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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坤城即黃元貴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嗣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土地出售後,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該決議所指之「稅金」,係指土地增值稅。上開決議係被告前任管理人黃伯照在任時所為決議,其下任管理人黃炯煙只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歸買,並要求被告先付土地增值稅,再向被告聲請給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共給付原告補償費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但嗣後黃炯煙拒不給付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因豐樂段一一一、九四號兩筆土地出售後,原告以上開補償費之半數以原告之配偶楊世昌名義申報所得稅,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增加,依上開決議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僅在土地增值稅二百餘萬元之範圍內以原告多繳之所得稅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請求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履行決議,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會決議通過不予補償者僅有黃清玉提議其自己補償費稅金部分,不包括原告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記錄、繳稅取款委託書、切結書、所得稅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壽雄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調原告之配偶楊世昌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接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又原告承租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九四地號耕地,嗣因前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而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完竣。

(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紀錄所指之稅金係是土地增值稅,否認約定代繳所得稅。且只是協調紀錄,並未定案。嗣因佃農提出因三七五租約終止所得補償費要求祭祀公業代為支付佃農領取補償費之所得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巷即現今祭祀公業祠堂所在,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於大會中討論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最後經決議補償費、稅金不予補償,故被告不必支付。而此係被告前任管理人黃炯煙擔任管理人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被告祭祀公業之申請函時,其說明三、部份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是以被告接任管理人自當依法行事,不能擅自處理。除非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就此部分重為決議,被告始得依照決議為處理。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會議記錄、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祭祀公業規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嗣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土地出售後,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被告前任管理人黃伯照在任時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該決議所指之「稅金」,係指土地增值稅。下任管理人黃炯煙只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歸買,並要求被告先付土地增值稅,再向被告聲請給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共給付原告補償費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但嗣後黃炯煙拒不給付土地增值稅。原告因豐樂段一一一、九四號兩筆土地出售後,原告以上開補償費之半數以原告之配偶楊世昌名義申報所得稅,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增加,依上開決議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僅在土地增值稅二百餘萬元之範圍內按原告多繳之所得稅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只是協調紀錄,並未定案。嗣因佃農提出因三七五租約終止所得補償費要求祭祀公業代為支付佃農領取補償費之所得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於大會中討論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最後經決議補償費、稅金不予補償,故被告不必支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嗣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土地出售後,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被告前任管理人黃伯照在任時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該決議所指之「稅金」,係指土地增值稅。其下任管理人黃炯煙只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歸買,被告共給付原告補償費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以上開補償費之半數以原告之配偶楊世昌名義申報所得稅,致所得稅應繳稅額增加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記錄、繳稅取款委託書、切結書、所得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壽雄結證屬實,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調原告之配偶楊世昌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舉行派下員大會,於大會中討論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最後經決議補償費、稅金不予補償,故被告不必支付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次會議決議被告不必支付原告補償費之稅金,並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會決議通過不予補償者僅有黃清玉提議其自己補償費稅金部分,不包括原告的部分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公派下員開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及提案第二點記載:「佃農權益問題,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決議為照原案通過。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定期大會會議記錄,其中第十三點內容則為:「提案黃清玉佃農土地解約所得補償稅金請補償,決議:表決方式不予通過。」由上述二份會議記錄可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決議,僅針對佃農黃清玉而為,決議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是難認其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決議亦就原告部分併為決議,則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決議不及於原告部分,應可採信。又該次決議係對於佃農申請補償案不予通過,亦即係祭祀公業當下考量某些因素無法給付佃農補償稅金,惟並未推翻八十一年由祭祀公業負擔稅金之決議。再者,基於契約自治之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契約內容,是以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惟關於佃農權益問題,既經決議由祭祀公業負擔稅金,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況此僅為當事人內部約定,並不變更外部法律關係,亦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祭祀公業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上開補償費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祭祀公業負擔,惟並未依約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決議負擔土地增值稅,惟僅在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二百餘萬元範圍請求被告按原告多繳之所得稅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給付,未逾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決議,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