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 告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由原告移轉抵押物予被告,以資抵償借款。雙方於第四條約定:「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概由債權人(即被告)負擔。」。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同意書,以上開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借款共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之百分之六十五,房屋部分抵償借款百分之三十五。

(二)原告於移轉抵押物建物部分予被告後,須繳納營業稅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即建物總價額四千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百分之五),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時,兩造之真意即是原告不須再負擔任何稅捐及費用,故於契約書上載明「一切」稅捐均被告負擔。是兩造既已約定「一切」稅捐,則營業稅自應包含在內。

四、證據:提出代物清償契約書、函、同意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營業稅並非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故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約定及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款。

(二)另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大樓管理費並非辦理建物及土地所生之費用,故經原告要求,被告始同意於一切稅捐及費用下,特別再加註「含積欠大樓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兩造既未如同「大樓管理費」一樣,將「營業稅」特別加註由被告負擔,足見依約被告自無庸代原告繳付營業稅。

(三)否認兩造當初有約定「一切稅捐」均由被告負擔。須係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始由被告負擔。當初僅有約定除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外,其他因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捐及一切費用,如印花稅、土地登記費、代書費等,亦由被告代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由原告移轉抵押物予被告,以資抵償借款。雙方約定: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概由債權人(即被告)負擔。嗣原告於移轉抵押物建物部分予被告時,繳納營業稅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即建物總價額四千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百分之五),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營業稅並非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故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款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地,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嗣原告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繳納營業稅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物清償契約書、函、同意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依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營業稅係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加以課徵之稅捐(營業稅法第一條參照),並非專門針對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所加以課徵之稅捐。析言之,並非每筆不動產買賣均須繳納營業稅,須該不動產之出賣人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時,始須繳納,如不動產之出賣人非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即無庸繳納營業稅。(二)另依民間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所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係指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而所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則指登記規費、代書費等。準此,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顯非屬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是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代物清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建物過戶前之房屋稅、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與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含積欠大樓管理費,概由債權人(即被告)負擔。」之文義,實難認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三)況倘原告主張:當初兩造係約定一切稅捐均由被告負擔,故營業稅自屬兩造所約定一切稅捐之範疇之事實屬實,則大樓管理費理應亦屬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稱「一切稅捐及費用」之範疇,兩造自無庸再以手寫方式,於「一切稅捐及費用」下,特別加以載明。故由兩造於「一切稅捐及費用」下,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含積欠大樓管理費」等情,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辦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及費用」,始由被告負擔,而非所有相關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兩造當初簽立上開契約書之真意,確有將營業稅納入,約定由被告負擔。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兩造上開契約書之文義相符,應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代物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之營業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