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九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林永森。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九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林永森、林永朗二
人,其等二人將前開土地出租與原告之父劉德川。其後,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五月間,林永朗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劉德川。劉德川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故前開土地現為原告及林永森所共有。
㈡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在原告父親劉德川死亡後,強行占用劉德川生前所耕作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為此爰以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地位,基於第七百六十七條並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林永森。
㈢又原告之父劉德川就系爭土地之B部分對訴外人林永森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劉德
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該租賃權應由原告及其兄劉瑞銘與其姐劉玉芳共同繼承。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及劉玉芳、劉瑞銘就出租人林永森分管部分土地之租賃權,係處於分別共有關係,原告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租賃物返還與原告即其他租賃權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在原告之父劉德川過世後,強行占用劉德川生前所耕作之坐落台中縣○○
鄉○○○段二八四、二四0地號土地,原告及劉玉芳、劉瑞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當其作物收成之後,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劉玉芳、劉瑞銘,被告僅返還前開二四0地號土地及二八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原告,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未返還。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被告原亦為承租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嗣因兄弟分家,胞
兄劉德川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耕作」、「胞兄劉德川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將B部分土地交由被告耕作」、「被告與胞兄劉德川同居共財及兄弟分家分耕,胞兄劉德川死後A部分亦交由被告耕作」之事實,被告依法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原告之父劉德川「原住劉林朱戶內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創立新戶」,被告乙○○「原住五光村八鄰五光路一三六號劉林朱戶內,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創立新戶」,有劉德川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分別於五十八年間買得同系爭地段二四九號土地、六十四年間買受同系爭地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復於七十六年間買得同系爭地段二三九號土地,因此,劉德川取得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當時,被告並未與劉德川同居共財,被告辯稱與劉德川同居共財,原亦為承租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云云,委無可採。
⒊復被告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買賣而取得座落台中縣○○鄉○○○段二三八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前地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0五分之六0三(該地號土地之一六0五分之一00二為劉德溪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取得),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前開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被告根本未與原告之父親劉德川同財共居,而且,被告擁有頗多不動產,絕非無錢之人。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父親劉德川同居共財及其原亦為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云云,確非事實。
⒋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訂管理行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可稽。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永森固到庭陳稱其有向被告(乙○○)收取租金,惟原告並未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與原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縱林永森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但其等間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於法毫無不合。
⒌林永森固有提供其上記載代納人乙○○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七紙予被
告,然該部分是林永森應繳納之會費、工程受益費由被告乙○○代為繳納而已。至於原告之父親劉德川所應繳納之會費、工程受益費均由原告之父親自行繳付,此有原告之父親劉德川所繳付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十六紙可稽。故縱林永森與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但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並無租約存在,應為不爭之事實。
⒍於原告之父親劉德川過世之後,被告即強行佔用本件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原告所有
同地段二八0地號土地耕作。又林永森以原告及劉瑞銘、劉玉芳為對造人,以被告及劉德溪為關係人,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調解,即林永森、被告及劉德溪對於原告、劉瑞銘、劉玉芳繼承自原告之父親劉德川之租賃權予以爭執(該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請 鈞院審理)。而在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中,鄉公所承辦人員提出乙份由劉德溪、林永森、劉德川等人協議將租賃權讓渡予劉德川之同意書文件,蒙 鈞院函調該四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簽寫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業主林永森所有、佃農劉德溪所承耕地烏日鄉五張犁二八四號面積貳分六厘八毛,參則田,今因原承耕人劉德溪與其胞弟劉德川分戶居住生活,因此將該耕地割歸劉德川耕作,立同意書人亦同意將承耕人名義變更為劉德川屬實」等字樣。茲以前開同意書對照原告父親劉德川戶籍謄本上記載之「民國肆伍年拾貳月陸日創立新戶」字樣,及被告乙○○戶籍謄本上記載之「62年7月27日創立新戶」字樣,足以證明係因劉德溪與劉德川分戶居住生活,而將二八四地號土地分歸劉德川耕作。故劉德溪到庭稱「民國五十四年分家後不一定由我做,分了後一部分給劉德川做,一部分給乙○○做,租金各人拿給各人之地主」、「因為鄉公所說土地只能出租給一個人做,所以名義只寫劉德川,劉德川比較大,就寫劉德川名字」等語,完全不實在。而林永森到庭辯稱四十五年申請書、租約書,上面有我的名字,蓋章亦不是我蓋,要論所以然,不是劉德川偽造文書,就是鄉公所的人偽造的云云,容有故意誣指之嫌。蓋該份同意書除蓋有林永森之印章外,並經當時之五光村村長張大目在「立會人」處蓋章予以見證。
⒎被告亦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到八十六年變更租約時,被告大可以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之一,但被告未為之,顯見其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㈣綜上所陳,縱認林永森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其等間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
力,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共有土地,於法洵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烏五字第一二號影本二份(包括變更出租人前後二份)、劉德川購買林永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劉德川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原告向台中縣烏日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函覆影本乙份、劉德川、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劉德川就系爭土地繳納水利會費之徵收單影本十六紙,並請求調閱劉德溪、林永森、劉德川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四公頃及同地
段二八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0八六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永森與林永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主林永森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餘部分由林永朗分管,合先敘明。因被告與原告之先父劉德川為同胞兄弟而同居共財,系爭土地雖以劉德川名義向地主承租並訂有耕地租約書,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承租人」乃指承租耕地共同生活之全家之人而言,故被告原亦為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因兄弟分家,胞兄劉德川將B部分分與被告耕作,並與地主協議B部分土地租谷由被告繳交與地主林永森,如附圖A部分土地(即起訴狀所標示之B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租谷由胞兄劉德川繳交與地主林永朗。六十三年五月間,胞兄劉德川承買林永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終止所謂承買部分租約登記。因胞兄劉德川於八十六年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將A部分土地交由被告耕作,八十六年上期被告交付對價三百斤稻谷與原告,下期因收成不佳僅支付對價二百斤稻谷,至八十七年上期尚未支付對價,因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八十七年下期即由原告收回A部分自耕。
㈡系爭土地雖以原告先父劉德川名義承租並訂約,但該承租權為同居共財之人公同
共有,被告應為承租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後來被告與胞兄劉德川因分家而分耕,並各自就分耕部分向出租人繳交租谷,此應屬分耕分租,則被告就B部分土地,胞兄劉德川就A部分土地,應分別與地主成立租佃關係。六十三年五月間,胞兄劉德川承買林永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三年原告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八年五月主張權利混同辦理「出租人林永朗註銷登記」。就B部分土地而言,被告之租賃權應不受影響(即租賃權仍存在於被告與林永森或被告與林永森及原告之間),故被告仍本於租賃權占有B部分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等更無所謂終止租賃關係之任何權利。
三、證據:提出被告繳交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水租徵收單影本七張、兩造與地主林永森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與劉德川之兄劉德溪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永森。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就被告耕種位置之面積進行測量。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永森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則為原告之叔叔,在原告父親劉德川死亡後,強行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予拒絕,爰基於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地位,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森;又原告之父劉德川就系爭土地之B部分對訴外人林永森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劉德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該租賃權應由原告及其兄劉瑞銘與其姐劉玉芳共同繼承。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及劉玉芳、劉瑞銘就出租人林永森分管部分土地之租賃權,係處於分別共有關係,原告亦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租賃物返還與原告及其他租賃權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玉芳、劉瑞銘。被告則以:目前確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耕種,惟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係由被告與劉德川之兄劉德溪向地主林永森、林永朗承租,後來經過協議改由劉德川為兄弟出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訂約,當時劉德溪、劉德川及乙○○三人尚未分家,該承租權實屬同居共財之兄弟所公同共有,被告應為承租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後來被告與胞兄劉德川因分家而分耕,並各自就分耕部分向出租人繳交租谷,此應屬分耕分租,被告就系爭土地B部分對林永森或者是對林永森與原告有租賃權存在,故被告本於租賃權占有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該承租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永森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之土地耕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繼承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租賃權者,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就該租賃權係處於準公同共有之狀態。而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共有之相關規定,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僅得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有關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人者,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之說明可知,欲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尚非由原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終止即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效力。原告前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為例,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可以意思表示為之,惟該案當事人係於訴訟上「相互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單方以意思表示為終止之方式,原告恐有所誤解,附此敘明。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就其與兄姊間是否已分割遺產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劉瑞銘、劉玉芳間就系爭租賃權應仍屬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返還租賃物,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始於法相符。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其他之繼承人未一同起訴,復未就其餘當事人已同意由原告提起訴訟為證明,則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臺灣民間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由父祖子孫所構成之家屬所公同共有,此種家產制度於早期農業社會仍相當盛行。而租賃權雖非所有權,惟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劃歸為家產之一部,於土地租賃之情況,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該租賃權當屬家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定,其事後分耕,本質上即與共有物分割相同,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一0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裁判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永森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則為原告之叔叔,在原告父親劉德川死亡後,無權強行占用強行占用劉德川生前所耕作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永森、林永朗所共有,訴外人劉德溪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為全家耕作計而向該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耕種,當時大部分均由劉德溪耕種,嗣因劉德溪未婚無子嗣,遂起意將租賃權改由弟弟中年齡較大且已婚之劉德川擔任承租名義人,並由林永森、林永朗、劉德溪協議將該土地之租賃權讓渡與原告之父劉德川,至五十四年左右,訴外人劉德溪、劉德川及被告乙○○分家時,兄弟協議將系爭土地一部份給劉德川耕作、一部份給被告乙○○做,租金各人拿給個人之地主,被告乙○○是做訴外人林永森分管的部分,租金交給林永森,劉德川做林永朗分管的部分,租金交給林永朗,嗣林永朗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劉德川,惟被告乙○○仍按年向地主林永森繳交租谷,無論目前何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一半即其目前所耕種之B部分均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證人劉德溪以及原地主(現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永森到庭證述屬實(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況本院斟酌卷附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上之記載,其上納費人姓名為「林永森等二名」,代納人欄載明「乙○○」,面積為「.1300 」,近於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未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前面積(原二八四地號包括二八四及二八四—一,共零‧二六八公頃)之一半,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若系爭土地A部分係單獨由原告之父劉德川承租,則何以該部分土地常年均由被告繳交租谷及水利規費而非從事耕種之劉德川,原告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抗辯稱該系爭土地租賃權原屬兄弟家產,僅約定由劉德川出名為承租人,實際上均由兄弟共耕,嗣分家後各人各領有系爭土地之一半從事耕作並各自向地主繳交租谷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由分析家產而分耕系爭土地之一半,自就該部分已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縱嗣後劉德川承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將該部分贈與原告,亦僅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因所有權人發生變動而有所更迭,無礙於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
七、綜據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賃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0‧一一九九公頃,尚未逾越系爭土地(包括台中縣○○鄉○○○段○○○○號及二八四—二地號)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並無逾越其得使用之範圍,而兩造間復無其他終止租賃關係之情事,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尚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