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胡龍海即泰山電器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本訴部分與反訴均同: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即泰山電器行訂購高週波熔解爐機組一套(即訂單所載TF20H主機壹台、TTL0000-0000度溫度探測器壹台、傾到爐體2KG壹台),總價四十三萬元整,交貨期限為三十個天,原告依約支付訂金十四萬五千元予被告收執無誤。TF20H主機壹台即包括高週波主機一部(電源控制器)及白金熔解爐體一台(產生熔解白金熱能的裝置),因兩者必需搭配組合才是熔解用之機器,蓋只有主機根本無法進行熔解作業。且訂購單第三項傾到爐體壹台旁註明增加,即係因訂購單第一項高週波主機已包括壹台白金熔解爐體一台,所以被告將第三項爐體註明為增加。又原告向被告所訂之高週波主機乃係為熔解白金用,並於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估價單中載明,0000-0000度溫度控制器係為搭配白金熔解爐測溫使用而購買,因白金之工作溫度高達0000-0000度,如只為熔解黃金使用,1200度溫度控制器就已足夠,高價購2000度溫控器即是為熔解白金之用。原告支付被告訂金時,同時提供自白金熔解用坩堝樣本予被告,由被告按此規格製作、測試爐體。
(二)原告所訂上開四項組件,被告僅將第一項組件高週波主機(即電源控制器)送至原告處,另外三項組件至今尚未交貨。其交貨流程如下所述: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廠房裝修,且因高週波主機(電源控制器)機體龐大,需將屋頂拆開才可以搬移入廠房,故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廠房作業先將機組搬移入,為此被告則請送貨員先將高週波主機送至原告廠房,因為其他組件尚未製作完成,故當日並未進行機組安裝測試作業。(此時被告已經超過交貨期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白金溶解爐體(產生溶解白金熱能的裝置)製作完成,由被告廠方技師宋永寬先生進行裝機測試,經過幾次測試都無法使用,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在被告廠使用相同機型進行測試。
3、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令該廠宋永寬技師將爐體(產生溶解白金熱能的裝置)拆回被告處測試,因高週波主機機體過大無法拆回,所以目前仍留在原告工廠。
4、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被告工廠再經過幾次測試都還無法使用,乃要求原告加價更換更大功率機組,在原告表示不願加價後,被告就停止所有一切交機作業,因此,本機組直至今日為止都還沒有辦理正式交機手續。
5、原告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協議函和口頭多次向被告要求儘速交機,以便原告工廠作業,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交機,並聲明在存證信函送達後的期限內仍未交機時,解除本契約並要求賠償,被告仍罔顧商業誠信原則置之不理。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今查系爭機組依契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前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亦表明無意履行,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按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交付訂金之雙倍即二十九萬元(145,000×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交付系爭機組,然至今仍未符合堪用標準,亦無履行之誠意及可能。原告購買系爭機組,乃為作為替顧客施作相關金屬加工之用,因被告未按時交付,原告須將此等工作委由他廠加工,約多支付每月三萬元之加工費用,由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今年七月共計損失貳拾肆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此乃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一併請求。
(四)綜上所呈,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實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二十九萬元及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合計五十三萬元,合法有據,並以起訴狀送達時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本契約。
(五)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支付訂金時已經交給被告白金坩鍋樣本,目的是要被告以該樣本製作白金熔解爐體,被告收受該樣本無誤,被告亦按原告要求以該樣本製作出白金溶解爐體無誤。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一個白金坩鍋(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支付訂金時提供的白金坩鍋規格一模一樣),先前提供之白金坩鍋已在測試中損壞,原告亦再提供一個一樣的白金坩鍋給被告,被告在製作、測試時所用之坩鍋都以此為依據。被告指稱原告無法決定坩鍋,乃至被告遲延交貨,乃為避責之說。
(六)原告在訂貨時交給被告用的白金坩鍋樣本,是向國內廠商所購買的,因價格太高,故請被告代尋是否有同容量規格(一公斤)的坩鍋可使用,後來原告在網路上尋知,中華金屬製品廠有在銷售白金熔解坩鍋,在取得該廠規格資料後,向被告洽詢是否可以使用在被告設計的白金熔解爐上,經被告認可後,原告乃向中華金屬製品廠訂購五十個白金坩鍋。因原告為使用者,被告為機組設計製造者,原告若非得到被告的認可,原告向中華金屬製品廠訂購的白金坩鍋根本就無法使用,由此買賣關係亦可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機組中,確也包含了白金熔解爐體,高週波主機的設計為白金熔解用。
(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四日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白金坩堝,製作熔解爐體由該廠宋永寬工程師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該機組完全無法達到白金熔解的攝氏一七八0度的工作溫度,被告在測試機組無法使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擬寫協議書給原告:「茲雙方協議願以相同機種在賣方工廠試機器,經買方測試合格後付清尾款」,請原告同意在被告工廠進行測試,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使用修改後的白金專用熔解爐進行三次測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讓被告廠宋永寬技師拆回白金熔解爐體測試,最後被也都未能達到白金熔解工作溫度,其中一次主機板嚴重燒毀,機組大量冒煙顯見該機組真的設計不良。被告乃要求加價更換機組,被告在要求加價不成後,企圖掩飾原告在訂購時也一併購買白金熔解爐體的事實,藉此逃避設計不良、逾期無法交機、違約的事實。
(八)被告聲稱機組遭原告擅自拆遷而未通知被告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傳真傳送給被告的信中,說明原告工廠將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遷廠,並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確實已經收到傳真信函無誤,請被告前來處理機組搬遷事宜。被告又指稱「相關設備又非齊備,如何測試?」被告從未到過原告新廠機房,如何得知相關設備不齊,而被告唯今僅將主機留置於原告處外,其餘組件也全被拆回測試,原告工廠根本沒有其他組件,而該機組所需的電源、冷卻水,原告早在新廠設計時就已經預留好管線,裝機時僅需將管線接通即可,並非如被告所言需相當的專業智能,被告賣弄的專業只為指控原告的不是,況且被告所需的專業組件也都在被告工廠,和原告無關,甚至在鑑定當日被告也未將其他組件(白金熔解爐體、溫控器)帶來測試。
(九)本件機組需需經被告裝機、測試完成,再經原告驗收合格後,雙方辦理驗收交機手續,才為交易完成。本機組被告在裝機測試時,已經不能正常運作,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同意機組在被告廠進行測試。被告從未辦理交機驗收手續,送貨單僅為貨物送達之意,不能視為交貨驗收合格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律師函、原告傳真文、被告覆文、信泰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中華金屬製品廠報價單、傳真文、技術問題答覆傳真、原告、被告草擬之協議書、原告草擬增列條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估價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本訴與反訴部分均同: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所載,原告與被告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所需之坩鍋而整體測試本需與坩鍋配合進行,但原告一直無法提供坩鍋予被告測試,而期間被告為求交易之順遂,曾催告原告儘速提供,而被告亦曾代尋合適之坩鍋,但原告卻無法覓得,甚至就被告所代尋之坩鍋亦不予同意採用,因此本件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再者,觀諸訂購單所載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本應於被告工廠內交貨之同時支付總價之二分之一,並於驗車時負清尾款(被告工廠內驗車),但原告不但違約,甚至在受領被告交付之機組後仍拒絕付清尾款,亦即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卻以被告遲延及尚未交付為由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平甚矣。經查原告既已受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機組,卻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尚未交貨,豈非自相矛盾。
(三)依訂購單上之報價係合金熔爐,並非白金熔爐,但原告無端要求改為白金熔爐但卻拒絕支付差價,且原告在被告送白金熔爐後又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取回,甚至要求被告在現有機組下提高功率。又熔解爐體與石墨坩鍋乃非訂購單上所載之買賣標的,而本件被告所售機器是否可如期運作,實繫於原告其他週邊設備之添購與搭配,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所呈之協議書,一份僅有被告簽名,一份只有原告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在協商過程中之意見溝通,但未獲對方之承諾,不能證明過失責任之歸屬。另原告所提高週波訂購單增列條文,亦為原告片面出具,被告並未簽名同意。
(五)綜右所陳,本件交易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藉詞推託未依約支付貨款本已違約在先,卻反而起訴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被告爰依法提出答辯,並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元整之貨款。
參、證據:聲請囑託遠東公證公司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函詢被告估價之高週波溶解爐機組之內容是否包含主機及爐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被告訂購高週波熔解爐機組一套(即TF20H主機及爐體乙台、TTL0000-0000度溫度探測器乙台、傾到爐體2KG乙台),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十四萬五千元,約定三十個工作天為交貨期限,詎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交付高週波主機一部,至十一月二十九日爐體完成後方進行裝機測試,惟經數度測試均無法完全使用,至今仍無法完成交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九萬元及所受賠償共五十三萬元,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不包含坩鍋及熔解爐體,因原告遲遲無法決定坩鍋之規格,無法提供坩鍋配合測試導致整體測試無法完成,遲延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訂購單所載之主機非白金專用熔解爐而係功率較低之合金熔爐,但原告無端要求改為白金熔爐但卻拒絕支付差價,在被告送交白金熔爐後又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取回,故本件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TF20H主機即高週波爐主機、溫度計、傾到爐體各乙台,該高週波爐主機應包括加熱之爐體及產生電能之主機,且係能熔解溫度較高之白金,非僅能熔解溫度較低之合金之用,並已交付訂金十四萬五千元予被告,有訂購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並有台北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北機技六字第一九六號函附卷為憑,被告對原告已給付訂金十四萬五千元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稱原告所購高週波爐主機不包括爐體,亦非熔解白金之用,係熔解合金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因原告欲購買高週波爐機組而估價,並傳真估價單予原告,該傳真估價單係屬真正,業經被告自認,而該估價單上記載 「TF20H主機(白金熔解用)」,顯然原告所欲訂購而由被告估價之高週波爐主機係為熔解白金所用,並非僅能熔解合金之用,參以訂購單上記載「TF20H主機」,雖未加註白金熔解用等字,但與估價單上所載機型相同乙節以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高週波爐TF20H主機係為熔解白金所用,應屬無疑。又查,原告依上開估價單所訂購之高週波爐主機,依其內容及金額,應包括加熱之爐體及產生電能之主機,業經台北技師公會九十北機技六字第一九六號函函覆在卷,非如被告所稱該高週波爐主機僅指產生電能之主機,不包括加熱之爐體。
再者,由系爭訂購單上第三項傾倒爐體後面加註「增加」二字,可知訂購單第一項高週波爐主機係包括爐體,蓋原告所訂購高週波爐主機如不包括爐體,原告所訂購之爐體僅有該第三項傾倒爐體,即無須在該訂購單第三項傾倒爐體後面加註「增加」等字,足見訂購單第一項高週波爐主機係包括爐體。況原告所訂購之高週波爐主機如非為熔解白金之用,且未包括加熱之爐體,被告豈會以其已送交白金熔爐予原告,而原告拒絕受領云云為抗辯。被告所辯先後矛盾,洵無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付之高週波爐主機、熔爐,惟幾經測試皆無法達到熔解白金之溫度,業經被告取回,迄今僅交付高週波爐主機一台,至於加熱之爐體及訂購單第二、三項溫度計、傾到爐體均在尚未交付,被告顯然無法履行系爭債務等事實,被告亦自承所交付之高週波爐機組已取回測試,惟稱:保證該機組沒問題(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台北技師公會技師到原告處所實施鑑定,被告到場爭執,卻始終未提出爐體及溫度器,以致無法實施鑑定,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台北技師公會八十九北機技六字第一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另辯稱系爭機組之所以未能完成測試,皆因原告遲未能提供坩鍋,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於交付訂金時已交付白金坩鍋一個予被告,嗣後再交付二個坩鍋予被告,業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先後所辯,內容矛盾反覆,顯係任意設詞編湊,要非可採。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訂購高週波爐主機、爐體、溫度計、傾到爐體各乙台,並給付被告定金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僅給付主機乙台,顯無法達到原告購買該機組係為加工熔解白金之契約目的,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二十九萬元,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組,乃為作為替顧客施作金屬加工之用,因被告未按時交付,原告將此等工作委由他廠加工,每月多支付三萬元之加工費用,計損失二十四萬元,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損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訴原告勝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交付反訴被告訂購之高週波爐機組,但因反訴被告未提供坩鍋予被告測試,以致遲延交貨,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價款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交付訂金時已交付白金坩鍋一個予被告,嗣後再交付二個坩鍋予被告,業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又查,反訴被告訂購之高週波爐機組,其中除主機外,業由反訴原告取回測試,未再交付反訴被告等情,亦如前述,反訴原告既未履行其給付高週波爐機組之義務,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