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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贈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份: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元(即被告應將亡故退除役官兵龐紀先之遺產六十五萬九千元交付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退除役官兵龐紀先(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與原告於八十年間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工。龐紀先隻身在台,見原告頗能敬老,遂收原告為乾女兒,並將其戶籍遷入台中縣○○鎮○○路○號之二十三原告之住所中,平日起居均由原告照料。嗣龐紀先因罹患肺部纖維化症,於八十五年間住院開刀,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病危,龐紀先遂在訴外人薛和清及原告前親立遺書,交代後事由原告全權處理,事畢遺產若有剩餘即全數贈與原告。

(二)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病逝,原告即聲請鈞院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另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亦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就辦理喪事後所餘之六十五萬九千元,自有依遺囑交付遺贈予原告之義務,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八十五號裁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家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和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經伊比對系爭遺囑與龐紀先兩封家書之字跡,發現不甚符合,且因系爭遺囑為龐紀先死亡前二日所留,龐紀先於大陸之家屬委託律師來函表示,懷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無從確認系爭遺書是否真正,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無法交付遺贈物。若該遺書係屬真正,亦應依法扣除特留分。

三、證據:提出遺書、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家書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龐紀先之意識狀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龐紀先之乾女兒,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病危時親書遺囑,交代後事由原告全權處理,事畢遺產若有剩餘即全數贈與原告,嗣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病逝,被告為龐紀先法定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自應依遺囑交付辦畢喪事所餘遺產六十五萬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其比對系爭遺書與龐紀先所留兩封家書,筆跡不甚相符,無從確認系爭遺書係屬真正,故無法交付遺贈物,即便該遺書係屬真正,亦應依法扣除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病危時,在訴外人薛和清及原告面前親立遺囑,交代後事由原告全權處理,事畢遺產若有剩餘即全數贈與原告,嗣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病逝,由原告辦畢喪事,尚餘有遺產六十五萬九千元,被告為龐紀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迄未依遺囑交付遺贈等情,業據,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八十五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其為龐紀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龐紀先喪事辦畢後,尚留遺產六十五萬九千元,迄未處理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薛和清即龐紀先之榮民友人庭證稱:系爭遺書確實為龐紀先生前所書寫,龐紀先向伊表示後事要交給原告處理,要伊不必過問等語明確,縱就書立遺書之地點,證人陳稱係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室,與原告陳述在龐紀先所承租之房內,有所出入,惟證人薛和清年近七十歲,就二、三年前發生之細微末節,記憶難免模糊而有誤差,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比對系爭遺書及龐紀先所書之二封家書,二者筆跡均有用筆不穩及特殊勾尾之特性,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因其運筆、字型甚為特殊,系爭遺書並無模仿之虞。再查,龐紀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其意識仍屬清楚,至於是否能書寫,可依病患平日意識清楚之情況判斷,有該院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抗辯龐紀先於病逝前二日可能無法書寫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龐紀先所書立,應可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及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經查,龐紀先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其繼承人為在大陸之弟、妹,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龐紀先將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遺贈予原告,致其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不足,依上開規定,應由其遺贈財產扣減其繼承人之特留分三分之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遺贈應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2÷3=4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不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慧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款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