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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被 告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段新生東巷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在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有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遂簽發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本票,面額各二百萬元二紙,詎本票屆期,被告丙○○未依約兌現。嗣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丙○○於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權利,由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二0九七號執行中。

(二)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發予「債務人(即被告丙○○)就第三人(即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於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為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執行命令。詎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對前述執行命令以其與被告丙○○之權利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惟依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記載,被告丙○○確於另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有出資五百萬元之權利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件、聲明異議狀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可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稽。又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權利,亦不失為法律關係,苟當事人間有爭議,亦為得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就被告丙○○於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之出資權利執行時,既為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所聲明異議,此不安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丙○○有四百萬元之債權,而被告丙○○係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五百萬元等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証,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