月支付管理費一千元,停車費一千五百元及電梯費二百五十元,惟實際上住戶請消防隊作室內檢查,除四戶外電源未接妥外,其它皆良好,仍不需全面換,此乃麥碧鳳與外人合謀,向住戶強行推銷消防器材,嚴重損及住戶權益,而引起多數住戶之罷免,且此為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前述訂定住戶規約相同,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能通過,另依國宅條列第十八條規定,以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管土理維護基金,共有四百六十八萬元可應用,且該公共設施至今尚未移交給被告,被告即不必負維修之責任,被告前述決議違法及,且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應無效。

3、被告之前主委麥碧鳳所為行為,違反誠信,及不斷恐嚇住戶繳款,否則要拍賣房子,引起住戶反彈,全社一百二十四戶過半數之簽名罷免,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一九0八六號函令改選遞補在案,但被告拖延,拒不公告改選,被告未依規定由住戶推選召集人召開大會,又未重新完成管理組織,竟冒用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其於收到改選令函之日起,已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

(三)、證據:

提出中清國宅社區陳情書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度預算表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函各一份、台中市中清國民住宅社區規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清國宅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三份、內政部函令解釋一份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2、本件住戶規約及消防設施之決議,如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法之特別決議之規定,僅以過半數之一決議通過時,只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其他規定者,住戶得於決議後三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原告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未於決議後三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與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且本件消防設施之決議,係依消防法之必要設施之決議,非公寓大廈重大修繕,亦無須特別決議,原告主張須特別決議,並無理由。

3、被告之前主任管理委員麥碧鳳及其他管理委員並未被罷免,其資格仍在,並無喪失資格,台中市政府亦未命被告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之組織自始至終均合法,其所為行為亦合法。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

函各一份、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書二份、中清國宅第八屆委員當公告一份、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學者論著一份、中清國宅社區陳情書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度預算表一份、台中市政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七月七日、八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八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六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九日、七月十二日函各一份、台中市中清國民住宅社區規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五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中清國宅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台中市各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評鑑表一份、消防檢修申報報價明細表一份、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函一份、本院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支付命令十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一份(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一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二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惟如須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方式為之,卻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行之,其效力如何,該條例並未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三個月內始得提出撤銷決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惟所謂訴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決議之方式違反法律之規定,致其必項依該決議繳交較多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等,而認該決議應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其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得以本院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所提出之出席人數一一二戶,是以領取紀念品為憑,請住戶簽名,與事實出席人數不符,且關於住戶規約之決議只有出席人數七十五戶同意通過,並只以草案當規約即逕行通過,且事先未先行通知,關係消防設施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亦僅過半數同意,即予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住戶規約的訂定或變更及重大修繕之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與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不合,且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應判決確認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違反前述法律之規定僅係得否撤銷決議而已,並非決議無效,且原告未於該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即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提起,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住戶大會,就住戶規約及消防設施之修繕之決議,均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百二十三戶中一百一十二過半數出席,及分別為七十五戶及過半數同意,即決議通過,有原告提出中清國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影本各一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前述之決議行為,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當然無效,係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且因該決議自決議成立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三個月,除斥期間已過,故原告之真意縱係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行為,亦已因超過三個月,而不得再撤銷,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消防工程修繕提案其內容違反民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亦應為無效,惟查,中清國宅因住戶二十六戶拒裝火警探測器,消防栓箱遮閉,E棟室內消防栓泵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消防栓箱缺水一條、瞄子一具等缺失,經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有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可參,確有修繕之必要,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亦發函被告,就消防設備各項缺失,請儘速依規定改善,以維公共安全,及經省住都局函復,仍請被告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籌措消防設備安檢費用,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述有關消防設施之決議,並非無據,原告僅空言係被告前主任委員麥碧鳳與廠商勾結,損害多數住戶之權益,即無可採。至另行主張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令,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等語,其並未有何法律依據,與前述見解不同,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主委麥碧鳳所為行為,違反誠信,及不斷恐嚇住戶繳款,否則要拍賣房子,引起住戶反彈,全社區一百二十四戶過半數之簽名罷免,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一九0八六號函令改選遞補在案,但被告拖延,拒不公告改選,被告未依規定由住戶推選召集人召開大會,又未重新完成管理組織,竟冒用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其於收到改選令函之日起,已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前主任管理委員麥碧鳳及其他管理委員並未被罷免,其資格仍在,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喪失資格,台中市政府亦未命被告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之組織自始至終均合法,其所為行為亦合法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陳情書一份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之函文各一份以實其說,惟查,前述之陳情書之內容,僅係該社區之住戶聯名陳情被告之主委麥碧鳳違反法令應予改選,以平息紛爭,及今後社區經費,限制在停車費收入內支出,不再向住戶收取任何費用等事情,有該陳情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性質僅係向市政府陳情,且未有任何罷免之程序及內容,另前述二份台中市政府之函文亦僅有於說明三稱「台端如確依法取得罷免連署者,請貴管理委員會依規公告,推選遞補並報本局核備」,及說明四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要求者」,說明五稱「宜請貴管理委員會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相關紛爭」等語,亦只假設「如確依法取得罷免連署」等語,亦係假設之語,惟如前所述原告等並未有依法罷免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之情事,自不符合重新選遞補之條件,即前揭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均未表示被告必須改選管理委員,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管理委員有必須改選之事實,被告未改選管理委員並無不法。

六、綜前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案由:委員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