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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 告 臺中縣烏日鄉第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前段「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而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籌備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嗣經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成立原告之組織,並追認重劃計畫書。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地價差額...。」之「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係指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扣除重劃負擔面積後所剩之面積,計算式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全部負擔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之土地面積)。原告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附件一之計算式,計算出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比率為五

四.二五%,計算式為:五四.二五%=一00%-全部總總負擔比率四五.七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二五.九0%+費用負擔比率一九.八五%)。

(四)而上述之應分配面積比率係預估之平均值,對重劃後分配於道路二側之臨街地,按其路寬比例計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因此每宗土地則需各別計算,故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係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之計算式,依下列公式計算出:G={a(1-A×B)-Rw×F×L1-S×L2}(1-C)。又前揭符號代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各宗土地面積,A表示各宗土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Rw表示街角土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S表示各宗土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被告以其原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七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二六二之十地號、二六二之十一地號、二六二之十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重劃,經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出被告應受分配比率為五五.九四%,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又依前開重劃計畫,重劃區內之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故以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繳納地價差額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實際分配面積三二九.0九五-應受分配面積二五0.0六)×二萬五千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經二次催告被告繳納上開差額後,被告仍不繳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因其所有前開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地形狹長,倘欲興建二棟房屋,恐面寬不夠,故要求能增配土地面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期重劃能順利進行,遂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受分配土地比率為五六%,並簽訂協議同意書,對其中之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約定實際增配土地之分配比率為九十%,然當時重劃會尚未成立,亦尚未評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故未能計算被告應繳納之地價差額,因而未載於協議同意書。然私人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係一合同行為,各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比率需依市地重劃辦法之公式計算之,非原告所能決定,否則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又重劃計劃書中已詳細計算出平均應受分配之概率為五四.二五%,有於重劃籌備會中提出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被告因上開兩筆土地而實際增配比率為九十%,較應受分配比率高出三四%,自應補繳地價差額。

2.市地重劃前、後地價為何,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即先予查估,再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查估應就重劃前之地價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並就重劃後之地價先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又重劃會員大會對於重劃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即以前開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授權理監事會毋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逕行決議執行事項之提案,其中包括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此並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釋,臺灣省政府認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原告擬訂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決議通過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經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文同意備查。而依前開地價評議表所載,重劃前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因被告上開兩筆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較應受分配面積多出七八.九七平方公尺,故應補繳地價差額。

3.又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內容,包括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其中土地分配清冊中亦詳載被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及須繳納差額地價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於公告前即將重劃分配結果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限內提出異議,嗣公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且地價亦經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通過並公告生效而期滿確定,被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即不得再爭執,如被告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能爭執,是被告主張上開兩筆土地應受分配比率係九十%而拒繳納差額地價,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地價差額之函文及催告信函、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地籍測量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八五0六號函、原告分配結果公告之通知函及被告收件回執資料並檢送臺中縣政府存查之函文、公告事項、原告檢送公告資料函請烏日鄉公所協助辦理公告事項之函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並補繳差額地價之資料、臺中縣政府八五府地劃字第0一二二七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六字第三五七六號函、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擬訂重劃前後地價總說明、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表、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函文、原告函請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函文、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提案表、臺中縣政府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三二六八五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約定地主原則分回五六%之土地,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二六二之七地號、二六二之十地號、二六二之十一地號、二六二之十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總和二%作為地上物補償代金,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為二二0平方公尺,分配比率則為九十%,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得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此既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結果,原告自應依協議內容確實履行,其事後片面毀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籌備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嗣經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成立原告之組織,追認重劃計畫書。被告以其原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七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二六二之十地號、二六二之十一地號、二六二之十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重劃,重劃分配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係指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扣除重劃負擔面積後所剩之面積,計算式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全部負擔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之土地面積)。原告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附件一之計算式,計算出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比率為五四.二五%。而上述之應分配面積比率係預估之平均值,對重劃後分配於道路二側之臨街地,按其路寬比例計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因此每宗土地則需各別計算,故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係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之計算式計算,經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出被告應受分配比率為五五.九四%。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受分配土地比率為五六%,並簽訂協議同意書,對其中之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約定實際增配土地之分配比率為九十%,然當時重劃會尚未成立,亦尚未評定重劃前後之地價,且私人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係一合同行為,各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比率需依市地重劃辦法之公式計算之,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又市地重劃前、後地價為何,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即先予查估,再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以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授權理監事會毋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逕行決議執行事項之提案,其中包括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因此原告擬訂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決議通過後,於同年五月六日經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依前開地價評議表所載,重劃前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繼依前開重劃計畫,重劃區內之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故以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繳納地價差額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又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內容,包括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其中土地分配清冊中亦詳載被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及須繳納差額地價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於公告前即將重劃分配結果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時提出異議,嗣公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被告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已不得再爭執。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催告被告繳納上開差額後,被告仍不繳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約定地主原則分回五六%之土地,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二六二之七地號、二六二之十地號、二六二之十一地號、二六二之十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總和二%作為地上物補償代金,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為二二0平方公尺,分配比率則為九十%,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得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此既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結果,原告自應依協議內容確實履行,其事後片面毀約而提起本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籌備會形式時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被告同意以伊原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七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二六二之十地號、二六二之十一地號、二六二之十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重劃,約定被告應受分配土地比率為五六%,並簽訂協議同意書,對其中之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約定實際增配土地之分配比率為九十%;嗣於原告於籌備會形式時計算出預計之重劃負擔比率為四五.七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二五.九0%+費用負擔比率一九.八五%),並載於擬定之重劃計畫書中;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成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追認前開擬定之重劃計畫書,且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實施;又被告重劃前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之地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決議通過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經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文同意備查;復原告計算出被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比率為為五五.九四%,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並將計算式載G={a(1-A×B)-Rw×F×L1-S×L2,載於被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中;而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內容,包括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其中記載被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及須繳納差額地價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公告前即將重劃分配結果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時提出異議,公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經原告二次催告程序被告仍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地價差額之函文及催告信函、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地籍測量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八五0六號函、原告分配結果公告之通知函及被告收件回執資料並檢送臺中縣政府存查之函文、公告事項、原告檢送公告資料函請烏日鄉公所協助辦理公告事項之函文、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擬訂重劃前後地價總說明、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表、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函文、原告函請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函文、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提案表、臺中縣政府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三二六八五號函各一份為證,及被告提出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以其於籌備備會形式與被告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其中記載被告應受分配土地比率為五六%,及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之土地約定實際增配土地之分配比率為九十%,不能拘束原告,且嗣重劃分配結果業已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未提異議,即於公告期滿確定,被告已不得再爭執,應依確定結果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則以原告應依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中記載之分配比率分配,且依此分配比率分配,被告無庸補繳差額地價,兩造各執情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應依同意重劃契約書及協議同意書記載之分依配比率分配?被告於公告期間未提異議,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被告有無依該果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依次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繼籌備會之任務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又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以書面載明預計重劃負擔比率、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復籌備會應檢付重劃計劃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劃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包括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而重劃負擔之計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計算式)。再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主管機關為之。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重劃會會員大會有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之權責,應以會員四分之三出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籌備會形式時依前揭規定徵求被告同意參加土地重劃,被告亦同意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加入重劃,當時係約定被告原則分回五六%之土地,其中二六二之六地號、二六二之八地號土地分配比率則為九十%。惟依前揭規定意旨觀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利用,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因此,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具有強制性干涉性質,故以法令詳細規定重劃重程序之進行,並以公權力介入,及賦予反對重劃程序者有不服或救濟之機會以兼顧私益,如已符合法定定程序即謂已符合保障私有財產權利之基本門檻,事後亦不容反對重劃程序或結果者任意加以爭執,而需顧及重劃區內多數人之公益及都市發展之公益。且重劃負擔比率之計算,應依前揭規定計算,非可經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各別約定,如此方可考量整體都市發展情形,而達全面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是原告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計算式計算出預計之重劃負擔比率為四五.七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二五.九0%+費用負擔比率一九.八五%),載於擬定之重劃計畫書中,復經臺中縣政府核定並公告,被告如對重劃計畫書算之重劃負擔比率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主管機關為之,然被告未提出,重劃計畫書已公告確定,並經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為證,重劃會即應依照上開比率計算重劃負擔。

(三)再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前項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有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鐖關核定;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檢具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大會追認;第一項通知方式,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依前揭規定,計算出被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比率為為五五.九四%,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二五0.0六平方公尺,並將計算式G={a(1-A×B)-Rw×F×L1-S×L2載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中,而重劃分配結果並已經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且原告於公告前即將重劃分配結果通知被告,又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有記載預計繳納差額地價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亦經重劃會公告,被告未提出異議,公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重劃分配結果即已確定,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八五0六號函、原告分配結果公告之通知函及被告收件回執資料並檢送臺中縣政府存查之函文、公告事項、原告檢送公告資料函請烏日鄉公所協助辦理公告事項之函文各一份為證。被告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比率五五.九四%既已經上開法定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則被告應有遵守確定之分配結果之義務。又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係增訂「一定期限內」等文字,其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如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恣意爭執,則其他受分配之所有權人勢必無從確保權益,土地重劃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既前揭規定已賦予被告有不服或救濟之機會而不主張,則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應依協議書所載九十%之分配比率分配,即無理由。

(五)重劃區內之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九.0五平方公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測量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依確定之分配結果,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差額地價。是以確定之重劃後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繳納地價差額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實際分配面積三二九.0九五-應受分配面積二五0.0六)×二萬五千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經二次催告被告繳納上開差額後,被告仍未繳納,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通知被告繳納地價差額之函文及催告信函各一份為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請求被告繳納上開差額地價,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差額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