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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與原告簽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就工程名稱為之「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即依約著手規劃、設計,並完成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等施工圖說及發包預算書和工程監造事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間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因被告與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營造公司)就給付工程款認知不同而涉有訴訟,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算尚無法明確,經兩造同意結算延至該訴訟終結確定,被告始與原告結算酬金,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訴訟終結時,被告並未即時通知原告,其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款,總計原告前已領得部份酬金貳佰捌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惟尚有「電梯工程」及大部分被告應依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新標準給付原告之報酬未付,經核算尚有二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未為給付,且屢經催請均遭被告擱置並拒絕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

二、兩造所訂立之前述設計監造契約書,其內容為「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具體負責辦理之事項為:(一)勘查基地(二)申請基地複丈(鑑界)及建築線示或指定(三)勘查地質(四)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五)精繪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送審(六)設計圖副本送簽(七)編定工程底價等事項(八)請領執照、申請水電(九)協助招標及簽約(十)供給工程圖說(十一)監工驗料、審核進度(十二)協助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十三)其他(參見契約書第一條),且由該契約書之標目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委託契約人(即被告)與受託契約人(即原告)而觀即明;而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以該契約要求原告須具備有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要件以觀,本件兩造之委託契約書性質應屬委任契約。進而,因委任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按一般契約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定之,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已依約請求被告依八十年新修訂標準表請求給付,該報酬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三、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委託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如前述以該契約要求原告須具備有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要件以觀,除應具有委任契約之特質,且更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兩造契約第二條(二)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1設計酬金(佔全部酬金五五﹪),2監造酬金(佔全部酬金四五﹪),足見兩造對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已有明確之約定,且以設計酬金比例佔較重之情形而觀,該契約之性質亦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無誤,且係以委任性質為主,則其請求權時效亦應按一般契約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定之,較符合混合契約之契約性質。

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若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抵償等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有承認之效力。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以二張支票給付原告關於本件酬金之部份款項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且被告支付酬金之支票二紙亦足證明關於系爭工程中「郵局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之部分(下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雖被告稱係追加,然實係基於原契約之項目所為之變更設計施作,應含於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範圍內。

五、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設計監造酬金給付標準,本件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壹(68)忠授五字第四二四三號函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辦理(參見附表),電信一般機房及辦公房屋係依照標準表第二類辦理,如有修訂時則照新修訂標準表辦理,則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委託契約書、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完成發包、八十二年五月間開工、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完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九月辦理驗收、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尾款結算,而行政院係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上述標準表調高酬金,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即應依新修正標準表計算全部酬金,被告卻只同意就最後之變更設計酬金依新修正之標準表核付,其餘前已具領部份則未依新修訂標準給付,因原告總酬金之計算係採分段累進遞減百分比核付,原告所請領各期工程酬金且均在新修正標準之後,自應適用同一標準為給付。

六、被告前述支付酬金之支票二紙中:

1、被告所開立票號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乙紙,該面額計算係以:(1)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追加(變更)設計監造酬金。(2)工程總價917594×3﹪=27528,若非該追加工程與新建工程總為一體合併計算,何以計算酬金時係以「3﹪」之標準計算,且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該設計監造酬金應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頒發之酬金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且關於電信一般機房及辦公房屋係依照標準表第二類辦理,此第二類所示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分別以工程費在二百萬元以下部分為4.5﹪、工程費超過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部分為4﹪、工程費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3.5﹪、工程費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以上部分為3﹪,是依該表足見兩造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監造酬金仍係以總工程之總價即九千四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其基礎,始將該變更工程費用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以「3﹪」之標準計算,因扣百分之十為執行業務所得稅金,故被告始開立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憑以支付部份酬金。

2、被告所開立票號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該面額計算則以:(1) 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設計監造酬金(依新匯率調整),(2)工程追加總價917594-各項費用(8474+9543+8474+43695)=847408,847408×5.5﹪-27528=19079」,因該變更工程係與新建工程合併計算,且被告有同意依新修訂標準表計算,是依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頒發之酬金標準表,計算酬金時始以「5.5﹪」之標準計算,足見兩造係依新修訂標準表計算系爭工程追加設計監造酬金時,仍以總工程之總價即九千四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其基礎,始將該追加工程費用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以「5.5﹪」之標準計算,因扣百分之十為執行業務所得稅金,故被告始開立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支票憑以支付部份酬金。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仍支付系爭工程之部份酬金,本件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計算始點,縱如被告所稱本件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有二年之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尚支付部分酬金而有抵償其一部分,應屬『承認』之意思表示,即可視為時效中斷,更始進行後亦則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始時效完成。另此亦足說明如下述關於系爭工程中「郵局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之部分(下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雖被告稱係追加,然實係基於原契約之項目所為之變更設計施作,應含於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範圍內。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另被告所辯郵局圍牆工程部份與原契約約定無關一事,本件郵局圍牆工程係位於潭子郵局旁,被告就該新建工程設計當時相鄰之郵局尚未搭建圍牆,但在興建該新建工程時郵局已建竣圍牆,在新建工程由營造廠商直佑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時造成該圍牆嚴重傾斜地基龜裂,隨時有倒塌危及地下室施工人員安全之情事,因而發現郵局所搭建之圍牆逾越地界竟將該圍牆建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基地上,系爭工程如按圖施工則必須拆除郵局越界之圍牆始能完成新建工程,故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函請原告妥善處理,並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為變更設計(即被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上開之情事於被告與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另案訴訟中經判決認該變更(追加)之事實,並仍由被告支付直佑營造公司關於該變更工程之工程款。

(二)前述變更設計係依工程合約書(係被告與直佑營造公司簽訂,原告再依該工程合約所施工之工程費領取委任酬金,並依工程造價採累進計酬)第七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確屬增改或變更計劃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又因工程變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前依規定辦理,加減賬除依議價方式辦理另有協議約定者外,其加賬部份均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另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亦明定,設計酬金之第三期即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但並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而監造酬金之第四期,則以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後照『承包實價』(並包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算監造酬金,是由上所謂照『承包實價』結清酬金之約定,足見變更工程(即被告稱追加工程)仍係基於同一之契約甚明,包括工程之金額、酬金之比例及其累計算方式均以全部工程(含建築、水電、電梯等工程)承包實價為計算基準。

(三)若如被告所述「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係與新建工程為不同之契約,則以被告為公務機關之性質而言,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自應有招標比價另訂契約之程序,惟均未見被告提出,自非不同契約。雖被告曾與直佑營造公司就工程款請求為訴訟,且直佑營造公司曾主張圍牆不在原來合約內,是另一新的合約,然直佑營造公司係承包商,依約即負有統包之義務,其為達請求給付該郵局圍牆工程款目的所為之抗辯,並不足證明此為合併或獨立契約。

(四)被告之「函件」亦足說明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係變更設計(工程),而非「追加設計(工程),且與新建工程為同一契約:

1、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內略謂:「主旨:貴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乙案,...」。

2、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內略謂:「主旨:貴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乙案,有關圍牆部份,...三、貴局因承商施工時地下室柱牆緊臨圍而產生傾斜蹋陷,擬准予承商拆除郵方圍牆後重建而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

3、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建壹字第一0一九號函內略謂:「主旨:貴所設計監造本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有關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檢附電信總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四總六0二0二(六)號影本乙紙,請貴所針對該函第三項再提出補充說明過局憑辦,...」。

4、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建壹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內略謂:「主旨:有關本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乙案,其中隔鄰郵局圍牆復舊部份...請准辦理變更設計,...」。

5、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建壹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內略謂:「主旨:陳報本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計淨加帳新台幣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請准予辦理變更,...」。

足見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係「變更設計(工程)」而非「追加設計(工程)」且與新建工程為同一契約,該變更設計實係基於原契約之項目所為之施作,仍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是縱被告名為追加,惟仍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為請求給付,被告所辯追加工程部份與原契約約定無關之語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函文影本五紙,被告公司函文影本三份,被告支付酬金之支票及原告建築師收費收據、請款書等影本各二份,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直佑營造公司函文、原告函文、舊酬金標準表、新標準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工程合約書節本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建成、林惠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之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不管設計酬金或監造酬金之給付,均按工作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被告始依約給付設計監造酬金,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

二、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原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則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後於工程進行中,因開挖地下室,造成潭子郵局大樓之圍牆發生傾斜,地基龜裂,被告與郵政單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郵政單位當時同意先由電信公司方面拆除圍牆,拆除費用由電信公司方面負擔,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相符時,該恢復圍牆費用全由電信公司方面負責(包含地面修補),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不符時,依正確地界作共同圍牆,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之結論。嗣後工程完工,系爭工程之本體工程部分,被告依約已給付工程款完畢,惟雙方就上開圍牆部分之拆除暨恢復之工程費用,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與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發生爭訟而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0號審理後,在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直佑營造公司均認上開圍牆不在原合約內,屬另一新合約,該營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發函亦係要求另案辦理,而被告則主張與郵局協議時並未指示直佑營造公司先拆掉圍牆,被告與直佑營造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僅前述判決結果仍認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拆建工程協議書非兩造原訂系爭潭子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乃兩造另行追加之工程承攬契約而已。是此郵局圍牆工程既不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則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給付原告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因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酬金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九十五元是屬於系爭潭子工程合約工程範疇之設計監造酬金,不屬該追加之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自不得據此遽認系爭潭子工程合約部分之酬金,或被告有何承認之行為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

三、原告所稱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因被告與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就給付工程款認知不同而涉有訴訟,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算尚無法明確,兩造曾同意結算延至該訴訟終結確定始與原告結算酬金云云,並非事實,其提出請款書上亦未載有斯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潭子工程之原契約設計監造酬金尾款部分,早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而清償完畢,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早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之。

四、關於「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比率,乃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該標準表說明三已有規定;是縱認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標準,在兩造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潭子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忠授五字第四二四三號函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但如有修訂時,則依照新修正標準表辦理,而該酬金標準表又經行政院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將服務費百分比率提高,然如上所述,該百分率是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而非應按該百分率之最高額支付予建築師之設計監造酬金,縱認服務費百分率之標準有所提高,兩造仍應於法定之百分率範圍內再協商適用之百分率,並非

一律採用最高之百分率,因系爭工程在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該酬金標準表後,兩造並未再協商應適用之百分率,原告片面主張依照新修正標準表計算全部酬金,於法亦有未合。

五、再者,依該酬金標準表之說明第二項規定:電梯... 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但其詳細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如國內無此項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時,應由業主指定國內外之專業技師參加設計,並負責簽證。本件電梯部分,原告至今無法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其逕行請求電梯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亦與約定不合,被告得拒絕給付。何況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已逾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六、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謂其應補領二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然該計算表僅有粗略的項目而無細目,更無單據可供核對,被告否認其真正,此應由原告詳細舉證;再其所謂停工四天依合約書應付停工監造費部分,究係何時停工四日、何原因停工,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無法了解其計算之基礎,其亦應為詳細證明。

參、證據:被告函文、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直佑營造公司函、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筆錄節本、請款書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就系爭潭子工程委任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已依約著手規劃、設計,並完成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等施工圖說及發包預算書和工程監造事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約應結算工程尾款時,因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潭子工程之承攬人直佑營造公司對其中關於郵局圍牆工程部分應付之工程款發生歧異,經直佑營造公司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致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會算亦無法明確,經兩造同意結算延至該訴訟終結確定,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訴訟終結時,被告並未即時通知原告,其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款,因該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否則亦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給付部分工程款,亦得認被告有承認該報酬債務之意思,其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報酬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應依約如數給付;總計除原告前已領得部份酬金貳佰捌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外,尚有如附表所示「電梯工程」及大部分被告應依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酬金標準表新標準給付原告者,尚應給付原告共計二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之報酬,被告屢經催請均拒絕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潭子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原告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而清償完畢,原告再起訴請求應依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通過之新酬金標準表計算應付報酬,因該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且該報酬係原告基於建築師職業之報酬,亦屬技師之報酬性質,應適用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支票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此係關於進行系爭潭子工程時,涉及與隔鄰潭子郵局圍牆界址爭議,另由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將該郵局圍牆拆除再重建等,始一併委由原告為監造、設計,此郵局圍牆工程係與直佑營造公司另一新工程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始依該郵局圍牆工程之另一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此與系爭潭子工程之原契約無涉,被告並無承認應依新標準計算原告之設計監造報酬,更無同意原告得待另案關於原告與直佑營造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後,再結算系爭潭子工程之報酬,是本件原告起訴時早罹於消滅時效,其本得拒絕給付;況且,前述酬金標準表所列示之百分率僅係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並非本件即應按該百分率之最高額支付予建築師該設計監造酬金,縱認計算原告報酬之百分率標準提高,在未經兩造協商前,亦不得一律採用最高之百分率;又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僅有粗略的項目而無細目,更無單據可供核對,所請求電梯部分之報酬,亦因原告無法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依約尚不得逕行請求此部分設計監造酬金,其所稱停工四天依合約書應付停工監造費部分,究係何時停工四日、何原因停工,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訂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就系爭潭子工程委任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已依約著手規劃、設計,並完成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等施工圖說及發包預算書和工程監造事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該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該設計監造酬金係依據行政院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並約定該標準表如有修訂時,則照新修訂標準表辦理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惟就原告主張本件委託設計監造契約適用行政院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而提高之新酬金標準表計算,被告尚應給付此部份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此部份報酬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算驗收即得請求,原告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此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此報酬請求權在起訴時是否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就此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干一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名稱、當事人等均以委託之名義,該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該契約名稱等並不足以說明該契約之性質為何,此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而觀諸該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原告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內容,如設計部分之草圖、初估造價送審及編製相關圖說、結構計算書、工程底價、提供供給工程圖說等,均可見就相關圖說等內容之完成、可行評估等,原告均應負責將之完成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已難認該契約內容僅單純委任契約性質。

(二)再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而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技師,係指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之人員,建築師復須經建築師考試及格,其執行業務內容又涉及相當專業技術,足見建築師亦應屬此技師之性質。是縱使如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前述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中,關於監造等工作內容部分係重於事務之處理而為委任契約之性質,且與另設計等工作內容可為區分,因此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均係基於原告為建築師之專業技能所為設計、監造工作所得,仍不妨該契約約定之報酬應適用上開關於技師之報酬請求權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再原告雖謂系爭潭子工程之報酬,因該工程營造商即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與被告就工程款範圍發生爭議而另案涉訟,當時被告曾同意待該案終結後始與原告為結算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潭子工程報酬尾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擬具之請款書中,雖有記載暫保留承商要求追加圍牆工程款約一百四十萬元等文字,惟該請款書並未如被告所提出之同一日擬具請款書上有經被告公司收文之戳章,有各該請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明,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請款事宜之員工林惠玲亦證稱並未見過前者,且未曾同意原告得待另案訴訟終結再行結算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同意系爭潭子工程報酬得延後請求等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發票號AL0000000、面額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AL0000000、面額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而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部分應付之報酬,被告應有承認該契約尚未清償之其餘報酬請求權之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二紙支票係關於涉及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與系爭潭子工程之契約不同,自不生承認本件契約報酬之問題等語;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前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部分報酬時,因該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已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至於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節,則應視被告是否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給付而定;就被告所交付該二紙支票之目的,係基於系爭潭子工程進行中開挖地下室基礎時,因隔鄰潭子郵局之圍牆有倒塌之虞而與該郵局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與郵政單位協調後,先由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將該郵局圍牆拆除再重建等,就此拆除、重建部分且一併委由原告為監造、設計,此二紙支票即作為原告對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設計監造之報酬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其雖主張此郵局圍牆工程亦係工程進行中,依原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為變更追加之工程,亦屬系爭潭子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觀諸兩造間系爭潭子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本件契約所指之工程名稱為「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而此工程施作內容及工程總價,則視系爭潭子工程之營造商即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依直佑營造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七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該工程所需工料縱使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而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不變更原定造價,否則亦須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被告認可並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且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於事前依規定辦理,有該工程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可按,而對此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即係要求被告應以另案辦理之方式,有該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並非依係爭潭子工程合約書所定之辦理工程變更等程序;抑且,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訴請被告給付該郵局圍牆工程之工程款事件中,其均據其與被告、郵政單位曾為之協議,認被告應依約給付該款項,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依該協議約定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供參,原告亦不否認此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並未依前述直佑營造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變更程序,經核定認可後始行辦理,足見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認應依與直佑營造公司協議給付該工程報酬後,始進而交付前開支票二紙時,應是在該郵局圍牆工程報酬乃基於與系爭潭子工程契約所相異協議之認知下所為;另該郵局圍牆工程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報酬應如何計算,要屬依該協議所約定內容,被告同意如何履行之問題,就被告為處理該郵局圍牆工程所出具之函文中,雖有以變更或追加等用語,亦涉及洽商過程中是否以原契約工程變更方式或其他方式進行之用語,如前述,該部分確非以工程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自均尚難據其以同於系爭潭子工程相同工程總價之設計監造計算標準給付原告此部份報酬,或被告曾以變更追加等詞句為洽商,即認被告在另案判決後所為之給付行為,有何明知此報酬乃屬系爭潭子工程原約定應付報酬之一部份,卻仍願拋棄該潭子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時效利益而為給付之意思;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因之,原告依與被告前開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後即得為請求,於八十六年九月前復難認有何足以中斷該時效進行之情事,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