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劉昌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上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一五三地號、建地○‧○○六九公頃,以三百萬元賣給原告,並於訂立買賣契約書當天,由原告交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面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代理人謝上文兌領,惟上開土地之買賣須以原告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三二二之一六地號鄰地所有權為條件,因此,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載明「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甲方(即原告)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及三二二之一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且雙方均不受本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款無息一次退還甲方」,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自買賣成立後,即百般阻礙原告取得前開三筆鄰地之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自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能取得該三筆鄰地之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該三筆鄰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代理人謝上文竟於原告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即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阻擾原告取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致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以回復為原因,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阿市。原告獲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經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以回復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地主廖阿市後,旋即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並請求撤銷回復登記,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原告所有,幸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明查,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上開三筆鄰地所有權後,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隨即邀同本件買賣仲介人詹明川及承辦代書劉明森至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處所,準備交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要求被告之代理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交齊產權移轉登記之文書證件及蓋妥印章,惟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竟不依約代為履行,從而原告復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代理人謝上文確切表示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詎被告之代理人竟以台中三十六支郵局第一一七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應重新洽商買賣價格等事宜,由此可見被告顯已違約,毫無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誠意,因此,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三○二號存證信函聲明表示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並非因未取得上開三筆鄰地所有權,而依該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外,並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總價金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六十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退還系爭之三十萬元及給付該違約金,原告乃不得已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本約發生紛爭時,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向鈞院提起本訴。
(四)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廿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已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卻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為理由,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前所述並未取得上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殊屬無據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陳情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三二二-四地號、三二二-一六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卻不履契約,未交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經被告數次催告後,被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交付之第一期訂金。
(二)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上文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百般阻撓原告取得前揭三筆之所有權,實因謝上文早於兩造訂約前已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廖阿市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定金,故廖阿市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放在謝上文委任之代書王昭彰處,後因廖阿市未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所以謝上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阿市後又將該三筆土地賣給原告,有一地二賣之情形,故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才會向地政機關對該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提出異議。
(三)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六規定,因原告未能於三十日內取得前揭三筆土地,故被告依此規定解除契約後,原告只能請求返還定金三十萬,不得請求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情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發函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勝賢、詹明川及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一五三地號、建地○‧○○六九公頃土地賣給原告,雙方約定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原告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及三二二之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均不受買賣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原告,訂約當日原告交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合作社公益分社,金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給被告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辦理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但因被告之代理人謝上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使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廖阿市所有,經原告提出陳情,並請求撤銷回復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八中山所一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土地所有權,惟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內之期間,應堪認定。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可參)。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倘甲方(即原告)未能取得同地段三二二之三地號、三二二之四地號及三二二之六地號三筆鄰地所有權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且均不受買賣契約第十七、十八條約定之處罰。解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即原告)」,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以原告未於三十日內取得上揭三筆鄰地所有權為解除條件,如該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兩造為解除權之行使。原告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內)取得上揭三筆鄰地,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失效,非因兩造嗣後行使解除權,契約始喪失效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違約拒不履行,為此解除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非因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六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解約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原告,原告以兩造之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萬元,及自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