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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坤城即黃元貴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

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之佃農,嗣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重劃,被告要求終止三七五租約,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被告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

㈡原告因承租之土地出售後,獲被告補償九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而應

納綜合所得稅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依決議應由公業繳納,但經向公業反應處理,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派下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補償費計算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承租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九四地號耕

地(按應為豐業段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之誤),嗣因前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而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完竣。㈡因佃農要求三七五租約終止所領取補償費,由祭祀公業代為支付綜合所得稅,

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巷即現今祭祀公業祠堂所在,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於大會中討論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最後經決議不予通過,當時之管理人為黃炯煙。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祭祀公業之申

請函時,其說明三、部分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是以被告接任管理人自當依法行事,不能擅自處理。

㈣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黃烱煙證稱被告已依政府法令辦理佃農之補償事宜,

並以最優惠之方式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複算後,雙方敲定解決方案,原告既已領取被告依法令核算之補償金,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補償之稅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元貴派下員大會決議會議記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公所民字第0九九六八號函、解約金明細表、台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祭祀公業分配表各一份、補償金計算表、地價謄本各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伯照、黃烱煙。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被告所有土地之佃農,嗣因臺中市政府辦理重劃,被告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被告歸買,所須稅金則由公業負擔,原告因承租之土地出售後,獲被告補償九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而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依決議應由被告繳納,但經向被告反應處理,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耕地,嗣因前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而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完竣,被告已依政府法令辦理佃農之補償事宜,並以最優惠之方式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原告既已領取被告依法令核算之補償金,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補償之稅金,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稱: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佃農,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終止租約,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九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因而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派下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派下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負擔上開綜合所得稅。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公派下員開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及提案第二點載明:「佃農權益問題,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議決:照原案通過。」等語,是所謂「稅金由公業負擔」,乃以「佃農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並以每坪八萬元計算補償費」為其前提。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前管理人黃伯照到庭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終止租約給予佃農補償後,需要繳納的綜合所得稅由公業負擔,後來其他派下員反對,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區公所調解不成,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佃農又申請到區公所調解,仍不成立,後來又到市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共三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也沒有成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又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決議以當期公告地價(按應為公告現值之誤)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再加四成補償佃農等語。徵諸兩造所提出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依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決議之方式計算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堪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關計算佃農補償費之決議業經變更而失效。據此,原告所主張稅金由祭祀公業負擔之前提決議既已不存在,原告據該決議請求被告負擔綜合所得稅,尚屬無據。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再加四成補償佃農,顯已較法令規定之標準優厚。反之,若依原告主張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方式計算,原告所承租之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及七0九‧七四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憑,換算二筆合計為五六三‧二八坪,原告可分得九三‧八八坪,以每坪八萬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補償金僅七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1152.34+709.74)×0.3025×0.5÷3×80000=0000000】 ,縱加計原告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其總額亦顯低於原告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決議所另取之償原告九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是原告既已依變更後較優厚之決議領取補償金,自不得再依變更前之決議請求被告負擔其綜合所得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決議,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