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黃坤城即黃元貴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且亦同時為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區內土地之佃農。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召集派下員開會後,作成:「為補償原告之權益,同意依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再乘以三分之一,作為土地重劃後原告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同時由被告,以每坪八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買回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之決議。又依該決議,被告除須支付原告土地價金外,所需稅金亦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告因受領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土地價金,而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八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達成原告所須繳納之上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自不得由被告單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另行召集派下員開會,作成決議,予以無故否決或解除、撤銷。
四、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二紙,繳款書、調解通知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伯照、黃金柱、黃秀琴、黃金用、黃春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時,並未就原告領得土地補償費(價金)後,所須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之事項,有所討論,自亦未就該事項,作成決議。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曾召集派下員開會,並就原告之提案事項,作成:「不同意原告等佃農因受領上開土地補償費(價金),所須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決議。兩造既末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所須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協議,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之會議記錄所載:「稅金」由被告負擔一節,僅係被告作成:「與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之稅金(如土地增值稅等),由被告負擔」之決議,惟該決議所稱「稅金」,並不包含原告所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上開決議所稱「稅金」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況於原告領得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土地補償費(價金)後,雙方已另達成協議,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六百十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解約金,原告亦已受領該筆解約金。足見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之補償費計算方式。是原告仍持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之內容,提起本訴,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函各二紙,切結書、分配款一覽表、補償金一覽表、計算公式、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伯照、黃烔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達成:「原告因受領被告支付之上開土地價金,所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茲原告業於受領被告支付之上開土地價金,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八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達成被告須代原告負擔上開綜合所得稅之協議。況兩造事後亦已另行達成協議,變更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據該已遭變更之協議內容,對被告有所請求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就原告所須繳納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二紙,繳款書、調解通知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依原告所提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會議記錄僅記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由被告以每坪八萬元之代價歸買,所需「稅金」由被告負擔等情。並未特別載明原告因受領被告支付之土地價金後,所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二)衡諸現今土地買賣之一般交易習慣,倘買賣契約未有特別約定裁明,則買賣契約上「買賣土地稅金」之分擔約款中所稱稅金,通常僅指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直接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金而言,並不包含賣方因受領土地價金而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內。(三)又證人黃伯照、黃金柱均結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時,並未就會議記錄上所記載「稅金由被告負擔」之決議,是否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節,有所討論。(四)至原告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琴、黃金用、黃春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協議。惟該三名證人均係於八十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同時以每坪八萬元代價,出賣土地予被告之佃農,是彼等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洵屬一致;且彼等均已就個人所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就本件之待證事項,上開三名證人既均與個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存在,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難期能為公正之結述,爰不予訊問。(五)此外,原告復末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徒憑原告所提八十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一紙會議記錄,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原告所須繳納之上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被告代為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