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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卯○○

簡維弘被 告 甲○○

寅○○右一人訴訟 壬○○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癸○○

己○○丁○○右一人訴訟 丙○○被 告 乙○○

戊○○子○○右一人訴訟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寅○○、庚○○、辛○○、癸○○、己○○、丁○○、乙○○、戊○○子○○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及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租金,分別核定如附表㈠所示。

被告甲○○、寅○○、庚○○、辛○○、癸○○、己○○、丁○○、乙○○、戊○○、子○○均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㈡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㈢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請求就被告甲○○、寅○○、癸○○、己○○、丁○○、辛○○、庚○○、乙○○、戊

○○、子○○等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之二一地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酌定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如附表㈠所示之請求租金。

⑵被告甲○○、寅○○、癸○○、己○○、高淑貞、辛○○、庚○○、乙○○、戊○○、子○○等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請求租金。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百八十五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寅○○、癸○○、己○○、丁○○、辛○○、庚○○、乙○○、戊○○、子○○等

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同上地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如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等均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寅○○應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三十元,被告癸○○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十三元,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十元,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零九元,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子○○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六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緣訴外人洪含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並將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二之二一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後洪含竟將舊屋拆除,於前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巿中山路二百八十五號、臺中市○○街○○○號等建物,嗣後又將該等建物轉讓與被告。嗣洪含因積欠原告債款屆期無力清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案。

⑵被告所有之建物,自上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規定,即認基地買受人興建物所有人就基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應支付對價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就地租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故聲請鈞院酌定之。且上述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其亦得成立租賃關係,爰依上述判例意旨、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請鈞院酌定租金金額,並命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築建物,自始至終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缺乏足以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其屬無權占有甚為顯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屋還地。

⑵又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即率自使用原告之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其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及二之二一之土地依法定地價(申報地價):三萬五千一百元計算,土地之總價共為五百三十萬零一百元(35100×74+35100×77),百分之十年息為五十三萬零十元,依各被告占用基地之比例計算,由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額,其每個月各為下列之金額: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寅○○應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三十元,被告癸○○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十三元,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十元,被告高淑貞應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零九元,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子○○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六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即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租金迄今,

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關於調整租金之形成之訴得溯及請求調整以觀,本件自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計算租金,以符公平原則,況兩造於土地於建物各異所有權人時起,即成立法定地上權,而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僅規定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自不得因當事人協議不成,而不得請求斯時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被告率認酌定租金之訴係形成之訴,效力是自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效力,並不能溯及起訴之前,請求起訴前之租金,實有誤解。

⑵本件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四十五號五樓之五、四十五號五樓之三等建

物所有權人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美蘭,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意旨,該等訴訟繫屬後所為建物移轉登記,於訴訟並無影響,另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四建物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丁○○,縱被告丁○○所辯渠於八十五年將前述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黃火生等情無訛,亦僅為被告丁○○與訴外人黃火生間之債權債務行為,仍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丁○○所辯尚屬無據。

⑶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

人,僅係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為原始所有權人。被告乙○○雖辯稱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當時地主有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以被告等人為名義上起造人,然洪含始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此經 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認定綦詳,至被告主張洪含無償同意伊等無償使用一節,原告否認之,從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實際上均為洪含所有一節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自屬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十三份、相片三幀、戶籍謄本三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聲明之訴及備位聲明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洪含所有,被告向洪含購買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依新修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亦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訴請法院定法定地上權之地租者,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形成之訴之效力是自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形成之效力,並不能溯及起訴之前,此與聲請法院判決調整租金之性質相同,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於法不合。

⑶系爭建物自九二一大地震後,一般人不願承買及承租,原告請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⑷被告丁○○另陳述: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五樓之五、五樓之

三等建物已遭 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拍賣,由訴外人莊美蘭承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四建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出賣予訴外人黃火生,被告丁○○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件訴訟與被告丁○○應無關係。⑸被告乙○○另陳述:伊係向原地主洪含購買系爭土地,也繳了土地款,卻未取得產權,

因此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時地主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向中第建設購買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附表、房屋預定買賣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執照起造人附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丁○○如附表㈠所示建號一四五二、一四六一、一四六三號建物經本院執行拍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始將上開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予訴外人莊美蘭等情,業有被告丁○○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二二七二二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移轉於第三人,於本訴訟並不生影響。另被告丁○○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建號一四六二號建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賣予訴外人黃火生,惟上開一四六二建物所有權人並未移轉,故被告丁○○仍有被告適格,均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先位聲明部分:緣訴外人洪含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四千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後洪含竟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新興建系爭房屋,嗣後又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被告等人。嗣洪含因積欠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承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之建物,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上興建房屋,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缺乏正當占有權源,其屬無權占有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洪含所有,被告等向洪含購買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依新修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亦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酌定租金之訴係形成之訴,效力自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形成之效力,並不能溯及起訴之前,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於法不合。再者,原告請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丁○○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五樓之五、五樓之三等建物已遭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拍賣,由訴外人莊美蘭承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四建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出賣予訴外人黃火生,被告丁○○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件訴訟與被告丁○○應無關係;被告乙○○另以: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時地主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向中第建設購買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四千萬元,嗣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舊屋拆除改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以預售屋之方式出賣予被告等人。因訴外人洪含未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聲明承受,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予原告收受,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係向洪含購買系爭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中,卻迄未給付租金與原告,兩造就租金金額無法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於訴外人洪含所有,嗣經訴外人洪含將系爭建物分別出賣予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堪採認。被告乙○○雖抗辯其係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時地主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縱使以被告等人為原始起造人,然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向訴外人洪含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上開抗辯並未影響本院上開審認。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一三○三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故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主張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於法不合。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即增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本件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發生於上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雖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上開法律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認上開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對於租金數額協議不成,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核定之。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係自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上開租金之核定,雖有形成訴訟之性質,然所形成者,僅係租金之數額,並非租金之請求權,故被告雖抗辯酌定租金之效力,不能溯及起訴之前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執行卷宗內足憑,故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該日起始有租金請求權。再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作公平之核定。本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經本院實際勘驗現場,認系爭不動產雖位處商業區,然附近商業活動已日漸沒落,且系爭建物出租率亦非理想,因此,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標準為宜,即如附表㈠本院所核定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㈠所示核定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除租金起算日期及租金數額由本院所核定外,既為本院所容認,本院自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黃惠君~F0附表㈠┌────┬─────────────┬──────────┬──────────┬────────────┬────────────┐│被 告 │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占總面積比例│請求租金(新台幣/每月)│核定租金(新台幣/每月)│├────┼─────────────┼──────────┼──────────┼────────────┼────────────┤│甲○○ │台中市○○路○○○號 │ 九○.二七 │ 萬分之一二六四 │ 五千五百八十二元 │ 三千九百零八元 ││ │建號一四四六號 │ │ │ │ │├────┼─────────────┼──────────┼──────────┼────────────┼────────────┤│寅○○ │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一○七.一八 │ 萬分之一五○一 │ 六千六百三十元 │ 四千六百四十一元 ││ │建號一四四七號 │ │ │ │ │├────┼─────────────┼──────────┼──────────┼────────────┼────────────┤│癸○○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六│ 一六.九四 │ 萬分之二三七 │ 一千零四十七元 │ 七百三十三元 ││ │建號一四四八號 │ │ │ │ │├────┼─────────────┼──────────┼──────────┼────────────┼────────────┤│癸○○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五│ 一八.八四 │ 萬分之二六四 │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八百十六元 ││ │建號一四四九號 │ │ │ │ │├────┼─────────────┼──────────┼──────────┼────────────┼────────────┤│己○○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四│ 一六.六○ │ 萬分之二三二 │ 一千零二十五元 │ 七百十七元 ││ │建號一四五○號 │ │ │ │ │├────┼─────────────┼──────────┼──────────┼────────────┼────────────┤│己○○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三│ 一五.九二 │ 萬分之二二三 │ 九百八十五元 │ 六百八十九元 ││ │建號一四五一號 │ │ │ │ │├────┼─────────────┼──────────┼──────────┼────────────┼────────────┤│丁○○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二│ 一六.六六 │ 萬分之二三四 │ 一千零三十四元 │ 七百二十三元 ││ │建號一四五二號 │ │ │ │ │├────┼─────────────┼──────────┼──────────┼────────────┼────────────┤│辛○○ │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 一八.三四 │ 萬分之二五七 │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七百九十五元 ││ │建號一四五三號 │ │ │ │ │├────┼─────────────┼──────────┼──────────┼────────────┼────────────┤│辛○○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六│ 一六.九四 │ 萬分之二三七 │ 一千零四十七元 │ 七百三十三元 ││ │建號一四五四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五│ 一八.八四 │ 萬分之二六四 │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八百十六元 ││ │建號一四五五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四│ 一六.六○ │ 萬分之二三二 │ 一千零二十五元 │ 七百十七元 ││ │建號一四五六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三│ 一五.九二 │ 萬分之二二三 │ 九百八十五元 │ 六百八十九元 ││ │建號一四五七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二│ 一六.六六 │ 萬分之二三四 │ 一千零三十四元 │ 七百二十三元 ││ │建號一四五八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 一八.三四 │ 萬分之二五七 │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七百九十五元 ││ │建號一四五九號 │ │ │ │ │├────┼─────────────┼──────────┼──────────┼────────────┼────────────┤│乙○○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六│ 一六.九四 │ 萬分之二三七 │ 一千零四十七元 │ 七百三十三元 ││ │建號一四六○號 │ │ │ │ │├────┼─────────────┼──────────┼──────────┼────────────┼────────────┤│丁○○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五│ 一八.八四 │ 萬分之二六四 │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八百十六元 ││ │建號一四六一號 │ │ │ │ │├────┼─────────────┼──────────┼──────────┼────────────┼────────────┤│丁○○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四│ 一六.六○ │ 萬分之二三二 │ 一千零二十五元 │ 七百十七元 ││ │建號一四六二號 │ │ │ │ │├────┼─────────────┼──────────┼──────────┼────────────┼────────────┤│丁○○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 一五.九二 │ 萬分之二二三 │ 九百八十五元 │ 六百八十九元 ││ │建號一四六三號 │ │ │ │ │├────┼─────────────┼──────────┼──────────┼────────────┼────────────┤│戊○○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 一六.六六 │ 萬分之二三四 │ 一千零三十四元 │ 七百二十三元 ││ │建號一四六四號 │ │ │ │ │├────┼─────────────┼──────────┼──────────┼────────────┼────────────┤│戊○○ │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 一八.三四 │ 萬分之二五七 │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七百九十五元 ││ │建號一四六五號 │ │ │ │ │├────┼─────────────┼──────────┼──────────┼────────────┼────────────┤│戊○○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六│ 一六.九四 │ 萬分之二三七 │ 一千零四十七元 │ 七百三十三元 ││ │建號一四六六號 │ │ │ │ │├────┼─────────────┼──────────┼──────────┼────────────┼────────────┤│子○○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 一八.八四 │ 萬分之二六四 │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八百十六元 ││ │建號一四六七號 │ │ │ │ │├────┼─────────────┼──────────┼──────────┼────────────┼────────────┤│子○○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四│ 一六.六○ │ 萬分之二三二 │ 一千零二十五元 │ 七百十七元 ││ │建號一四六八號 │ │ │ │ │├────┼─────────────┼──────────┼──────────┼────────────┼────────────┤│子○○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三│ 一五.九二 │ 萬分之二二三 │ 九百八十五元 │ 六百八十九元 ││ │建號一四六九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 一六.六六 │ 萬分之二三四 │ 一千零三十四元 │ 七百二十三元 ││ │建號一四七○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一│ 一八.三四 │ 萬分之二五七 │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七百九十五元 ││ │建號一四七一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六│ 一六.九四 │ 萬分之二三七 │ 一千零四十七元 │ 七百三十三元 ││ │建號一四七二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五│ 一八.八四 │ 萬分之二六四 │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 八百十六元 ││ │建號一四七三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四│ 一六.六○ │ 萬分之二三二 │ 一千零二十五元 │ 七百十七元 ││ │建號一四七四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 一五.九二 │ 萬分之二二三 │ 九百八十五元 │ 六百八十九元 ││ │建號一四七五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 一六.六六 │ 萬分之二三四 │ 一千零三十四元 │ 七百二十三元 ││ │建號一四七六號 │ │ │ │ │├────┼─────────────┼──────────┼──────────┼────────────┼────────────┤│庚○○ │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 一八.三四 │ 萬分之二五七 │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七百九十五元 ││ │建號一四七七號 │ │ │ │ │└────┴─────────────┴──────────┴──────────┴────────────┴────────────┘

【計算方式:應有部分比例面積X系爭土地申報地價X百分之七 ÷十二=每月核定租金(四捨五入)】~F0附表㈡┌────┬──────────┐│被 告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甲○○ │ 萬分之一二六四 ││ │ │├────┼──────────┤│寅○○ │ 萬分之一五○一 ││ │ │├────┼──────────┤│癸○○ │ 萬分之五○一 ││ │ │├────┼──────────┤│己○○ │ 萬分之四五五 ││ │ │├────┼──────────┤│丁○○ │ 萬分之九五三 ││ │ │├────┼──────────┤│辛○○ │ 萬分之四九四 ││ │ │├────┼──────────┤│庚○○ │ 萬分之三一四八 ││ │ │├────┼──────────┤│乙○○ │ 萬分之二三七 ││ │ │├────┼──────────┤│戊○○ │ 萬分之七二八 ││ │ │├────┼──────────┤│子○○ │ 萬分之七一九 ││ │ │└────┴──────────┘~F0附表㈢┌────┬─────────────┬─────────────┐│被 告 │原告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被告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甲○○ │ 二萬二千元 │ 六萬六千元 ││ │ │ │├────┼─────────────┼─────────────┤│寅○○ │ 二萬六千元 │ 七萬九千元 ││ │ │ │├────┼─────────────┼─────────────┤│癸○○ │ 九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 │ │├────┼─────────────┼─────────────┤│己○○ │ 八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 │ │├────┼─────────────┼─────────────┤│丁○○ │ 一萬七千元 │ 五萬元 ││ │ │ │├────┼─────────────┼─────────────┤│辛○○ │ 九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 │ │├────┼─────────────┼─────────────┤│庚○○ │ 五萬五千元 │十六萬六千元 ││ │ │ │├────┼─────────────┼─────────────┤│乙○○ │ 四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 │ │├────┼─────────────┼─────────────┤│戊○○ │ 一萬三千元 │ 三萬八千元 ││ │ │ │├────┼─────────────┼─────────────┤│子○○ │ 一萬三千元 │ 三萬八千元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