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坤城即黃元貴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0六號五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但亦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九四地號土地之佃農,嗣因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出售後,被告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佃農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面積之土地,並以每坪八萬元價格由被告歸買,而所需稅金由被告負擔,此業經被告下員開會決議通過。
(二)詎原告因前揭土地出售後,所分得款項為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繳納綜合所得稅共計八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依前述決議本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繳納後,經向被告反應,未獲處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決議係代付土地增值稅,並非代付綜合所得稅。其後佃農曾要求亦補償綜合所得稅,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表決不通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派下員會議決議紀錄及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佃農,因終止佃農關係,被告補償原告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依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八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該決議係負擔原告之土地增稅,不包括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派下員會議決議不予補償等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其係被告之佃農,其後被告同意終止佃農關係,而補償原告共計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原告並因而繳納所得稅八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決議,僅指土地增值稅,不包括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不予補償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被告派下員會議決,固有所需稅金由公業負擔等語,有二造均不爭執前揭會議決議錄影本可證,惟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自認,當時決議係指土地增值稅,不是綜合所得稅,其因土地增稅較高,考慮被告負擔太重,所以僅請求較少之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與有關所得稅之負擔是否亦可由被告負擔,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派下員會議,對派下員黃清玉提案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補償,表決不通過,如先前之決議已包括綜合所得稅,當無再次提出表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派下員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決議,所稱之所需稅金由被告負擔,並不包括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仍依前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